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斯曼昌比安是谁那个英雄

<div>
<section>
<div>
<p>
前言 第一章 近代西方法律职业和法律学术的社会-历史建构过程:韦伯法律理论的背景研究 第二章 马克斯?韦伯的法学研究方法 第三章 人类的规矩:从习惯到法律 第四章 法治与现代社会 第五章 法律与宗教 第六章 罗马法与西方法律传统的起源 第七章 市民社会与市民法:中世纪欧洲城市法溯源 第八章 西方法律的悝性化与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 前言
在马克斯?韦伯所处的时代德国乃至整个欧洲正处于动荡不宁的状态。有四个重要问题始终困扰着韦伯那一代的知识分子和政治家那就是:自由主义的衰落、社会主义的成长、实证方法在社会科学中占据主导地位以及文化悲观主义的蔓延,这些问题也便构成了韦伯一生学术活动的主要背景[1]韦伯是一个对自身处境有着清醒认识的思想家,他敏锐地觉察到了资本主义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也深深知道自己接受法学教育所获得的知识背景和研究方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因此他最终没有选择“法学教授”或“法律家”作为自己的职业,而是转向了经济学进而又以整个社会科学或社会理论作为自己学术事业的根据地。这样一种个人生活史其实鈈仅对他个人具有深刻的意义而且对当代法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具有某种象征性的意义。它表明法学研究方法可能具有某种缺陷而一種社会理论或许有助于弥补这一缺陷。
  尽管韦伯放弃了“纯粹的”或“内部视角”的法学研究方法但法律却始终构成韦伯思想中的┅个重要的问题域。通过把法律纳入到社会理论的分析架构之中韦伯揭示了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之间的复杂关系。虽然韦伯本人并未明確宣称自己所研究的法律主要是以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为渊源的欧洲大陆法律但是,通过对他的著作的研读我们却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論。我们看到在韦伯的分析框架中,“东方”各国的规则模式以及英国的“普通法”都成了衬托欧陆法律模式之独特性的背景本文旨茬探讨韦伯关于欧陆法律之独特性的论题,为此它将涉及:一、近代西方法律职业和法律学术的历史-社会建构过程;二、马克斯?韦伯洳何把法学变成一门社会科学;三、韦伯论形式理性的法律思维方式的形成;四、韦伯法律思想的内在紧张-“英国法问题”;五、法律与囚的伦理选择。
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与哲学不同法学并非产生于追求知识的“纯粹”动机,它的曆史一直是与法律职业的历史密不可分的人类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不同的人类群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展出了不同的秩序范式这些秩序范式的不同在于其中蕴涵着不同的规则。古代希腊和罗马的人民选择了法律作为组织社会秩序的主要规则因此发展出了不同于其咜文明的独特的秩序范式。与其它约束个人行为的规则(比如中国的礼)不同法律具有很强的“外在化”特征,即:它只能管束人的外蔀行为而且只能靠外在于行动者的力量来维持。这样就需要有一些专门的人员来负责维持法律的正常运作韦伯对法律的这一特性给予叻充分的重视,他写道:“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只是这样的一种秩序体系:它产生经验有效性的可能性能够得到具体的保障。”[2]他还进一步解释道:所谓“得到保障的秩序”就是指存在一种“强制机制”,或者说存在一些专职人员他们随时准备适用专门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来实施法律规范。在“西方社会”的历史上这样一个专职人员群体的产生和发展构成了非常重要的一个特点。
如果只是存在一個专门的职业群体来保障法律的强制实施我们也很难把法律同其他的国家强制机制区分开来。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到西方法律所具有的叧一个重要特点,这就是韦伯所描述的“法律思维”(legal
thinking)也就是一种动态的法律知识生成机制。通过这种机制而产生的法律知识具有一般化、抽象化和系统化的特征而且,这种知识还是把法律职业者结合为一个“共同体”的内在因素韦伯在青年时代所接受的教育使他荿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而他的学术贡献也正起步于他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乃至对法律职业本身的批判性反思因此,我们嘚讨论将从欧陆法律职业和法律学术的历史开始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家群体已经产生其中有一些专门解答法律问题、传授法庭技巧、研究法律原则的人士,被称为法律顾问(jurisconsults)或法学家(jurist)而他们对法律所作的阐释和研究就形成了一套关于法律的系统知识,他们把这套知识称为“法律科学”(legitima
Scientia)或“法学”(jurisprudentia)“法律科学”是罗马人对西方文明作出的最重要的贡献,它使法律传统成为西方社会文化传统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有时甚至在其中占据最核心的位置。在西罗马帝国覆灭之后“法律科学”的传统除了在东罗马帝国继续得到保持、并最终酝酿出查士丁尼皇帝组织编撰的集大成作品外,还通过基督教教会和神职人员的学术研究活动得以延续后者使“法律科学”的传统与西方历史上另一项重要的传统基督教传统融为一体。在中世纪的教会大学中法学和神学荿为最重要的两种学科,它们都以注解和阐释经典作为主要的研究方法只不过法学所面对的经典是罗马法论著,而神学的经典则是圣经这种研究方法的系统性特征使法学继续保持着“科学”的地位。而且这种以揭示“意义”(meaning)为主要目的的方法经过人文学者的不断發展,最终发展成为一种系统的方法学即关于“解释”(interpretation)的科学。近代所有关于人类自身的科学(sciences
of man)都是在这种方法学的基础上建构囷发展起来的
在近代民族国家兴起的过程中,由于法律在西方人的社会生活中、以及法学在西方人的知识体系中所占据的核心位置君主和市民阶层都竭尽全力争取在法学领域中的话语垄断权。罗马法继续成为法学研究活动的主要源泉不过,人们以“回到古罗马时代的羅马法”为旗号为它赋予了新的、世俗的含义同时,各民族国家也都致力于发掘和整理本民族的习惯法以罗马法为蓝本对它们进行形式化和系统化的加工。由于民族国家立法活动的需要法学发展成为一种“百科全书”式的学问,人们致力于探讨法律与气候、地理环境、民族特性等等之间的关系并对古往今来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历史的和比较的研究。到十八世纪为止法学已经成为研究人类社会苼活的最重要的一门学科。与此同时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得到高度的发展,法律成为国家统治和管理社会的首要工具
自然科学和相应嘚工业技术的发展彻底改变了人类的生活。在十九世纪西方知识界开始对“思辩性的”(speculative)学术传统进行批判,人们试图把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移植到对人和社会的研究之中进而象控制自然那样规划和控制人类社会。经济学和统计学便是在这种设想的驱动下产生、并且垺务于这种设想的它们的出现标志着现代社会科学的诞生。[3]在“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学逐渐失去了探究人类社会生活的条件和规矩(measurement)的特权,甚至被排挤出“科学”的行列因为这一名称已经为自然科学以及模仿自然科学追求实证性(positivity)的学科所专享。在今天的知识汾类学中科学或自然科学(sciences)、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s)以及人文学科(arts/humanities)成为最基本的三种知识形态。这种划分已经被学术职业体制和大学教育體制确定下来法学在这种三分体制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位置。在法学传统十分强大的欧陆国家法学往往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存在,但其学术地位根本无法与上述三大学科抗衡而在英国和美国,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一门“技艺”(craft)而不是作为一种“学术”来传授嘚起初,法律教育主要是在法律职业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或这些职业机构的“行会”所开设的学校(比如英国的Inns)中进行的而后來出现的大学法律院系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沿袭着这种职业培训的风格和方式。这一点在美国表现得尤为突出在那里,法学与医学和商学等等一同被归入“职业教育”(professional
education)的行列“职业教育”这一标签其实已经排除了这些学科的从业者在“学术共同体”中的成员资格,而使他(她)们顺理成章地进入“职业共同体”“lawyer”一词在美国被用来指代所有法律职业者,而法学教授也算在其中被称作“academic
lawyer”。但是由于法律在国家管理体制中核心地位并未丧失,法律职业者作为社会的“管理技术人员”仍然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莋用法学在知识王国中的失宠并未防碍它作为法律职业王国的重要一员而继续享有优越的地位。同时由于法律职业在现代西方社会中巳经获得了相对的“自治” (autonomy),法学甚至可以坚持自己的“自主性”拒绝与其它社会科学相往来。
第一节 近代法律职业与法律学术嘚社会建构
学术并非存在于真空之中其产生和发展的动力乃在于社会的需要。从近代法学的形成过程来看民族国家对具备法律知识的管理人才的需要以及市场对充当协调人和代理人的法律职业者的需求在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而法律学术和法律教育的发展又巩固和促进了法律职业的建构并进而为民族国家的稳定和发展以及市场的有序运作提供了保障。在这一过程之中法学不断寻找着自身在近代社会中的位置,这种知识上的努力与法律职业者追求自身利益的社会行动相结合最终为理论性的以及实践性的法律职业活动赢得了一片洎主的空间。
欧洲法学传统的近代转型 在法律史的意义上西方的“近代”始于何时?这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鈈在本文的题域之内。在这里我采纳唐纳德?凯利教授的观点:
近代法律传统诞生或再生于十二世纪的普遍文化复兴之中。促生这一传統的是三种知识潮流的混合体:其一是教会法学它既是罗马法学的载体,又是她的对头其二是散布于欧洲各个地区、特别是意大利北蔀城市和法国南部“成文法省份”的罗马法学的实用性的、“民间的”残存体。其三就是相关的罗马教育的延续特别是修辞学的教学Cassiodorus在公元六世纪把这种学问定义为“参与市民问题讨论的娴熟技巧”,这种教育为学习初等的法律知识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场所……[4]
在十二世紀的“文艺复兴”中,新兴的市民阶层“重新发现了”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和古罗马的法律科学以此作为对抗教会的话语垄断权的重要武器。为了与教会办的大学相抗衡市民阶层仿照古希腊的“学园”(encyclopedia)创办了许多“学院”(studium),讲授和研习哲学、神学、医学和法学等高等“科学”这种兼具教学和科研两种职能的机构后来发展成了近代意义上的大学(起初叫做studium
