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了被告需向原告就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本金,还追加3万元附带的人民银

(2016)粤0114民初6283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诉被告李庆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_广州日报大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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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6283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诉被告李庆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 州 市 花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李庆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诉被告李庆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0114民初628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被告李庆福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编号:[2009]第004046号);二、被告李庆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9883.0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963.02元,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楼宇按揭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本判决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928元,合计3288元,由被告李庆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日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刘惠心与马飞飞、张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50号原告刘惠心,女,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山阳区行政服务中心干部。被告马飞飞,女,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焦作市万方桥社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缑旭,律师。被告张闪平,男,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职工。原告刘惠心诉被告马飞飞、张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受理决定。于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惠心、被告马飞飞的委托代理人缑旭及被告张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马飞飞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月利率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飞飞迟迟不予返还。因被告张闪平与被告马飞飞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或者自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飞飞辩称,一、本案被告马飞飞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邢永亮。2013年9月,邢永亮因需要用钱找到被告马飞飞,但被告马飞飞当时没有资金可借,后靳艳玲得知此事称可以通过原告刘惠心借给邢永亮钱,因被告马飞飞与刘惠心、靳艳玲都相互认识,关系也较好,刘惠心同意借钱,但因其不认识邢永亮也不放心,于是要求让被告马飞飞出具借条,日,马飞飞按照刘惠心的要求出具了借条称借到现金35万元,但实际上马飞飞并没有收到现金,而是直接拿着刘惠心的银行卡直接把钱给了邢永亮,当天由邢永亮向马飞飞出具了借条。因此,虽然表面上马飞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马飞飞并没有借款意图,而只是帮助他人借款,因此双方不成立真正的借贷关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为邢永亮。二、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一方面,借条是按原告刘惠心的意思所写,并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和利息,双方也从没有约定过借款时间是2个月,月息2.5分,该内容完全是原告捏造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原告刘惠心实际上已经收回借款213465元。早在日,邢永亮就已经通过靳艳玲向刘惠心偿还了10万余元,之后又多次通过马飞飞和靳艳玲向刘惠心还款,这些款项均打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其在诉状中却只字未提,其起诉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纯属恶意虚假诉讼。三、本案的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被告马飞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惠心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实际上在当天就已经直接给付给了邢永亮,马飞飞既没有借款的主观意图,也没有使用该借款,更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当中,马飞飞丈夫张闪平在事前也不知情。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本案中很显然原告诉称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闪平辩称,1、日,被告马飞飞在原告刘惠心的“投资担保公司”打工。经理刘惠心让被告“打工人员”马飞飞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借款数额巨大,本身就违背常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属于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对当事人的起诉。2、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2014年3月到我家要账我才知道借款的事情。3、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慧心与被告马飞飞之间是否存在35万元的借款关系,有无利息的约定及利息支付标准。2、如债务存在,该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飞飞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2、焦作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借款35万元是从原告的账户上转到被告张闪平的卡上。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4、焦作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日不知道是谁打给靳艳玲5万元,钱靳艳玲又转给我了,9月25日不知道是谁打给靳艳玲53780元,当天靳艳玲又分两次转给我53465元,中间的差额325元是马飞飞得的利息。日从靳艳玲的卡上又转给我1万元钱。证明被告马飞飞通过中间人靳艳玲已经偿还了借款113465元,剩余欠款236535元及利息,起诉数额予以变更。被告马飞飞的质证意见为:1、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印证了被告马飞飞并未实际借到现金35万元,该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焦作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我方不认可转到被告张闪平的账户。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4、焦作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表,该证据恰恰证明靳艳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来源于邢永亮,另外该证据只能证明通过靳艳玲转账的形式偿还了,另外靳艳玲还通过其他形式向原告还过3万元,该账户交易上日及25日显示的对方账号正是邢永亮的账号。被告张闪平的质证意见为:1、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2、焦作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我这个卡号太长记不清是不是我的卡,我的卡上就几千块钱没有大数额的钱,我不知道这35万元的事儿。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4、焦作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与我无关,我也不清楚具体事实。被告马飞飞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日原告刘惠心给被告马飞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邢永亮给被告马飞飞出具的借条一直被原告持有,原告明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邢永亮,且已经向邢永亮主张借款债权。2、被告马飞飞只是名义借款人,实为中间介绍人,被告马飞飞并未实际使用和占有该借款。3、本案35万元借款并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组:靳艳玲向被告马飞飞出具的证明一份、靳艳玲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银行存款凭条2份,转账凭条5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收回本案借款共计213465元,其中包括邢永亮通过靳艳玲偿还原告103465元,被告马飞飞通过靳艳玲转给原告4万,被告马飞飞直接转给原告7万元。综上证据证实靳艳玲向原告还款143465元,马飞飞直接向原告转款7万元,总共原告已经实际得到款项213465元,实际剩余借款136535元。原告刘惠心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日我给被告马飞飞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我借给马飞飞的钱,马飞飞又借给了邢永亮,马飞飞和其家人又找不到邢永亮,我和我朋友几个人去武陟找邢永亮,是帮助马飞飞一起要款。第二组证据靳艳玲向被告马飞飞出具的证明中前三笔款项我认可,后两笔3万元,靳艳玲没有偿还给我。靳艳玲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无异议予以认可,3月15日马飞飞打给靳艳玲的1万元靳艳玲给我了,我不认可。4月25日和5月1日马飞飞各打给靳艳玲1万元共计2万元,靳艳玲说还给我,我也不认可。日马飞飞打给我的4万元我认可,日马飞飞打给我的3万元我也认可,共计7万元我认可。被告张闪平对被告马飞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马飞飞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分析认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日被告马飞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惠心现金350000元。原告持该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举证阶段,原告自认被告马飞飞通过靳艳玲三次共偿还了113465元,并将诉讼标的减少为236535元。在被告举证阶段,被告马飞飞主张另外通过靳艳玲分两次偿还了原告30000元,本人还偿还原告70000元,总共原告已经实际得到款项213465元,实际剩余借款136535元。原告质证时认可被告马飞飞偿还的70000元;对马飞飞主张外通过靳艳玲分两次偿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时主张350000元的债权,经查明被告马飞飞已经偿还了183465元,余额166535元应当偿还。被告马飞飞主张通过靳艳玲分两次偿还原告的30000元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扣减。被告马飞飞辩称其并非债务人与其自动还款且出具有借条的行为相悖,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无约定且被告马飞飞否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闪平负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飞飞、张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6535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为3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素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霞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50号(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3民初474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职员。被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村步桥。法定代表人:夏祖军。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夏祖军。被告:杭州德莱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陈家山(中国水稻研究所试验场内)。法定代表人:陈国森。被告:夏祖军,男,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章年儿,女,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飘飘龙公司)、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飘飘龙公司)、杭州德莱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德莱公司)、夏祖军、章年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湖南飘飘龙公司、杭州德莱公司、夏祖军、章年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黄贷字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平银杭黄贷字2号贷款合同、平银杭黄贷字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授信;贷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浮动,即每隔3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按季还息,首期结息日为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原告依约于日向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发放贷款元。