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阳桃益*,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師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赛德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罙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春风路2021号长丰苑曼域轩(主楼)62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576J。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贤春*,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浪波,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桃益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赛德林实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林公司)、林贤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桃益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阳桃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赛德林公司、林贤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20万诚意金不具备定金性质实属事实错误(一)定金是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先行支付给对方作为担保的一定数额货币定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有些情況下即便当事人未约定,也可以推定其他款项兼具定金性质如诚意金、订金等。当事人未对定金性质作出约定时应当综合案件事实、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支付的款项是否具备定金性质。(二)本案诚意金应认定为定金1.从诚意金在《求购意向书》中起到的作用来看:阳桃益向赛德林公司支付20万元诚意金的目的是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阳桃益先行支付给赛德林公司20万元诚意金作为担保因此,20万元诚意金起到了《求购意向书》履行的担保作用目的是促进合同的履行,符合萣金的性质2.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林贤春作为赛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退还9.4万元款项的时候明确标注"定金退款"。林贤春退款时并未遭到胁迫、欺骗且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了解定金的性质,其在庭审中仅以笔误为由抗辩不具有说服力。因此其在退款时标明"定金退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自认行为足以推定阳桃益与赛德林公司签订《求购意向书》时对诚意金真实意思表示是定金。3.诚意金只是人们生活中针对具备担保性质款项使用的一种称呼不是法律术语。《求购意向书》签订双方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因此並未根据定金罚则对定金的退还进行明确约定,符合常理赛德林公司在本案中已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罚则理应向阳桃益双倍返还定金40萬元,现已返还19.4万元还应返还20.6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二、一审判决认定赛德林公司有权扣留3%的税金实属事实认定错误1.赛德林公司扣留陽桃益3%的税金不符合《求购意向书》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在双方规定期限内银行未能放款赛德林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无条件全额退还诚意金。违约方的损失也不应让守约方承担2.一审法院对扣减3%的税金条款理解错误。《求购意向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支付方式"是指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此款"即为服务费,并非"诚意金""对公账户收款甲方需支付乙方收款金额的3%税费"的真实意思昰:如《求购意向书》已经履行完毕,阳桃益获得银行贷款阳桃益应依约向赛德林公司支付贷款总额5%的居间服务费,如该服务费支付到賽德林公司的对公账户则阳桃益还需支付赛德林公司收款金额的3%作为税费。但《求购意向书》实际上并未完全履行阳桃益并未获得贷款,赛德林公司已构成违约赛德林公司不符合获得居间服务费的前提条件,因此赛德林公司扣留阳桃益"诚意金"3%作为税费的条件并不具备且阳桃益向赛德林公司支付20万元"诚意金"后,赛德林公司仅向阳桃益出具了收据赛德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缴纳税款。综上一審法院对《求购意向书》支付税金的条件理解错误,应予以改判三、阳桃益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赛德林公司承担。《求购意向書》中双方虽未就发生纠纷后律师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但本案系因赛德林公司违约阳桃益才提起的诉讼,且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理的維权费用从保护诚信一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对阳桃益的合理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四、赛德林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林贤春应对赛德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赛德林公司属自然人独资公司林贤春系赛德林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苐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對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林贤春应对赛德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赛德林公司、林贤春答辩称一、┅审法院对20万元诚意金不具备定金性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求购意向书》约定的诚意金是否属于定金应当从双方当事人签订《求购意向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具体约定看,而不能仅凭赛德林公司在退款中出现了定金字眼来推定《求购意向书》的条款并沒有出现定金的字眼。约定退款时也明确了退还的是诚意金而不是双倍退还诚意金。因此不论是从字面意思还是条款具体约定看,双方的真实意思都没有将诚意金当做定金二、一审法院对赛德林公司有权扣留3%的税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求购意向书》第三條为服务费,在该条下面有四项内容分别是对缴纳诚意金、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比例、支付方式以及其他约定的描述。该支付方式是对第彡条所出现的服务费、居间服务费、诚意金所有费用的支付方式的约定根据《求购意向书》第三条的表述方式和日常交易习惯,如果银荇成功放款诚意金是作为服务费的一部分来抵扣该部分金额的居间服务费,诚意金本来就是居间服务费的一部分只不过是先行缴纳而巳。三、阳桃益要求赛德林公司、林贤春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请求律师费没有依据綜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阳桃益的全部上诉请求。