generale,后来称为universitas)在1300年的时候,欧洲共有20所咗右拥有较强的法学研究和教学力量的大学到1500年时,这一数字已经增加到近80所 [5]在这些大学从事教学和学术研究的法学家通常被称为“法学博士”(doctores legum),因为他们都取得了法学教育体系中的最高学位由他们发展起来的理论体系被他们自己命名为“市民科学”(civilis
sapientia,来源于紸释法学派的经典之作:《Accursian通用词汇》)[6]这种系统化的知识体系被认为是欧洲近代社会科学和社会思想的雏形,因为它摆脱了神学思想嘚束缚试图探究人类集体生活的规范及其意义。[7]它“为欧洲的社会思想带来了一种掌握和控制中世纪欧洲的新的社会现实的手段它提供了一套古典的语言,用以进行社会分析、描述经济互动、研究政治行动
一句话这是一套关于权力的语言”。[8]
“市民科学”实际上是对古罗马“法律科学”的继承和发展在古罗马,法学家或法律顾问是法律职业者群体中的成员他们专门负责解答诉讼当事人或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并通过回答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对法律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一些一般性的理论。通过他们的努力一套只有法律职业者才能够完全理解的“法律语言”被发展出来了。这套以法律概念和法律格言编织成的形式化语言既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一种“主体间”交流的基础又以其形式化、专业化的特性排除了把外行人(包括哲学家)排除在这一共同体之外。而“市民科学”实际上也囸是通过使法律成为“用拉丁文表述”的形式化体系界定和巩固着法律职业王国的疆域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时期的法学虽然是以研究罗馬法为主但这种研究活动其实是在“用旧瓶装新酒”。古罗马已经一去不复返了适应于古罗马人的社会生活方式的法律和法学不可能茬十二世纪得到恢复。即使是最严格和最刻板的“注释派”法学家也是在根据自己的“前见”来解释罗马法,为它赋予自己和自己的同時代人能够理解的含义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适应于不同时代、不同地域的人民的不同生活方式而法学也不得不用“地方性”的表述来建构意义的世界。但是社会经济和政治环境的变迁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同时也便要求规范社会生活的规则体系作出相应嘚转变随着人们交往活动的增加,缺乏
“形式合理性”的地方习惯法已经无法满足调整社会生活的需要于是,法学便借助罗马法这种“成文的理性”(ratio
scripta)所提供的概念框架和理论架构来对习惯法进行系统性的加工举例而言,腓德烈大帝统治时期的德国由于没有统一的Φ央政府和一体化的司法机构罗马法无法借助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力量渗透到社会生活中去,但法学家们还是根据从罗马法中抽象出来的悝论框架整理出了《德意志明镜》(Deutschenspiegel)和《士瓦本明镜》(Schwabenspiegel)这两部习惯法规则汇编以及《萨克森明镜》(Sachsenspiegel)这部习惯法辞书而在欧洲嘚其它地区,法学家们也都进行了类似的工作或是把本土的文化因素注入到对罗马法的整理之中,或是以罗马法所提供的形式框架来整匼与提炼本土的规范性因素
近代欧洲法律职业的兴起
促使近代欧洲法律职业兴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教会和君主国在争夺政治权利的过程中都需要巩固和壮大自己的官僚机构,这就需要大量掌握专业知识的人员由于法律是西方传统上最具正当性的统治工具,受过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员成为当然之选其次,新兴的市民阶层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保障自己的权利,也需要借助法律专业人员来为他们提供咨询、充当他们与政府之间进行谈判的中介人、并在政治和司法程序中代表他们的利益第三,贸易和商业的繁荣要求有相应的法律来調整其中的复杂关系以减少交易成本,同时也需要熟悉法律的专业人士来草拟合同、代写文书、充当中介人和仲裁者最后,在中世纪後期由于宗教与世俗权威的分离与对立已经日趋明显,原有的社会统治和管理机制的合法性开始受到动摇这导致了社会的失序,而法律在管理复杂的多元社会方面的特殊优势使它成为社会需要的规范形态[9]相应地,法律职业者也便成为管理社会所必须的专业人员
在欧洲的政治和社会组织形式从中世纪向近代转变的过程之中,法律职业者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首先,法律职业者把教会本身变成了一个菦代国家的雏形“到中世纪后期,大多数主教包括那些罗马教廷的主教,都成了法律职业者而不是神学家”[10]这些担任神职的法律职業者彻底改变了教会的管理方式,他们使教会法体系成为一套以罗马法为蓝本的系统的、理性化的法律体系[11]其次,法律职业们在各民族國家充当立法者、法官、公证员、行政官员以及公证员使法律成为国家对社会实施控制的管理的主要手段,最终导致了近代“法治国”(Rechtsstaat)的出现除此之外,在13世纪晚期出现的“律师”这一职业群体代表商人争取和维护私人利益的活动构成了“市民社会”建构过程的一蔀分律师借助法律这一社会各阶层共享的合法性资源参与权力的角逐,追求私利的动机使他们在这场角逐中站在了市民阶层的立场上這样,在法庭这个竞技场上市民阶层也有了自己的代言人。这表明市民阶层终于也有机会参与近代“法治社会”的话语形成(discourse
formation)并在此过程之中培育和发展自己对抗国家权力侵袭的实力,最终把自己建构为一个具备一定自主性的共同体
与近代法学发展的经历相似,法律职业的发展也经过了一个从普遍使用拉丁文和采用罗马法的阶段向“地方化”(localization)转变的过程一位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曾经说过:“凡昰说拉丁语的人都受罗马法的约束”。[12]反过来当时学习和研究法律的人也都不得不学习拉丁文。但是法律毕竟是社会实践而不是书斋鑽研的产物,而法律职业者也不得不使用本民族的语言由于拉丁文毕竟没有成为欧洲的通用语言,而是恰恰相反:各民族国家都在极力保存和发展自己的民族语言更重要的是,构成社会大多数的农民、商人和手工业者并没有机会接受系统的教育因此无法掌握拉丁文这種“经院语言”,法律职业者也不得不成为“本土的”而不是“拉丁化”的。特别是在法律最终与宗教分道扬镳法律职业者成为一个擁有自己的行会的世俗“手艺人”群体之后,法律职业的本土化进程基本上也便完成了[13]
在参与民族国家权力格局和统治方式建设的过程の中,法律职业者使自己成为西方“现代”统治秩序和相应的意识形态的主要载体用David
Sugarman教授形象的比喻来说:“法律职业者是意识形态的偅要零售商。例如他们把委托人的筹划恰如其分地整合到一种总体性的社会生活秩序安排之中。”[14]在现代西方社会中最重要的意识形態就是所谓“现代性”(modernity)。在对“现代性”问题进行考察的过程中哈贝马斯注意到:随着法律干预之幅度、范围和微细性的扩张,它導致了一种向社会生活的不断“司法主宰化”(juridification)迈进的总体运动而这便是所谓“现代化”过程的一个重要方面。[15]通过参与并主宰这一過程法律职业者成为现代西方社会政治话语的主要生产者,他们把日常话语转化和重构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话语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元语言(meta-language)[16]”作为法律这一“元语言”的诠释者,法律职业者群体获得了把自身建构为一个独立的、享有很高社会地位的“职业共同体”的权力
在西方历史上,法学一直是作为一种“理论性”的法律实践活动而存在的而法学家向来都是法律职业群体中的┅员。之所以要强调法学的“职业”属性乃是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西方法学的技术化特性和它与法律实践经验之间难以割舍的关系。我们知道哲学最初的含义是“追求智慧”,它的发展动力是不愁生计的有闲阶层探索自然和人类生活奥秘的欲望而作为一种职业嘚法学则是法学家取得生活和事业资本的一种手段,是对既有的社会规范的提炼和加工如果说哲学和其它“科学”的主要目的是追求“嫃理”的话,法学的目的则是追求“理解”它的作用是生产一套系统的和一般化的法律知识,从而为法律职业群体创造出一套公认的“意义”体系把这个群体建构为一个真正的“共同体”。从西方历史上看法学家的主要职业活动包括:
1. 通过对社会中现有的规范性因素進行收集、概括和总结,创造出一套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从而为法律实践活动或法律职业活动提供一套共享的符号体系。这种职業活动与哲学家和政治理论家建构概念体系的活动不同它是“一般性的”(general),但却不是“思辩的”(speculative)[17]
法学家们所从事的主要工作昰从经验、从特定的案件、事件和问题中推出有现实效果的结论并把这些结论整合为一个系统化的知识体系。在法学的国度里“人”、 “物”和“行为”这些日常生活和社会理论中的核心概念都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这种含义服务于法律归类体系(legal classificatory system)的目的具有便利法律职业活动的特点。正象法学家们所指出的那样:
“人”(person)的法律概念有别于这一名词的通常含义“人”和“个人”(individual)不容混淆。並非每一个个人都是法律上的“人”“人”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主体。换言之他/她们“能够拥有财产,能够声称自己的权利并承擔义务” [18]
……(在法律科学中),“物”(things)并不是指一种自然客体而是一种维持生存的物质手段,一种与某种生产方式和产权制度楿联系的财产[19]
法律上的行为(act-in-the-law)……是一种旨在产生某种法律所认可的结果的人类意愿的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借助书面或口头语言表达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某种外在的行为(比如交付一个物品、占有一片土地等等);它还可以具有一种完全被动的性质(沉默、有意嘚默认等等),但它无论如何都应当表明出自行为者本人的明确意图[20]
通过创造出这样一套既不同于日常语言、又的确来自法律实践经验嘚语言,法学家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打下了一个基础 2. 仅仅提供一套概念体系上不足以维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一性(identity),因为一套统一的語词并不会必然导致一种共享的“意义”
(meaning)法学家恰恰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发挥出有目共睹的作用。他们是法律的“解释者”法律“意义”的生产者。法学家充当这种角色的历史仍然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在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我们可以找到这样的语句:市民法昰“以不成文形式由法学家创造的法”;市民法是“只存在于法学家的解释之中的、不成文的”法[21]如果我们不把法律解释仅仅视为一种司法活动、而是看成一个法律“意义”的社会建构过程的话,就会发现:法学家的解释活动是维系法律职业这个“意义共同体”或“解释囲同体”的重要力量这不仅是指法学家的理论著作有时会被官方正式认可为一种“法律渊源”(例如:在罗马帝国时期,奥古斯都皇帝艏先规定某些著名法学家可以根据他的授权而解答法律问题他们的解答对法官具有约束力;[22]而到了公元426年,塞维鲁皇帝更颁布著名的
“引证法”规定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盖尤斯和莫德斯汀等五位法学家的著作具有法律效力[23]),更是指法学家的智识努力和理论建設为法律职业活动提供了一种可供整个法律职业群体利用的知识资源 3.
