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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来源:应届毕业生 &责任编辑:小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指导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防控风险,保障资产安全和员工合法权益,依法合规处理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原则  (一)失职问责、尽职免责;  (二)以责定罚、过罚相当;  (三)惩教结合、宽严相济;  (四)严格程序、依法合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农发行规章制度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员工(包括内退人员)。  第四条 对于劳务派遣人员和已与农发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如发现在农发行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没有单位的,由本级行留存备查。  第五条 员工在职期间有违规违纪行为,退休后被立案审查且应当受到处分的,或者退休后有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行政处分;因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退休待遇。  第二节 处理种类和实施  第六条 处理种类:  (一)经济处理;  (二)职务处理,包括停职、责令辞职、免职;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  (四)其他处理,包括调整工作岗位、诫勉谈话、通报批评、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以上处理种类可以并用。  第七条 经济处理,视违规情节或者后果,扣发责任人:  (一)1000元至2000元(含);  (二)2000元至5000元(含);  (三)5000元至10000元(含);  (四)10000元至50000元(含)。  第八条 职务处理、诫勉谈话主要适用于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行政处分期限: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降职,18个月;撤职,24个月。处分期生效时间以党委会或者纪委会作出处分决定的时间为准。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处分的员工,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农发行依法单方面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受到开除、解除聘用合同、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不得重新应聘为农发行员工。受到其他行政处分的员工,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含业务岗位),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一条 受到降职处分的,管理岗位或者业务岗位职务降低一个职级;受到撤职处分的,管理岗位或者业务岗位职务降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级。若责任人岗位为最低级别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受到停职处理的,停止履行其岗位职责,由员工管理行安排其他工作。停职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停职期间扣发月绩效收入和季度奖金。停职期满,根据其表现,由员工管理行安排其工作。停职期间,不准内部退养。受到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6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6个月后,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1年内不安排职务,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停止履行其岗位职责,调离前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限期调离期限为3个月,期满3个月仍未调离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行政处分期满后,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行解除处分。受到撤职(含)以下行政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表现不好或者拒不悔改的,由所在行提出延长处分期意见并报原审批行批准,延长的处分期不超过原处分期。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处分的解除不视为对原岗位职务的恢复。受到行政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发生新的违规违纪行为,加重处理。  第十三条 员工因严重违规违纪需给予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的,应事先听取责任人所在行工会的意见。解除聘用合同、开除处分决定应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节 处理运用规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责:  (一)虽有不良和严重后果,但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集体决策违规违纪事项时提出反对意见的;  (三)拒绝执行错误决定和指令的;  (四)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违规积分或者免予处理:  (一)违规违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执行错误决定和指令,事前有抵制、事后及时报告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受到暴力胁迫时违规违纪且事后及时报告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规违纪事实的;  (二)检举他人违规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规违纪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外,减轻一档处理。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订立攻守同盟,对抗组织调查的;  (三)拒不承认违规违纪事实的;  (四)故意违规违纪2次(含)以上的;  (五)违规违纪行为发生后,未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者消除影响的;  (六)其他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外,加重一档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重的违规违纪行为:  (一)弄虚作假的;  (二)纵容、放任违规违纪发生的;  (三)授意违规违纪的;  (四)干扰、阻挠他人正确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  (一)弄虚作假并谋取私利的;  (二)内外勾结损害农发行利益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的;  (四)诬陷、恐吓、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后果,是因违规违纪行为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非信贷资产损失、财务损失50万元(不含)以下的;  (二)造成不良贷款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  (三)发生盗、抢、诈骗农发行资金等外部侵害案件损失100万元(不含)以内的;  (四)发生责任事故,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不含)以下重伤的;  (五)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质)押物的权利凭证、借款凭证、保险单据等重要资料、物品以及档案资料被篡改、盗用的,或者质押物的重要资料、物品以及档案资料丢失、损毁、被篡改、盗用的;  (六)印章、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密押器等被盗用、丢失的;  (七)信息系统出现严重故障,影响业务运营的;  (八)对农发行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  (九)其他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后果,是指因违规违纪行为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非信贷资产损失、财务损失50万元(含)以上的;  (二)造成不良贷款1000万元(含)以上的;  (三)发生诈骗银行资金等外部侵害案件损失100万元(含)以上的;  (四)发生责任事故,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  (五)对农发行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规违纪行为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直接责任人为2人以上的,起决定性作用的负主要责任,其他的负次要责任。  (二)领导责任  1.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2.