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差额选举原则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也是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的一个主要体现。我国选举制度有哪些基本原则需要遵循?本期《人大换届选举知多D栏目》,记者带大家一起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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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镇人大代表选举需遵循哪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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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换届选举是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基础。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在选举制度运作过程中的,反映选举制度基本价值与功能的原理和指导思想,决定着选举的各项具体制度。根据《选举法》的相关规定,区、镇人大代表选举要遵循以下五个原则:
1、普遍性原则
普遍性原则是指在一个国家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具有广泛性、普遍性。选举权是否具有普遍性是衡量选举制度民主程度的重要尺度。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上述规定可知,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占绝大多数,因此,普遍性原则是我国人大代表选举的一项基本原则。
2、平等性原则
平等性原则,是一个重要的选举原则。选举权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选举中的具体体现。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是指公民在选举中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选举权。核心是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并且每一张选票的效力相同,即“一人一票,效力等值”。
3、直接选举原则
我国的选举制度是采取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直接选举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间接选举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经选民直接投票选举,而是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投票选举产生。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这是关于间接选举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区、镇两级人大代表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
4、差额选举原则
区、镇两级人大代表选举必须实行差额选举,在提名初步候选人的基础上,经酝酿协商,按照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来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5、无记名投票原则
无记名投票即秘密投票。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将选票填好后亲自将选票投入票箱,这就体现了我国选举制度的无记名投票原则。区、镇两级人大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的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编辑
醉美南庄编辑部 吴帆
审校
罗振棠、李霭莹
来源
南庄镇人大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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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制度
目前,西方国家选举制度总体上已日趋成熟,并随着各国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现代科学技术对选举产生的影响,呈现出两种发展趋向:其一,选举制度更加规范化、法制化。随着选举民主化程度的提高,选举活动的竞争日趋激烈。为了保证选举的稳定性和衔接性,为了有效地杜绝各政党利用程序上的安排为本党谋求优势,也为了有利于选举人与候选人对选举的认识和把握,西方国家从20世纪初就开始把选举的规范化、法制化作为选举的首要前提。整个选举过程,从选民登记、提名和选举、直到起草正式选举报告,都有一套精细的法律条文。一般情况下,西方国家的成文宪法都从以下四个方面规定了选举制度的基本框架、运用原则和方式:(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范围,即规定哪些公民享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的资格。(2)选举原则,如普遍原则、自由原则、平等原则等。(3)确定国家代议机关由选举产生及选举方式和定期选举的时间。(4)规定选举召集权和监督审查权的归宿。而由立法机关制定的选举法,则规定了选举制度的具体细节。
选举制度的意义
从选举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西方国家选举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逐步实现民主化的过程,西方国家选举制度的完善对国家政治生活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推动了政治民主化进程,其具体表现如以下几个方面:
