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撤诉了被告怎么办出被告车维修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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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诚达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庞自坤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濮阳市诚达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张晨轩,该公司经理。被告庞自坤,男,日出生。原告濮阳市诚达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庞自坤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自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庞自坤将其豫JB9219小型普通客车委托原告维修厂进行维修,被告车辆维修费用合计5534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55345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庞自坤将豫JB9219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将该车行驶证交与原告。原告修理该车辆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维修费共计47265元,工时费808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修车单及录音光盘为证。另查明,豫JB9219号目前仍在原告处存放。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受损车辆交给原告维修,原告同意接收该车辆,双方口头约定的车辆修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完成了修理义务,原告应当按约支付修理费。被告一方不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理费数额,原告提供维修费单击录音用以证据维修该车工时费8080元,配件费47265元,本院经合法传唤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5534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自坤支付原告濮阳市诚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共计5534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庞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慧&&&&&&&&&&&&&&&&&&&&&&&&&&&&&&&&&&&&&&&&&&&&&&&&&&&&&&&&&&&&&&&&&&&&&&&&&&&&&&&&&&&&&&&&&&&&&&&&&&&&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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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更换车辆配件非原厂正件 法院判维修费各担责发布时间: 10:51:24【】【字号&&】【】  因维修车辆更换的驾驶室总成不是原厂正件,车主与维修人员为此产生争执,车主不付钱,维修人员不放车。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修理费用。
  日,原告周平的东风小霸王车辆与另一车辆在宜春相撞,造成原告驾驶室总成受损。同年10月27日,原告与相撞车辆车主及负责理赔的保险公司协商,同意将原告受损的车辆放在被告汤勇的汽车服务中心维修,约定维修费为23000元,并交纳了2000元押金。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审核被告购买的的配件时,发现购买的驾驶室总成不是原厂正件,即要求被告将驾驶室总成更换为原厂正件。同年12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价格,并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给被告,要求其按清单项目修理。同年12月17日,被告将修理完毕的车辆交原告验收,原告驾驶后,认为被告更换的驾驶室总成不是原厂正件,驾驶室不配套,不符合其要求,拒绝支付修理费,并将修理的车辆开走,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之后,被告又将车辆开回其修理厂。同年12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车辆在被告厂修理完善,修理费由原告到被告厂支付20000元后,被告放车。该车停放在被告修理厂内,由双方认定车辆现状,在原告提车前,被告将驾驶室地板孔焊补好。其他需要修理、修复等情况,被告不负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机关调查后,认为该车辆系民事纠纷,并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闲置费36000元、车上货损1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本案中,原告周平将受损车辆交被告修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将受损车辆修理好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更换总成是原厂正件,在被告修理车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购买的总成不是原厂正件时,没有阻止被告阻止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让原告试车,原告试车后,将车辆开走,并以驾驶室不是原厂正件,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修理费,在被告将车辆开回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说车辆被盗。因此造成该案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负责理赔的保险公司交给被告一份清单,对受损车辆需要修理的部位、配件编号、估计价值、报价均有规定,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修理该车辆时让原告确认的修理清单及购买零部件的合格证或发票,即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按原告的要求或保险公司的清单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因此对该案的发生,被告也存在过错责任。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双方约定的修理费23000元,原告已支付定金2000元,尚应承担9500元的支付义务。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徐双桂 吴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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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学院原告的车险定损低于维修费 多出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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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柳州市伟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柳*县双明汽车**有限公司、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二)字第643号
