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学上未完成想另找建筑方如何处理

那些情况下做房屋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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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土质分布的不同,沿海地区大多为软土层,这种土质经常会引起房屋的不均匀沉降和倾斜,造成房屋墙体的开裂和结构的损伤,直接影响到房屋的使用寿命和安全,所以房屋的沉降检测和监测十分重要的。
房屋的沉降检测和监测有什么区别呢?房屋的沉降检测是指沉降房屋在检测时的现阶段状态,它直接反映房屋沉降的程度和严重情况;房屋沉降监测是指对房屋的沉降趋势进行长期的观测,它一般适用与新建房屋,在房屋沉降稳定前定期做沉降观测,有助于确定房屋是否超出沉降标准确定的最大值。
以下是房屋沉降的相关知识,看完后会对房屋沉降有更直观的了解:
沉降观测属于建筑变形测量的范畴,实际操作主要以建设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建筑变形测量规程》JGJ/TB-97和建设部颁布的国家标准&&《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93为依据,主要从技术规程、操作要求、施工特点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房屋建筑沉降观测的责任主体;参建各方在沉降观测中各自职责;何类建筑物必须进行沉降观测;如何判定房屋建筑沉降是否合格及观测数据发生异常后的处理程序未作明确界定。现就沉降观测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和处理意见作一浅析。
1 沉降观测责任主体
当前建设施工中沉降观测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施测单位未作统一规定,部分地区是施工单位监测,费用由施工方自理;部分地区是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测量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或在施工合同中另行明确。
(2)项目施工者对沉降观测的认识程度不够。认为施工单位只要按照设计、相关规范、标准施工,能满足安全、功能和质量要求即可,沉降多少,与己无关。
(3)沉降观测记录主观臆造、弄虚作假,不能真实反映房屋沉降变形情况。施工单位为保证工程竣工后顺利交付,提供均匀的沉降资料,即使建筑物出现不均匀沉降而引起某些构件裂缝,也以其资料搪塞;或施工单位因自身原因而造成构件裂缝、质量不合格而编造不均匀沉降资料,将质量问题归咎于地基沉降不均。
(4)沉降观测从业人员良莠不齐;测量仪器设备精度不一,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校核与检验;观测点基准点设置不符合要求;观测时间、周期,内业计算平差不符合要求。
(5)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未按要求进行继续监测,连续性不够。
(6)监控力度不一。在实行施工阶段监理的工程,竣工前控制较完备,竣工后较缺乏;未实施监理的项目工程,监控机制更是缺失。
究其上述原因,主要是责任主体不明确。目前,建设部对沉降观测的责任主体未作统一界定。部分省市为规范管理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如上海市建委1999年第0037号文件《关于提高本市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五条:&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及规范标准埋设专用水准点和沉降观测点。主体结构施工阶段,每结构层沉降观测不少于一次;主体结构封顶后,沉降观测每2个月不少于一次。监理单位必须检查、复测,并将资料列入工程质量评估内容。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沉降检测。竣工后第一年内每隔3个月必须检测一次,以后每隔6个月必须检测一次,直至沉降相对稳定为止。&天津市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总站于1999年第529号文件《天津市加强建筑工程变形观测控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凡需进行变形控制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委托沉降观测单位签订观测合同,并由观测单位制定出观测方案,方可报请开工。沉降观测单位指有沉降变形观测资质并与地基基础处理、主体结构施工无关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笔者认为,从科学、公正、规范的角度出发,沉降观测的责任主体应由建设单位于工程开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其与施工单位作为责任主体相比较有如下优点:①专业性强,技术可靠,能为建设单位提供更好的服务。②独立性强,与施工方无隶属关系,数据真实可靠,并且具有连续性。③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上岗证书,熟悉操作规程及测量理论,能针对不同工程特点及具体情况进行施测。④测量仪器和设备工具,定期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认定,精度满足要求。⑤有利于监控,检测单位对其检测数据报告负责。
2 参建各方在沉降观测中的职责