(1)选举是目前西方民主国家的政府和议会合法存在的重要依据,也是表现公众意愿的最好的外部形式。选举制度为统治阶级内部乃至整个社会确立了一种政治原则,即有多数党执政或由获得选民支持的人当选公职。从理论上讲,人民通过选举,将治理国家的权力委托给自己 的代表,由代表组成议会或者政府来行使国家职权。因此由选举产生的议会或政府既是合法的,也是民主的。
(2)选举制度确立了政府职员的任期轮换制。也就是在职者有一定的任期限制,以便选民据法律规定的时间,重新挑选新的候选者。实行轮换制的意义是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重新分配,这种在否定封建的终身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对防止专权,专制起了积极的作用。轮换制也是实现国家权力和平等执政的重要方式。再者,选民定期对候选人或者不同的政党进行投票,也就是对其以往的政策和政绩进行信任表决,这是选民实行政治监督的重要手段。
(3)选举制度有助于形成广泛的民主意识,从而促进选民政治参与意识的加强。而且选民的政治素质越高,对选择政府监督政府的作用就越大。因此选举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为选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提供了条件和保障。
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使发祥于西方文明的选举制度不仅从内容到形式都日臻完善,并且日益突破了区域界限,成为当今世界实行民主政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选举制度在西方各国的实践和发展过程,至少可以给我们如下几点启示:
(一)民主政治的发展是选举制度赖于存在的基础
选举与民主是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选举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使得不论国土大小、不论人口多寡的各种类型的国家普遍的发展民主政治。如果没有选举和选举制度,就不可能有大规模、高层次的民主政治。但是,没有民主政治的发展,
选举制度也不可能得到完善和发展。因为选举权问题,即谁有资格参加投票选举的问题,直接涉及到选举的结果,即决定谁能够参与政权组织政府的问题。因此,选举权的普及在西方各国都是经过相当长时期的斗争,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才逐步得以实现的。资产阶级在建国初期,为了保证和巩固本阶级的统治,从财产条件、文化程度、居住状况、宗教信仰、种族、民族、性别等各个方面,将选举权限制在一个极小范围内,以至于一些国家如英国在当时有资格参加选举的人数只占成年男子人口总数的5%,而且其中绝大多数是新生贵族。这种状况使民主的基础大大削弱,引起无产阶级和广大民众的强烈不满。经过绵延几个世纪的斗争,西方各国才逐步取消了对选举资格的不恰当限制,在形式上实现了普选制。
(二)选举方式与程序的规范化、法制化是完善和发展选举制度的基本保证
早期的选举,由于其选举方式和秩序的不规范,使选民的意志难以真正得到体现,选举的民主意义也难以实现。如在选举方式和选区划分上,早期许多国家都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以致使选民的选举意志较难得到真实的体现。直到19世纪中叶,澳大利亚首先对选举方式进行了程式化的规范,即由政府统一制作选票、实行无
记名投票、集中投票地点、统一投票时间等。由于选举方式的规范,使选民意志的自由表达有了制度保证,使选举目的较好地得以实现。在选区的划分上,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一人一票?原则成为选区划分的一项基本原则后,才使得那种企图利用选区划分在选举中作弊的行为得到遏制。正是由于选举方式与程序的规范化、法制化,才使得选举的平等原则基本得到贯彻。
(三)选举做为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必须符合本国的国情,不可强求一致
选举作为实现代议制民主的基本手段和工具,其基本的原则和程序具有普遍意义。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具体国情的不同,使各国在选举的具体制度的选择方面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即不论是选举组织的设置、选举时间的确定、选举人和候选人的资格限制、选区的划分原则、选票的计算方法与投票制度等等,即使在政治体制和国家结构形式相同的国家,仍然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如在实行总统制的美国和法国,其总统选举从候选人提名到投票方式、任职年限等均不相同;英国和日本虽然都实行内阁制,但其议会选举的具体制度也是各具特色。因此,哪一种具体的选举制度更优越,人们并不能确定,因为它们都是适应本国的具体国情而形成的。
我国的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是改革我国的选举制度。当前,健全和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加强选举制度的理论研究,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民主的选举方式和方法;二是要完善选举法律制度的建设;三是要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四是要将竞争机制引入人大代表选举,提高候选人的参选意识和选举人的选举积极性;五是要实行小选区制。总之,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改革,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绝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
篇二:选举制度专题
选举制度专题
