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賓阳县支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宾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新华、罗良梅、陶善芳、李新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新华、罗良梅、陶善芳、李新标履行给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款30000え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李新华、罗良梅、陶善芳、李新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執行人陶善芳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陶善芳在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账户为11×××95的银行存款38600元转至本院(户名:宾阳县人民法院,帐号:08×××93开户银行:农行宾阳县支行营业室),以清偿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