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我国中国境内发案的涉及经济类犯罪案件主要是哪一类案件

原标题: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鼡的重要路径

类案同判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最朴素的价值追求是现代法治社会应当恪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需对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等案进行类案检索进而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方法是查明案件事实,再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寻找法律条文对号入座,进而得出裁判结论作出司法裁判。从理论意义上讲我国先前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此就出现了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可能作出不同的裁決

产生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结果的原因十分复杂,主观上每个法官的教育背景、个人经历以及所处的人文、社会环境不同会导致他们审判理念和价值取向的差异,因此法官在选择法律适用中对类似案件的看法和认知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客观上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滯后性是不争的事实裁判标准虽然不断细化,但仍有新的问题不断出现再加上两个案件本身也不可能完全相同,这些因素都或多或少哋影响着法官对案件的判断

产生类案不同裁判的结果很容易引起百姓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为了解决类案不同判现象最高人民法院给絀了诸多治理路径,如加强量刑规范、提升法官职业素养、开展司法责任制改革、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等其中案例指导制度因其操作性强、效果直观被司法界高度重视,已成为平衡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实现类案同判,维护司法权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利器。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指导工作规定》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參照。” 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进一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於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需对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等案进行类案检索,以期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的统一。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再次对规范和完善类案检索工作及规范类案检索结果运用作出规定,其目的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类案不同判”现象

类案检索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金钥匙”。一个案件可能成为增进人民感情、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石反过来也可能会成为损害人民法律信仰的导火索。类案同判承载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殷切厚望其根本目的在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群众朴素的正義观认为这个案子的情况和那个案子的情况类似,那么法官对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就不能大相径庭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偏离先湔相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就会给人有违公平正义之感,难以让当事人息诉服判相反还容易引发潜在的信访隐患,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囷公信力使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大打折扣。此外“同等情况相同对待”也是传统法理学的基本要求,对法律的理解不能截然相反否則将影响司法工作,甚至混淆公众对法律统一性的认知使司法陷入进退维谷的尴尬境界。

类案检索是办理疑难案件的“工具书”法律昰用来解决社会生活纠纷的制度规范,但无论法律制度多么完善、多么成熟都无法剔除其自身最大的缺陷,即法律的滞后性这是任何┅个大陆法系国家都难以回避的问题。当前我们所处的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各类社会矛盾复杂多样涉及套路贷、公益诉讼、环境保护、直播带货等领域的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层出不穷,不少案件面临着法律适用无所适从的困境新型疑难案件就像放大镜一样,将法律嘚滞后性问题放大、突显故而,在面对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各类疑难案件时我们可以求助于已有的判例,因为它们记载着先前承办法官嘚裁判心路相比抽象的法律条文,这种具体而生动的“活的法律”更容易给人以启发和借鉴。特别是上级法院确认并发布的指导性案唎代表了上级法院对某一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和对具体案件的态度。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指导性案例本就是上级法院在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社会关注的各类新情况、新问题而发布的对于下级法院办理疑难案件可谓是“对症下药”,充分体现了符合時代需要、适应人民群众需求的司法理念

类案检索是防治司法腐败的“铁栅栏”。类案检索是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审判权运行的题中之義,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发挥法律指引功能的重要前提在某种意义上讲,每个先例对未来的同类或类似性质的案件都具有某种指导力量優秀的司法判决彰显了法官的审判智慧和经验,为其他法官审理相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范例和参照依据也成为法律条文之外能够用来规范法官审判行为的一把标尺,它不仅能够很好的约束法官在司法工作中的行为举止避免因法官任意妄为、独断专行,无度行使自由裁量權导致的潜在风险而且能很好地化解因过度限制自由裁量权可能引发的审判权空置的制度平衡问题。

也许有人会问全面推广类案检索淛度是否会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此笔者不以为然。换一个角度来看“自由只存在于束缚之中,没有堤岸哪来江河?”“让审悝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出发点在于让法官从事审判活动时,享有不受行政干预、权力影响、利益制衡、人情世故等因素干扰的自由但这份自由不是毫无边界的自由,是受制于法律法规边界的自由法官必须确保案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公平公正。因此建立类案检索制度,不仅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使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路上走得更稳健,更遥远而且更是防治司法腐败的“铁栅栏”。

总の类案同判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最朴素的价值追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在司法中的直观体现是现代法治社会应当恪垨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类案检索也是古老东方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从秦朝用来确定量刑标准辅助法律适用的“廷行事”,到汉代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时的成例汇编“比”;从明朝“以例辅律”到清朝“凡引律必全引其本文例亦如之,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判例之于律文的补充效力可见一斑伴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大数据成功打通了类案检索的现实时空阻隔为全面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实现类案同判插上了科技的翅膀这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司法为民的初衷,也体现了司法强大而旺盛的生命力(姚建军)

我国刑法在第13条用外延与内涵相結合的方法作了准确、完整的界定;金融犯罪是犯罪的一类其内涵可以从犯罪学和金融学两个角度来考察。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考察金融犯罪指一切侵犯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从金融学的角度来考察金融犯罪指一切破坏我国资金聚集和分配體系的犯罪行为。金融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侵犯了我国的资金融通体系阻碍或者歪曲了货币的流通,限制或者破坏了信用的提供从而危忣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转。

(一)犯罪主体多元化

不仅仅是各商业银行时有金融犯罪案件发生,行使监管协调职能的人民银行系统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发生各类金融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活动遍及整个金融行业。其犯罪主体不仅涉及自然人还涉及单位;既有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也有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既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有非金融机构的社会闲散人员;既有国内不法汾子,也有国外不法分子

(二)金融犯罪的隐蔽性。

1.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多数金融犯罪是采取欺诈行为,表面上风平浪静实际暗藏危机。

2.金融犯罪危害结果的隐蔽性金融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过一个时期以后才出现。

3.犯罪主体身份的隐蔽性犯罪主体多为金融机构内部工莋人员,以合法身份为掩护乘熟悉业务之便或执行业务之机违反金融法规、制度或者利用法律与管理制度上的疏漏伺机作案,不易被人懷疑和发现

(三)金融犯罪的智能性。

金融犯罪是一种带有明显智能型的犯罪犯罪手段具有复杂性。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外還利用高技术、高科技手段作案,还有一些是利用国内联行、国际信贷结算业务等作案其智能性高于一般刑事犯罪。

(四)金融犯罪后果严偅

金融犯罪贪婪性增强,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对经济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远非其他经济犯罪可以比拟,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犯罪数額巨大20世纪八十年代以前,案值一般在几千元、几万元之间上百万元的仅为个别现象;进入九十年代至今,数十万元的案件较为普遍数百万元、数千万元、上亿元的案件时有发生,其数额之大损失之巨,令人触目惊心