沉降观测记录是房屋建筑工程资料中不可缺少的技术保证资料,能准确反映房屋建筑从开工到使用阶段建筑物沉降变形情况。初期能指导建筑施工的开展,后期是评判建筑物是否变形均衡、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重要依据。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高层建筑、连续性生产设施基础、动力设备基础、堤坝建设、大型土石方工程等越来越多,沉降观测的应用及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因此有必要规范参建各方的行为,明确各方在沉降观测中的职责。
(1)设计部门职责:设计部门应根据设计规范的要求,针对不同的房屋建筑结构于设计文件上明确注明沉降观测点位置、观测时间、观测方式,允许沉降量、沉降差、倾斜、局部倾斜,允许沉降速率等有关需要说明的事项。
(2)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开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测量单位并签订观测合同,承担相关费用;负责协调检测单位与其他参建各方关系;负责或委托相关单位收集整理相关资料,作好存档。对于沉降检测异常、需要进行处理属于建设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加固补强措施。
(3)施工单位职责: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作好沉降观测点的设置,施工期间点位的保护。协助配合检测机构的施测。定期作好沉降观测资料的收集、整理、归类。及时归档,并入建设工程技术资料。
(4)沉降观测单位职责:编制沉降观测方案、提交建设单位备查。根据检测合同的约定,建立控制网,设置观测点和基准点。及时进行日常沉降观
测。观测过程中,依据工程特点和施工进展变化(如局部荷载突然增减、基础四周积水、长时间连续降雨等)及时调整观测方案。依据工程施工进展(度)或参建各方的要求,提供阶段性数据。及时作好沉降观测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并将报告报施工、监理、设计、勘探等部门备查。沉降观测用测量仪器和设备工具根据有关要求,报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计量单位核定认可。建设工程沉降进入稳定阶段,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观测成果,并出具沉降观测分析报告。
(5)监理机构职责:应依据委托监理合同,检测合同、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主要审查观测单位资质是否合法有效;审查施测人员资格,是否持有上岗操作证书,观测方式是否切实可行,具有操作性,相关检测仪器设备是否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指定的计量单位检测合格;观测点、控制点的设置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及检测合同的要求,日常保护措施是否到位;作好日常观测时的巡视检验及协调处理好观测单位与施工单位关系;监控观测数据、报告,对于沉降量、沉降差、沉降速度异常时,及时报告业主及设计、勘察、质监等相关部门;审查沉降观测单位出具的报告数据是否真实可靠、记录完整,签字、盖章手续是否完备;工程竣工时,查验沉降观测资料是否进入竣工资料。对于实施保修阶段监理,应作好竣工后沉降观测的监控;未进行保修阶段监理的,于竣工后,将有关资料、要求向业主作说明和移交。
3 何类建筑物必须进行沉降观测
在我们日常建设中,监理、施工单位对于什么样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沉降观测,什么样的建设工程可不进行沉降观测没有明确的概念。主要是施工、质量检验验收规范未作说明。《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第10.2.9条对此作了明确界定,下列建筑物应在施工期间及使用期间进行变形观测: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甲级的建筑物;复合地基或软弱地基上的设计等级为乙级的建筑物;加层扩建建筑物;受邻近深基坑开挖施工影响或受场地地下水等环境因素变化影响的建筑物;需要积累建筑经验或进行设计及分析的工程。
一些地方标准对此进行了强化,如湖北省《建筑地基基础技术规范》DB42/242-2003第14.2.7规定:甲、乙级设计等级的建筑物及需要进行沉降验算的丙级设计等级建筑物,施工期间及使用期间应进行沉降观测,必要时尚应进行水平变形的观测。对于加层、扩建的建筑物,受邻近施工影响或受场地地下水等环境因素变化影响的建筑物,需要积累建筑经验或进行设计及分析的建筑物,也应进行沉降或水平变形观测。GB50007-2002对需要进行沉降验算的丙级设计等级建筑物已作如下规定: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小于130kpa,且体型复杂的建筑;在基础上及其附近有地面堆载或相邻基础荷载差异较大,可能引起地基产生过大的不均匀沉降;软弱地基上的建筑物存在偏心荷载时;相邻建筑距离过近,可能发生倾斜时;地基内有厚度较大或厚薄不均的填土,其自重固结未完成时。
除上述规章外,笔者认为:对是否进行沉降观测,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设计人员在进行设计交底时向业主、监理、施工方人员作详细说明,另地基承载特征值小于130kpa的丙级设计等级建筑物,不管体型如何均应进行沉降观测。
4 如何判定房屋建筑沉降合格
一般设计文件应注明房屋建筑的允许沉降量、沉降差、局部倾斜、整体倾斜等相关指标。在设计文件未注明情况下,作者认为应从以下三项指标作为房屋建筑沉降是否合格的依据:
(1)稳定性指标。《建筑变形测量规程》第5.1.5条第4款规定:&沉降是否进入稳定阶段,应由沉降量与时间关系曲线判定。对重点观测和科研观测的工程,若最后三个周期观测中每周期沉降量不大于2&2倍测量中误差可认为已进入稳定阶段。一般观测工程,若沉降速度小于0.01~0.04mm/d,可认为已入稳定阶段,具体取值宜根据各地区地基土的压缩性确定。&