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二十五条 员工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规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理加重一档给予处理;其中一种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一个违规违纪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理较重的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次违规违纪行为不重复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违规违纪行为给农发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除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处理外,要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主动交代,是指违规违纪责任人在组织调查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调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三十条 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规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损失的实际价值。  第三十一条 违规违纪责任人为中共党员,其行为同时违反党纪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 员工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员工因涉嫌故意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查清违纪事实后及时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因涉嫌过失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查清违纪事实后,一般应及时给予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四节 处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 内部检查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依据本办法需要给予处理的,由组织检查的部门查清事实、认定责任、提出处理建议,移送监察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部检查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依据本办法需要给予处理的,由牵头或者对口部门组织核实,认定责任、提出处理建议,移送监察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内、外部发现的有关违规违纪问题直接进行核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规违纪责任人处理,原则上按照员工管理权限进行。总行可对各级行违规违纪责任人进行处理,省级分行可直接对二级分行管理的违规违纪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对移送的违规违纪事实、证据材料、责任认定、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向纪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诫勉谈话的,报纪委或者党委批准。  第四十条 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开除处分以及职务处理、调整工作岗位、限期调离和解除聘用合同的,报党委批准。第四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移送处理的违规违纪问题应在3个月以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二条 党委或者纪委作出处理决定后,1个月以内按照下列分工落实:给予经济处理、职务处理、调整工作岗位、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落实;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落实;给予诫勉谈话的,由人力资源或者监察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落实;给予通报批评的,由检查部门或者牵头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落实。  第四十三条 对违规违纪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于1个月以内送达或者通知被处理人。  第四十四条 处理工作结束后,相关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向人力资源和监察部门反馈。  第四十五条 员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行的监察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监察部门要认真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复审)决定。对复议(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复审)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复议(复审)决定的上一级行监察部门申请复查(复核);监察部门要认真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时,报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复议(复审)、复查(复核)决定期限。  第四十六条 复议(复审)、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及时送达员工本人。复议(复审)或者复查(复核)程序的进行,不影响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复议(复审)或者复查(复核),撤销原处理决定、不予处理或者减轻处理的,应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复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继续申诉的,不再受理。  第四十九条 核查、复议(复审)、复查(复核)人员及其近亲属与被调查人、被处理人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节 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违规违纪及处理  第五十条 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机构、部门发生明显违规违纪问题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令辞职、降职、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领导干部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力,致使员工思想混乱、业务滑坡、风险蔓延、问题频发或者发生重大影响案件、重大信贷风险、重大责任事故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令辞职、降职、撤职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令辞职、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政策、监管规定和上级的规章制度、决定、指示,无故拖延传达执行的;  (二)对发生的案件(风险)、重大违规事件、事故隐瞒不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员工行为疏于管理,未按规定进行员工异常行为排查,造成声誉风险和资产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对员工异常行为排查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重大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处理,造成声誉风险和资产损失的;  (五)越权决策、逆程序决策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或者决策程序,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的,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七)在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有关问题时不作为、不担当的;  (八)拒不执行、擅自改变上级的重大决定、重要规章制度,或者变通、故意作出与之相悖决定的;  (九)其他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领导、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违反合规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令辞职、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导致所属机构或者业务领域发生合规风险事件的;  (二)未按规定缓释整改合规风险事件,或者缓释整改措施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的;  (四)银行监管和审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发现并通报的违规违纪问题,未按规定上报,给农发行权益造成损失或者导致上级行工作被动的;  (五)对内外部检查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未按规定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的。  第五十四条 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违反关联交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承诺的;  (二)报告虚假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三)未按规定回避的。  