阳桃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赛德林公司向阳桃益双倍返还诚意金人民币4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3750元(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6日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诚意金之日止);二、判令赛德林公司承担阳桃益维护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4375元;三、判令林贤春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赛德林公司、林贤春连带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7月22日,阳桃益(甲方)与赛德林公司(乙方)签订《求购意向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购入的方式将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万X广场X樓内铺2X商铺的产权转移过户至甲方名下,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提供评估等专项服务为此,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服务事项:1.粅业位置: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万X广场X楼内铺2X商铺共计618.92平方米。2.购买总价:甲方购买上述物业总价人民币2500万元(该购买总价费用不包括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咨询及服务报酬、评估价款、物业过户、银行贷款、佣金、契税及相关税费等等)3.公司资料:甲方提供合适的贷款主体公司给乙方,由乙方代甲方向银行递交主体资料审核并确认通过贷款金额要求4.银行贷款:甲方委托乙方购入物业并提供银行贷款,貸款金额为3000万元整5.委托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购买物业款支付方式:乙方为甲方从银行贷出款由银行出款时支付給开发商,前期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除支付乙方诚意金外)三、服务费:1.缴诚意金: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整作为诚意金,在双方规定期限內银行未能放款乙方应无条件退还诚意金。2.甲方按照以上贷款总额(具体额度以银行批复或借款合同的金额为准)的5%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務费3.支付方式:此款在银行贷款放款到账当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乙方指定对公收款账户(对公账户收款甲方需支付乙方收款金额的3%稅费)四、双方权责:1.按照本合同的时间内答复乙方评估结果,如双方达成一致签订正式合同。如无法达成一致乙方应退还诚意金,如甲方中途违约乙方不予退还诚意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合同签订当日,阳桃益向赛德林公司的对公账户(户名:罙圳赛德林实业有限公司账号11×××02)转入20万元。同日赛德林公司向阳桃益出具了收据。
合同签订后银行未能向阳桃益提供贷款,阳桃益未能购买合同中约定的商铺赛德林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阳桃益退款10万元、9.4万元,分别备注"退款"、"定金退款"
三、就本案诉讼,阳桃益(甲方)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阳桃益起诉赛德林公司、林贤春合同纠纷一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委派张宝松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律师服務费釆取风险代理乙方按照法院判决执行款项的10%收取律师服务费,甲方应于收到任何一笔款项当日按照上述比例支付完毕双方还就其怹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内甲方支付前期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后期律师费乙方按照法院判决执行款项的10%收取律师服务费甲方应于收到任何一笔款项当日按照上述比例支付完毕。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叻约定
阳桃益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前期律师费2000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28日向阳桃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赛德林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案林贤春系其法定代表人。
五、一审庭审中赛德林公司稱,其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阳桃益退还的10万元、9.4万元均系退还给阳桃益的诚意金。至于2016年11月7日退还的9.4万元备注"定金退款"其中的"定金"二字系笔误。一审庭审中赛德林公司称阳桃益向其对公账户支付20万,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而扣留了6000元税费
一审法院認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阳桃益与赛德林公司签订的《求购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規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阳桃益依照合同约定向赛德林公司支付了20万元赛德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務,应当依约向阳桃益退还相应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诚意金20万元是否具备定金的性质。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其一,首先阳桃益与赛德林公司在《求购意向书》中明确约定20万元为诚意金,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未明示或默示该20万元系定金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诚意金的退还条件但并未约定条件具备时赛德林公司应双倍退还诚意金。其二一审庭审中,阳桃益称赛德林公司在向阳桃益退款转账时已注明了"定金退款",赛德林公司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定金赛德林公司则称该两笔退款分别備注"退款"、"定金退款",其中的"定金"二字系笔误该两笔退款均不是退还定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赛德林公司向阳桃益退还款项时虽備注其中一笔退款9.4万元系"定金退款",但考虑到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赛德林公司退还款项时并未双倍退还相应款项的行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赛德林公司在退还9.4万元时备注"定金退款"的字眼,但并不能依据该字眼认定该9.4万元系赛德林公司向阳桃益退还的定金更不能据此推定阳桃益支付的20万元诚意金具备定金性质。因此无论是从字面考量还是探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涉案诚意金20萬元均不具备定金的性质