如何完善选举制度:中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建立理论成熟、程序完备、操作规范、监督严密、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简单来说,应该做到“三公”,即“机会公平、程序公正、过程公开”。要以是否促进了经济发展、是否增进了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否调动了选民和代表的积极性,作为评判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改革效果好坏的重要标准。针对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现阶段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①扩大直接选举范围,提高直接民主程度。建议省以下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尽快实行直接选举,至少也应在人口密集的大中城市进行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②将竞争机制引入人大代表选举过程,实行竞选。建议改革现有代表候选人提名办法,实行初步代表候选人自愿申报登记制;通过选民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初步代表候选人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均有权根据法律在规定时间进行各种形式的合法竞选活动。这就是变“要我当代表”为“我要当代表”。选举当天,现场应设立秘密划票间和一米线;投票完毕采取公开计票,允许选民监督,增加透明度,保证计票公正,计票完毕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和代表候选人各自得票多少,以杜绝可能的作弊行为。应取消水分很大的委托投票,外地选民可邮寄缺席选票,规定日期内投寄有效。实质上,竞选只是一种选举手段,本身并没有什幺特殊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国家照样可用它来发扬和扩大民主。③实行地区选举和界别选举混合制。作为过渡办法,建议在保持现有地区选举方式的同时,扩大界别选举的范围。这样既可以保证代表的广泛性,又能够保障和促进选举过程的民主化,避免过去那种为片面追求代表结构比例而采取硬性指选、派选的不民主做法。④合理减少代表数量,增加代表资格规定,提高人大代表素质。中国目前各级人大代表太多,造成一系列问题,客观上影响人大正常发挥职能作用。建议根据国情,参照国际惯例,大大压缩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并规定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兼任人大代表。为保证人大代表具备必要的任职责任,还应规定当选人大代表应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包括政治素质、能力素质、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四方面。⑤改革选举委员会组成方式,设立选举专门法院,规范选举的组织、监督和诉讼纠纷的处理。⑥完善代表监督与罢免办法,增强可操作性。建议规定人大代表必须定期走访选民,经常召集选民座谈会,随时倾听和如实反映选民的愿望、意见、要求。代表需向选民定期通报情况、报告工作,接受选民投诉,真正充当选民利益的代言人。允许一定数量的选民提议,经全体选民的简单多数通过,罢免不称职的代表职务资格,另行补选新的选区人大代表。⑦制定新闻法,发挥新闻媒体的独特监督作用。建议尽快制定新闻法,确立“记者对事实负责,媒体对法律负责”的原则,把事前预防机制变为事后追惩机制,加大新闻监督力度,并充分保障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新闻媒体可以有权采访选举过程,可以对选举过程中的重大事件进行自由报道和评论,从而大大增强选举的透明度。
发展完善:我国的地方选举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地方选举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参加管理国家的重要形式。我国的宪法以及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地方选举制度作出了规定。1954年宪法对我国的地方选举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53 年和1954
年,我国分别制定了第一部选举法和第一部地方组织法,
确立了我国地方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选举的组织和具体程序,奠定了我国地方选举制度的基础。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方针,为适应新的形势,我国的地方选举制度也进行了较大的改革。1982年颁布了新宪法。1979年重新修订颁布了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此后,1982年、1986年和1995年又对这两部法律分别进行了三次修改,对我国地方选举制度不断进行改进和完善。然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快速腾飞,但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却没有得到应该有的尊重,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在人民群众的心中的地位也没有得到体现。其原因就在于人大代表制度本身的缺陷,要完善人大代表制度,就必须从相关制度本身的改革入手。
一、代表人数太多,应大量减少人数
我国选举法第15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不得超过3000名。选举法第9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直辖市每25000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1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0名。我国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2970人,第八届代表为2978人,第九届代表为2979人,第十届代表超过了3000名。3000人左右的一个会议,如果让每个代表发言1分钟的话,就得3000多分钟,两天两夜多。再看地方,北京市人大代表名额为781人,河南省为957人,山东省为930人,最少的是青海省399人,宁夏423人,西藏445人。所以,在全体会议上,每个代表的发言只能是没有,大会的时间留给大会主席团来发言和主持表决,代表的作用也只能限于鼓掌欢迎举手通过了。