第六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信贷计划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无计划、超计划发放贷款的;  (二)未经上级行批准,以自营性贷款计划挤占政策性贷款计划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资金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审批程序请调资金的;  (二)由于主观原因请调资金不及时,或者不执行上级行资金调拨命令,造成总行透支的;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权限开展同业拆借、债券交易、票据交易等融资业务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执行上级行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存款、贷款、系统内借款利率和改变计结息方式,造成多收或者少收利息的;  (二)未经上级行授权或者越权制定存贷款浮动利率标准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财政补贴资金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政策规定及时划拨补贴资金,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对补贴资金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政补贴资金被挤占挪用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予核查,或者发现本单位统计数据失实后不予纠正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报表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以及相关统计资料的;  (四)强迫、授意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  (五)未经授权擅自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提供统计数据的。  第七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贷款准入规定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评级授信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要求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  (二)未按规定对评级授信进行动态管理,或者人为调整数据为客户高评信用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授信额度核定的;  (四)未经评级授信办理用信业务的。  第六十二条 在信贷事项调查(评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要求进行贷款调查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对客户及其关联企业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对押品进行核实的;  (四)调查核实工作中应发现的问题未发现的,或者发现问题不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将担保资料移交法律审查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信贷系统电子档案录入、维护的。  第六十三条 在信贷事项审查、审议、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对信贷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的;  (二)信贷项目审查中应发现不完整、不合规的问题而未发现的;  (三)不提示信贷项目审查发现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召开贷审会审议或者审批贷款的;  (五)贷审会虚假计票、不真实记录或者篡改审议内容的;  (六)泄露贷款审议秘密的;  (七)未执行贷审会决议的;  (八)未执行审贷分离制度的。  第六十四条 在信贷作业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贷前条件作业监督落实中,未按信贷审批的贷前条件内容要求办理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权限、流程和系统要求进行操作的,或者隐瞒未落实的贷前条件而上报作业监督流程的;  (二)贷前条件作业监督审核、核准中,未按信贷审批的贷前条件内容进行审核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权限、流程和系统要求进行操作的;  (三)合同作业监督落实中,擅自修改、变更合同文本文书内容的,或者未按规定填写和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合同的;  (四)未按规定将合同送交审查的;  (五)未按规定收集或者核实客户申报的支付证明材料的;  (六)监督客户使用贷款过程中,发现客户改变贷款用途等情况后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七)违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  第六十五条 在贷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要求进行贷后检查或者风险排查的;  (二)贷后检查中应发现的问题未发现的;  (三)贷后检查发现的信贷风险事项等问题不及时报告、及时处置的;  (四)未落实信贷风险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监督客户贷款资金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催收到期、逾期贷款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办理贷款展期、置换的;  (八)未按规定保管档案资料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信贷业务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与客户串通骗取农发行贷款,或者挤占、挪用信贷资金的;  (二)隐瞒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风险的;  (三)擅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的;  (四)擅自动用他项权利证书及质押单证,导致担保终止或者单证灭失的;  (五)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  第八节 违反国际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国际业务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及监管规定、农发行国际业务规章制度办理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及外汇账户、国际结算等业务的;  (二)违规办理农发行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国际结算、贸易融资等项下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纠纷或者案件,延误最佳处理时机,导致农发行出现资金或者声誉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保管印章和重要控制文件或者超越授权权限对外签字,给农发行资金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黑名单审查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印鉴及其他技术审查,或者在印押不符、账号户名不符的情况下为客户办理业务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国际结算业务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账户开立、撤销及办理外汇资金收付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合法有效担保或者抵押的;  (三)违规动用或者释放客户保证金账户资金的;  (四)在未征得委托人书面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委托人指示的;  (五)违反总行规定持有隔夜敞口的;  (六)未按监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数据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国际结算业务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与客户恶意串通,以接受伪造、变造的单据等方法骗取银行资金或者帮助客户利用虚假单据骗取资金的;  (二)明知无真实贸易背景办理贸易融资或者开立对外担保(含保函、备用信用证)的。  