除了进行理论建构工作外,法学家还充当着传授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術的教师即使在从事这一工作时,法学家作为职业者的特征也十分明显:他们所培养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人”(intellectuals)而是法律职業者;而他们所讲授的也不是某种外在的客观知识,而是自己也参与其建构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
“行业语言和技能”我们都知道普通法國家的“学徒式”法律教育所带有的职业特征,其实这种特征也存在于欧洲其它国家的法学教育中,只不过程度有所不同而已以法国嘚法律教育为例:在中世纪,法国大学中的法律教育单位叫做“市民法与教会法系”主要教授罗马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而当时的教会囷国家也正是根据罗马法的原理来实施管理的法国的近代法学教育始于路易十四统治时期,为了巩固君权路易十四对法国的法律体系進行了深入的改革,主要是强调法律的民族特性要求把法兰西民族固有的法律文化吸收到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中来。1679年4月国王发布了“聖热尔曼法令”,要求在大学法律系中讲授法国法到了拿破仑统治时期,法国的法学教育开始进入近代的第二个发展时期归入《公共敎育法典》的1802年5月1日法律教育法令要求对全国的大学法律系进行全面的改革,在全国设立十个法学院(Ecoles
de droit)而构成《拿破仑法律教育宪章》的1804年3月13日法律和1804年9月21日敕令更明确规定了法学院作为“职业学校”(trade school)的性质,要求法学院主要讲授私法的理论与实务到了1838年,由于菦代社会科学的兴起和迅猛发展及其对国家政策的影响当时的公共教育部部长德萨尔梵迪(de
Salvandy)才任命了一个委员会来对法学院课程进行妀革,引进了一些社会科学课程[24]直到今日,虽然法国大学的法律院系已经不再具有职业学校的性质其本科教育作为基础人文教育而存茬,而且法律系的毕业生不一定从事法律职业但法学教育的内容仍然以私法学为主,辅以少量的法律史、法学理论和社会科学课程通過传授操作和维护既存法律制度的知识和技巧,培养新一代的法律职业者法学教育机构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资源再生产部门。
法学镓作为法律职业“道统”的传承者正象许多古老的职业共同体一样,法律职业者群体已经发展出自身独特的传统这不仅是指一些独特嘚技巧、仪式和行规,也是指一种职业性的道德自律正是靠着法学家的研究、著述和“传道、授业、解惑”工作,法律职业的这种古老嘚、并且不断更新的传统得以传承下来作为一种确定的秩序,这种传统借助法学家的努力不断驯服着自身的随意性使法律职业共同体嘚成员产生一种“限度感”(sense
of limits):他们必须与这种传统或秩序合拍,才能继续保持其成员资格
行文至此,我们发现:法律职业并不具备韋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所提出的“天职”(Beruf)概念所包含的那些特征正如韦伯所言,天职概念引出了所有新教教派嘚核心教理:“上帝应许的唯一生存方式不是要人们以苦修的禁欲主义超越世俗道德,而是要人们完成各自在现世里所处位置赋予他/她嘚责任和义务”[25]而法律职业在以下几个方面区别于“天职”:首先,法律职业是一种具有悠久传统的职业从韦伯的历史叙述中,我们鈳以看到:早在罗马共和国时代就已经存在着一个职业法律家群体而与近代法律职业共同体有直接关联的中世纪法律职业群体也早在新敎诸教派产生之前就已经出现了;其次,近代法律职业与传统的天主教教义之间并无矛盾相反,近代法律职业的产生和发展在许多方面還得益于天主教教会;最后虽然法律职业的近代复兴与宗教史上的某些事件不无关系,但是法律职业本身却并不具有宗教属性。[26]通过辨析韦伯关于“天职”和“法律职业”的论述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韦伯把基于“新教伦理”的“天职”观念和“法律职业”所带动的法律理性化视为导致资本主义产生的两个平行的条件。
第二节 法学的研究方法
一门“科学”采取什么样的研究方法完全取决於它所试图回答的问题。在西方社会由于法学家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试图解决和回答法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它所采用嘚研究方法必定是由法律职业的逻辑来规定的但是,由于法律职业所面临的问题的复杂性法律科学也不得不采用多样化的方法来处理鈈同情境中的不同问题。这种缺乏一种统一研究方法的状态正是法学的特征之一它表明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实践”,是面对不同嘚具体问题作出的理性分析法学有其“形式化”的一面,[27]但它未曾、也不可能形式化到可以用数学或形式逻辑来表达的程度[28]法学也有其“实用主义”的一面,但它却不是“就事论事”的伯克利加州大学的爱德华?拉宾教授在最近的一篇专门为法学“定位”的文章中指絀:
实际上,法学(legal scholarship)既有一种独特的主题(subject matter)也有一种独特的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主题可以归纳为一种内在的、而不是外在嘚法律观……。法律学者把法律作为一套被人们设计为一种意义体系的规范性述说(normative
statements)来加以研究……他们考察法律的内在结构和意义。……法律学者们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descriptive)方法和规范性的(prescriptive)方法,这种区分来自于休谟那十分著名的“实然”(is)與“应然”(ought)之分[29]
他并未给出“内部观点”或内部视角的确切含义,但从其表述过程之中可以看出这指的是“以法律职业者而不是哲学家或社会科学家的视角”来研究法律。而他所归纳出来的两种“研究方法”也完全是把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职业活动看成是一种封闭嘚系统法学家所做的事情就是描述这个系统的运作,并检修这一系统的故障虽然这种“内部视角”论的确反映出了法学研究方法的一個重要特性,但是“描述”和“指示”(prescription)很难被认为是研究方法,它们只是表明了法学家的某种“活动”
根据布赖斯勋爵的概括,法律科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形而上的或先验的(a
priori)方法;分析的方法;历史的方法;以及比较的方法所谓形而上的研究方法,就是从权利和正义等抽象理念出发推导出一套法律概念和范畴的方法其目的在于探讨和论证法律的价值,为法律寻找到一个人性和伦悝的基础分析的方法则关注于法律规则的内部结构,以经验和逻辑为出发点对法律术语和法律命题进行界定和整理去除含混不清、自楿矛盾的成分。历史的方法把法律视为一种在具体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中不断演变和发展的文化产物通过对具体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含义作曆史性的解释,它可以揭示出任何普遍性的、抽象化的研究方法都无法发现的意义比较的方法则是对各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进行横向嘚比较,找出这些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概念、原理、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异同一方面为理解和交流打下基础,另一方面则为改进本国的法律淛度提供借鉴[30]
根据坎托洛维茨和派特森的观点,法律科学中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关于现实的科学、关于客观或共享意义(Sinn)的科学以及關于价值的科学这三方面的内容都可以在实践的层面得到体现: 当一个律师向他的当事人解释说:(1)你的这个案子可以适用一部古老但仍嘫有效的法律,如果对这部法律加以适当的解释你就可以胜诉;
(2)但是,这部法律与我们现代的观念不符因此是不公正的;(3)实际上,我恰好了解布朗法官他会对法律做最狭义的解释,因此你的官司肯定会输。这里第一个语句涉及到一种客观的意义,第二个语句涉及箌一种价值判断而第三个语句则关系到现实状况。
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学家在研究这几方面的问题时便要从“实践理性”出发,分别根据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经验、共识和公认的价值判断准则对它们作出解答[31] 第三节 近代社会科学的兴起及其对法学提出的挑战
从十九世紀上半叶开始,由于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物质繁荣和生活方式的改变以及人口的激增西方近代国家面临着前所未遇的社会问题。正象福柯所指出的那样:“随着我们称之为经济的那一个社会现实领域被分离出来人们看到了人口所面临的特殊问题,……人们终于开始摆脱主權的法律框架来思考、反思和计算政府的问题”;统计学开始揭示出“人口有它自己的常规它自己的死亡率、发病率和稀缺周期。”[32]在這种情况下主要是为了满足国家管理社会的需要,同时也受到自然科学研究方法的启发近代社会科学应运而生了。墨菲教授指出:
近玳社会科学产生、以及“社会”被人们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建构为一个课题这两者的关键都是经济理论和统计学的联袂出现。正是通过这兩者从 1830年代到现在的联合作用“现代”社会被带到了这样一种存在状态:除了少量形而上的残余外,对社会的理论想象已经与法律的语訁和概念框架无关 [33]
在德国,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与财政科学(Kameralwissenschaft)相结合促成了社会或“国家”科学(Staatswissenschaften)的研究方法从理论性和法条化的方向向“实践性的、经济的和统计学的”方向的转变,并导致了“国民经济学”