(2)地基变形允许值指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5.3.4条,对不同的结构类型及地基土类别,分别以倾斜、局部倾斜、沉降差、整体倾斜,作为建筑物地基变形允许值的控制指标。如砌体承重结构,以局部倾斜为控制指标:沿砌体承重结构纵向6~10m内基础两点的沉降差与其距离的比值,中低压缩性土&&0.002,高压缩性土&&0.003倍柱距;体型简单的高层建筑,是以平均沉降量为控制指标:其基础的平均沉降量&200mm。
(3)沉降速率指标。根据上部结构对地基变形的适应能力、使用上的具体要求及地区性地基土的压缩性能,结合变形稳定标准、沉降计算结果、沉降速率的发展趋势、时间、荷载等综合分析,由设计、监理、质监、检测、施工、勘察及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当沉降均匀,沉降速率呈衰减趋势、预计后期沉降量不影响使用功能时,确定控制指标。
5 沉降观测数据发生异常后处理程序
(1)当沉降观测数据出现异常,超出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规定时,观测单位应首先通知监理、建设单位,并将情况上报地区质量监督部门。
(2)监理单位提请业主(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勘察单位复核。对于在建设过程中,当房屋建筑物影响到建筑结构性能安全、功能时,应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暂停相关部位施工。
(3)经勘察、设计等部门复核无误由设计、勘察、施工、监理、检测、质监、建设等单位共同研究、分析原因。必要时,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组进行调查、论证、鉴定,确定责任单位和处理方案。并将结论性意见报送地区质量监督部门。(4)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依据处理方案,决定是否加强监控、继续施工或减载减层、加固补强、拆除重建。
房屋建筑沉降观测对建筑物沉降是否发生异常具有很好的预见性,但相关施工规范及设计文件对沉降的要求并不是很明确,施工现场的有些沉降观测还存在很多误区。因此相关质量管理部门及参建各方主体应十分重视并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加强沉降观测的管理,让沉降观测起到真正意义上的预见性作用,更好地为工程服务。本产品网址:/b2b/junce8888/sell/itemid-.html请输入案件详情
房屋建筑承揽合同纠纷
来源:呼和浩特律师网作者:未知时间: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陈启树,男,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建筑承包者(农民),住本县大歇乡双会村团堡组(原双笕村蓼叶组)。
  委托代理人X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平,男,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桥头乡街上。
  委托代理人李天贵,男,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本县桥头乡街上。
  原告陈启树与被告陈建平房屋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涛于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日由审判员彭松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春阳、马文权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荣,被告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树诉称,原、被告于日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在桥头新场镇的三楼一底两间砖混结构私房。原告经过5个月的修建,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然而,被告以&不能按期完工为由&,于日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搬进第三、四楼居住,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其尾欠工程被告另找人做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378元,但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337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举证如下:
  1、合同书。
  2、原告代理人收集的证人冉从华的证言。①陈启树包工包料修建陈建平之房,2004年正月20日入场施工,6月22日放工;②8月初,陈启树建好主体工程后,陈建平未经同意就搬进三、四楼居住,以致陈启树无法施工,尾欠工程陈建平另找人做完。
  冉从华出庭证实:陈启树请他负责主体工程修建,他于2004年正月20日入场施工,修建了两楼半,同年6月20日左右离开,之后再未回来施工。剩下的工程是谭遵华做完的,陈启树与谭遵华之间是怎样讲的价不清楚。
  3、证人孙光平的证实。2004年8月初,陈建平请他去粉刷其房屋的底楼和第二层楼,去时看见主体工程已完工,有的楼层已粉刷,陈建平以搬进第三、四楼居住。