第七十条 违反代理行管理规定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中间业务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咨询顾问业务开办品种超总行审批范围的;  (二)违反中间业务收费管理规定,超总行规定标准收取中间业务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财务核算,截留代理手续费收入的;  (四)擅自降低或者减免中间业务收费的;  (五)销毁、涂改或者伪造保险费凭证的;  (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充分揭示业务风险,造成代理业务出现纠纷,给农发行资金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中间业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节 违反投资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投资业务派出人员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派出人员职责,导致农发行决策不能在持股公司中得到执行,损害农发行利益的;  (二)发现派驻公司重要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及时向总行或者总行投资审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的;  (三)未经授权在持股公司重大事项表决中以农发行名义擅自行使权利,或者发表与农发行不一致意见的;  (四)参与持股公司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投资业务派出人员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投资业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在业务发起和基础资产管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尽职审查中介机构,导致本行信贷资产出现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对承销机构进行监督,导致信贷资产出现风险的;  (三)其他违反投资业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节 违反贷款风险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贷款担保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查或者核实押品价值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释放抵(质)押物或者解除担保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监控、检查和价值重评,或者发现抵(质)押物发生变化后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五)采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中介机构评估结果或者选择不符合准入条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的;  (六)未按规定对中介评估机构和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准入、监督、评价和退出管理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贷款风险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处理:  (一)违反贷款风险分类标准进行分类的;  (二)不及时进行贷款形态认定和调整的;  (三)超权限、逆程序进行贷款风险分类的;  (四)弄虚作假进行贷款风险分类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不良贷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调整)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或者清收、化解、处置措施不力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丧失担保、诉讼时效的;  (三)未及时发现抵(质)押物损毁、灭失并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未及时发现借款人(担保人)主体资格丧失的;  (五)未将不良资产处置收入用于收回贷款本息或者垫付资金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抵债资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抵债资产抵入和处置的;  (二)未按规定接收、保管、处置抵债资产的;  (三)对损害农发行抵债资产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的;  (四)对接收的抵债资产未按规定列账或者截留抵债资产处置收入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抵债资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恶意串通抵债人或者中介机构,营私舞弊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申报抵债资产抵入、处置的;  (三)擅自处置抵债资产或者放弃抵债资产合法权益的;  (四)以虚假拍卖(竞标、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造成抵债资产损毁、灭失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呆账核销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呆账贷款核销的;  (二)对不符合贷款核销条件的呆账贷款进行核销的;  (三)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账销案存管理的。  第八十条 违反呆账核销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申报核销的;  (二)批准核销后,泄漏核销信息或者帮助债务人转移财产,内外勾结损害农发行利益的;  (三)批准核销后,明知债务人有财产而不追索,或者疏于资产保全、追索不力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减免表外欠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减免表外欠息的;  (二)对不符合贷款减免息条件进行减免息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申报减免表外欠息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贷款重组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贷款重组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组贷款进行跟踪管理,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申报贷款重组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  (二)对不符合批量转让范围和标准的不良资产进行组包转让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内部尽职调查,未充分披露债务人经营情况、资产状况或者合理进行估值的;  (四)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定价明显偏低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申报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  第十二节 违反法律与合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授权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转授权的;  (二)未取得授权或者越权签署法律性文件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法律审查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处理:  (一)对应进行法律审查的业务事项或者合同文本未提交法律审查,造成法律风险的;  (二)提交法律审查的材料不真实,导致法律审查人员不能有效识别法律风险的;  (三)对合法性、合规性审查意见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  (四)法律审查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发现或者未提示送审事项中的重大法律风险、造成损失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合同签署、履行和档案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合同管理制度有关签署规定签订合同的;  (二)未按外部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登记等程序,影响权利生效的;  (三)违反制度规定变更、解除合同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经济纠纷案件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因证据或者权利证书不完整或者存在法律瑕疵导致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导致农发行权益受损的;  (二)由于主观因素未在法定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案件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致使农发行权益受损的;  (三)对因外部干预等因素导致案件明显判决不公的,未采取申辩或者上诉措施及时主张权利,造成农发行权益受损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诉讼案件有关情况的;  (五)无故不出庭、不答辩等,随意放弃诉讼权利的;  (六)未尽保管职责,致使案件主要证据材料原件遗失、损毁,无法补救的;  (七)未在法定期间内或者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农发行权益无法有效维护的;  (八)擅自泄露诉讼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越权处理诉讼案件或者违规聘用律师,造成农发行权益受损的;  (二)隐瞒、虚构诉讼案件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诉讼案件管理中与他人串通,损害农发行利益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消费者权利保护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限期调离处理:  (一)未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告投诉举报电话、服务收费标准,导致监管处罚的;  (二)未落实外部监管部门部署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宣传工作,导致监管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提示客户注意服务的数量、价款或者费用、期限与消费者有利害关系的内容,而引起客户纠纷的;  (四)对经营活动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管不善,或者窃取客户信息,造成客户信息泄露并引起纠纷投诉的;  (五)违规查询、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对客户投诉事项进行受理、调查、回复和报告的;(七)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或者遗失、损坏客户投诉资料的。  