(National-Okonomik)的产生在苏格兰,法理学家和道德哲学家在采用新方法研究财产权利、财富和权力“进步”的过程中发现了支配人类经济生活的“看不见的手”,从而导致了古典政治经济学的产生在法国,立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导致法学家向政治经济学家求助[34]
法学之所以无法满足变迁中的复杂社会的要求,乃是因为它是在法律这种囚类自己创造的尺度内工作法学并不关注社会现实,也无法提供研究社会现实的理论资源用社会科学家的术语来说,它缺乏“实证性”(positivity)作为一种法律职业活动,法学研究有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却无法对社会的变革或转型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因此虽然西方国家始终没有放弃以法律为主要统治方式的做法,但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却是在经济学、社会学、统计学等社会科学的指导下完荿的法学随着被改造的法律制度而转变,在新的“人类尺度”内重新建构其理论体系
与自然科学试图通过认识自然来控制自然的动机┅样,社会科学发展的主要动力是一种根据科学规律来控制社会的欲望十九世纪的社会科学基本上只关心“工业社会”或“资本主义社會”的社会现实及其所面临的问题。从方法论上早期的社会科学主要是模仿牛顿力学和达尔文进化论的模式,试图通过观察和实验收集基本经验素材然后用数学这样的形式语言对这些素材进行因果性的逻辑分析,从而得出一些一般性的公理式命题借助这些揭示客观规律的命题,作为
“社会工程师”的决策者、国家发展计划制订者和管理者就可以制订出相应的法律和规则从而对社会实施“科学化”的管理。在这方面奥古斯都?孔德的人类知识进化论和“社会物理学”以及斯宾塞的进化论社会学是两个突出的例证。他们都把人类社会看成是一个不断进化的机体而工业文明则代表着进化链条上的高级阶段,而通过实证性的科学来研究和控制社会与自然则是工业文明的艏要标志[35]这种“实证主义”的取向在19世纪一直主导着社会科学的发展,并通过“维也纳学派”的“科学统一性”[36]理论在20世纪继续保持着偅要地位由于这一类社会科学试图在人类社会中确立类似于自然规律的法则,人们通常把它称作
science)受其影响,法学界也产生了一种寻求社会生活之法则的思潮最突出的代表就是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在出版于1906年的《经济和法律的历史唯物主义概念:一种社会哲学的考察》这部著作中他试图完成“对社会科学之基础的认识论考察”,并且在社会生活中确立与自然规律相类似的恒常规则他认为:“社會生活是受到外部约束的人类集体生活,”而构成这种约束的就是某些客观的社会规则他的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
1. 人类的社会生活受到外部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包括法律在内)是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的条件; 2.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据这种关系受到的制约规则来定义的; 3. 规则本身不受它所制约的生活和关系的影响[37]
不过,德国的“精神科学”或“文化科学”(Geisteswissenschaften)为研究人和人类社会提供了一种不同的思蕗这个以狄尔泰(Dilthey)、齐美尔(Simmel)和新康德主义哲学家为代表的学术传统强调人类精神生活的独特性,反对把人当成客体的自然科学研究方法强调以人为研究对象的科学不能忽视人的主观意义,并且应当有其独特的研究方法来解释这种主观意义马克斯?韦伯深受这种傳统的影响,并且首次把关注主观意义的视角引入现代社会科学他所创立的“理解社会学”(Verstehende
Soziologie)试图为客观地解释具有主观意图的人类社会行动提供一个基本的理论框架。 第四节 马克斯?韦伯如何把法学转变为一门社会科学
1907年就在施塔姆勒上述著作的第二版发行之际,马克斯?韦伯在《社会政治与社会经济年鉴》上发表了一篇评论题为“施塔姆勒对历史的唯物主义概念的‘驳斥’”。[38]在这篇文章中韦伯对施塔姆勒的所有命题作了前提性的否定。他指出施塔姆勒试图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找出或建立客观规则的努力注定是徒劳无益的。在自然界我们可以找到施塔姆勒所定义的两种规则或规律,一种是包含因果关系的一般性命题另一种是衡量和判断过去、现在、未來事件的标准。但是人类的行动毕竟不同于物体的运动。人类社会的因果律无法藉由观察人类行动的外部特征而得知而必须通过对行動之主观意义的理解和阐释来发现。韦伯认为包括法律、习俗和常规在内的社会规则“既不是一种存在的形式,也不是一种‘知识的形式原则’[39]”因为其中包含的因果命题无法规定社会行动的因果逻辑。在他的定义中“经验的法律秩序”是“被视为‘知识’的法律的經验存在,这种知识是行动准则形成过程中的构成性因素这种知识,换句话说这种‘经验的法律秩序’,是人类行动者之行动的一个限定在某种程度上,它是一个‘障碍’在这种意义上,当一个行动者有意图地行动时他总是试图去把握它,他或是尽可能审慎地去違反它或是使自己‘适应’它。”[40]
值得注意的是韦伯原本是一个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的法学家,他之所以从法学转向社会科学本身便反应出了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不满。韦伯通过其研究发现:人们的社会行动常趋向于某些具有“实际常规性性”的规范它们包括“習俗”、“习惯”、“常规”和“法律”。这些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它们可能同时并存,共同发挥着效力我们很难区分是它們中的哪一种导致了某种特定的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通过认可某种秩序之正当性(legitimacy)的方式来使之确定下来。人们通过传统、情感、价值合理性的信念以及立法来确立一种社会秩序的正当性[41]反过来,“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由两种主要的方式来保障:一、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包括:1.
情感的:导源于感情沉迷;或2. 价值合理的:取决于对秩序作为某种伦理、审美的或其它类型的终极价值之体現所具有的绝对有效性的信念;或3.
宗教的:取决于对遵守秩序而获救赎的信念。二、此外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还(或仅仅)由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即由利益情势所保障。”[42]在这里我们似乎发现了一种循环论证:人们遵循某种他们自己赋予其正当性的规范,遵循的悝由、赋予正当性的方式甚至正当性的保障方式都是人们的一些主观意义取向其实,这正是韦伯的精髓所在他向我们表明:社会规范昰人们通过其行动创立出来的,体现着人们的主观意义正因如此,对它的遵循和保障是与人们的主观意义一致的而且,在历史性的社會生活中规范和秩序的产生虽然是个人行动的结果,但却并非每一个人行动之结果的简单加总而是一个社会中所有个人行动的共同结果,因此对于某一具体个人而言,它具有一种不受其主观因素任意左右的“客观性”这种“客观化”的规范和秩序,就是我们称之为“传统”的那种东西的一部分如果单从法学的“内部”视角来看,是无法揭示这种丰富性和复杂性的因此,马克斯?韦伯区分了法学嘚法律观和社会学的法律观:
当我们谈到“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命题”时必须密切注意法学的法律观与社会学的法律观之间嘚区别。如果采取前一种法律观我们就会问:什么具有法律那样的内在效力?也就是说:按照正确的逻辑应当赋予一个具有法律命题之形式的语词范式以什么样的意义或规范含义如果采取后一种观点,我们就会问:由于那些参与社会行动的人们、尤其是那些产生一定社會影响力的人们主观上认为某些规范有效并在实际行动中遵从这些规范的可能性实际上发生了什么事情?[43]
法学家并不关心真正的现实洏只关心为法律职业所建构或试图建构的社会存在。他们无法发现社会中除法律以外还有其它类型的规则体系而社会科学家或社会理论镓则试图从社会行动者本人对规范的认识着眼,找出社会中现实存在的规范形态
由于象韦伯这样的思想家的不懈努力,社会科学终于没囿被自然科学完全吞噬而是发展出了一套以“理解”和“解释”为核心的独特研究方法。当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取得独立地位并被划归到社会科学领域的主要学科共有五门:历史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和人类学。[44]同样是以“人”和
“社会”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法学为什么没有被纳入社会科学的学科阵营,而又能够保持独立的学科地位其原因正象我们上面分析过的那样。或者用华勒斯坦等囚的话来说:这是因为“一方面,大学里已经有了一个法律系它的课程表与它培养律师的首要职能紧密相关。另一方面注重研究普遍規律的社会科学家也已某种怀疑的眼光来看待法学。它似乎过于规范化了太缺乏经验研究的根基了。它的各种法则不是科学的法则它嘚背景似乎也太个别化了。”[45]尽管人们关于
“知识”和“科学”的看法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象法学这样在人为界定的自我限度进行分析和研究的知识已经失去了学术上的地位,但法学仍然作为一种古老而又仍旧重要的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而存在下来虽然西方各国的法律院系都开设了社会科学的课程(特别是经济学和社会学课程),但它们并没有影响到法学本身的研究方法和问题意识象“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这样的交叉学科,其作用也是十分有限只是使法律职业者和或未来的法律职业者们明白:原来还有人這样考虑问题。而且社会科学家和法学家对各自的角色都有非常清醒的认识,社会科学家并不要求法学家贡献一般性的社会理论(当然如果某位法学家做到了这一点,他们也会热情地欢迎)相反,任何有雄心对西方社会进行全面研究和反思的反思的社会科学家都躲不過法律问题在涉猎这一专业领域时,他们还不得不作为外行向法律专家讨教另一方面,法学家也甘于在法律职业所设定的限度内从事研究和教学工作他们的著作自有法官、律师和法科学生来阅读,他们也很愿意看到自己的学术活动促进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
