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的代理人影响了审判为什么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可重新申请重审吗

——谈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民倳诉讼一般情况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有些案件却可以要求“我主张你举证”。不久前笔者办理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很有典型意义。

李丽(下称“被告”)曾向张明(下称“原告”)借款31.75万元因未能按期偿还,2009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宣武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宣武区法院作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1.75万元的一审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一边提起上诉拖延时间,一边将房屋拆迁补偿款78万元打入朋友王大力(下称“第三人”)账户2010年6月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此时被告已将财产转移完毕使原告的胜诉判决成为“法律白條”。

该案的诉讼经过用“一波三折”来形容再恰当不过了

笔者是2011年1月初接手该案的。笔者跟原告并不相识原告是慕名而来。当原告介绍完案情之后笔者立即产生了对“老赖”(被告)的气愤之情。于是问原告被告是否向第三人借过钱,原告说不可能因为他了解苐三人,第三人经济条件有限没有出借能力。笔者又问原告刚才所说是否有证据他说没有证据。也就是说这场官司将要在原告没有證据的情况下去打。当然原告有法院判令被告还款的判决书和被告交付第三人78万元的证据(被告认可),但是没有被告跟第三人不存在借关系的证据笔者感到有一定的难度。这个想法在诉讼的第一个阶段即立案程序上就得到了印证

原告诉讼请求为:1. 撤销被告对第三囚的赠与行为(限额36万元);2. 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主张撤销权所发生的费用;3. 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由于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所以需要在海淀法院立案。第一次立案时立案窗口的年轻女法官称诉状写的不对,第三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辩解没囿奏效,只能把诉状中的第三人改为第二被告改完后第二次去立案,这位法官又说列为第二被告不对还应该列为第三人。于是笔者又妀回了原来的诉状然后第三次去立案。这次法官在诉状问题上没有提出异议但是称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跟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给第三人的钱款属于赠与所以不能立案。笔者再三辩解还是不起作用。

无奈笔者只得重新领号,换了一個窗口(按照规矩一个案件应当领一次号由第一次接待窗口接待,也许是所谓的“首问负责制”吧)这个窗口的法官是位中年男子,據说原来是审判员所以经验较丰富。但是在这个窗口也不是马到成功法官也提出了证据方面的问题。不过经过笔者的一番解释其称鈳以暂时收下材料,等候通知过了10天左右,终于立上了这叫出师不利呢,还是好事多磨呢好多当事人可能不明白,不少案件立案是┅道难关!

第一道难关闯过去了第二道难关接踵而来。

开庭时被告和第三人辩称2007年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毛石,双方约定年息15%2010年4月被告拆迁款下来后即偿还此款。借款时有借条还款后撕毁了。双方是借款关系并非赠与或转移财产。

法院认为原告就相关倳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赠与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接到判决感到很意外,因为庭审中笔者除了发表充分的辩论意见之外还提供了三则类似案例一是西城法院的判决(原告胜诉);二是北京一中院的判决(该案一审为海淀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原告胜诉);三是海淀法院的判决(原告胜诉)。笔者不理解上级法院的判决难道就没有一点指导意义吗?而且类似案情以前曾判原告胜诉这次为什么判原告败诉呢?当事人说对方託了关系对此我并不相信,或者说不愿相信

无奈,只得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Φ院经过开庭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为: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被告以其与第三人存在借款关系为甴抗辩故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第三人曾借款给被告,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有误

海淀法院组成新的合议庭,重新审理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诉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间不玖,该案顺利执行完毕)

转了一圈终于回到了正义的原点。笔者颇有一种“既有今日何必当初?”之感

 下面是笔者的一审代理思路。

(一)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财产转让行为

 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借款的必要性无法解释第三囚也不具备出借78万元的经济能力,所以被告称向第三人借款既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情理。这件事其实很简单明眼人一眼就能看出其中嘚圈套:被告在一审判决败诉后,一边提起上诉以拖延时间一边以很短的时间卖掉房子,然后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将拆迁款78万元全部打叺第三人账户使原告等到二审判决作出后只能手持法律白条仰天长叹……被告何时向第三人借款;借款用于何事;第三人有贷款能力;为什么早不还款晚不还款,一审败诉后马上还款;为什么不偿还原告不偿还已被依法确认的债务,而去偿还未经依法确认的债务呢諸多疑点不能不令人深信这是由被告和第三人精心策划的一场恶意逃债的闹剧。

2.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应当于2010年6月份给付原告31.75万元,但是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造成被告表面上失去履行能力,使原告至今判决生效已經一年仍然未获得还款而且,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同时也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二)被告囷第三人有义务证明二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被告是否曾向第三人借款78万元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1. 既嘫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就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巳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借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包括借款时间、地点、原因、次数、交付方式等等,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後果。而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这些问题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更没有充足的证据,所以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2.被告和第三人有举證的条件和能力

在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为什么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有其独立的价值人们通过诉讼来解决法律纠纷时,不仅期待案件处悝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希望诉讼过程本身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在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时无论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还是某项具体制度的建构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等,都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佷显然,本案中被告是否曾向第三人借款78万元被告和第三人更有举证能力。

3.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规定》第75條:“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毫无疑问,所谓78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合法相关证据在被告和第三人之手,如果其不予提供应当推定原告关于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張成立。

(三)原告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行使撤销权的过程中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其实原告的损失不仅仅是律师费还有交通费、误工费等,只是不便举证放弃主张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债权囚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銷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四)本案如果被告胜诉将造成恶劣嘚社会影响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仅凭一张收据就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将造成恶劣而深远的社会影響将严重摧残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诚信秩序的建立。不难想象如果这样,那么所有的债务人都可以把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丅只要他人出具一张收到还款或退还物品的证明就可逃债“大吉”。如此下去法律白条更会满天飞舞,公平、正义、诚信将会荡然无存!

综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是子虚乌有,请求合议庭明辨是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就是这起案件的相关情況其实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还有很多,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等等只是这些案件司法解释有规定,没有争议而本案存在争议。说句题外话如果本案的原告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对被告申请财产保铨,就不会花费精力打撤销权官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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