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飘飘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黄额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南飘飘龙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湘阴县袁家铺镇新华村工业园区工业大道西侧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湘国用(2014)第号】,作为抵押物对债务人即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在日至日期间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务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当事人于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湘他项(2014)第号】。日,被告湖南飘飘龙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涉案借新还旧的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德莱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黄保字1-1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夏祖军、章年儿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黄保字1-2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平银杭黄贷字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用于归还平银杭黄贷字2号贷款合同、平银杭黄贷字1号贷款合同;等等。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今,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几乎未归还任何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且有被告因在他行的贷款逾期或其他纠纷被提起多起诉讼,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第七条等相关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等,并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对被告湖南飘飘龙公司名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时,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杭州德莱公司、夏祖军、章年儿对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元及贷款利息元(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元(其中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日,此后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杭州德莱公司、夏祖军、章年儿对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湖南飘飘龙公司抵押的位于湘阴县袁家铺镇新华村工业园区工业大道西侧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湘他项(2014)第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登报费等)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补充陈述:日,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归还了日当期的剩余利息元及该期利息从日到6月28日的复利3361.89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金额调整为元(含期内利息、复利)。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黄贷字1号)1份。2.借款借据(日)1份。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本金。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黄额抵字1号)1份。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5.股东(大)会决议(担保类)1份。证据4和证据5共同证明,被告湖南飘飘龙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约定,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日被告湖南飘飘龙公司同意为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的借新还旧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6.《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杭黄保字1-1号)1份,以证明被告杭州德莱公司对债务人即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所应承担的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合同约定。7.《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杭黄保字1-2号)1份,以证明被告夏祖军、被告章年儿对债务人即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所应承担的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合同约定。8.浙江法院公开网截屏件1份,以证明被告因在他行出现逾期而被提起多起诉讼,已构成违约。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湖南飘飘龙公司、杭州德莱公司、夏祖军、章年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湖南飘飘龙公司、杭州德莱公司、夏祖军、章年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所举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一致外,补充事实如下:《贷款合同》另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具体归还平银杭黄贷字2号贷款合同和平银杭黄贷字1号贷款合同项下授信。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发放贷款元。日为首个付息日,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仅支付利息0.04元。日为第二个付息日,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未能支付利息。遂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浙江飘飘龙公司于日支付利息元和复利3361.89元。为此,浙江飘飘龙公司结清了至日的全部利息,并付清了该部分利息到日的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湖南飘飘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杭州德莱公司、被告夏祖军及被告章年儿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浙江飘飘龙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剩余贷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当庭陈述,涉案贷款于日提前到期,此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向浙江飘飘龙公司收取罚息。涉案贷款的用途虽为借新还旧,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举证证明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已经知晓贷款的用途系借新还旧,故各担保人仍应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飘飘龙公司、湖南飘飘龙公司、杭州德莱公司、夏祖军、章年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元。二、被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79075元(暂计算至日,6月24日起按编号平银杭黄贷字1号《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日,此后按编号平银杭黄贷字1号《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日)。三、被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113.16元(暂计算至日,从日起按照平银杭黄贷字1号《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利息全部还清日)。四、若被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前述第一、二、三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湘阴县袁家铺镇新华村工业园区工业大道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湘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杭州德莱涂料有限公司、夏祖军、章年儿对被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01821元,根据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100875元,由被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德莱涂料有限公司、夏祖军、章年儿负担,被告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60800元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德莱涂料有限公司、夏祖军、章年儿负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飘飘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飘飘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德莱涂料有限公司、夏祖军、章年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傅
义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员  王仕林             卢柱明与朱嘉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卢柱明与朱嘉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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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41号
原告卢柱X,男,汉族,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嘉X,男,汉族,日出生。
原告卢柱X诉被告朱嘉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理推诿,拒不偿还至今。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无理推诿拒不偿还借款至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该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自愿借到原告3000元。对此,原告于日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起诉。
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涉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该借条,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3000元给被告的义务,即确认被告借到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案涉借条中载明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案涉借款为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原告催告不还的,原告仍可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符合常理,结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起诉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嘉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柱X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
二、被告朱嘉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柱X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嘉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君华
审 判 员  龙泽云
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光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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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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