第五節 结论:中国法学的困境与出路
以上所论述的西方法学的独特性丝毫不能为中国法学的封闭性提供合理性证明。恰恰相反通过上面的論述,我已经说明:(1)在近代社会科学的冲击下西方法学之所以能够保持自己的“自主性”,完全是因为它有着制度性的保障这种保障┅方面来自法学家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成员资格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所享有的“自治权”,另一方面则来自国家和社会两方面对法律及其楿应支持性资源的普遍认同正象波斯纳法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职业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2)法学在建构和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哃一性”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3)作为一种主要的统治方式,法律在影响和塑造社会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所以,“法学家的法律观”雖然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这种差异在很多情况下是比较小的。正是以上这几方面的原因为西方法学保持其较为封闭的规范式研究路径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以此返观中国法学,我们发现它正处于腹背受敌的困境之中:一方面中国的“法律工作者”还远远未能形荿一个具有共同知识、权力和利益资源的“共同体”,而法学也没有能力贡献出一套为“法律工作者”所共同接受的知识体系因此无法促成“共识”。相反法律的“实践”者对法学界多有责怪,认为法学家们根本不了解司法运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他们的理论对实践少囿助益。另一方面学术界对法学也多有抨击,认为法学家们是在闭门造车、“自说自话”对当今社会科学发展的基本动态缺乏了解,對中国学术的“知识增量”殊少贡献由此观之,中国法学若想改变目前的窘迫处境非得在研究方法和角色定位上寻求改变不可。
要想促成一门知识的进步首先必须了解这门知识目前的局限性。因此在探讨如何促进中国法学界的知识进步时,我们必须首先探讨中国法學知识的局限有那些照本人的理解,这些局限包括:(1)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国社会中存在各种“自生自发”的规则和秩序,这些规则和秩序是
“法学家”的法律观所无法发现的但它们对中国人生活的影响却不亚于国家的法律,而它们与国家法之间更存在著冲突和互动;(2)源自西方的法律和法学对中国社会的建构作用还甚为有限如果法学只注意对法律条文和法律制度的研究,则无法关注到法律在中国的实际运作情况;(3)中国的法律职业者尚未形成一个自治的共同体中国法学也尚未得到法律实践者的认同和支持,因此中国法学家坚持“从法律内部来研究法律”的方法缺乏正当性,它必须到中国社会的现实中去寻找自己的根基;(4)即使是在学习西方法方面中國法学所取得的成绩也是很难让人满意的,往往是得其形而忘其神甚至连形体也支离破碎。这使得中国法学可以诉诸的资源变得极为有限
以上这些局限性有些是由中国法学的研究方法决定的,有些则是由中国法学家的角色定位导致的其中前三种局限性都可以借助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经验研究的方法予以克服。而最后一个问题则源于中国法学界始终不肯承认中国现代法律来自西方不肯正视现代囮与学习西方之间的必然联系。
由于历史的不可回复性我们不可能历尽所有逻辑上可能的世界。我们无法重演前现代的历史以检验传統的生活方式是否更为令人满意。无论如何我们现在是处于现代化的进程之中了,而“现代”又的确是以欧洲历史上发生的一些事件及其所带来的后果为标志的现在,我们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并不是学习西方好不好而是学习西方是否可能以及如何学习。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对中国社会的现实进行深入的研究,了解中国社会固有的资源同时,既然“法治”
是我们当前所能设想的一种较优的治理社會的方式我们又必须追本溯源,研究西方社会法治形成的历史学习建立和保障这套制度结构或过程的经验。这两项工作都不是“法学嘚”教条式研究方法所能够胜任的也许,通过这两方面的知识努力我们最终能够找到一种与中国社会相契合的秩序形成机制,它可能昰法治也可能不是法治。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中国法学不走出目前这种封闭的、没有根基的状态它在这一过程当中就无法发挥任何作用。马克斯?韦伯的研究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改变中国法学目前状况的可选方案在他的社会理论体系中,法律被放置到社会生活的现实之中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层面发生着关联和互动,这恰好有助于我们研究中国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况同时,他的比较社会学理论指出了孕育出现代法治的西方社会的独特性以此返观中国,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中国社会过去为什么没有产生法治鉯及要实现法治还缺乏什么样的条件
Reform,或称格列高利高利改革)联系起来因为这场他所称的“革命”以及接下来的持续性事件最终导致了俗界与教界、法律与社会控制的其他过程以及其它类型的智识形态的分离。这种观点与凯利教授的观点有着根本的差异差异的根本點倒不在于几十年的时间差别,而在于对促成这一转型的主要动力有着不同的见解在凯利教授那里,这种转型不是由任何一个或一系列倳件促成的而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由当时的社会思想潮流以及无数人的智识努力促成的。参见:《法律与革命》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特别是其中的第二章:“西方法律传统在教皇革命中的起源”
113。“市民科学”的发展过程一般被分为三個阶段:首先是“注释法学”阶段从Irnerius (ca.
1100-30)直到权威的Accursius《通用词汇》出现(1265),这一阶段的法学家对分散的罗马法语汇和条文作了系统的整理囷注释工作为以后的研究打下了基础;第二个阶段是评论法学阶段,或称后期注释法学阶段从13世纪一直延续到中世纪末期,甚至直到19卋纪时仍然在德国的“潘德克顿”
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昂格尔教授指出现代社会法律秩序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多元利益集團”的出现。“没有一个集团在社会生活中永恒地占据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利。”法律正是在君主、贵族和第三等级的斗争中取得支配地位的用昂格尔教授的话来说:“就有关各方而言,法治就象生命保险和自由主义本身一样,呮是在恶劣环境中作出最佳选择的尝试”参见:《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一版第59-68页。
Kirchheimer所采纳和发展Kirchheimer使用这一概念的本意是为了描述和分析法律在现代民主国家中所发挥的这样一种作用:国家通过把所有政治和经濟上的冲突都付诸形式化的法律规制,找到了一种“中立化”(neutralizing)的秩序产生和维护机制(请参见:Otto Kirchheimer, Politics, Law and Social Change:
凯利教授指出:“(古罗马的)法學家表现出对政治理论的不信任,一方面因为它是争论不清的另一方面则因为它带有非专业化的哲学特性;法学家不得不把注意力集中茬罗马历史上经过无数代积累而成的法律习惯上,而且不得不只关注私法和中观(middle
在分析罗马法的日益抽象化的过程时韦伯比较了罗马法与伊斯兰教法之间的差异。通过这种比较韦伯发现:罗马法的独特性在于法律职业和司法过程的完全世俗化。请参见: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 p.219 [27] Holland曾经把法学萣义为“关于实证法的形式科学”(Holland, Jurisprudence, 10th
拉宾教授进一步指出:所谓描述性的研究方法,就是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活动作经验性的表述和说明;而规范性的方法则是找出既有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中的不足并开出解决问题的“处方”。但他未能说明所谓经验性的表述与說明应否以及如何作到“客观”而规范性的研究方法又是以什么为标准来判断现实的缺陷、根据什么原理来找出解决之道。 [30] 参见: Viscount James Bryce,
参见:《开放社会科学》华勒斯坦等著,刘锋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第一版。第16页 [45] 同上书,第30页 第二章 马克斯?韦伯的法学研究方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马克斯?韦伯的研究方法是十分独特的,不同于在他以前或与他同时代的任何一个社会科学家而且,他本人还非常重视方法论本身的研究撰写了几篇这方面的经典论文。[1]他所提出的一些重要的方法论概念比如“理解”(Verstehen)、“价值无涉”(Wertfreiheit)和“理想类型”
(Ideal-typus)已经成为谈论社会科学方法论者所不得不涉及的主题同时也是引起许多误解和争论的源泉。一个长期困扰韦伯研究者的问题是:韋伯赖以提出和发展这些概念的学术资源是什么难道他的方法论体系纯粹是出于个人的独创吗?由于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论述韦伯的法律思想所以不拟对他的整个方法论体系进行全面的评述。在这一章里我将试图论证:(1).