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赵辉,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市伟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县双明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涛涛,柳*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柳*市伟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柳*县双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唐*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智茂、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从2012年3月至日期间,卢*一直将其管理的桂B33271、桂B33205、桂B37651等十九辆车(车辆为**公司、**公司所有)交给柳州市双冲桥南磨太路东风停车场内的电工小李(即本案原告)进行修理。卢烨为了便于其对维修费用的管理而与原告达成协议:每次司机将车辆开至原告处修理的,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司机签字确认,然后再由卢烨与原告对账结清。然而,在合作的这两年期间,卢*只在2014年4月期间分两次付给原告维修费12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卢烨要求结算的时候,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履行对账结算的义务。日卢烨写下“现欠人民币42693元,此欠款金额在双方未明确对账前为暂定金额,待双方明确认可账目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的欠条。但卢烨至今仍未履行其承诺进行对账。原告认为,欠条是以送货单与收款收据作为依据出具的,如果卢烨已经结算了款项就不会再出具欠条,根据送货单可见被告尚*原告部分款项,鉴于被告严*违约且无履约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告支*维修车辆的款项共计426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1份,证实三被告共欠原告维修款42693元。
2、桂B33271、桂B33205、桂B37651、桂B33261、桂B33207、桂B33256、桂B29989、桂B33270、桂B33230、桂B33151、桂B33210、桂B33157、桂BK1750、桂B33015、桂B33220、桂B78708、桂B33228、桂B33103、桂B17657的车辆登记证明各1份,共19页,证实车辆为**公司、**公司所有。
3、维修单据1份,共35页,证实维修车辆费用的凭证,总额为52226元,其中涉及到**公司的是24964元,涉及到**公司的是21877元,均为卢烨的司机送车到原告处维修产生的费用。
4、统计单1份,证实被告欠款数额。
当庭提交证据5、银行对账单1份,证实卢烨通过其妻子周菲的账户日、4月30日两次以网银支付维修款给原告,数目与原告自行做的结算统计数额相符。
当庭提交证据6、维修清单1份,证明维修费用3830元的发生,涉及到**公司的是1560元,涉及到**公司的是1275元。
被告**公司辩称:卢*才是本案所涉及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所有人,欠条上写明的是卢烨,不是**公司,**公司不是修理合同的主体。卢烨与**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合同关系,只是借用了**公司的名字。卢烨与**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代理与表见代理,原告诉被告不能成立。原告向*院提供的欠条是不确定的,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缺乏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通*一份;
2、日广西法治日报一份,证据1、2共同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是卢烨,不是**公司。从日起,涉案车辆与**公司无关,是卢烨自行管理,卢*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与**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结合物流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所有车辆的修理、维护均是由司机自行解决,司*持相应的有效付款凭证到财务对账,卢*因不确定相应货款的具体情况才出具了欠条,卢*回单位找财务核对之后才发现所有修理款均已支付。原告以收款收据来主张债务与常理不符。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且双方又不认识的情况下,如果卢烨均未结算,原告继续提供修理服务也不合常理。按常理,收据也应当视为收到货款的一种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有部分标注有未付字样外,其它的均无特殊说明,应*认定所有未标注未付字样的收据均应当作为已经收到货款或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使用。无论是**公司还是**公司在委托相应车辆进行运货时均已支付了相应的出车款由司机支配使用,并要求司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对账报销,不得私吞出车款,也正因为如此卢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原告强*要求下才不得以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并未就拖欠的具体金额予以肯定,需以真实的票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卢*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54张,金*合计24462.5元,证明所有收款收据均由司机提交给卢烨作为对账使用,相*的金额均已在出车款中予以抵扣,这些款项已支付。
2、《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的第一联有三张与卢烨的不一致,原告存在补签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变造的证据,原告属恶意诉讼,其收到了相应货款仍然进行重复诉讼。
当庭提交证据3、商*运输合同8份,证实运输行业在承运出单时的通常做法,司*出车均会领取出车款。
当庭提交证据4、聘用合同草案1份,证明司机出车完成运输任务后,凭有效的付款凭据到单位对账,司*不得提供虚假的凭据贪污出车款的事实。
当庭提交证据5、**公司出车运输反馈单4份,发车单位为**公司,证明司机出车前均会领取出车款,出车款的用途是提供往返的必要开支。
经开庭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关*性不认可,认为欠条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车辆实际上是由卢烨所有;认为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关*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车辆实际上是由卢烨经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同意证明目的。