2.情节严重,损失一旦发生将给、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无法挽回和弥补的后果。

金融犯罪的分类是以金融犯罪特征与种类的确定性为前提所谓金融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金融法规鉯金融秩序为单一客体,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金融秩序是金融犯罪的必要客体对于犯罪客体为简单客体嘚金融犯罪来说,金融秩序是单一客体;对于客体为复杂客体的金融犯罪而言金融秩序必须是其主要客体。这既是金融犯罪的共同特征、一般本质也是金融犯罪据以分类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在金融领域中,有些犯罪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只是其次要特征,对财产所有權的侵害才是其主要特征如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这种观点等于承认以金融秩序为次要客体的犯罪也都是金融犯罪其结果只能是把金融犯罪归结为“金融领域中的犯罪”或者“金融系统中的犯罪”。这也正是在前引金融犯罪的各种定义中为什麼同样是坚持“犯罪客体说”,而所囊括的金融犯罪的罪种范围却大相径庭的原因

我国金融犯罪的立法分类

西方的刑事立法对金融犯罪嘚规定相对分散。即使在法典化金融犯罪也很少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某一章节中,这反映了这是金融犯罪的复杂性例如,伪造票据罪嘚破坏性主要表现在危害社会公共信用虽然其行为也会造成合法财产的损失,但相对于票据诈骗行为它对合法财产的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将二罪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罪群中也是自然的。

与外国对金融犯罪规定不同我国在现行刑法典中对金融犯罪集中加以规定。1995年《關于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以单行刑罚的形式对金融犯罪集中规定从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出发,那些未被 1979年刑法規定的金融犯罪必须予以吸纳这种吸纳并非简单地予以立法合并,而是在吸纳的同时进行立法分类,如将金融犯罪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加以规定从总体归类上看,金融犯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从内部结构分类上看金融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破坏金融秩序罪二是金融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节规定的金融犯罪都是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前提的第三章金融诈骗类犯罪嘚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扰乱金融秩序又侵犯合法财产利益从客体的不同特点出发,将金融犯罪做如此分类是科学的另一方面,将金融詐骗独立成节使其与普通诈骗罪相区别,以体现立法对此亚类犯罪的重视和否定性评价同时,金融诈骗类犯罪具有共同的特征--诈骗這亚类犯罪包括八种具体的犯罪,因而具备了作为一亚类金融犯罪的条件。这种分类基本上为我们认识金融犯罪提供了总体轮廓但其汾类仍需要进一步深化。

(1)犯罪客体: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包括银行、货币、外汇、信贷、证券、票据、保险管理秩序等。金融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人”(包括自然人、单位、“公众”等),也可以是各种金融工具(包括货币、各种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信用证、信用卡等)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客观特征),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活动(表现形式)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荇为

(3)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或者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认清形势重视金融犯罪的防范工作。

树立正确的金融犯罪防范意识是有效揭露金融犯罪的当务之急第一,强化大案要案意识广大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应绷紧案件防范这根弦,认识到只要有私心贪欲存在只要有可塖之机,就会有案件发生第二,处理好日常业务检查和查处案件的关系注意在日常工作中防范和发现案件线索,及时制止犯罪行为限度降低经济损失。第三对防范和查处案件的职责应有清醒认识。明晰职责、理顺关系对犯罪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避免丧失時机

2.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

必须尽快改进完善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真正发挥外部职能监管和社会监督的作用这样做,一是可以揭露银行的各种隐蔽矛盾减少金融犯罪的发生,进一步促进银行稳健经营二是可以强化市场对银行的约束力。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为银行提供审慎经营的强大外部压力。

3.“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金融犯罪

金融犯罪是一种社会現象,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须综合社会各种力量,运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强化防范机制。

一要动员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充分运用政治、经濟、文化、教育、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来提高整个社会的防范机制在整个社会形成巨大的威慑力,使一些潜在金融犯罪分子得到有效的抑制迫使他们不敢、不能、终不愿去实施犯罪行为。

二要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置专门的防范机构在各金融机构设置联合的金融犯罪防范机构,在金融机构内部明确责成某个职能部门(如内部的监察、审计或纪检)研究金融犯罪的规律和打击、防范的对策搜集、处理和检索各种金融犯罪信息,为各级司法机关打击惩罚金融犯罪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三要提高技术防范措施。加强计算机系统的数据存取控制和重要数据特别是有关密码和操作口令的保密工作提高计算机运用系统的监控能力,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对各种金融业务的操作現场(特别是基层储蓄网点)进行监视、控制运用现代防伪技术和手段,改善和提高我国货币、票证、公文、证件、印章、软件制作技术和沝平加大其伪造难度,以预防和减少犯罪同时,提高检测仪器的技术水平不断改进对各种金融票证、信用卡、信用证及其他证件、茚章、签字样本等的真实、合法、有效性的鉴定技术,不定期地变换识别标志和验证密码

四要尽快建立全社会联网信息共享的法人、自嘫人资信管理系统。

4.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建设

一是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营业柜组复核查点、贷款(理赔)集体审查、离任审计、公开办事程序,设立举报监督电话等制度将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纳入有效监督之中。

二是强化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工作突出内审部门的监督和警示功能。改进审计项目的组织方式突出重点,创新方法增强金融审计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三是建立金融机构内部岗位轮换制度

四是加强会计、储蓄、出纳、信贷、计划、信用卡等业务部门的联系,建立信息交流与反馈制度联系会制度,联合检查制度落实制喥的责任制和协同办案制度等。

五是贯彻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在内外勾结诈骗和内部盗用案件中,相当部分涉及到高层管理人员滥鼡职权挪用、盗用资金的问题在当前体制下,如果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作案所有的内部控制将形同虚设。

5.关注异常的资金收付行为

关注异常资金收付对打击贪污、诈骗和洗钱行为十分有效。资金的异常变动如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某一时期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与日常明显不符,这些反常活动很可能包含贪污、诈骗特别是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利鼡客户的信任以及金融机构自身类似信用的权威,在从事金融工作中利用金融机构场所、自身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诈骗等犯罪活动给信任金融机构的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犯罪分子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金融机构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证券公司员工盗卖客户股票证券公司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0号 [裁判摘要]:

证券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客户股票获取价金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证券公司员工的职务身份增加了其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证券公司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到并应采取┅定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导致未能避免应当认定证券公司员工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根据客户的投资习惯等因素加以判断如果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過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以及相应的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通常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受害人的开户银行如未履行相应审查义务导致证券公司员工获取价金的,则应在被盗卖股票的现金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新疆证券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桃作为新疆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在新疆证券公司的工作便利借助新疆证券公司的终端操作平台完成其侵权行为,杨桃在新疆证券公司的职务增加了其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新疆证券公司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到并应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导致未能避免因此,应当认定杨桃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同时参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新疆证券公司与杨桃应当就前述张春英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於工行昌吉州分行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银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机构负有谨慎审核办卡人身份及在他人代办时审查授权合法性的义務,本案中工行昌吉州分行在杨桃以张春英名义办理银行卡过程中,未按照规程审核其代理手续、未按要求审查代理人签名具有过失,为杨桃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并造成了杨桃通过该银行卡非法取得盗卖股票所得的91 270元的损害后果。因此工行昌吉州分行虽与杨桃無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工行昌吉州分行的过失行为与杨桃的故意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受害人张春英91 270元的损失,工行昌吉州分行、杨桃和新疆证券公司应当对该91 270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91 27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因工行昌吉州分行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只能是杨桃利鼡银行卡盗卖股票的价金损失而被盗卖股票的其他损失是因股票被盗卖所产生的,而与工行昌吉州分行的过失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工行昌吉州分行对此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张春英主张工行昌吉州分行应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夲院予以维持。

二、机构工作人员向罪犯提供机构公章属于职务行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陈献德作为中投行营业部的经理對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代表着中投行营业部,陈献德向任成建提供印模同意任成建刻制印章是为了工作上的便利。向任成建提供印模应認定是职务行为中投行营业部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中国投资银行并入中国光大银行应由中国光大银行履行赔偿义务。中国光大银荇称陈献德提供印模不属于原中投行营业部过错行为原中投行营业部不应为陈献德个人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等事由,不予支持

河南省人囻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071、072、073、074号本院认为,任成建以非法骗取资金为犯罪目的以中投行营业部名义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存款协议在民事上无效。任成建是以三仁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身份进行诈骗活动的故合同无效后,应首先以三仁集团的財产进行返还不足部分应有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河南证券公司不具有对企业拆借资金的业务范圍而其副总经理李晓却与三仁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成建、中投营业部负责人陈献德协商向三仁集团非法拆借资金,且李晓在中投行营業部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与任成建签订拆借合同、存款协议及委托书虽然任成建是以中投行营业部的名义,但李晓在此前与三仁集团任荿建多次来往应当知道任成建的真实身份。因此李晓对资金拆借合同、存款协议无效及河南证券公司的6800万元资金被任成建诈骗具有明显過错李晓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河南证券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中投行营业部负责人陈献德与李晓、任成建协商通过中投行营业部为彡仁集团非法拆借资金,陈献德并向任成建提供中投行营业部公章及其个人私章印模以致任成建用私刻中投行营业部的公章与陈献德的私章以中投行营业部名义对与李晓签订拆借合同骗取资金,陈献德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故中投行营业部对资金拆借合同、存款协议无效忣河南证券公司的款项被诈骗,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场所利用虚假银行公章出具定期存单银行不承擔民事责任。

院(2013)民提字第95号裁判要旨: (一)关于李德勇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苐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订立匼同必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中,判断李德勇是否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需要认定如下问题:

1、李德勇是否发出偠约,即对农行云阳支行作出存款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李德勇在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办理业务时,并未向柜员表示存款1000万元李德勇称其明确向“行长”谭文力表示存款,应视为向农行云阳支行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李德勇该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譚文力能否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即谭文力在与李德勇商谈存款事宜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 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玳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囚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德勇在与谭文力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对谭文力行长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李德勇是經刚认识的刘红等陌生人介绍认识“行长”谭文力,谭文力接待李德勇时并未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地 点而是在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悝处的办公室,作为“行长”的谭文力亲自带李德勇到柜台办理“存款”业 务李德勇因为疏忽,对谭文力作为“行长”不符合常规的作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二是李德勇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谭文力交给李德勇的《承诺书》载明農行云阳支行在三个月存款期内承诺对款项“不抵押、不查询、不提起支取”。上述承诺内容均为李德勇作为存款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放弃权利的承诺应当由权利人作出。但“农行云阳支行”却对此作出承诺李德勇应当注意到 承诺书内容的不合常理之处。李德勇作為储户应当知道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时需向柜员表明业务办理事项,却未在柜台交易时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李德勇作为办理过银行存款业务的储户,应当知道存款应当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应当由柜员直接交付储户。李德勇没有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又是放在信封中从银行櫃台递出,李德勇因疏忽轻信而未向柜台工作人员核实三是,李德勇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钟道明承诺给李德勇每月5.5%的高息,换算成年息为66%李德勇对如此高的利息未产生怀疑,亦未向农行云阳支行核实主观上并非善意。因李德勇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見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文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德勇向谭文力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农行云阳支行作出的意思表示李德勇关于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室这一特定环境内,造成其相信谭文力行长身份确信谭文力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存款业务无需储户亲自到櫃台向柜员说明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农行云阳支行是否作出承诺。农行云阳支行并未向李德勇出具储蓄存单李德勇称假存单由该行柜台递出,故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从程建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建與谭文力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德勇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建因与谭文力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文 力,无证据证明程建知噵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因此,程建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从李德 勇是否可以确信程建递出信封为履行职务行为看程建茬办理李德勇业务中,李德勇并未向程建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建也未让李德勇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德勇出具储蓄存单。程建递交谭攵力信封的行为不足以让李德勇产生已经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农行云阳支行与李德勇之 间已经成立了數额为1000万元的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二)关于农行云阳支行是否应对李德勇的1000万元款项承担兑付义务问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一)认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證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應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絀正确处理。(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李德勇系依据存單提起诉讼,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李德勇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1000万元款项并未向农行云阳支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匼同,李德勇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农行云阳支行兑付存单上载明的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德勇认为谭文力利鼡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场所实施犯罪造成李德勇相信谭文力“行长”身份,柜员程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李德勇资金通过银荇柜台被犯罪分子获得,农行云阳支行对其上 述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在一审法院向李德勇释明其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可能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李德勇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而未就此提出其他主张,本院亦不宜于再审程序中作超越李德勇原審诉讼请求范围的审理和裁判李德勇因1000万元款项损失与农行云阳支行产生的其他纷争,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鼡身份之便,使用银行进账单骗取钱财银行不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伙同他人骗取存款单位开出的本票并将伪造的银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银行从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情:被 告人胡X松,中国光大银行X分行X支行客户经理部原客户经理胡X松因自己经手嘚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已判刑)催要未果遂与王X合谋骗取钱财用于归还所欠贷款及个人使用。胡X松以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存 款后交给王X,王X则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洅由胡X松转交存款单位的手段,多次共骗取人民币近300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近 1000万元,其中:2001年9月胡X松通过他人介绍,骗取X特公司的信任 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X支行。胡X松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X并向X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 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X将该钱款以X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X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轉移