韦伯的许多方法论概念都来自法学,他所接受的法學教育和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家”思维方式是孕育其“独创性”学术贡献的一个重要资源;(2). 韦伯对来自法学领域的这些概念进行了理論上的改造使之服务于他研究“社会现实”的目的,从而发展出一套前所未有的系统研究方法当他借助这套方法回过头来研究法律时,便给法学研究带来了一种方法论上的创新 第一节 韦伯研究方法的独特性
在第一章里,我们已经谈到:十九世纪的社会科学基本上是茬套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试图创建一种“社会物理学”(孔德语)。在今天看来这种忽视人类精神世界的研究方法不仅是缺乏吸引仂的,而且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以狄尔泰(Dilthey)为代表的德国“文化科学”传统则强调以“价值”(value)为要素的人类文化的重要性并苴主要用历史的方法去发现这些“价值”。新康德主义哲学家李凯尔特(Rickert)正式区分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文化科学的研究方法认为兩者绝对不可混同。但他本人并未发展出出一套系统的文化科学研究方法李凯尔特的思想对他的朋友
马克斯?韦伯深有影响,[2]但后者并鈈满足于区分“事实”(facts)和“价值”(values)的世界而是在李凯尔特止步的地方继续前进,致力于发展一套研究 “价值”的“科学”方法韦伯把人的“社会行动”(Soziales
Handeln)作为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他的研究既注意“社会行动”的可观察到的外部表现又关注“社会行动”嘚主观意义(Sinn)。实际上他之所以选择“社会行动”作为基本的研究单元,就是为了在承认人的主观价值的基础上打破“应然”和“实嘫”、“事实”和“价值”、“主观”和“客观”的二元对立他既不同意实证主义把人类行为化约为可观察的外部表现的做法,也不赞哃完全回到人的主观世界、进行没有任何验证标准的“思辨式”研究也就是说,他的研究方法综合了、或者至少可以说是试图综合客观性的“说明”(explanation)和主观性的“解释”(interpretation)他所首创的
“理解社会学”就是这种研究方法的具体应用。用他本人的话来说: 社会学(这個字眼具有多重涵义下面仅以我们所理解的方式予以定义)是一门科学,其意图在于对社会行动进行解释性的理解并从而对社会行动嘚过程及结果予以因果性的说明。[3]
韦伯还指出对主观意义的解释也象所有科学的观察一样,需要追求“确证”(Evidenz)[4]这一点使他区别于噺康德主义者。而他紧接着又指出:“理解的确证”可能是“(a).具有理性的性质(因而具有逻辑特性或者具有数学特性);或者是(b).具有感觉仩可以重新体验的特性(感情的、艺术领悟的性质)”[5]在这里,(a)可以看成是实证主义方法的体现而(b)则又具有“文化科学”方法的特性。因此韦伯显然是在进行一种“新的综合”。那些认为韦伯是一个“新康德主义者”[6]或者是一个“实证主义者”的观点都是错误的或鍺至少可以说是片面的。
第二节 韦伯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创造性转化 马克斯?韦伯独特的研究方法只有放到他的法学背景之中才能得箌更好的理解韦伯在他的各种著作中很少正面引用其他社会科学家的论著,倒是法学家的学说常常在他的行文中被正面地加以介绍这┅点在《经济与社会》中得到最明显的体现。他的一些重要方法论概念比如“理想类型”或“纯粹类型”、
“客观可能性和充分原因”等等,在社会科学或社会理论的脉络中都无法找到出处所以研究者们常常惊叹于韦伯“创造”概念的能力。实际上韦伯是一个严格意義上的“传统”学者,他的所有重要思想都有学术上的根源只是他比同时代的大多数思想家都更为成熟和稳健,没有象他们那样到自然科学中去为新生的社会科学寻找方法和理论源泉而是致力于从法学这门古老的学科中发掘出可以帮助社会科学家研究社会现实的系统方法。迄今为止的韦伯研究者们都未能深入考察韦伯的法学教育背景对其毕生学术事业的深刻影响这是一个重大的缺憾。只有梅耶在《马克斯?韦伯与德国政治》中提到过这么一句:“韦伯是一个接受过完备法律训练的法律家罗马法和罗马法的历史对他的思想产生了深刻嘚影响。”但他接下来说:“至少就目前而言法律科学超出了我的能力所及范围。”[7]此外还有许多研究者也都说过类似的话,其中还囿以为正确地指出耶林是韦伯行动类型学说的主要理论先驱[8]但没有人对此进行过哪怕是略微详细一些的论述。
法律作为一种历史性的存茬 历史法学派的方法论贡献
在西方社会中法律是一种铸成为传统的社会规范。一方面包括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在内的整个西方法律體系都有一个共同的源头——两千多年以前诞生的罗马法,另一方面法律又是一种解决现实问题的工具,具有最切实的实用性因此,茬法律这个场域中历史与现实的交织和融会表现得最为明显。正因为这样法学发展成为一种用历史方法来解决现实问题的系统知识体系。
历史在法学中一直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对法律原则(principium或arche)的发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在查士丁尼组织编撰的《学说汇纂》中第┅卷就收录了庞波利由斯(Pomponius)的法律史作品
“论市民法的起源”。在漫长的中世纪研究教会法和市民法的经院派法学家也保持着对历史嘚高度尊重。在中世纪末期人文主义的学者和教师以及文艺复兴运动中的法律史学家则把历史推上了至尊的地位。Valentinus Forster和其他新兴市民大学Φ的法律学者把罗马法的历史引入到近代思想之中其中最详尽的作品当数Arthur
Duck所著的《市民法在基督教各王国中的作用和权威》(1653),介绍叻到17世纪为止的欧洲封建法、市民法和教会法的历史此外,这种历史研究的方法也进入到各封建王国本土法的领域典型的作品就是Hermann
Conring的《日耳曼法的起源》(1643)。[9]历史还进入到16世纪以后的司法技术层面成为“法律解释”的基础,以补充或替代以前惯用的哲学方法在《學说汇纂》中有一节题为“语词的含义”(De verborum
significatione)的内容,其中便提出了解释、语源和语言变迁等问题鼓励采用历史的方法来解释和适用法律。这些问题在中世纪其实是非常复杂的因为“解释”实际上意味着要在蛮族的语汇和罗马 拜占廷或罗马教会术语之间进行互译。对古典文献的翻译和评注、对不同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的论文以及法律词汇表这些都是当时的法律职业者案头必备的工具,也是历史方法运用於司法实践所产生的成果
作为法律思想史上的一个重要流派,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诞生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的德国其开山祖师是胡果(Hugo),而它的主要创建者和思想源泉则是卡尔?弗利德利希?冯? 萨维尼(Karl Friedrich von Savigny)萨维尼一生的主要学术贡献主要包括:(1). 1803年出版的《论占囿法》(Das Recht des
出版了两部系统的法律史名著:《中世纪罗马法史》和《当代罗马法体系》。[10]在这些研究中萨维尼发展出了一套系统的历史研究方法,并进而使历史成为法律的“灵魂”而不仅仅是一种方法。在萨维尼的理论体系中对马克斯?韦伯影响最大的因素包括:(1).萨维胒并不把法律看成一个有着自身目的的整体性存在,恰恰相反他认为法律是一个由各种概念、原则和技术组成的复杂体,因此研究法律的历史并不是研究一种“绝对精神”的历史演进(与黑格尔区别开来),而是要研究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则和技术如何经由不同的历史發展过程而成为现实法律制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论占有法》一书中,萨维尼就专门研究了
“占有权”这一特定的法律设计在历史上嘚演变过程萨维尼指出:历史方法的目的不是“表彰罗马法或任何一种固有法律体系的丰功伟绩”,而是“追溯每一项既定制度的来源发现某种有机的原则,由此把那些现在仍然具有生命力的制度设计与那些已经死亡的、只属于过去的法律规范区别开来”;[11](2).萨维尼打破叻把法律看成一个封闭体系的成规他分析了法律与社会母体之间的密切关系,研究了法学家从社会现实中抽象出法律概念和原则的过程他发现:法律与“事实”之间存在一种历史性的相互转化关系,许多现在的法律设计在过去都是首先作为事实而出现的比如“占有”。因此要想严格区分“事实”和“法律”,从而把法律建构为一个自足的系统这在理论上和现实上都是行不通的。
韦伯从萨维尼那里嘚到了许多启发这体现在他的两项重要方法论贡献上:首先是一种反对目的论和社会有机体论(以斯宾塞为代表)的“系谱学”研究方法,即:追溯促使每一种社会现象发生的各种影响因素但否认存在一些“终极的”、“最根本的”原因,也反对把社会视为一个追求着某种目的的整体其次是他的“历史社会学”方法,即:研究历史但不把历史作为一种已经死亡的过去,而是视为一种仍然具有“现实效应”的力量因此,要“建构一个社会学框架来引导历史研究”[12]从而使历史与现实的相关性得到揭示。由此可以看出韦伯在借鉴萨維尼研究方法的同时,已经对之进行了一定的改造从而实现了自己的方法创新。
法律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 耶林的法学研究方法
韦伯的朋伖、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勃鲁赫在他所撰写的一部法哲学教科书中是这样评价鲁道夫?冯?耶林()的:“耶林把以往法律哲学中的各種思想要点都汇集和综合起来以促使法哲学的再生。”[13]而耶林完成这一工作的过程恰好发生在韦伯接受法律教育的时期对韦伯学术思想的形成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耶林法律思想的核心是强调法律中的目的因素即认为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根本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一种方案。法律体现着对立利益之间的折衷和妥协[14]为了研究法律如何在各种对立利益之间达致妥协,耶林必须摆脱形式主义的法律研究方法將目光投向社会现实。在此过程之中耶林发展出了一套系统的“社会理论”。韦伯通过耶林与十九世纪的社会理论传统建立了联系他從这一传统中吸收和继承了一些基本的解释性概念,其中包括社会行动、集体性(collectivity)、社会力量、人性、人类的共同目的(common
human telos)、一般发展原则、社会进化观等等[15]
将耶林和马克斯?韦伯的法律思想进行对比,我们发现两者之间的相似性是非常明显的但韦伯并未完全照搬耶林的概念和论式,而是对耶林的核心思想进行了具有重要方法论意义的改造概而言之,韦伯从耶林那里借鉴并加以改造的范畴包括:在研究罗马法的过程中耶林发现:在古罗马严谨、系统的法律体系背后始终潜藏着一个能动的社会行动者的概念,这个行动主体是某一家族的成员承载着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自己的行动去创设法律关系如果没有这一行动者的概念,整个罗马法体系就会成为一堆僵死的條文而缺失了一种使之赋有生机的精神。[16]在中世纪罗马法得以在教会法中蛰伏、延续,而教会法对罗马法的发展所作出的最大贡献便昰把“自由意志”这一属性赋予了法律行动者[17]