  4、证人谭遵华证实。①陈启树通过代金荣叫他去做陈建平房屋的三、四楼主体工程及粉刷;②2004年 8月初,陈建平搬进三、四楼居住导致陈启树无法施工,尾欠工程陈建平另找人做完。
  5、建房合同解除协议及收条。以证明陈启树与同时签订建房合同的余跃祥、陈斌等解除了合同,而未与陈建平解除合同。
  被告陈建平质证认为:对合同书无异议;对原告代理人收集的冉从华证言有异议,他只修建了一楼一底,他未修建也未参与修建第三、四楼,其对三、四楼的修建情况不清楚;对冉从华出庭证言只对其证实第三楼他修建了一半有异议,他只修建了0.5米高,其他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谭遵华的证言不真实,与被告收集的谭遵华的证言不相符;陈斌等人解除建房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建平辩称,原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从2004年动工,只修建了一楼一底,于同年6月就不做了,原告开具算帐清单后又反悔。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2980元。第三、四楼不是原告修建的。原告称被告尚欠其23378元工程款无证据。只能按原告出具的算帐清单给付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举证如下:
  1、合同书附曾瑞华房屋施工图纸及说明。
  2、证人刘成兰、曾瑞华、余跃祥、陈斌证实。陈启树只修建了一楼一底,因质量问题于日经桥头乡政府组织调解。三、四楼是谭遵华修建完的。
  3、桥头乡政府组织调解的记录。原、被告因为房屋质量和价格发生争议,由桥头乡政府组织调解。
  4、证人杜明发(桥头乡政府分管移民场镇建设的副乡长)证实。(1)因房屋质量问题,陈启树与多家业主扯皮;(2)陈启树无建房功能。
  5、证人谭遵华证实。陈建平房屋之剩余主体工程(三、四楼)是陈建平请他修建的,一切建筑材料是陈建平提供的,他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28元计工价;工资是陈建平付给他的,与陈启树没有建筑上的关系。
  6、谭遵华出具的领条三张。共计领到陈建平工资5390元。
  7、陈启树提供给陈建平的算帐清单(陈启树之子陈飞书写)。证实:(1)陈启树建房高度是一楼一底的主体,完工后的造价是200元/平方米&228平方米=45600元;(2)陈启树未完工工程价值20043元;①贴外墙砖费用2334元,②门3708元,③窗2081元,④日杂工资353元,⑤安水管及材料400元,⑥贴地板砖费用6265元,⑧粉墙工资1482元,⑨水泥980元,⑩灶1000元;(3)陈建平已付工程款22980元;(4)陈建平尚应付陈启树45600元-20043元-22980元=2577元。
  8、陈启树及其妻子马兹英出具的领条四张。以证实陈启树因修建一、二楼共计领到陈建平工程款22980元。
  9、陈建平提供的建筑材料之费用收据(含领条)十张。以证明在修建三、四楼时提供了沙、碎石、钢筋、水泥、瓦、木料等建筑材料。
  10、粱统华出具的领条。其领到陈建平房屋内粉刷工资1600元。
  11、照片三张。以证实陈建平房屋有质量问题。
  另,陈建平在庭审中提供了陈启树领其7000块砖的砖票。以证实其已还陈启树在三楼所建约1米高墙体部分的砖。
  陈启树质证认为:⑴对曾瑞华、余跃祥、陈斌、杜明发的证言有异议,证言是否真实不谈,其取证程序不合法,曾、余、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的房屋也是原告修建的;(2)桥头乡政府的调解与本案无关;(3)谭遵华领条是否真实,原告未核实;(4)结算清单是其子写的,有他、陈建平在场,结算清单是三张,陈建平只提供了两张,当时还算了三、四楼的砖钱,陈建平应该给付他5700多元,陈建平只承认给5000元,他不承认,后来他承认了,陈建平又不承认;(5)对原告领款22980元无异议;(6)被告购买的建筑材料不能证明用在被告的房屋上;(7)领7000块砖属实,不是还三楼已建部分的砖,是抵四楼的预付款。
  由于原、被告提供的本案的关键证人谭遵华的证言不一致,在第一次开庭后,于日本庭携原、被告一道对谭遵华进行了核实调查。谭遵华证实:(1)陈启树与代金荣签订了建房合同,代喊他去做,他去后看了合同就当着陈启树、陈建平以及其他几个业主的面撕了合同,直接与业主发生建房合同关系;(2)其与陈建平达成的是包工不包了的建房合同,在建房过程中完全听陈建平的,工资也是陈建平支付的;(3)去陈建平房屋施工时,看见修建了一楼一底的主体,第三楼修建了约一米高,地下还有3-4千砖。
  原告陈启树质证认为:谭遵华撕合同属实,但他说的不真实,建筑材料、工具是原告提供的。
  被告陈建平对谭遵华的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原告修建了一楼一底的主体(224平方米)和三楼一部分的事实不争,对被告已支付原告2298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是:1、一、二楼未完工程之价值多少?2、被告房屋之三、四楼是否原告承建完毕?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审理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1、一、二楼未完工程之价值问题。
  原告陈启树(乙方)与被告陈建平及曾瑞华、陈斌、余跃祥(甲方)于日签定合同书,约定:(1)按曾瑞华房屋的施工图纸说明为准,验收质量;(2)按200元/平方米计价,每户另加1000元,上、下工小费150元;(3)实行全承包,关门插锁,水电进屋,甲方进屋住人;(4)每层盖板后,甲方按50元/平方米付款给乙方;工程完工付清余款,如甲方在二个月内不付清余款,乙方自行处理房屋;(5)、从进场施工起最长6个月内完工。
  原告雇请冉从华负责主体工程的修建,由于原、被告对房屋的质量、建筑面积、室内装饰、建筑材料等未作详细约定,在房屋建至二楼时双方为质量、建筑价格等问题发生争议,冉从华于同年6月22日放工离开。