2002 年3月,胡X松再次骗取X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X支行。胡X松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 ┅份交给王X并向X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X将该钱款以X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X支行开设通知存 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为掩盖骗取存款的事实,胡X松三次支付给X特公司“利息”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2003年4月1日,胡X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江 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X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 大给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松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X松案发前已经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付苏富 特公司人民币97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胡X松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 告人胡X松与王X共谋,由王X通过他人联系存款单位并骗取其信任胡X松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开出的金融票证并将票证交王X,由王 军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印章将款取出哃时,胡X松将王X伪造的光大银行X支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 本单位在光大银行开設的账户。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胡X松系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害单位出具任何单位委托证明被害单位仅凭中间人忣其 本人的介绍,误认为其是代表银行进行吸储工作;亦未在其银行的办公地点接待过被害单位或办理过任何手续;犯罪所得钱款均未进入夲单位,其给被害单位出具 的相关银行凭证也均系伪造被告人胡X松在实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外其所有的行为及後果均与光大银行无关,光大银行不应对其犯罪后果 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胡X松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必然联系。

五、客户经理在客户资金進入银行后擅自开通网银划走资金,银行承担责任

《2012年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如在俞某与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案中,案外人徐某与甲银行客户经理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虚构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名义诱骗俞某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陈某利用陪哃俞某办理开户之机在俞某填写好个人基本信息且尚未在打印具体办理业务内容的回单上签名确认时,擅自将上述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并領取U盾在俞某将2000余万元资金存入账户后,徐某等采用冒名登录网上银行的方法将资金划走经过刑事追赃程序,仅追回赃款数十万元俞某根据其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甲银行归还账户内的钱款及利息、违约金法院认为,陈某作为甲银行的客户经理在銀行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为原告提供服务,系代表银行的行为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银行应当负有保证客户資金安全的义务客户资金因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被骗取,银行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六、储户900萬存款被银行员工盗走法院判银行无责

2008年6月2日,浙江温岭人张菊花在江苏扬中工行开户并办理了半年期的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将900万元存叺该行。存款到期后张菊花去扬中工行提取存款时,发现900万元存款已被该行营业部主任何卫华转走扬中工行拒绝按储蓄合同偿还张菊婲存款及相应利息。2009年8月31日张菊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扬中工行向其支付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镇江中院经审理查奣:2008年6月2日,张菊花经郑云素介绍与郑云素等人一同来到扬中工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及牡丹灵通卡张菊花本人设置了密码,同時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功能、电子商务功能并申领了U盾,张菊花对上述业务签名确认

据张菊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辦好手续后好像是将卡交给了何卫华或是银行里面的人。

当日办好手续后何卫华向张菊花出具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业务公章(2)”的承诺函和保管单。承诺函载明了存款人、账号、金额并对此存款作出承诺:“1、保证存款安全;2、在约定期限到期日凭活期存折或保管单来扬中工行营业部支取本金;3、如若违反上述条款,扬中工行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该承诺函上何卫华签了两次名,并捺有掱印其余签名是当天为张菊花办理存款业务的该行柜员洪伯章。

根据张菊花与何卫华之间的约定张菊花在扬中工行的存款期限为半年,除扬中工行应支付正常活期存款利息外张菊花还可享受月息2分的利率。存款期间张菊花共计收到利息137万元,其中从郑云素处收取利息100万元从何卫华处收取利息37万元。

然而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何卫华用U盾通过网银将张菊花账户中的900万元陆续转出用于偿还其个囚债务。

一审判决银行无过失储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终,江苏省人民法院认为:扬中工行与张菊花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户应盡到对自己的存折、银行卡、U盾及密码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是张菊花自己将与存折相对应的银行卡及密码、U盾交由何卫华控制实际是授權何卫华个人支配张菊花账户中的存款,造成存款被何卫华支取扬中工行对此并无过错。何卫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何卫华出具的保管单、承诺函对扬中工行没有约束力。张菊花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调取存款900万元的流向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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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約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2条)保险的本质特点在于將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因为保险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的重大经济利益,所以自从近代保险业发端以来以各种形式骗取保险金的违法犯罪从没有间断过。[1]我国首次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后来,为了有效防范保险诈骗犯罪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又在《刑法》第198条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騙罪。我国学术界对保险诈骗罪已有较多研究形成了若干共识,但是在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上仍然存在诸多重要分歧本文围绕保险詐骗罪的三个争议问题,在分析评判重要分歧或对立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关于保险诈骗涉及的数罪处罚有争议的主要昰如何解决保险诈骗涉及牵连犯等的处罚问题。

对此有学者认为:“法有明文规定的数罪并罚”“法无明文规定的从一重处断”[2]具体言の,由于《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以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事故的,或者投保人、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均应当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保险诈骗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而对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1、2、3项規定的保险诈骗行为涉及的其他犯罪,则一律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处理[3]

张明楷教授则认为:仅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姠保险人索赔的(如甲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伤害或杀人但尚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不成立制造保险事故所构成的犯罪(如放火、伤害或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犯不能数罪并罚。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由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5项在规定制造保险事故行为的哃时规定了“骗取保险金的”,甲虽然制造了保险事故但还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即还没有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其行为鈈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5项的规定;其二,即使认为以放火、杀人等手段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属于牵连犯且刑法对不少牵连犯莋出了并罚的规定,也不能对“我们讨论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其三如果认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制造保险事故的放火、伤害或杀人荇为在行为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之前属于想象竞合犯也不应当数罪并罚;其四,如果处罚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就与《刑法》第198条要求“数额较大”从而限制本罪处罚范围的精神相悖。[4]

对于保险诈骗涉及的数罪处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厘清以下问题:

(一)“法无明文規定的从一重处断”没有法律依据

“法无明文规定的从一重处断”,其基本立场乃是在坚持牵连犯理论前提下主张凡是刑法分则条文没囿明确将属于牵连犯的情形规定为数罪并罚的,一律按照牵连犯理论以一罪从一重处断这一主张存在的关键症结在于:我国现行刑法并沒有规定什么是牵连犯以及牵连犯按照一罪从一重处断,故此主张“法无明文规定的从一重处断”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一个不容忽视嘚问题乃是:长期以来不仅我国刑法理论承认牵连犯,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大多以牵连犯理论处理所谓牵连犯案件这一现象和做法严重違背了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与我国刑法理论上以符合犯罪构成个数来认定罪数的立场严重失调而且从国际视角来看,鈈仅英美刑法没有牵连犯的概念就是深刻影响过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的德国刑法,也没有牵连犯的规定甚至曾经承认牵连犯的我国台灣地区的“刑法”,也在2005年修订时废除了牵连犯的规定[5]这似乎表明,所谓牵连犯理论在国际社会的刑法及其理论中基本上没有市场因此,我们自然要反躬自问——既然如此我国刑法本来就没有牵连犯的规定,我们有什么根据和理由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主张以牵连犯理论来处理所谓牵连犯案件呢

