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选择随被告生活 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纠纷被告答辩状有法律依据吗

【案例解析】确立恋爱关系后的17个法律问题,不可不知!
今天,小编给大家说说男女确立恋爱关系后的法律问题,让每一个恋爱中的朋友,都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1、你会在恋爱中借给对方钱吗?
赵敏和张无忌自学生时代一见钟情,恋爱期间赵敏对张无忌说她叔叔李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张无忌正在追求赵敏期间,一听到这个消息马上表态说,自己手上有五万元闲钱,可以先给赵敏的叔叔周转一下,赵敏一听很开心,就打电话给她叔叔要了账号,让张无忌从自己的银行卡里汇了5万元过去,几个月后,双方因琐事分手,张无忌向赵敏索要借给其叔叔的5万元,赵敏说这不关她的事,让他去直接找其叔叔李某要钱。李某却说是张无忌自愿汇钱给自己的,是赠与而不是借贷,故也不愿意还这5万元钱。
此案中,因张无忌直接将款打给赵敏的叔叔李某,如果想打官司,张无忌只能起诉李某,是不能起诉赵敏的。张无忌与李某之间只有汇款凭证而没有欠条,因此法院也难以查明是属于借款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或者还是不当得利的关系。从结果上来说,由于证据不足,孤证难支,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张无忌胜诉,从而无法要回这五万元钱。
如果你遇到如上案例的情况,抑或是男女双方之间的借款情形,这么做对维护的你的权益最保险:
1、最好是有书面凭证,如:欠条,借条等,用以证明双方自愿合意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当然因为中国人好面子的原因,还有借款人一方因情理而不好意思要求对方出示书面文件,可以采取曲线救国的方式,通过手机录音来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形,也可以起到作用。
2、支付方式最好是转账支付,如: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支付等能够留下痕迹的形式。
3、只有借条,或者是只有银行流水记录是万万不行的。
4、有了书面凭证与实际的借贷流水关系,做最坏的打算,法院一般会支持原告的请求,如对方拒不支付,可凭胜诉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拿到钱。当然,不排除你凭借如此充分地证据与对方谈判,你将案件的不利后果给对方讲清楚,或对方迫于对诉讼的恐惧,在调解阶段就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你,圆满解决也是很多的。
▌2、恋爱中写下借条 分手后被诉还债,还还是不还?
冯圆圆与董郎分手后,冯圆圆的母亲陈圆圆(“准岳母”)作为原告,将董郎及其父母告上了法庭,起因是冯圆圆与董郎交往期间,董郎写下的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董郎向陈圆圆借款十万元。董郎的父亲董永,母亲刘三姐在借条上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 董郎认可借条是自己写的,但称其未从陈霞处拿到过现金,当时因冯圆圆使用信用卡购买车辆后无法还款,陈圆圆给了女儿十万元用于还款,并要求董郎写下借条。董永及刘三姐张其并不清楚借条内容,有一天冯圆圆单独到他们家,称董郎因生意需要借款,要二老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借条上连带保证人字样也是后加上的。
董郎虽否认实际从陈圆圆处获取借款,董永及刘三姐虽主张并不清楚借条内容且连带保证人字样为后加,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无法推翻借条所具有的证明效力。法院认定董郎应偿还欠款,董永及刘三姐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处法律君也特别提醒:借条的效力轻易难以推翻,在此类情侣分手后“翻旧账”的债务纠纷中,被告方通常以借款为共同生活所用,受胁迫签署借条,并未存在事实债务关系等作为抗辩理由,但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亲笔书写的借条效力。因此,即便处于热恋之中,也不应随意书写借条。另外,父母对于“准儿媳”或“准女婿”提出的签字等请求,也不应盲目信任或轻易答应,如果确系被迫或被骗写下了借条,可及时报警或者寻求相关部门帮助解决。
▌3、订婚当天分手,引发彩礼之争如何处理?
