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中升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浙江百得利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73号-1。
法定代表人:俞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本平、冯圆媛,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
原告浙江中升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圆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浙江百得利汽车有限公司服务替换车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浙A×××××号奥迪A4轿车一辆;3.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112000元(按月租金8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止)、滞纳金16800元(以月租金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每月8日起分段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止),合计为128800元(后续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另计);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百得利汽车有限公司服务替换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浙A×××××号奥迪A4轿车一辆,押金10000元,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当场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8日,且已将车辆转租给案外第三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九款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其他营业性客货运输,不能转租、转包、抵押、投资、赠与,不能赋予自己对车辆任何超出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维修费以及本合同的其他费用的,原告按逾期部分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被告并应无条件将承租车辆立即归还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百得利汽车有限公司服务替换车合同》,其中约定: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付款,本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另行指定的时间付款。若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修理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原告按逾期部分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被告并应无条件地将承租的车辆立即归还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收回车辆,并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包括本合同的有关合同),且对被告收取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的保证金不退还;与本《汽车租赁合同》有关的:(1)验车单,(2)租车单,(3)结算单,(4)车辆违章告知单及双方认为必要时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员工张广炎作为出租方代表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
同日,原、被告在《租车单》上确认:车牌号码为浙A×××××号,车辆型号为A4,取车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取车门店为百得利。同时在《验车单》上确认:发车公里数为76512公里,发车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双方还在《结算单》上确认:起租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车辆型号为A4,车架号为001998,取车里程76512公里,数量30天,单价8000元,今支付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租车款,结算金额8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押金10000元,押金不能作为租金使用,合同期满后,租金及相关费用缴清后,原告在15日内无息将押金退还。同年9月18日,原告在结算单上确认:今支付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租车款,结算金额8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
浙A×××××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24日经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转移登记,所有权人为浙江百得利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品牌为奥迪牌,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8KXA3001998。
2016年12月13日,浙江百得利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中升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陈述,虽合同未约定租金和租期,但结算单对此予以明确,基本上每月签订结算单,按月支付租金,预付租金后才能使用车辆。被告仅支付了前两个月租金(至2015年9月8日),后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百得利汽车有限公司服务替换车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已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迟延付款之违约,应按约承担返还车辆、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按月租金8000元自2015年9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日8日止,为112000元。对于滞纳金,合同约定按逾期部分每日加收0.5%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以月租金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每月9日起分段暂计算至2016年11日8日止,为16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中升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伟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浙江百得利汽车有限公司服务替换车合同》;
二、张伟返还浙江中升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A×××××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张伟支付浙江中升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12000元(算至2016年11月8日,后续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月租金8000元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张伟支付浙江中升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16800元(算至2016年11月8日,后续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张伟负担。
浙江中升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