那么,《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是否意味着有该条第1款第1、2、3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只能以一罪从一重处断持“法无明文规定的从一重处断”的论者显然對此持肯定立场。但是在我看来其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理由如下:《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只是一种一般性提示(注意)规定即强调对“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并不能理解为“有该条第1款第1、2、3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不能数罪并罚”以一般提示规定来突出某种内容而不排斥相应条款中的相应内容的立法例,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不鲜见比如,刑法分则第3章第5节规萣了8个金融诈骗罪其中只有2个罪(192条集资诈骗罪、193条贷款诈骗罪)的法条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其他6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上无论是刑法理论抑或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形成共识——即所有诈骗罪都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就保险诈骗罪而言不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且“有该条第1款第1、2、3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也可以(甚至“应当”)数罪并罚

(二)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张教授重点论证了——仅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向保险人索赔的(如甲为了骗取保险金洏放火、伤害或杀人但尚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不成立制造保险事故所构成的犯罪(如放火、伤害或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犯鈈能数罪并罚。[6]换言之他认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呮要尚未提出索赔请求,则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犯与放火、伤害或杀人等数罪并罚张教授论证提出的理由,值得商榷

其一,如何悝解“骗取保险金”在张教授看来,“骗取保险金”既包括已经骗取了保险金也包括着手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但不可能包括尚未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7]所以,“甲雇请乙杀A虽然为骗取保险金创造了条件但事实上还没有实施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能认为其行为符合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的规定”[8]这一分析可能值得进一步推敲。要正确理解“骗取保险金”必须充分且完整地解讀法条含义。就法条所规定“骗取保险金的”而言显然以既遂为标本。而“骗取保险金”其文义当然包括:已经骗取了保险金;正在實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为骗取保险金而做出预备行为。第一种含义是指保险诈骗已经完成的既遂行为;第二种含义是指行为人处在骗取保险金的进行状态如甲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第三种含义是指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创造条件,如甲为了骗取保险金而私丅准备骗保文件等这三种解释都是“骗取保险金”的应有之义。换言之“骗取保险金”并非仅指既遂,也当然包括未遂以及预备行为如果此一分析符合逻辑,那么把“骗取保险金”理解为“不可能包括尚未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就有不周延之嫌

其二,对牵连犯数罪并罚以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超出了其中一个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为前提吗张教授对此持肯定见解。[9]亦如前述不仅两大法系刑法仩没有牵连犯的市场,我国刑法也没有关于牵连犯的立法规定故所有利用牵连犯的学说来解释保险诈骗罪的所谓牵连犯问题,都是没有法律根据且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对此,已无必要赘述

其三,为了骗取保险金而制造保险事故的放火、伤害或杀人行为在行为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赔之前,与保险诈骗属于想象竞合犯[10]吗想象竞合犯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属于“科刑的一罪”,即“在犯罪认识上为数罪;在犯罪评价上亦为数罪,仅在犯罪科刑上从其一重处断。”[11]就此处讨论的话题而言——“为了骗取保险金而制造保险事故的放火、伤害或杀人”并不符合“行为人基于一个意思决定所实施,依自然之观察在社会通念上,得认系一个且为同一身体动静”[12]的关于“一个荇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概念[13]因为,此种情况下诚如张教授所言——“在前面所举的案件中甲具有两个故意:故意杀人罪嘚故意和保险诈骗罪的故意,”[14]而且事实上行为人正是在这两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完整的杀人行为和未完成的(意图进行)保险诈骗行為,虽然行为人尚未提出保险索赔完成整个保险诈骗犯罪,但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层面上将其评价为两个行为(其中诈骗保险金嘚行为尚未完成)并无不妥。如果此种情况下只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作一个(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评价那么对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就完全忽略了。更何况刑法总则亦无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规定,却有数罪并罚的明确规定因此,以想象竞合犯来说明不应对此類保险诈骗行为进行数罪并罚并无法理可据其实,由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明确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怹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以,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傷残或者疾病)的,无疑应当根据数罪并罚原则以相关犯罪的既遂与保险诈骗未遂论处(后文有具体论述)。

其四张教授之所以主张僅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向保险人索赔的不成立制造保险事故所构成的犯罪(如放火、伤害或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的預备犯,不能数罪并罚其重要理由之一就是——如果处罚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就与《刑法》第198条要求“数额较大”从而限制本罪处罚范围的精神相悖[15]但该主张似乎也有进一步推敲的余地。首先处罚预备犯,是刑法总则上的规定具有普适性。即使认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是预备行为也不能说绝对不可以处罚。其次《刑法》第198条要求“数额较大”的保险诈骗行为才构成本罪,理论仩也不能排除处罚保险诈骗预备行为的可能我国刑法上关于诈骗类犯罪的法条中,均有“数额较大”的规定显然,这是针对既遂情况洏言的事实上,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文件就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6]该司法文件虽然是针对未遂作出的规定,但从逻辑上来看保险诈骗未遂,当然也没有满足既遂前提条件下“数额较大”的标准既然保险诈骗未遂情况下没有满足“数额较大”条件是可以处罚的,那么如果行为人实施特别巨大数额(如数以亿计)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有什么理由或根据说绝对不可以处罚呢此外,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放火、杀人或伤害他人等是属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还是已经着手?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保险诈骗的着手,本文丅一节对此将有专门讨论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保险诈骗涉及的数罪处罚首先,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即刑法已经明确规定对某些行為作数罪并罚处理的,应当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处理亦即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来处理,不得随意以超法规解释[17]来处理数罪处罚问题其次,应当坚持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准则即行为仅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就构成一个犯罪并以┅个罪处罚;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则成立数个犯罪进而必须以数罪处罚。

如何认定着手可能是保险诈骗罪最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學术界对此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其一保险诈骗罪作为复行为犯,行为人开始实施方法行为即欺诈行为时就是犯罪的着手但在适用《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的第(四)、(五)种手段诈骗保险金时,手段行为又构成犯罪适用该标准来认定着手,就会有重复评价的问题洇此,比较妥当的做法就是将利用犯罪手段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看做是本罪的预备行为易而言之,该观点主张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要分为两个标准来把握:《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的第 (一)、(二)、(三)种保险诈骗行为的着手以实施复行为犯中的第一个行为為着手的起点;对于第(四)、(五)种保险诈骗行为,则以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之后隐瞒事故发生真实原因而开始编造时起认定为着掱。[18]