小伙郑克爽在网上结识了女友阿珂,10天后闪电订婚,本来一场“浪漫网恋”,却因“婆家人”在订婚宴上指责姗姗来迟的“娘家人”而破灭了——女方阿珂悔婚,但不愿退还2万元彩礼!于是,男方郑克爽把女方告上法庭。在法官的调解下,女方最终退给了男方1.5万元。
互联互通的移动智能时代,通过小年轻之间的网聊、相识、恋爱的不在少数。加之现在男女比例失调的情况下,这都实属正常。依据述案例中小伙郑克爽和小女子阿珂的基本事实,认定双方交往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小郑给阿珂的钱实则是基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具有彩礼性质,现因双方家人的关系,阿珂菇凉不愿意结婚并终止恋爱关系,依法应当返还彩礼。经法官调解后的结果也正是如此,阿珂菇凉最终退给了小郑1.5万元。
▌4、非婚生子女,父母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
张无忌和周芷若相识于大学校园,当时张无忌17岁,周芷若16岁。相识不到一年两人遂开始了同居生活,1年后,两人的孩子出生,当时张无忌刚刚成年,周芷若还未满18岁,两个本来还是孩子的人瞬间为人父母,随之的问题纷沓而来,还未到法定婚龄的双方无法结婚,同时面临两人的学业问题,孩子暂时交由男方的父母照看。不久,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这段年轻的恋情以分手收尾。孩子的抚养问题摆在两人的面前,因女方未给付孩子抚养费,张无忌将周芷若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而周芷若辩称自己现在刚刚参加工作,收入不高,无法支付该笔费用。
按照现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张无忌与周芷若均确认孩子系二人的非婚生子,作为孩子的生母,周芷若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最后,法院也是介么判的,依照周芷若现在的收入情况酌情判定了抚养费的数额。
▌5、恋爱同居(不包括同性恋)暴力如何处理?
任盈盈是北京一家口腔医院的护士,男友则在旅行社工作。与自己相恋两年的男友在两人装修新房准备结婚时,不料两人为地板砖选材吵了起来,男友竟用力将宁宁推倒在地,然后扭头而去。盈盈既震惊又伤心,可是在男友向她苦苦哀求原谅后,盈盈原谅了他。此后两人一吵架,男友就动粗(反正就是拳脚相向的类型)。
依据现行《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形式表现为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者身体、精神双重伤害。据此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考虑到家庭寄养关系客观上类似于家庭关系,具有家庭寄养关系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至于有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反家暴法》第37条规定:“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可见,对于家庭成员之外的,比如:前配偶、恋爱、同居,监护、寄养等非家庭成员之间,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实,参照本法执行,但值得注意的:不是适用本法,而是参照执行。具体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调整。
▌6、分手后索要青春费你该咋整?
余飞和伊泽原本是一对恋人,但经常因为一些琐事而吵得天翻地覆。于是,伊泽向余飞提出了分手。伊泽没想到的是,余飞不但不同意分手,还经常到她家以及单位找她,纠缠不休。一天晚上,余飞找到伊泽,并将伊泽带到一处空房子内,求伊泽不要分手。但伊泽分手决心已定,余飞见状威胁伊泽索要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伊泽在无奈之下给余飞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余飞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 余飞这才放伊泽回家。2015年2月,余飞在多次向伊泽索要“青春损失费”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伊泽告上法庭,要其伊泽按照借条给付欠款。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并且必须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示。本案中,余飞据以起诉伊泽的欠条不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欠条的实质是,当伊泽提出与余飞接触恋爱关系后,余飞强行让伊泽出具以期获得所谓的“青春损失费”,进而解除恋爱关系的协议。在我国青春损失费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所以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效的。因此余飞索要青春损失费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月28日,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了一起因恋爱关系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于证据不足,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7、因爱生恨,情侣之间债务起纠纷何为?
原告纣王系一名“大龄男青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妲己认识。面对来之不易的爱情,纣王对女朋友妲己非常呵护,在妲己因经商缺乏资金的情况下,纣王毫不犹疑将自己辛苦挣来的2万元钱借给了梁某,并在妲己主动出具借条给纣王时,只要求留下借条复印件,原件让妲己自己保存。后纣王发现妲己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恼羞成怒并一纸诉状将梁某告上法庭,要求妲己偿还欠款2万元。后在判决庭审中,原告纣王为证明与被告妲己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而被告妲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庭无法就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质。遂依法驳回原告纣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原告仅持有借条的复印件,无法与借条原件相核对,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对自己的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终法院做出了以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
▌8、共同买房,恋爱分手后男方诉求房屋增值款?
顺治帝与董鄂妃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后两人因故分手,董鄂妃提出将顺治帝出资的购房款还给顺治帝,房屋归自己所有,顺治帝认为由于帝都物价因素房屋已增值,为此,顺治帝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董鄂妃给付给自己房屋增值款及自己偿还的房贷共6.8万元。
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这个案例中顺治帝起诉闹掰后,提出要求分割房产且索要房产增值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9、恋爱分手后的期房如何分割?