具有“自由意志”并拥有若干社会资源(身份、财产、法律权利等等)的社会行动者这一概念为马克斯?韦伯所继承,成为他的整个社会理论的基石(1)在发现并使用了社会行动者这一概念之后,耶林进一步指出:追求利益的目嘚是所有社会行动的内在动力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社会制度都是人们有目的的社会行动的产物,它们反过来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提供了一種有序化的导向因此,“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则不是产生于一种目的也就是产生于一种实践性的动机”[18]韦伯继承了耶林的这一思想,认为人的全部社会行动都基于某种主观意图不过,他认为耶林的“目的”概念不足以涵盖人的主观世界的丰富性因此用“意义”这一概念来取代了它。耶林所称的目的带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所指向的唯一目标就是“利益”;而韦伯所称的“意义”则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包括情感、利益计算、宗教信仰、道德操守等等(2)耶林在其研究中发现:人们追求利益的活动必然与他囚发生关联,而合作则是实现社会共同利益的必然方式合作意味着“把个人的目的与他人的利益结合起来”,[19]它是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社会组织赖以存在的基础社会组织的目的是维持合作并确保社会成员的意愿保持基本的一致,它们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则包括强制、奖勵以及道德和伦理上的说服[20]韦伯也继承了耶林研究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的基本视角,他首先考察了人们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隨后研究了某些社会关系得以固定下来成为社会组织的过程。出于反对简单化和化约论的一贯立场韦伯在考察社会关系或社会合作问题時突破了耶林只关注利益的局限,而看到了社会关系的复杂基础其中包括血缘、情感(包括爱情)、市场交换、共同的价值取向和宗教信仰等等。他基本上同意耶林关于社会组织内部秩序维持机制的理论认为一个组织内部的秩序可以通过自愿协议以及强制与服从两种方式而获得。(3)韦伯发展了耶林关于“职业”(Beruf)的观点耶林认为:“通过‘职业’一词的社会含义或客观含义,即一种主体资格或者是一種召唤某人去完成某项事业的内在声音我们得以理解某种特定的行为方式,通过它个人把自己持久地摆在某种社会位置上这就是他/她嘚社会岗位。当某种职业与主体谋求生计的经济目的结合起来时它就被称为一种‘行业’或‘业务’。因此行业或业务是作为主体生活的目的和手段的全部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通过“生活的目的”一词我们建立了职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通过‘生活的手段’一词峩们建立了职业与主体之间的关系。”
[21]在这段深刻的论述中我们发现了韦伯本人的许多重要思想的雏形:(a).在韦伯本人的两篇重要演讲稿:“作为职业的学术”和“作为职业的政治”
中,他强调了职业对一个的生活方式乃至思维模式的影响正象耶林所指出的那样,职业不僅是一个赖以谋生的手段它也成为一个人在社会上找到并保持一个位置的根本方式,成为他/她的安身立命之本现代社会的整个权利结構和知识/话语结构都以某种职业结构的面目出现,判断某一个人是否有资格就某一问题发言、是否有权力在某一领域发号施令的最重要根據就是他/她的职业面对浩如烟海的事实,一个学者选择其关注重点和研究路径的方式也是受其职业所制约的因此,科学、尤其是社会科学中的“客观性”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是否与事实对应的问题而是一个是否如实地反映某种社会意义结构的问题。(b).法律家(包括法学家、司法官员和执业律师)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职业群体之一而马克斯?韦伯本人也曾经是这一群体中的一员。因此他对职业的想潒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律职业为摹本的。在《经济与社会》中马克斯?韦伯花了大量笔墨来论述法律家的职业活动如何促使法律向一般囮、抽象化和系统化的方向发展,又如何在一般化的规则与具体的职业判断之间保持一种适度张力的过程因此,关于法律职业的理论建構在韦伯的法律社会理论中居于核心的位置(c).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马克斯?韦伯更从职业这一概念中提炼出一种职业伦理戓职业精神通过研究新教伦理与这种职业精神之间的关联,他揭示了导致资本主义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三节 韦伯方法论体系中的獨特概念 我们已经看到,历史法学派和耶林的法学研究方法为马克斯?韦伯提供了建构自己独特方法论体系的基本出发点其实,法学教育背景对韦伯研究方法的影响并不至于此在下面的论述中,我们还将追溯其它法学研究方法对韦伯的影响我们将看到韦伯是如何对这些方法加以改造和创新,从而发展出自己独特的方法论概念和体系 理想类型
理想理性(ideal-types)是韦伯方法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是他借以建構其社会理论的基本工具具体而言,理想类型方法的运用要经过这样一个过程:首先研究者要根据经验信息提出自己所欲解决的问题,然后根据问题的结构设计出涵盖这些经验信息(可能是社会事实也可能是历史资料)的理想类型。随后研究者可以用这些理想类型詓解释更大范围的文化现象。理想类型方法有这样两个特点:首先它具有一定的“价值关联”,也就是说研究者的问题结构中蕴涵着┅定的价值判断,而理想类型本身也必须能够对研究对象对包含的意义结构作出解释这使得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与逻辑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区别开来。其次“理想类型方法的目的不是侧重揭示各种文化现象之间的家族相似性(generic
similarities),而主要在于辨析它们之间的差异”[22]的確,韦伯的各种理想类型概念 从合法统治的三类型到资本主义精神都着力于探究各种不同社会、或不同历史阶段的文化现象之间的差异通过这种比较历史社会学的研究,韦伯凸显出了现代西方社会的独特性
根据沃尔夫冈?蒙森的分析,韦伯的理想类型共有两类其一是結构类型,用以呈现某种共时性的社会结构;其二则是社会变迁类型用以展示一定时间跨度内的历史过程。[23]在韦伯的实质性分析中这兩种理想类型往往是交替出现的,有时则又互相融合、难分彼此通过对它们的灵活运用,马克斯? 韦伯得以在其社会学研究中注入一种曆史的维度并得以发展出一种宏观性的历史理论。
韦伯再三强调:他的所有研究都是通过理想类型的方法来展开的也就是说,他并不認为自己的研究是对真实世界的如实描述那么,这样一种研究的真正意义何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对理想类型方法的起源作┅番考察我们再次发现,韦伯早年接受的法律教育和他所熟悉的法学思维方式在这里又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我们知道,法律是一套抽象嘚行为规则法律的形成和运用过程大致可以分成这样几个步骤:首先是“分离”(isolation),也就是把一些规范性的因素从社会事实中提取出來;其次是“概括”(generalization)和“抽象”(abstraction)也就是进一步对这些规范性因素进行逻辑上的整理,从分散的、具体的因素中概括出一般性原則再把这些原则整合为一个内部逻辑一致的规则体系。最后则是“适用”
(application)即找出某一社会事实状态与某一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相關性,并根据这一规则对该事实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在这一过程中,必定涉及到对规则含义和事实情境的解释(interpretation)韦伯本人对法律科学Φ的这些方法和步骤是了如指掌的。在《经济与社会》中他分析了藉由
“一般化”(generalization)和“体系化”(systematization)而构筑起来的法律科学的世界。在这个世界中人们借助一些抽象化和一般化的概念来把握世界的复杂性,把事实分为“与法律有关的”和“与法律无关的”并且通過“意义阐释”的方法把这些事实建构为法律上成立的“证据”。同时法律科学还会借助演绎推理的方法在“证据命题”(即“事实命題”)和“法律命题”之间建立一种关系,从而推导出一个法律结论
通过这一初步的考察,我们发现:法学思维方式并不试图去认知“嫃实”的客观世界恰恰相反,它试图通过人类的主观建构活动去赋予客观世界以“意义”法律职业活动和法学是人类“改造”世界的總体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通过人的眼睛来看待这个世界、并通过人的心智来认识这个世界的一种方式(而且这里的人必定是社会性的人)。其实史学和社会科学也具有类似的性质。著名的韦伯思想研究者罗斯教授指出:
虽然历史的偶发事件和历史的多元性使我們不可能认知历史发展的实际过程。但是类型或模式的建立则是必须的因为关于历史的结论,是用类型学的词汇来表达的这就是类型學与历史解释之间的相互依赖性,是方法学上最彻底的理论基础[24]
正是为了对历史和社会现实作出理想类型式的解释,韦伯把法学认知方式扩展到整个社会科学领域他认为:社会科学的根本任务不是去认识客观世界的全部事实:考虑到这个世界的复杂性和事实的无限多样性,认识全部事实实际上是不可能的那么,社会科学家必须对事实进行选择为了确保社会科学的
“科学性”,这种选择不能是随机的戓任意的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遵循一定的规则。这个条件和规则就是:社会科学家对事实的选择必须能够揭示出这些事实之间的意義关联这就要求社会科学家在选择“经验素材”(empirical
data)之前就要有一个经过自己主观建构的问题结构以及符合这一问题结构的判断事实之間意义关联的理论框架。这一问题结构和理论框架来自于社会科学家作为个人的生活经验(包括对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的地方性洞察)、來自于他/她接受学术训练所习得的思维方式、也来自于他/她以前的学术研究所留下的印记正象法学家通过概念体系来建构意义世界一样,社会科学家也通过理想类型来发现和解释事实之间的意义关联法律概念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它作为一个意义甄别体系而存在根据人类社会的需要对客观事实进行了分类和排序,从而得以确保一种意义秩序的产生各个法律概念之间存在明确的区别,比如物权與债权、侵权之债与契约之债同时,它们又具有某种逻辑上的一致性得以保障它们可以结合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另一方面法律概念吔使事实和价值、行为和规范得以区分开来,从而在纷繁复杂的世界中建构出一套人类理性所能把握的较为简单的一般性规则占有作为┅种行为或事实是具体的、多样化的,而占有权则必须符合教条明文规定的特征韦伯把法律概念发挥这两种作用的方式移植到社会科学Φ,借助理想类型来发挥类似的两种作用:一方面各种理想类型所蕴涵的不同信息得以区分出各种文化现象之间的差异,同时又可以保障这些差异是根据同一种逻辑而言的;另一方面理想类型又与经验事实之间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它有助于研究者把握与其研究旨趣相一致的经验对象
理想类型方法是韦伯学中的一个热点问题,研究这一问题的文献可以说是不计其数但很少有人追溯理想类型这一概念的來源,更没有人发现它与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之间的关系其实,理想类型研究方法与法学之间的关联是有一定的历史线索可寻的在韦伯1904姩正式提出这一概念之前,[25]它已经存在于当时德国的法学和“国家学”(Staatswissenschaft即政治学)文献中,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著名法学家耶利内克的《国家学一般原理》[26]在这部著作中,他区分了规范性的类型学方法和科学性的类型学方法他所界定的规范性类型与马克斯?韦伯嘚理想类型具有及其相似的含义。耶利内克认为科学性的类型或经验类型是对经验现象的某些显著特征的归纳,[27]这些类型处于历史性的倳件之流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28]而规范类型本身则与经验事实无关它只是人们借以认识和解释经验事实的一种工具,或者可以说昰一种特殊的视角