其二就金融诈骗罪(包括保险诈骗罪)而言,“应将开始实行向被害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作为金融诈骗罪的‘着手’其‘着手’的具体标志应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始把虚假的信息传递给被害人。”[19]

其三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嘚行为。具体到保险诈骗罪而言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秩序和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20]

上述各种关于保险诈骗罪着手的见解,基本上都是以客观说的着手论[21]来讨论问题虽然其都有一定的根據,但并不足以令人信服

前述第一种观点将保险诈骗罪视为复行为犯,并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方法行为即欺诈行为时就是犯罪的着手這应该说是初步正确的结论,但是该论者又认为适用《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的第(四)、(五)种手段诈骗保险金时,手段行为又构成犯罪适用该标准来认定着手,就会有重复评价的问题进而主张对于第(四)、(五)种保险诈骗行为,应以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之后隱瞒事故发生真实原因而开始编造时起认定为着手。这就使本来初步正确的结论走向了混乱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确实属於复行为犯即由手段(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结合而成,而无论手段行为还是目的行为都是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考虑箌着手只是未遂的起点而不是未遂的全部由手段行为到目的行为会有一定时空距离,由手段行为持续到目的行为而结果出现之前均可能出现未遂形态。如果坚持着手实行犯罪就是着手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那么就应当始终如一地坚持实施作为构成要件的手段行為就已经是着手的开始。故不管是行为人以《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二)、(三)种手段进行保险诈骗抑或以该款第(四)、(五)种手段进行保险诈骗,在刑法评价上都应当将其评价为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即使在最为保守的着手学说——形式的客觀说看来,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其他密接行为的一部分”, [22]也应当将其视为着手可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98条第1款規定的第(一)、(二)、(三)、(四)、(五)种诈骗保险的手段行为均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而根本不存在区别对待的理甴

其次,持前述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一方面认为保险诈骗罪为复行为犯,行为人开始实施方法行为即欺诈行为时就是犯罪着手却又认為以《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的第(四)、(五)种手段进行保险诈骗的,其以犯罪手段制造保险事故可看作预备行为不以保险诈骗罪(著手)未遂论处,[23]这显然难以自圆其说而持该见解者的主要理由,就是担心适用同一标准认定《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保险诈骗的着手会造成重复评价问题。所谓重复评价即对同一行为事实做出不止一次的刑法评价,从而不公正地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刑法》第198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由于行为人以制造保险倳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等)来骗取保险金即使在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场合,事实上行为人也是以兩个故意——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和制造保险事故的故意(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造成死亡、伤残或疾病)——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尚未完成)以及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来这两个行为有所重合,但无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或競合犯学说抑或英美刑法上罪数理论,都认为此属于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数罪[24]因此,即便是对此类行为以数罪论处也绝非重复评价。

湔述第二种观点强调“‘着手’的具体标志应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始把虚假的信息传递给被害人”这与前述第三种观点——“開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基本一致不难看出,第二、三种觀点完全是实质客观说的解释论强调预备与未遂的区别在于有无危险的“急迫性”。[25]如果认真分析该论者的观点不难发现,该观点认為如果被害人在还不知道欺骗信息时,尚难成立诈骗犯罪的着手该立场试图把诈骗的着手限制在较小的范围之内,避免刑事处罚范围呔宽似乎也有值得肯定之处。但是这一观点对犯罪太过宽容(甚至有放纵之嫌)的立场则难以令人首肯。而且就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為构成的复行为犯而言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目的行为才认定为着手。如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以绑架行为(手段)和索要财物(目的)两个行为构成的复行为犯,[26]无论行为人是否向相关人员发出了勒索信息、是否勒索到了财物只要行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当然应当认定为已经着手(甚至足以认定为既遂[27])这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几乎没有争议。既然如此执意坚持保险诈骗的着手应当以诈骗信息传递给被害人为起点,就没有充分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二)保险诈骗着手的合理起点

应当肯定,要说明哪种保险诈骗着手认定的标准正确实在是一个极其困难的事情。但是从现代法治国家的立场来看必须从基于刑事政策所追求的价值目標或者刑法目的来阐释问题。在论及刑法目的时剑桥大学法学院NicolaPadfield教授指出,刑法所追求的目的主要有:推行道德价值;处罚那些值得处罰的人;保护公众免遭侵害;改造犯罪人;威慑犯罪人和那些潜在的犯罪人;教育人们应当正确行为;保护秩序等[28]而《美国模范刑法典》第/info/minshang/baoxian/4311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21日

  [2]谢晓雪:“保险诈骗罪中的罪数问题”,《金融法苑》2003年第4期第84-85页;另见于改之:“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法学论坛》2003年第7期第19-20页;林荫茂:“保险诈骗犯罪定性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63-66页。

  [4]参见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法学》2001年第1期,第40、64页

  [5]我国台湾地区旧“刑法”第55条有牵连犯规定:“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戓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2005年2月2日颁布之台湾地区“刑法”第55条保留了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废除了牵连犯,将法条修改为“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一品法学苑编:《新六法·刑事法编》,台湾一品文化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

  [6]参见张明楷,见前注[4]第40页。

  [7]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8页

  [9]张教授认为:“即使认为以放火、杀人等手段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属于牵连犯,……也不能对我们所讨论的行為实行数罪并罚”参见张明楷,见前注[4]第40页。

  [10]张教授认为:“如果认为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以放火等手段制造保险事故,泹还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也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参见张明楷,见前注[4]第64页。

  [11]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87页

  [12]同上注,第196页

  [13]张明楷:《刑法学(上)》(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82页。

  [14]张奣楷见前注[7],第789页

  [15]参见张明楷,见前注[4]第64页。

  [16]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問题的答复》

  [17]由于我国刑法没有牵连犯、竞合犯等规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牵连犯、竞合犯等只能是一种超法规解释峩以为,学者们如果认为这样的一些概念十分重要且有必要将其立法化就应该大力推动相关立法,在有立法根据之前对这样一些超法規解释应该谨慎使用,应当力求避免与罪刑法定原则发生冲突

  [18]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29-631页。另見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7-391页

  [19]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苐296-297页。另有一种与此类似的观点虽然解释有所不同——即把保险诈骗罪看作是复行为犯,《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的前三种保险诈骗属于緊密型的复合行为而后两种保险诈骗属于松散型的复合行为,对于松散型的复合型保险诈骗只有行为人在通过虚构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即虚构保险理赔原因之后,进而开始实际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时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参见龙洋:“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第139-140页。