松赞干布和文成公主原来是对恋人,2015年两人和一家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吐蕃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价为178万元,并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合同签订后,松赞干布支付了首付50万元,而且还和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128万元,松赞干布一直独自还贷。后来,由于两人分手,就也一直没去办产证,房屋由松赞干布和他的父母居住。2016年,文成公主将松赞干布告上法院,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松赞干布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吐蕃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判决松赞干布应付给文成公主折价款若干。
恋人之间为结婚而购买房产,之后因感情不合而分手,对房产的分割产生争议进而诉讼至法院,这类案件层出不穷。如果房屋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双方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当然没有障碍。但是,往往很多人分手后并不会去办产证,因为:
第一,如果按预售合同来申请房地产登记,产证上必然要登记为两个人的名字。即使进行分割,常见的是判一方得房,一方得补偿款,但在进行更名时,双方还要交纳不菲的税费。
第二,两人感情既然不合,通常已有较多矛盾,对房产的分割很难协商一致,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两人共同去办理产权非常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取得产证,就不能对产权分割,因此驳回当事人要求分割产权的诉请。这就让当事人陷入一个怪圈:要办产证就需要双方对分割协商一致,双方要能协商一致就不会去打官司,而办不出产证又不能分割。目前我国法院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减少当事人的负担,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开始认可对期房进行分割。由于期房还没有取得产权,所以对期房只能依据预售合同取得了的“债权”进行分割,而不是对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由于当事人恋爱关系终止,而且两人均表示不愿意一起成为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因此法院判决对“预售合同的权利”进行分割,考虑到虽然还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法院结合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和使用情况,判决由一方即松赞干布一方继续履行预售合同。虽然文成公主并没有付首付,也没有参与银行还贷,但是,合同毕竟是两个人一起签订的,文成公主也对房屋的取得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例如我国上海高院曾规定对恋爱期间共同购买房产并登记为共同共有,按10%-30%的比例确定未出资一方的份额。这个规定虽然并不适用于本案,因该案并未取得产证,但显然法院还是借鉴了上海高院规定的基本精神来确定松赞干布对文成公主的补偿款,这是从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和公平的角度来综合考虑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0、明明知道对方有配偶还恋爱、同居,分手后要求对方返还财产何解?
今年3月份,50多岁的冒辟疆来到法院起诉自己的“女朋友”董小宛,他称董小宛虽然比自己小十几岁,但是她刻意隐瞒已婚事实,他将30万元“结婚”款项已经交付董小宛,现分手后他起诉要求董小宛将30万元返还,董小宛却迟迟不肯交付(因为已消费),所以到法院起诉要求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各自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30万元财物往来亦基于此种不正当关系,属有违社会公德,为社会的公序良俗观念所不允许,原告作为不法行为的当事人,对于双方涉案的该30万元款项不应享有相应的追偿或返还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11、恋爱期间消费及赠送礼价过百万,分手时可要求返还吗?
2015年5月,李隆基对杨玉环展开热烈追求,经常一起约饭或一起下江南游玩,不时对杨玉环赠送一些鲜花、礼物和衣服等小礼物,在李隆基的“糖衣炮弹”下杨玉环终于当年国庆节表示同意与其交往。2015年底,双方互见对方父母,双方家长均很满意,协商一致决定择日举行婚礼,李隆基为早日结婚,相继赠送了杨玉环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奥迪牌轿车、苹果6手机,期间双方也拍摄了婚纱照。日清明节期间,杨玉环邮件李隆基提出分手,并要求李隆基以后不要再打扰她。李隆基多次挽留仍未让杨玉环回心转意。恋爱期间李隆基请杨玉环游玩、吃饭及赠送礼物等共花费约一百万元,关于上述款物李隆基是否可以要求杨玉环归还?