第九十条 违反关联交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  (一)未按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关联交易信息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本行审计的;  (六)其他违反关联交易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节 违反财务资源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一条 违反财务授权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擅自租赁固定资产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购置无形资产、列支长期待摊费用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处置资金、财产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或者不按批准用途对外捐赠的;  (五)未经批准,突破上级行核定的费用控制指标的;  (六)恶意逃避财务审查、审批及指标专项控制的;  (七)超越权限,审批财务事项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财务收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截留收入、虚列支出、做假账或者设账外账、违规购置账外资产、设立“小金库”的;  (二)故意使用不真实的发票办理报销、以白条入账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报销不应由单位承担的费用支出的;  (三)丢失或者故意毁灭会计原始凭证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公款私存、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公共财产的;  (五)采取隐瞒重要事项、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等手段骗取绩效考核奖励、个人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规购建固定资产的;  (二)基建项目经总行批准立项后,发生购建地点、购建方式或者购建规模等实质性变更,未按照规定报批的;  (三)未按基建财务管理规定和工程价款结算规定管理基建资金,造成损失的;  (四)因未尽职造成固定资产没有获得合法权属证明,造成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管理、处置固定资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将农发行固定资产用作对外提供担保等用途的。  第九十四条 在集中采购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权限和规定程序要求招投标、集中采购的;  (二)未按规定签订招投标、集中采购合同的;  (三)未按规定对集中采购项目进行评审的;  (四)泄露招投标、集中采购秘密的。  第十四节 违反会计基础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五条 违反对账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辖内往来、人民银行往来等业务对账,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  (二)擅自降低对账频率、缩小对账范围的;  (三)发现重大不符,未按规定及时核查、报告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结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规代客户保管或者使用客户证件和印章等代客户办理业务的;  (二)违规管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以及企业印鉴卡、电子印鉴信息IC卡、密码、会计印章、印模等重要物品,造成被冒用、被盗用或者丢失、损毁的;  (三)违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等的;  (四)对票据、凭证、证明文件等操作处理不当或者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导致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各项票据挂失、止付通知业务,造成经济纠纷或者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账户查询、冻结、解冻及扣划业务,造成经济纠纷或者被通报处罚的;  (七)大额支付、汇划资金应审批,而未按程序经有权审批人审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被监管部门检查发现通报处罚的;  (八)违反规定压票、退票、拖延支付或者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滞纳金的;  (九)擅自增加、取消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标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违规计息、豁免利息的;  (十一)发生结算事故或者资金损失,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十二)违规将客户重要信息泄露给他人的。  第九十七条 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客户申请开立结算账户时,未对客户提交的有关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核,或者未按规定变更、撤销客户账户,引起经济纠纷或者损失的;  (二)故意将客户账户性质设定错误,规避财政部门或者人民银行审批及核准的;  (三)为出租、出借、转让、盗用银行结算账户提供方便或者制止不力的。  第九十八条 违反现金出纳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钱箱、钥匙管理的;  (二)发现账款、账实、账账不符或者长款、短款时,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现金实物查库或者伪造虚假查库记录的;  (四)擅自将危险品带入现金区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反洗钱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客户尽职调查、客户风险等级评定等工作,被监管部门通报或者处罚的;  (二)未按规定识别、报告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被监管部门通报或者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工作,被监管部门通报或者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和反洗钱工作档案,造成档案、资料丢失、损毁的;  (五)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或者其他人员的。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在现金管理中,出现以假换真、抽张、白条抵库的;  (二)签发虚假回单,弄虚作假向未实际交付货币或者未足额交付货币的单位开具存单或者其他存款凭证,或者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  (三)恶意串通,接受伪造、变造单据等骗取银行或者客户资金的;  (四)伪造或者篡改客户资料、预留印鉴、凭证、客户回单、重要会计印章等,贪污、挪用银行或者客户资金的;  (五)组织或者参与洗钱的。  第十五节 违反票据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票据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通报批评、经济处理、停职处理;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并对票据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的;  (二)票据贴现未按规定进行查询、审验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逐户建立银行承兑汇票和贴现登记台账,并进行后续跟踪检查,造成损失或者影响的;  (五)贴现票据实物未按规定保管,造成丢失、损毁的。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票据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撤职、限期调离、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处分:  (一)超规模或者超授信额度审批办理票据业务的;  (二)未尽职进行调查、审核造成垫款损失的;  (三)发放贷款置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  (四)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的;  (五)串用、挪用或者提前支取保证金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进行票据买卖,谋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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