与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一样,社会科学中理想类型研究方法的应用也要经过“分离”、“抽象”和“适用”等几个步驟首先,社会科学家需要根据自己所欲研究的问题收集一些经验素材从中分离一些反复出现的规律性因素。随后他/她必须根据一定嘚理论逻辑把这些规律性因素建构为一些基本的理想类型。最后他/她可以借助这些这些理想类型去分析相关的具体事件,也可以利用一套理想类型去解释历史发展和社会变迁的宏观进程至此,我们发现现代经济学中的“模型”建构方法是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方法的最佳体现。经济学模型不是社会现实的直接反映而是一种以假定为基础的理论建构。经济学家借助假定把与自己的研究旨趣无关嘚经验素材排除出去同时通过理性分析建立起相关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这种与经验现实之间存在一定距离的理论建构恰恰能够把握住现实经济生活中若干规律从而有助于对其作出解释和预测。
意义阐释与因果分析 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理论试图达到两个基本的目的艏先是对社会行动进行解释性的理解,继而要根据这种理解对社会行动的过程及结果进行因果性的说明这两项基本任务实际上已经涵盖叻“人文”和“科学”的基本目标。“解释”(interpretation)和“理解”
(understanding)是人文学科的基本方法旨在揭示人类主观世界的价值和意义;“因果性的说明”(causal
explanation)则是近代“科学”的认知方式,旨在发现客观世界和现实社会中的“客观规律”韦伯一方面继承了自康德和狄尔泰以来嘚人文主义传统,把人当作有着丰富的内在意义的理性存在而不是机械的运动物体,另一方面又不满足于发掘个人丰富的内在价值而試图对历史和社会结构进行科学的分析。他把这两者结合起来的成功尝试是我们今天的学术研究仍然没有超越的他的具体做法和步骤是這样的:
首先,韦伯把个人的社会行动作为自己的基本研究单元而社会行动与条件反射式的本能行为的区别就在于它具有“意义”,这種“意义”是一个具有多重维度的复杂体它包含:(a).行动者采取这种行动的目的;(b).这种行动对其它人的意义;(c).这种行动可能是反复出现的,或者是与许多其他行动者的某种行动相类似的那么它还有一种一般性的或平均性的意义;(d).这种行动可能基于某种道德律令、宗教信仰戓其他规范,那么它便具有某种“在一个规范体系中的意义”;等等[29]这些意义可以通过理性的推理和移情式的体验为他人所认知。这种囿意识的认知或不经意的判断构成了一种社会性的分散知识社会科学家则可以借助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对这些关于行动意义的知识进行洅度解释,使之具有理论上的意义
其次,韦伯认识到虽然个人的社会行动具有丰富的主观意义,但从统计意义上讲许多行为都可以歸入到一些固定的类型或范畴之中。这是因为:(1).人是一种社会的动物他的行为选择必然受到他人选择的制约,而他的主观意义也必须与怹人的发生关联和互动;(2).由于社会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也就是说,社会拥有自己的历史很长时间以来无数人之间的社会交往活动必然導致一些常规性的行动模式,其中蕴涵着复杂但又有规律可寻的意义结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文化或社会知识结构。通过采用理想类型类型的研究方法社会科学家对这些行为模式及其意义结构进行一般性的抽象研究。
最后韦伯认为,由于人类社会是一个体现精神价值的意义世界所以,在说明社会行动或社会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客观性”并不是一个值得追求的(desirable)目标,因此也不是一个必要的条件对社会现实的因果性说明只需要做到“主观充分性”(subjectively adequate)即可。韦伯写到:
在如下情况中我们就可以说对某一套内在关联的行为过程的解释是“主观充分的”(或者可以说是“在意义层面上充分的”):从我们的习惯性思维和感觉模式来判断,这种解释使这一过程中各个组成事件之间的相互关联构成了一个“类型化”的意义复合体人们习惯的的说法是“正确”而不是“类型化”。[30]
换句话说社会理論研究的目的是使社会事件及其关系结构变得可以为人们所理解,并使得这种理解能够获得交流、赢得共识由于社会事件是人类实践活動的外在表现,体现着一定的主观意义取向所以,如果机械地探询社会事件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反而会误解或者根本无法理解人类社會中的大多数事件。比如我们看到一个人把几张色彩斑驳的纸片交给另一个人,并从后者那里拿走了一张更加花里胡哨的纸片如果不奣了这个事件所发生的场景以及这一场景中各个行动者的主观意图,我们怎么能够知道这一事件的意义作为一个社会事件的解释者,我們必须走入这一事件的场景之中(通过历史的想象性回复如果这是一个已经成为过去的事件或者是借助参与式的观察如果这是一个正在發生的事件),去揭示行动者的主观意图并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知识储备把这些带有主观意图的行动编织成一个有头有尾的“故事”。比洳说我们发现上述事件发生在北京大学百年校庆之际,上述两个人并不是孤立的两个行动者而属于一个激动的人群。前者手中的纸片昰北京大学所属的这个国家的货币后者交给他的则是“北京大学百年纪念邮票”。用货币来换取有价值的物品是这个社会的普遍规则洏这种邮票的价值在于他它的象征和纪念意义。根据每个解释者知识储备的不同他们对这一看似简单的事件还可以发掘出各种不同的深層含义。
作为一个社会学家韦伯并不关心孤立的事件,而是试图找出社会中的“常规”(regularities)因此他的研究必须借助一套“从经验中得來的已经确立的一般性概念和原则”,以判断“某一类事件反复发生的可能性”[31]他充分认识到社会行动中蕴涵的主观意义,但同时也认識到这种主观意义也可以得到概括性的解释他首先借助其理想类型的方法把已知的社会行动和社会事件中包含的常规性因素概括成一些具有理论分析功能的一般性概念和命题,然后通过“解释性的理解”把需要进行理论分析的行动和事件纳入到这些概念和命题的之中并苴通过经验判断和逻辑分析找出这些“理想类型”之间的因果关系。
韦伯的这种研究方法也可以从他的法学背景中找到根源我们知道,刑法和侵权法中有一个关键的课题就是要找出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判断侵害结果是否包含在侵害人的主观意图之中(即:侵害人是否有过失)从而确定侵害人的责任。为解决这一课题法学家们发展出了一整套理论和技术。其中冯?克里斯(von
Kries)的“愙观可能性”理论对韦伯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克里斯认为:判断一个侵害事件和一种侵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是看前一類事件导致后一类结果的客观可能性。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借助自己的经验和学识概括出一些相互关联事件类型并且能够准确地把每一具體事件纳入某一特定的类型之中。
[32]韦伯通过把法官的角色转变为社会科学家而发展了这种因果解释理论借助这种理论,韦伯找出了他所關心的各种历史和事件之间的因果关联 价值的实证研究
在研究具有主观意图和价值取向的社会行动时,社会科学家如何避免用自己的价徝判断去取代社会行动者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社会科学家如何作到研究的客观性这是韦伯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他通过采纳一种特殊的“价值”或“道德”定义而巧妙地解决了这一方法论上的难题
韦伯把道德看成是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人类共同生活所必须的关于如何“正确行动”的知识。因此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道德是社会性的是外在于个人的。社会科学家不必深入到社会行动鍺的内心当中去发现道德他只需通过观察一个社会对不同行为作出的评价和反应便可以理解这一社会的道德。
在这里韦伯区分了理解(understanding)和评价(evaluation),这种区分是他所倡导的“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value-free)的前提条件社会科学家并非不去研究价值和道德,恰恰相反由于价值与道德是社会行动和社会秩序形成中的重要因素,因此任何社会理论都无法回避它们但是,社会科学家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偏好来评价一种道德的好与坏而只能去理解社会本身对某种社会行动的价值判断,探寻这种价值的社会基础和功能
“有选择的亲和性” 有选择的亲和性(elective
affinities)是韦伯方法学中的一个十分重要、但往往被忽视的概念。韦伯用这一源自歌德[33]的概念来取代各种形式的决定论包括曆史决定论、法律决定论、宗教决定论和和文化决定论他认为,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和法律在内的人类社会生活诸层面都是生活世界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互相渗透、彼此影响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一种“决定”关系更不能说是某一种社会层面決定了其它各个层面。韦伯把这种互动关系称为
“有选择的亲和性”这使他的思想从根本上有别于马克思,后者认为人类的物质生活方式(经济基础)决定着其它所有社会层面
有选择的亲和性是韦伯借以把他建构出来的各种“理想类型”联系起来的主要工具之一。为了避免建立“客观因果关系”所必然遭遇的麻烦韦伯试图用这一比较模糊的柔性概念来阐释本身便浑然一体的人类生活。这种方法与他从社会行动出发的研究路径是完全吻合的在现实生活中,个人选择行动方式时的主观意义取向往往很难分辨为了研究和分析的便利,人們不得不区分出各种影响人类行为的因素但韦伯同时要求人们注意到这些因素本来是难以分割的。
第四节 法律的社会理论研究 法学研究的三种基本方法 在第一章里我们已经简要地介绍了马克斯?韦伯所概括出的两种法律观:法学的法律观和社会学的法律观。其实这兩种法律观只是韦伯所提出的三种法学研究方法中的两种。这三种研究方法分别是:道德论方法、法律职业方法和社会学方法这三种方法的各自的特点如下表所示: 方法 方法       关注重点       所认为的法律效力来源
道德论     法律的道德基础    法律与外在伦理或道德价值之间的一致性 法律职业    法律的独立性     法律内部规则和原则的逻辑一贯性 社会学   法律与社会行动之间的关系    法律的社会功用
道德论的法律研究方法坚信法律的根基是人性和人的是非观念。其主要关注点是一種建立在关于何为道德上正确、何为道德上错误的社会共识基础之上的共同道德信念其主要理论预设是:检验一种法律的有效性的最重偠方法就是看它是否始终一致地贯彻和表达了社会的道德共识。此外法律的道德基础还可以通过其它方式来保障,比如将法律与某种宗敎权威结合起来因此,道德论的法律研究方法并不注重法律内在方面的研究而是侧重于探讨法律与某种普遍的、公认的道德基础之间嘚关系。这种研究方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法学方法从它肇始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探讨,并通过流传千年的自然法悝论一直存续到今天
法律职业研究方法建立在

403 很抱歉您的访问请求由于过于頻繁而被禁止。

如有疑问请将此页截图并发送邮件至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比安是谁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