现实实务中一般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于恋爱期间消费开支,系贺先生自愿支付,无须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恋爱和结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恋爱后是否结婚,具有不确定性,对于不确定事项的消费和赠送行为,应当预料到恋爱失败的后果,因此,不需要返还恋爱期间的消费和赠送的礼物。
其实吧,分析上述情况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李隆基在恋爱期间的开支,可以分成以下三种,
一种是礼尚往来赠送小礼物;
二是恋爱期间消费支出;
三是见双方父母之后赠送的大额礼物。
关于“礼尚往来赠送小礼物” 属于恋爱期间的礼尚往来,是无条件的赠与,一经交付对方即转移了所有权,特别是鲜花这样的时效性强的礼物,送花不回头,不需要返还。关于“恋爱期间消费支出”,比如喝喝酒,赏月赏花赏秋香之类的,多半消耗性消费,已经没有返还的标的物,不还。关于“见父母之后赠送的大额礼物”,直白点讲都是那些洋牌子,李隆基对于自己的赠送行为当时是值得期待的,在法律上来说构成附条件赠与。如果杨玉环收礼又说什么“可臣妾做不到!”那就得返还。
▌12、母亲不尽责,让恋爱未满的女儿嫁人怎么办?
离异后,母亲另组家庭,却把女儿丢撒在外祖父母身边不闻不问,听任外祖父母给年仅17岁、仍在校上学的女儿订婚、索彩礼、张罗嫁人。无路可走的女儿只好选择投奔父亲淮南王处生活。淮南王得讯后,一纸诉状将母亲告上法庭,以母亲不尽监护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淮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这起抚养权纠纷案,判决女儿刘陵由母亲李某抚养变更为由父亲淮南王抚养,被告母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
刘陵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原被告在抚养过程中均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刘陵虽经法院确认由被告其母亲抚养,但其母再婚后未能把孩子带在身边尽自己的监护义务。为保护其合法利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刘陵自愿选择随其父亲淮南王生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变更对其女儿的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完全正确滴。
▌13、养胎待产费究竟该不该给?
2010年初,唐婉与比自己大11岁的陆游通过朋友李白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底两人开始同居。2013年1月,唐婉确诊怀孕。在得知喜讯之后,唐婉原本想与陆游商量尽快结婚,然而却被陆游以各种理由不断推诿。2013年4月,陆游终于向唐婉坦白其已经结婚的事实,而此时唐婉已怀孕四个月。唐婉在得知实情之后十分痛苦,但无奈已错过了做流产手术的最佳时期,何况此时胎儿已经成型,小燕初为人母更是割舍不下自己的亲骨肉。经过一番思想斗争,唐婉决定生下孩子。同时,陆游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承诺因本人隐瞒真实婚姻状况导致唐婉怀孕四个月,自愿于日前支付唐婉8万元作为养胎待产期间的费用。然而事情远没有像唐婉预想的那么顺利,在写下《保证书》后不久,陆游竟然“人间蒸发”了。天真的唐婉不仅没有得到这笔养胎费,甚至连昔日恋人也音讯全无,绝望之际,她拿着这份《保证书》将陆游告上了法庭,请求对方向自己支付这笔费用。陆游经法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游的书面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无依法应予认定无效的情况,故小燕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承办法官曾这样解释: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在道德上亦应受到谴责。陆游作为有配偶者再与他人同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但是,陆游承诺支付唐婉养胎待产费用乃是一种设定个人未来债务的负担行为,判断该负担行为之效力,判断的对象是负担行为本身,而不是非法同居行为,二者是不同行为。故,虽然陆游与唐婉同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不能因此就认定陆游承诺支付养胎待产费用的负担行为也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本案起诉时双方已不再继续同居,陆游承诺的养胎待产费用不是为了不道德关系的开始或继续,也并非是对过往关系的对价和酬劳,也没有明显有害于陆游法定义务之履行。从常理角度,唐婉养胎待产也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陆游作为造成怀孕的男方,支付有关费用,于世道人心,于善良风俗,均不应认定有所违背。
▌14、恋爱期间有些协议不是你动心就能签的!
原告梁山伯诉称,他与祝英台在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期间,基于风水问题考虑,于2015年12月前往北京打拼,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楼房一套,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13万元。由于办理房产证和银行贷款时只能登记一方的名字,所以房产证只登记了被告名字,但后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占69.8%,被告占30.2%。原被告于2013年9月初分手。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将涉诉房屋进行处理,要求被告将首付30万元及房屋市场升值部分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同意,故,梁山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享有涉诉房屋69.8%的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书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然而这并不影响权利人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处分相关权益。意思表示真实但未经登记的所有权变动协议,仍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梁山伯与被告祝英台签订的关于涉诉房屋所有权分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梁山伯依约定请求确认所有权份额,应予支持。被告祝英台以赠与和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行抗辩,但未能就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梁山伯享有涉诉房屋百分之六十九点八的所有权。
▌15、恋爱期间付出的钱能否以不当得利收回?
