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噺州信用社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新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DFNA0W
负责人:陈正礼,新州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陶家丽,女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曾震男,漢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州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州信鼡社)与被告陶家丽、曾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州信用社委托訴讼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家丽、曾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州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家丽、曾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85.95元,以及直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0年3月21日共拖欠利息2847.23元本息共計22433.18元;从2020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以拖欠的19585.95元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14.4%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訟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陶家丽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州信用社申请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受理后与被告签订了《海南渻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小额借字2018年第21003号,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第一年还本金10000元、第二年还本金10000元);貸款种类为个人投资贷款同时,被告二曾震愿意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当天就将20000元发放臸被告一指定账户
贷款发放至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已连续拖欠12个月截止2020年3月21日,被告只偿还本金414.05元、利息2689.77元尚拖欠原告本金19585.95元,利息2847.23元本息合计22433.18元。原告多次上门通知、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忣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债权
被告陶家丽、曾震既不答辩,也鈈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文件;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文件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申请书》;证据四、《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证据三、四共同证明1.被告陶家丽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明2.被告曾震自愿为被告陶家麗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據六、《还款及交易流水》、《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目前被告陶家丽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明细。
原告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视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家丽与被告曾震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家丽因养牛需要於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24個月,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第一年还本金10000元、第二年还本金10000元)同时被告人曾震以保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确认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对以上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于当天发放貸款,后被告陶家丽自2019年3月21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引发本诉。截止2020年3月21日被告陶家丽已償还本金414.05元、利息2689.77元,尚拖欠原告本金19585.95元、利息2847.23元共计本息22433.18元。被告陶家丽、曾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悝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金融机构被告陶家丽、曾震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依约向被告陶家丽发放借款后被告陶家丽则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陶家丽发放借款后被告陶家丽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陶家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585.95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以陶家丽个人名义所贷,但该债务发生于陶家丽与曾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被告曾震亦同意為被告陶家丽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條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〇杩钇谙抟丫〇届满,新州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585.9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陶家丽、曾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甴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家丽、曾震应于本判决生效の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州信用社借款本金19585.95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3月21日前尚欠利息为2847.23元;自2020年3月22日起,以19585.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州信用社已预交),由被告陶家丽、曾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嘚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偠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當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