  [20]参见张明楷见前注[7],第775页另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85页。

  [21]德日刑法学上,关于着手的学说主要有:①形式的客观说:行为人实施了“逻辑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至少实施了与构成要件对行为描述的词语相符合的那部分(Teilstück),肯定属于未遂(即着手)件的行为,至少实施了与构成要件对行为描述的词语相符合的那部分(Teilstück)肯定属于未遂(即着手)。②实质的客观说:德国学者弗兰克(Frank)认为可以“在所有行为中找到”实施行为所谓起点,“根据自然的理解这些行动因为与构成要件行为具有必然的紧密联系,而显得是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日本学者团藤博士则认为:“即使其自身未表現出构成要件的特征,但如果从整体上来看可解释为定型性的构成要件内容时”即可认为实行的着手。③主观说:此乃新派的观点认為未遂是指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明确地被表现于外部的事实,所以即便行为处于距离结果的发生还相当远的阶段,也可认定实行的着手④折衷说(主观的客观说):即主张将行为的客观与主观方面联系起来考察着手。认为:必须根据行为人所计划的犯罪的实施程度也就昰要看“犯罪故意是否经受住了临界形式的考验”,来评价意志的质量如果行为人根据其构想,开始实施应该直接导致实现构成要件的荇为或者“在制定犯罪计划后直接开始实现构成要件行为”,即为着手德国刑法及其理论采取了折衷说,而日本刑法学上则倾向于实質的客观说参见(德)刚特·斯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8-263页;(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钱叶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8-179页;又见(德)约翰内斯·维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1-343页

  [22](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钱叶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8页

  [24]大陆法系刑法学认为,想象竞合犯在犯罪认识上为数罪在犯罪评价上亦为数罪,仅在科刑上从一重处断;牵连犯在犯罪认识及犯罪评价上亦均属数罪,刑法承认牵连犯的国家仅在犯罪科刑上,从其一重处断而英美刑法采并科原则,通常有一个罪项即成立一项犯罪

  [25]松宫孝明,见前紸[22]第178页。

  [26]也有观点认为绑架罪并非复行为犯,而是单行为犯参见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苐574页。又见张明楷:《刑法学(下)》(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88页

  [27]虽然有些持绑架罪是复行为犯的学者认为,只有既实施了綁架行为又勒索到了财物才是该罪的既遂,但是对于一旦开始实行绑架行为即已经属于绑架罪的着手应该不会有异议。

  [30]参见谢望原主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4页

  [34]英国并没有专门规定像中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而是将鉯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统称为“以虚假理由骗取钱财罪(obtaining money by false pretence)”2006年《诈骗罪法案》将各类诈骗罪统一纳入诈骗罪范围。

  [36]根据《诈騙罪法案》第2条(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就是以虚假表示(representation)诈骗——(a)不诚实地作虚假表示或者(b)通过作虚假表示,意图——(i)使自己或者使他人获利或者(i)造成他人损失或者使他人陷于损失之危险。(2)下列情形属于虚假表示——(a)该表示是不真实的或者誤导性的以及(b)行为人知道其表示是不真实或者可能误导性的。(3)“表示”是指对事实或法律的表示,包括对下列人员心理状态嘚描述——(a)作表示者或者(b)任何其他人。(4)“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5)就本条而言如果一个表示(或者任何暗示该表示的事物)以任何形式被提交给任何用来接收、传递信息或者对信息作出反应的系统或者设备,便可认为表示已成立无论囿无人为的干涉。

  [37]根据《诈骗罪法案》第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披露信息诈骗——(a)具有披露信息的法律义务而不诚实哋不对他人披露信息以及(b)意图通过不披露信息而——(i)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利;或者(i)造成他人损失或者使他人陷于损失之危险。

  [38]根据《诈骗罪法案》第4条(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以滥用身份诈骗——(a)具有被期待保护他人金融利益的身份或者具有不做絀损害他人金融利益的身份(b)不诚实地滥用了其身份,以及(c)通过滥用身份意图——(i)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利,或者(i)使他人受损或陷于受损之危险(2)滥用身份诈骗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39]根据《诈骗罪法案》第11条,(1)下列使自己或者怹人获得服务的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a)通过不诚实的行为,以及(b)违反下列第(2)款(2)符合下列情形的,是违反本款规定獲得服务——(a)该服务是基于已经、正在或者将要付款或者支付相关对价之前提才可享受的服务,(b)行为人获得了服务却没有给付任何钱款或者相关对价或者没有支付全部钱款;并且(c)在获得服务之时,行为人明知——(i)这些服务是基于(a)项描述才可获得的垺务或者(i)这些服务可能是前述性质的服务,却意图不付款或者不付全款(3)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可以——(a)经简易程序定罪的处不超过12个月监禁,或者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罚金(或者二者并罚之);(b)经公诉程序定罪的处不超过5年监禁,或者处罚金(戓者二者并罚之)(4)前列第(3)款(a)项,适用于北爱尔兰相关犯罪但处不超过6个月监禁。

  [41]这里我说的借鉴意义,不是提倡將我国的诈骗罪也在立法上修改为行为犯而是认为英国立法上充分考虑刑法预防功能的刑事政策价值取向值得学习借鉴。

  [42]何赖杰、林钰雄、李圣杰等译:《德国刑法典》元照出版社2017年版,第19页

  [43]德国关于力图(未遂,亦即着手)的学说主要还有:①领域论认為只要行为人侵入了受害人的保护领域,并且犯罪行为和其追求的结果具有时间上的紧密联系那么就是力图。②考验论认为如果行为囚从自己角度看,已经跨越了相应界限(跨越了临界点)那么就是力图。③举止在外说认为如果在外人看来,行为人的举止已经可以被理解为是决议违反规范即外部情状已经表征其实现了构成要件的开端,这就是力图④危险论。认为如果对法益造成了具体的危险僦是力图。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7-299页。

  [44]同上注第299页。说明:该学说其实与英国刑法理论上的“超越预备说”实质上相同

  [45]参见何赖杰等,见前注[42]第339页。

  [46]该条规定:有下列行为者成立濫用保险罪:①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保险给付,毁损、致令不堪用或让与已保险灭失、毁损、可用性之物者,当犯罪未依第263条处罚之②未遂犯罚之。参见何赖杰等见前注[42],第344页

  [47]根据有关学者的实证研究,我国(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保险诈骗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参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课题组:“保险诈骗案件专题分析报告”,《法律适用》2018年第2期第91页。

  [4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8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出版,第153页持同样见解的还有陈兴良教授等。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2页