在一个议会里,代表人数越多,每个代表对全体会议上通过议案的作用就越微弱,代表的价值就越小。代表人数越少,每个代表对全体会议通过议案的作用就越大,代表的价值就越大。我国有些人大代表,对开人大会议的积极性是不高的。人大代表名额的多少,对于在人大会议上能否产生出热情洋溢的政治民主气氛实有着一种关键的作用。从议会便于开会讨论问题的角度来看,以200到300人为准,较为合适于开会,往上则呈饱和状态,人数再多,开会的效果肯定不好。从国外议会制度来看,只有极少数几个国家,如日本、意大利、印度等,它们的两院制议会中有一院是超过500人以上的,绝大多数国家,它们的议会中任何两院都没有超过500人以上的。
所以,有鉴于我国人大代表开会的现状和国外议会制度的建设经验,应当适量地将我国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进行压缩,将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压缩到400-500名。 省级和省级以下的地方人大代表名额,压缩到200-300人,甚至更少。
二、改革人大代表审议议案由代表团分组审议,再交付大会表决制度
由于我国各级人大的代表过多,在全体会议上无法审议议案,所以人大代表审议议案只能交由代表团分组审议,再交付大会表决。以全国人大为例,代表团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组成。代表团的作用是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组织本团代表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选派代表,在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发言。
但代表团既是按地区来分类,代表团的团长往往就由该区的省委书记或省长等党政要员来担任。所以,一个议案的提起,往往先由团长作提示性发言,最后作总结性发言。全国人大代表从全国各地来到北京,除要监督中央各国家机关外,还要借助中央来监督地方,但在代表团团长由地方行政长官来担任的前提下,使得代表们的发言受到牵制,往往不谈问题,只谈成绩,不谈官员个人责任,而只谈地区自然条件差异等,成了一种表决心,展望未来的讲台。
所以,在不能立即修改选举法减少代表人数的情况下,分组审议时应该打破以地区为分组标准,改革为随机分组,选举组长进行主持。
三、改革我国人大代表兼职制度,实现人大代表的职业化
在欧洲中世纪,议员是一项属于贵族的荣誉职业,一个重要原因是议会那时不是一个职业机构。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的复杂化和民主参政意识的提高,议会的职能不断提升,议会立法不断取代由司法贵族制定的判例法。自从18世纪以来,英国下议院的地位不断提高,议员也逐渐成为一门独立的正式职业。如果你做议员,就可以从国家获得保障的体面收入。由于现代社会高度复杂,而法治国家的社会关系必须获得立法的及时调整,议员是一项很忙碌的专门职业,因而不允许从事“第二职业”。
中国的人大代表是一种荣誉,至今仍然是一项非正式职业,除了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外,绝大多数人大代表甚至人大常委会的普通委员都在从事着别的社会职业;参加人大只是其“第二职业”,因为她(他)要从其本职工作来拿工资的。立法是一项耗时费力且经常需要困难的利益妥协的工作,因而要求专门的注意力。人大工作机构有一些专职工作人员,但他们大多数人不是人大代表,不能代表选民的利益。
人大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组成全国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要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但人大代表本身有相当一部分,却是来自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官员。全国人大由主席团来主持会议,但主席团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国家领导人,他们主导了会议。所以,人大开会,成了国家领导人自己监督自己,在代表团中,成了地方领导人自己监督自己,整个人大的监督功能就落空了。
四、改革人大的会期制度,延长开会时间和次数
我国各级人大每届任期5年,但开会时间太短,5年之内只开5次会议,1年1次,每次2至3个星期。开会时间如此之短,使得人大代表大多数时间又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上。所谓人大代表的人民性,是指人民代表来自于人民,又复归于人民,在我国即是指采用兼职代表制,代表在每年1次的人大会议外,都有自己的工作,所以代表往往视每年一度人大会议只是自己繁忙工作之外一种消遣和放松。所以,任期太长,而开会时间太短,容易导致人大代表忘记了自己的职责。他对自己执行职务就会形成漫不经心的习惯,他来开会,只能感性地谈一下自己的日常生活,而不可能对某个议案有更深刻的洞察。
我国的人大制度跟西方议会制有一个区别的是,就是在人大全体会议下,设一个常务委员会。常委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继续工作,每二个月举行一次会议,一次一个星期左右。所以,把全国人大的开会时间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开会时间加起来,也不过九个星期,六十几天左右。
议会是一个开会的地方。议会不开会,经常处于休会期间,议会的权力是无法体现出来的。从西方国家来看,法国宪法将议会的开会时间明确写进了宪法,“议会每年自行召开两次常会,第一次会议自十月二日开始,会期八十天。第二次会议自四月二日开始,会期不得超过九十天。”如西班牙宪法规定:“两院每年在两个固定期间召开会议:第一期间是九月至十二月,第二个期间是二月至六月。”议会开会的时间越长,就越能体现议会在社会中的作用和影响力。从西方国家的议会制度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议会会期至少都在3个月以上,另外,还有几个非洲国家的宪法规定,会期最长不超过4个月。
