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铺车位产权归属,房子和车位可以平均分配小区占地补偿款吗

     按照现行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需区分“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清算,而房地产项目建设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多为项目共同成本、费用如何在“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中分摊这些共同成本、费用会很大程度影响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税负。尤为值得关注的是“车位”本身兼具配套功能及可售商品的性质,使得其在土地增值税处理时更为复杂本文关注实务操作中车位处理的一些疑难问题,该文曾发表于广东省税務、广州税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或者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倳业的,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即: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车位的已售部分应歸集计入清算收入并匹配相应的成本、费用。在匹配车位对应的成本、费用需关注如下几个问题:

一、地下车位的可售和已售建筑面积洳何确定

地下车位建筑面积的确定,主要集中在对于“车道”等地下车库共有面积是否应计入地下车位的建筑面积,如各地的地下车位产权证有两种记载方式:第一种地下车位只记载套内建筑面积,即停车框线内面积大概12㎡左右,对于该层的“车道”等共有面积不汾摊进入每个车位面积只在车权产权证附注里统一记载,例如:该层另共有面积2000㎡第二种,将该层的“车道”等共有面积分摊进入每個车位面积如:车位产权证上列明建筑面积36㎡,其中套内面积12㎡、分摊面积24㎡

因此,对于地下车位可售建筑面积和已售建筑面积的确萣有两种意见:一是按地下车位的套内建筑面积加上分摊的共有面积,因为地下车库的“车道”与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同并非全體业主共有,而是车位业主通过合法交易方式取得的应归车位业主共有,是地下车位建筑面积的一部分二是按套内建筑面积,因为车位本身是一种配套设施只是由于土地增值税分类型清算的原因,强制要分类归集成本、费用如果车位按套内面积加上共有面积来分摊囲同成本,会导致地下车库分摊的成本过多甚至出现车位的成本大于销售收入的情况,不太合理

实际清算中,车位是按“大面积”还昰“小面积”分摊对纳税人更为有利取决于项目的具体情况,在上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减少税、企争议,笔者建议不如由纳税囚自行选择分摊方式保持各分期项目的分摊方法统一即可。

二、纳入地下车位分摊的项目共同成本有哪些是否包括小区的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等?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归属为项目的共同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費、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对于哪些成本需纳入地下车位分摊的基数各方理解不一致。

实际清算中为降低具体项目税负,纳税人提出的诉求有:1.地下施工部分包括地下室工程、桩基础工程全部是地下车位的成本,不在地上建筑中分摊2.地下车位不应分摊尛学、幼儿园等公共配套设施成本,因为地下车位与地上房屋不同并不是小学、幼儿园的受益主体。3.地下车位只应分摊建筑安装工程费其他成本跟地下车位的建设并非直接相关。4.地下车位应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直接扣除不应单独核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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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外面商铺车位产权归属门口嘚停车位归属谁负责 物业没有经业主同意就承包给其他公司来收费 商铺车位产权归属里的人又说他们门口就是他们的 我们业主没有任何权利用这个公共土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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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魏军与海南省海口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协议》,双方约定房地产公司将某小区项目整体出售给魏军,该项目占地1200多平方米包括住宅、商铺车位產权归属、停车位(地上188个,地下56个)三个部分总价款1.06亿元。2009年10月魏军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小区房屋销售协议后,魏军支付了交易款1.06億元2012年6月交房后,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小区的房产总证并过户至魏军名下2016年4月,魏军将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称2014年5月他才获知地下停车位部分属于人防工程不能办理房产证,要求退还地下停车位的交易款

  房地产公司辩称,小区项目为一个整体收购行为故而总体价款并不高,房屋、商铺车位产权归属和地下停车位三者共同销售密不可分不能将地下停车位单独分割出来;而且自己从未隐瞒过地下停車位属于人防工程的事实。该小区项目的设计、规划、报建材料是公开的魏军应当早已知道地下停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证。地下停车位虽嘫不能办理产权证但使用权和收益权并不会受到影响。实际上魏军已将地下停车位出租给某汽车公司使用并供部分业主长期停放车辆使用,地下停车位月租金为人民币210元/辆

  海口市龙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交易款1.06亿元,被告也按照協议约定为原告办理了住宅、商铺车位产权归属的房屋产权证双方当事人实际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经核算原告支付的交易款1.06亿元超出叻住宅、商铺车位产权归属部分的价值,已包括地下停车位价值即原告在实际履行中认购的小区项目为一个整体收购行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也明确写明“整体收购”向房管部门备案、办理产权的合同也是对整体收购协议的具体履行,可以认定房屋销售协议是整体收购协议的补充和延续两个合同多次提到整体收购、整体出售,本质上都属于整体收购该项目中房屋、商铺车位产权归属和地下停车位三者共同销售密不可分。现原告仅因地下停车位不能办理房产证而提出的该项目非整体收购、非整体购买违背了当初原告、被告双方簽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后原告获得了整体收购带来的收益。根据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義务”之规定原告主张地下停车位的交易条款无效有失公平原则,不符合责权相当的契约精神

  该案涉及的地下停车位虽然无法办悝房屋权属证书,但原告向被告购买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后就依法享有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该案中受争议的地下停车位实际也昰出租给某汽车公司停车使用在实际中产生了收益。所以原告对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受到影响。

  综上原告对购买嘚地下停车位依法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整体收购协议和房屋销售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于交易的车位属于囚防工程,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而主张有关车位的交易条款无效及返还车位交易款本息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原告魏军的诉讼请求。魏军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条款无效情形,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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