已婚的范蠡和西施通过微信相识,之后迅速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的一天,两人因闹分手发生争吵,当晚范蠡通过ATM机转账5万元至西施的银行账户。但这件事并没有缓和两人的矛盾,半年后,两人再次因争吵大打出手并报警。此事发生后不久,两人分道扬镳。范蠡先是一纸诉状将西施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偿还这笔借钱,但法院以范蠡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西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他的诉求。之后,范蠡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要求西施还款。范蠡称当晚两人在西施的暂住处谈分手,西施情绪激动,把门关上后拿出一把刀不让范蠡出去,说自己没钱没办法生活,索要5万元,范蠡无奈之下只好同意,之后双方就去ATM机转账。范蠡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己事后要求西施还钱的录音证据,里面西施对收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但否认自己用刀威胁范蠡的行为,认为范蠡完全是出于自愿付款。而法庭上,西施则持不同说法,她称自己借给范蠡5万元钱帮助其生意周转在先,范蠡当晚的汇款行为是向自己还款,自己当场也将原先范蠡写给自己的借条还给了他。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笔款项系经过协商一致而支付的财产性补偿,因此驳回了范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审法官后来是这样解释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一方获有利益;
他方受到损失;
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没有合法根据。
权利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当对该四个构成要件负证明责任。而本案中范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没有胁迫或者重大误会等可撤销的情况下支付给西施5万元,该行为未见有违反社会公德等合同无效情形,未见有损害案外第三人阿勇配偶的情况,故范蠡要求返还并无法律依据;即使依照民法理论上的自然之债,债务人如自愿给付,则在给付行为完成后亦不得再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16、结婚礼金离婚时需要归还吗?
苏东坡2015年结婚之时,也曾给过未婚妻朝云一千零一元(千里挑一)礼金,当然,现在已流行万里挑一甚至十万里挑一了。因为在订婚的时候两人的关系比较稳定,虽然两个人还没有真正的结婚的想法,但是也是决定一年之后就结婚,可是就是订婚之后的几个月的相处,两个人矛盾越来越多,最后两个人就闹得不欢而散,各自寻找其他的爱人。苏东坡就向朝云要求返还当初的礼金,朝云称两人一起生活这段时间都已经抵消了,不用返还,双方就这样导致了争端,双方互不相让,最终诉上法庭。
对于礼金是否可以返还,以往的司法解释较为笼统,大概处理原则是礼金是附条件赠与。如果双方结婚时间尚短,可以“酌情”返还,如果结婚时间已较长,则返还的可能性不大了。依照现行的婚姻法解释 (二)之规定,明确有三种情况可以请求返还: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
3.礼金是婚前给付的,并且给付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17、买房的钱到底是谁付?
2015年,48岁且已婚的项羽与32岁未婚的虞姬因为一个偶然的机会相识,之后同居。2007年,虞姬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套总价为60万元的房产。2016年双方生育一子,但由于项羽一直未能履行承诺,与妻子离婚再娶虞姬,两人矛盾不断升级导致分手。不料,分手后不久虞姬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是项羽向法院起诉并出具了一份《抵押合同》,上面虞姬亲笔书写因欠项羽100万元,自愿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抵押给项羽,承诺在还清欠款之前虞姬不得将此房出售或赠与他人,此合同终身有效。在法庭上,这对昔日情人各执一词。项羽称自己分次将100万元借给虞姬让其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买房事宜也都是自己亲自与开发商沟通办理。因当时基本都是现金往来,又没打借条,后来就一次性让虞姬写一张欠条。故虞姬才承诺用购买的这套房产作为抵押,并亲自书写了《抵押合同》,承诺在需要时会随时还款。而虞姬则称当时自己有孕在身,项羽说会和老婆离婚与自己结婚,这个承诺深深感动了她,为了表示自己愿意一辈子不离开项羽,才写下了这份《抵押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考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证明欠款的《抵押合同》所载金额及一般正常的款项交付习惯,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最终判决阿秀应向陈杰偿还上述房产首付款18万元及用于按揭的3万余元,并驳回了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实吧,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虞姬出具的《抵押合同》中100万元欠款是否真实存在。项羽主张虞姬欠款100万元,除提供一张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抵押合同》作为证据外,还应提供相关付款行为的证据,否则就难逃霸王硬上工之嫌疑了,自然也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项羽主张该100万元欠款中部分用于为虞姬购买房产及支付银行按揭;虞姬也承认项羽支付了部分购房按揭款,但坚持认为首付款是自己支付,但又未能提交自己支付该首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推定上述房产首付款18万余元及用于按揭的3万余元系项羽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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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平与袁鸿抚养费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贵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平,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鸿,女,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丽娟。&&&&上诉人袁平因与被上诉人袁鸿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娟、被上诉人袁鸿的法定代理人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袁鸿于日出生。日,法院作出(2008)浔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袁平与原告母亲徐丽娟离婚,原告随徐丽娟生活,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袁鸿跟随其母亲徐丽娟生活期间分别进入蓓蕾艺术幼儿园、镇中心幼儿园学习,至起诉前发生的教育费用为:保教费3605元、课本费356.8元、兴趣班学习费2400元。原告袁鸿从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因患病,共产生418.5元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袁鸿的母亲徐丽娟,现月实发工资为859元;被告袁平为桂平市XX镇人民政府干部,现月实发工资为1839.5元。&&&&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母亲与被告袁平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判决原告随其母亲徐丽娟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400元符合当时的生活支出等消费水平。