我国宪法有一个缺陷,就是没有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开会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欲要发挥人大代表监督政府的功能,就得使议会经常处于开会的时间,就得对人大代表参与开会有一定要求,不在会议时间,对人大代表考察民情,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也有一定要求,这些应由法律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五、改革人大代实行直接选表的选举制度,尽可能地实行直接选举
我国人大代表选举采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在县级和 县级以下采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方法,而全国、省级和地市级则要用由下一级人大选出代表。间接选举使得代表代表
民意性的可能性下降,尤其是由县级人大选出地市级人大代表,地市级人大选出省级人大代表,省级人大选出全国人大代表,越往上,多层次的选举使得民意层层过滤,而到最后几乎所剩无几。
在乡级和县级的直接选举中,虽然由选民直接投票,但选民直接投票选出的代表每年却只能开一次会议,乡级人大不设常设机关,而只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至三人,作为乡级人大闭会期间联系代表的机构。县级人大则设置了常务委员会,作为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的常设机关,每二个月开一次会议,但常务委员会由全体代表选出常务代表来组成,也属于一种间接选举的形式,其民意也被过滤了。
六、改革代表名额的比例,实现宪法权利的平等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选举法》。1982年宪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对选举法进行了三次修正。1982年的修正对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有利于少数民族的调整。1986年的修正对少数民族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进一步调整。1995年的修正表达了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的设想,并缩小了城乡选民的选举权上的差别。
选举法第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从以上规定看,似乎在分配福利而不是在参与政治生活。
选举法第1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5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十七条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这是平等的宪法权利吗?可能不平等。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决定,第九届全国人大(1998—2003年),农村人口为每88万人一名代表,城市人口每22万人一名代表,解放军则每1万人一名代表,其代表人数占人大代表总人数的1/10,是城市人口比例的22倍,是农村人口比例的88倍。如此巨大的代表比例差异是否具备宪法理由?这肯定不符合中国宪法的平等原则。
民主选举的首要原则是一人一票、平等竞争。他所关注的对象是“公民”,而不论其种族、性别、职业、财富。
七、改革人大代表候选人产生方式,使候选人真正体现民意
候选人的产生是选举的一个关键,它决定了可供选民自由选择的范围,决定了人大代表的素质。选举法第29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从法律规定来看,候选人提名有两种方式:组织提名和代表联合提名。但代表联合提名实际上受很大限制,有些地方已经名存实亡。影响联合提名的主要因素包括不给代表发提名表、不允许代表进行“串联”酝酿提名、不允许代表进行任何形式的会下活动和跨团提名,同时又把代表团划的很小,使代表很难在本代表团内征集到联名所需要的人数等。从推选到产生正式候选人,中间有一个颇为讲究的协商确定过程。在各选民小组最初推荐候选人时,选举工作人员已经把内定范围告诉了他们,例如“一个处级干部、一个非党员科技人员、一个非党员的女同志。”实际上,代表通过在性别、党派等不同特征的人中分配名额来实现、协商确定过程以及候选人的确定标准违背了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西方,候选人一般时是通过一定数量的选民提名并进行预选而产生的。因此,在进行最终选举之前,各候
选人已经充分爆光,关心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的政策立场已经相当了解,因而具备相关信息以作出适当选择。相比而言,中国的各级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几乎完全由选举委员会或人大主席团确定。尤其是地方人大换届改选,人大主任一般是一线领导退居二线时进行过渡的职位。试想,这样产生的人大代表有民主性吗?其素质谁能保证?在人大代表的选举中,应当打破不允许竞选的禁忌,尤其是放宽政党对候选人提出的控制权,让真正能够代表民意候选人能够当选。
我在上中学时亲身经历了两次基层人大代表的选举,我们学校和另外一个学校是一个选区,第一次选举推荐的候选人是学校行政领导兼党组书记,第二次选举推荐的候选人是学校副职行政领导兼党组成员,在目前中国国情下,谁敢组织
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另外的候选人与单位党政领导竞争?另外,选举中存在另一个普遍的问题是厌选情绪严重,我看到超过一半的人不愿意参加选举或抱无所谓态度,这些人无论受教育程度如何,都认为选举与自己无关。我从18岁至今已24岁,参加了2次选举,而平时根本就没人提。现在参选率虽然接近100%,但是靠行政命令和代为投票实现的。甚至有选民认为,都内定好了,何必演戏啊。
“人民是真正的英雄”,应当尽快改革我国选举相关制度,实现真正的民主,尽快推进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选举出能够代表老百姓说话的人代表。加强对人大代表的培训制度、改革人大代表的组成人员,使人大代表真正合格,有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