  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一、二楼未完工程价值之证据,在庭审中争议较大,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未完工程各项价格之和(30000元左右)与被告在一、二楼施工期间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2980元,其中800元是在之后支付的)相加已超过了一、二楼的工程总造价(45600元),是不客观的。本案系给付之诉,原告应对其主张的给付金额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对其主张金额提供证据,但被告愿意按照原告出具的算帐清单给付一、二楼的工程款尾欠,本院予以采纳,一、二楼的工程款尾欠是2577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一、二楼工程款2577元。
  2、被告房屋之三、四楼是否原告承建完毕之问题。
  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停工后,于日经桥头乡政府组织调解,原告表态在10日内恢复施工,一个半月完工。随后,原告与代金荣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代金荣完成剩余主体工程,代便通知丰都县高家镇桐子村一组的谭遵华到桥头街上建房。谭遵华到桥头街上后,看了原告与代金荣签订的合同,了解到原告正与被告在扯皮,便当面撕毁合同,要求与被告直接发生(承包)关系,于是被告与谭遵华重新达成口头协议:按28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建设余后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清了谭遵华的建设工资。
  确定被告房屋之三、四楼是否由原告承建完毕,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谭遵华撕毁合同并与被告重新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首先,在本庭核实原告与代金荣签订建房合同的有关情况时,原告陈述:约定按35元/平方米给付代金荣工资,他的一份合同已丢失,其没与谭遵华谈建房合同的事。原告的陈述与本庭调取的谭遵华的证实是一致的。被告与谭遵华的口头协议改变了原告与代金荣的合同内容,原告将主体工程转包也未征得业主的同意,原告在谭遵华撕毁合同后也未与之重新签订合同,故谭遵华撕毁合同并与原告重新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不接受原告与代金荣的合同内容而重新订立合同的行为。其次,被告举示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在谭遵华修建三、四楼时提供了建筑材料,而原告没有举示提供建筑材料和实际管理方面的证据。虽然被告也未举示其购买砖的证据,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房屋的三、四楼是其修建,并提供了建筑材料等,故此项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提供的证人冉从华的证实和其出庭证实不一致,他建完一、二楼就离开桥头乡,他未参与三、四楼的修建,故其证明三、四楼系陈启树修建的证明力不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修建了三、四楼。据此,不认定被告房屋之三、四楼是原告修建的。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经济实力不济的情况下同时与多家业主签订包工包料的建房承揽合同,并同时开工建设,在建设中,原告将主体工程又转包与他人,建房操作不规范;由于合同约定模糊,内容不具体,以致于原告与多家业主在施工中因质量、规格以及经济等问题发生纠纷,置自己于被动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被告应给付其23378元工程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房屋之三、四楼由原告建设的证据,但原告已实际修建了被告房屋之一楼一底之主体,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一楼一底之总造价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未完成的工程价值,尚余的工程款,即257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工程金额外加1000元和上、下工小费150元,原告虽未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与他人未经原告同意而重新签订合同,因此不能扣减,应一并支付与原告。被告提供原告收其7000块砖的收据,以主张已还原告在第三楼已建部分的砖,原告主张是抵四楼的预付款,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房屋之三、四楼是原告修建,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陈启树工程款(2577元+1000元+150元)3725元。
  案件受理费940元,其他诉讼费1560元,由原告陈启树负担1700元,被告陈建平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彭松涛
  人民陪审员 李春阳
  人民陪审员 马文权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何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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