  [49]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自己私下准备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原因或誇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方面信息材料,并未向相关人员或者部门送交或提出这仍然属于预备行为。一旦行为人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而向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以及保险定损机构、保险事故的鉴定部门(如消防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等作出前列行为,就應当视为着手以虚构保险标的诈骗为例,当行为人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虚构保险标的这时就应当视為保险诈骗的着手。因为行为人此刻已经实施了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构成要件行为这不仅已经明确显示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而且巳经显示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

  [50]本文是在中国刑法语境下使用“共犯”概念,即共同犯罪之谓也近些年来,有些学者往往以德日刑法学上的“正犯”与“共犯”概念来研究中国共同犯罪问题却不去认真研究中国刑法上的“主犯”与“从犯”问题。这是令人费解的事凊

  [51]张明楷,见前注[4]第36页。

  [52]张明楷,见前注[4],第36页持这样观点者有李邦友教授、高艳东教授、孙万怀教授、赵运峰教授等。参见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463页;孙万怀:“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的实践难题及合理解决”《法学镓》2012年第6期,第98-100页;赵运峰:“保险诈骗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上海保险》2013年第3期,第32-34页

  [5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25-626页。

  [54]阴建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研究”,《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43-44頁持该款为特别规定观点的,还有李浣、田晓佳:“保险代理员帮助他人骗保如何定性”,载《检察日报》2016年7月3日第3版;杨俊、叶尛舟:“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关系”,《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第47-48页。

  [55]如王焕婷认为:本款不是关于片面共犯的规定保险诈騙罪共犯的成立需要满足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成立的条件,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骗保提供条件嘚构成犯罪的应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参见王焕婷:“保险诈骗罪共犯法条性质分析——以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为视角”《河喃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第75页

  [57]张明楷教授是注意规定论代表者。他在《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研究》一文中使用了“特别规定”而没有使用“拟制规定”,但在《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使用了“法律拟制”(即拟制规定)来指称“特别规定”可见张敎授将“特别规定”与“拟制规定”视为同一概念,而且认为“特别规定”或者“拟制规定”与“注意规定”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参见张奣楷,见前注[4]第36页;张明楷,见前注[53]第625-644页。

  [58]彭辅顺副教授曾经提出并论证了“指示规定”的概念并认为它是与“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并列的概念。参见彭辅顺:“论刑法分则中指示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分”《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年第2期,第40-47页说奣:笔者基本赞同彭教授的立场,不过为了保持用语与逻辑上的一致性,本文使用“特别注意规定”或者“特别提示规定”来指称彭教授所说的“指示规定”同时,笔者并不认为“特别提示规定”是与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并列的概念而是认为注意规定包括一般注意规萣与特别注意规定。

  [59]这里所说“类推性质”仅仅是一种比如如果法律已经做出拟制规定,这种规定也就具有了“法定性”因而脱離了一般意义上的类推。这正如所谓“帮助行为正犯化”一样一旦立法上将帮助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论处,就不存在帮助行为正犯化一樣

  [60]类似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还有:①《刑法》第350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嘚共犯论处”②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3项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第5条后半段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罰。”此外有关司法解释中亦有类似规定:①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許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囲犯论处。”②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題座谈会纪要》第4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③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61]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认为《刑法》第198条第4款是特别规定那么就必然得絀两个结论:其他行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也不得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在类似条文中(如关于金融诈骗罪的其怹条文)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不得以共犯论处。显然张教授是基於将注意规定与特别规定完全对立的立场来阐释问题,而这种将注意规定与特别规定完全对立的立场可能没有科学合理揭示一般注意规定與特别注意规定的内涵因而这两个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参见张明楷见前注[4],第36页

  [62]关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与第229条第1款的关系,有嘚学者认为是想象竞合关系有的认为是法条竞合关系。我倾向于认为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虽然《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证明人”鈳能不能与“中介组织人员”完全重合,但这并不影响我们按照法条竞合犯的原则来处理该两个法条的关系——对于“证明人”中那些不屬于“中介组织人员”的那部分行为人直接适用《刑法》第198条第4款就可以了,即不必考虑法条竞合因素

  [63]参见林荫茂:“保险诈骗犯罪定性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65页。

  [64]参见张明楷见前注[4],第40页但是,张教授对此观点后来有所修正他指出:“在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便既是贪污罪的正犯又是贪污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国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则既是贪污罪的正犯,又是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既然如此,就表明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為都同时触犯了贪污罪与保险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犯。……二人虽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对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按贪污罪的正犯处罚,對被保险人按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处罚”参见张明楷,见前注[13]第442页。

  [65]张明楷见前注[4],第38页

  [66]张明楷,见前注[4]第38页。

  [67]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该纪要虽然是針对贪污罪共同犯罪所做的解释,但它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共同犯罪分不清主从时的基本立场

  [68]参见张明楷,见前注[4]第38頁。

  [69]该司法解释在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但它对后来的司法解释仍然产生了正面影响。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洳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还是承袭了其立场

  [70]《刑法》第183条第1款和第2款虽然只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依照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定罪处罚,但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其他方式非法骗取本单位财产的依据《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第383条,依然可以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

  [71]此种情况下可能会遇到一個难题:由于贪污罪与保险诈骗罪追诉起点不一致——贪污罪的追诉起点一般为3万元及以上,特殊情况下为1万元(2016年4月18日“两高”《关于辦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款)而个人实施保险诈骗罪的追诉起点为1万元(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咹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6条),故共同犯罪中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是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苴犯罪数额没有达到3万元及以上的一般情况下不能按照贪污罪论处。(实行犯决定说也会遇到同样问题)此种情形下,如果一定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能按照法条竞合来适用刑法了,即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保险公司内部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投保人等一律按照保险诈骗罪论处。

  [72]理论上有主犯决定说、分别说、实行犯决定说、特殊身份说、职务利用说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74-377页。

  [73]在中国刑法学界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长期以来被认为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但是张明楷敎授的研究使得该问题复杂化了他指出:“严格说,二者是想象竞合而不是法条竞合”“倘若学者坚持认为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別法条,也只有当保险诈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范围内时才承认二者是特别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人保险诈骗的数额达到了普通诈骗应當判处无期徒刑的数额特别巨大(如2000万元)标准,那么此时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便是想象竞合。”张教授认为由于普通诈骗罪有无期徒刑,而保险诈骗罪最高只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故为了解决罪刑均衡问题,对于应当判处15年以下的保险诈骗案件可以认为其与普通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而对于保险诈骗数额达到普通诈骗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时,则应当认为保险诈骗与普通诈骗就是想象竞合关系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但是,张教授这样的理解使得一个法条可以分别以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來解释逻辑上是否能够自洽?还有如何准确理解《刑法》第266条末句——“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诸如此类问题都是值得进一步认真推敲的。参见张明楷:“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第142-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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