被告卢*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1,认为欠款的数额未确定,需要相关凭证予以证实;对证据2,认为车辆归谁所有与车辆的维修无关,维修需要提供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签字更无法核实,部分送货单的签字是补签的,属于变造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更不能证明相关的票据是相关车辆维修的票据,而且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存在多处疑点和相互矛盾的地方,有*分送货单和收据写有未付的字样,其它均未作标识。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证据5,周*不是卢烨的财务人员,所有的结算都是由司机从出车款里与原告结算支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收据是由原告提供给司机,由司机到卢烨财务对账报销所用,对应金额均已在卢烨的出车款中予以抵扣,有*收据除部分标注有未付之外,其它均未作特殊说明,这些收据不能作为欠款的凭证,却能作为已经收款的凭证。
原告李*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卢烨只是确认收到了通知,并没有承认车辆与**公司无关,该通知也是在起诉后**公司补发的通知。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
被告卢*对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无关。
原告李*对被告卢*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以送货单作为维修的凭证,再由司机交付给卢烨与原告进行结算,因为周菲也认可该行为,民间交易也存在随意性,原告就在未收到被告款项的时候开具收款收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商品运输合同中也有条款恰好证明卢烨支付的款项中没有结算修车费用,在途中是否有产生修理费也没有说明。卢烨即使给了原告修理费也是途中的修理费而不是在柳州的修理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运输费不包含修理费。证据4也说明由原告专门负责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
被告**公司、**公司对被告卢*提供的证据1、2、3、4、5均不认可,认为**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编号为8144的单据写有“未付”字样,但被告卢*提供的编号438102的客户联并未标有“未付”字样,编号438144的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的签名,本院无法认可这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故对这两份《送货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编号的《送货单》,由于部分单据没有收货人签字,而部分单据即便有收货人签收,亦没有收货人出庭作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编号为、613033的收据注明“未付”,但被告卢*提供的编号6246的交款人联中,并没有“未付”字样,编号136249的收据为原告出具,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没有司机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故对三张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编号为613033的关于桂B33228车辆的维修款345元的收据,由于被告卢*亦提供了相应的编号的交款人联,且同样写有“未付”字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其余《收款收据》,由于证据本身不能表明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卢*将其管理的桂B33271、桂B33205、桂B37651、桂B33261、桂B33207、桂B33256、桂B29989、桂B33270、桂B33230九辆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将其管理的桂B33151、桂B33210、桂B33157、桂BK1750、桂B33015、桂B33220、桂B78708、桂B33228八辆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桂B33103一辆车登记在柳州市菱鑫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桂B17657一辆车登记在广西七柴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
2012年3月至日期间,上述车辆的司机将车辆交给原告李*修理,原告向*机出具收款收据,由司机持付款凭证到被告卢*处报账。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卢*自2012年3月至日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电路,现欠款42693元,此欠款金额在双方未明确核对账目之前为暂定金额,待双方明确认可账目后,如双方对此金额无异议,此欠款金额为有效金额。此金额以原告所提供真实维修清单并具有司机签字证明确认此维修行为,或司机本人能足以证明为准,如出现虚假账目清单,卢*概不负责。
《欠条》出具后,被告卢*与原告至今未对账,亦未申请司法审计。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桂B33271等十九辆车虽登记在被告**公司、**公**公司名下,但实际均由被告卢*经营管理,被告**公司、**公司并未参与车辆的维修事宜,并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公司、**公司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被告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42693元仅为暂定金额,应*司机签字确认的维修清单或司机本人确认为依据,双*明确认可账目后,42693元方为有效金额。本案中,被告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均不认可,亦无相应的司机或收货人出庭对上述单据予以证实,且在一般交易中,《收款收据》应在已付款的情况下开具,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仅有编号为613033的《收款收据》为双方都注明“未付”字样,故本院认定,被告卢*尚欠原告关*桂B33228车辆的维修款345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应当向原告支*关于桂B33228车辆的维修款345元。对剩余的车辆维修款42348元(42693元-345元),由于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卢*的欠款情况,应*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向原告李*支付关于桂B33228号车辆的维修款34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433.5元,由原告李*负担430元,由被告卢*负担3.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银兴
书记员  曾 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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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星期二 00: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二)字第6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标&&&&&&的:5222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房产纠纷案例:0个 代理方: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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