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物价的上涨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原判决确定的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明显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必要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现有工资收入情况、日常生活负担及桂平市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增加生活费应当适当,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以500元为宜。原告在起诉前因学习及患病所产生的教育费6361.8元、医疗费418.5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合理负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负担50%也为合理要求,被告应负担上述费用的50%即3390.15元,其后原告至年满十八周岁前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以上费用凭有效票据)被告亦应负担50%。被告辩称,原告参加兴趣班等学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既没有与被告商量,也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所产生的保教费、兴趣班学费等费用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个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进入幼儿园学习,并参加教育机构组织的兴趣班等学习,属于儿童成长过程中提高自身素质之所需,所产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被告该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如原告母亲不能抚养,可由原告母亲支付同等的费用,由被告抚养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之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袁平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袁鸿生活费5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付至原告袁鸿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对于原告袁鸿起诉之前所产生的教育费用6361.8元、医疗费418.5元,被告袁平负担上述费用的50%即3390.15元(上述款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1年11月始至原告袁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有效票据)的50%由被告袁平负担,并于每年8月31日前支付清;三、驳回原告袁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袁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2008)浔民初字第643号判决支付400元抚养费明显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徐丽娟各支付400元共800元,已高出目前桂平市官方统计的人均工资650元,800元足以抚养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徐丽娟将不满5岁的被上诉人送去保教班、兴趣班学习是儿童成长所需是合理的,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违背,明显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负担。被上诉人根本无选择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徐丽娟为逃避教育责任将孩子交给所谓的保教班、兴趣班,从而禁锢孩子的自由、学习和生活,并非为孩子着想,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徐丽娟个人承担。被上诉人进入学龄后享受的是国家义务教育,上高中前更谈不上教育费支出。3、一审法院仅凭写有被上诉人名字的几张票据,既没有医院证明又没有门诊或住院疾病病历,就认定是被上诉人医疗费支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半,显然证据不足。4、《婚姻法》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且抚养费的数额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三个方面。以被上诉人现在的年龄段上保教班、兴趣班不是她的实际需要。上诉人有患脑萎缩疾病的父亲需要长期医治和护理。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生活费500元和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已超出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目前桂平市官方统计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为3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徐丽娟各支付400元共800元,被上诉人的生活水平已高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袁鸿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上诉人2011年11月份应发工资为2098元。被上诉人袁鸿的母亲徐丽娟2011年10月份应发工资为1393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调整。随着被上诉人的成长,其教育及生活需求都不断增长,且近年来物价上涨幅度较大,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也明显增长,上诉人的工资也有所提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增加抚养费应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适当提高生活费外,按实际支出承担部分医疗费、教育费合情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生活现状、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金额为500元,并确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凭有效票据)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需长期医治和护理患病父亲,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已超出其负担能力,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婚生女儿,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其父亲即上诉人袁平主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历南&&&&&&&&&&&&&&&&&&&&&&&&&&&&&&&&&&&&&&&&&&&&&&&& 审 判 员 李业佳&&&&&&&&&&&&&&&&&&&&&&&&&&&&&&&&&&&&&&&&&&&&&&&& 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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