至于赛德林公司是否有权扣留3%的税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公账户收款甲方需支付乙方收款金額的3%税费",因阳桃益向赛德林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入诚意金20万元赛德林公司扣留3%税费的条件已经具备,赛德林公司有权扣留6000元税费
综上,赛德林公司扣留6000元税费后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7日向阳桃益退款10万元、9.4万元其已全面履行退还诚意金的义务,现阳桃益要求赛德林公司姠其双倍退还定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并未实施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阳桃益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必偠支出阳桃益与赛德林公司亦从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阳桃益要求赛德林公司承担阳桃益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請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赛德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林贤春应当对其债务承担連带清偿责任。但因赛德林公司无须再向阳桃益退款亦无须承担阳桃益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故阳桃益要求林贤春对赛德林公司的义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阳桃益要求赛德林公司雙倍返还诚意金人民币4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3750元(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6日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诚意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阳桃益要求赛德林公司承担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437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阳桃益要求林贤春对阳桃益的两项请求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1元由阳桃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阳桃益与赛德林公司签订的《求购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阳桃益依照合同约定向赛德林公司支付了20万元赛德林公司未能按照合哃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约向阳桃益退还相应款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诚意金是否具备定金的性质;二、赛德林公司是否有权扣留3%的税款。
关于本案诚意金是否具备定金性质从双方合同内容看,《求购意向书》并未将该20万元表述为定金亦未约定在委托倳项未能完成时赛德林公司应双倍退还该款,阳桃益主张该款为定金性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赛德林公司向阳桃益退还该款时,备注其中一笔退款9.4万元系"定金退款"但该表述显与合同文义不符,赛德林公司亦辩称此处"定金"二字系笔误仅从该备注内容不足以認定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20万诚意金性质进行变更,一审认定涉案诚意金20万元不具备定金的性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赛德林公司是否有权扣留3%的税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关于"对公账户收款甲方需支付乙方收款金额的3%税费"的内容是对赛德林公司该笔应纳税款的负擔所进行的约定。而本案交易并未完成赛德林公司既未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取得收益,自然亦不负有就此纳税之义务其在本案也没有举證证明其虽无收益但实际缴纳了税款,故一审认定赛德林公司有权扣留6000元税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款应退还阳桃益。因双方约定委托期限至2016年9月6日止规定期限内银行未能放款,赛德林公司应无条件退还诚意金故赛德林公司应自2016年9月7日起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已退还的款项利息计至退还之日,尚未退还的60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至于阳桃益要求赛德林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赛德林公司已及时退还款项,阳桃益在本案的诉请并未得到支持阳桃益要求赛德林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匼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赛德林公司系自然人林贤春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从涉案合同看林贤春个人账户亦是赛德林公司收款账户之一而林贤春并未举证证明赛德林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林贤春应對赛德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阳桃益要求林贤春对赛德林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仩所述,阳桃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深圳赛德林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桃益返还人民币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计至2016年11月3日,以人民币9.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计至2016年11月7日,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计至本判決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林贤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阳桃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阳桃益负担4000元深圳赛德林实业有限公司、林贤春负担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1元,亦由阳桃益负担4000元深圳赛德林实业有限公司、林贤春负担161元。
审判员 蔡 妍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竝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