。只有改革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制度中的薄弱环节,才能提高人民代表的素质,提高人大监督各种国家机关的职能。相反,现行制度的不完善,使得高素质、有民主意识的候选人无法当选,而使素质不合格的人当选上,人大制度的功能也随之无法发挥了。
篇三:第十二章 选举制度与国家机构
第十二章 选举制度与国家机构
第一节 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概述
(一)投票与选举
1.投票与选举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常见活动,是社会民主化的体现。宪法所关注的主要是政治生活中的投票和选举。
2.所谓投票,是指某共同体的成员集体参与,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就公共事务作出决定的活动。所谓选举,是指由共同体成员集体参与,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产生某个公共职位的任职人员的活动。
(二)选举制度的概念
就我国宪法而言,选举是特指全国人人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所谓选举制度,则是指关于人大代表选举的资格、原则、程序等方面的制度。
(三)我国选举制度的历史
1.1953年选举法
2.1979年选举法
3.1979年选举法的四次修正
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
二、选举的体制
(一)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
1.地域代表制
按选民的居住地区划分选区或者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作为选举单位来选举代表或议员的选举体制。根据每一选区是仅产生1名代表还是产生2名或2名以上的代表,可进一步区分为小选区制(单数选区制)与大选区制(复数选区制)
2.职业代表制
将选民按职业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根据职业群体而不是居住区域或行政区域来选举代表或议员的选举体制。法国1851年宪法最早采用此种体制,现代各国一般也都兼采职业代表制。
(二)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
1.多数代表制
亦称多数选举制,是指候选人依法定标准,得票较多者即可当选的制度。可进一步分为比较多数代表制、绝对多数代表制和法定得票代表制。实行单数选区制的,只能采用此制。
2.比例代表制
是指依一定的计票方法,使各政党依其所得票数,按比例选出代表的制度。
三、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宪法34条、选举法第3条
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但未被检察院或法院决定停止行使政治权利的人
2.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
3.虽被判决有罪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4.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处罚的人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大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上述四类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5.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届满的人
重新登记,按正常途径参加选举(选举法第26条)
6. 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选举法第26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7.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同胞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法第3.4、5、6条
凡是选民在权利和地位上一律平等,每人在每一次投票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并且每票效力相等。平等性原则在我国具有相对性:
1.农村与城市
选举法第12条,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选举法第13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选举法第14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选举法第16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2.汉族与少数民族;
选举法第9条第3款: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选举法第17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3.普通代表选举与军队代表选举
4.妇女、归侨和华侨的选举权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选举法第2条
1.直接选举制: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镇人大代表 代表名额的分配:
(1)乡级:40 1﹨1500
人口超过9万的,不得超过100
人口超过13万的,不得超过130
人口不足2000的,不得少于40
由县级人大常委会确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2)县级:120 1﹨5000
人口超过165万的,不得超过450
人口不足5万的,不得少于120
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间接选举制:
县级人大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代表→全国人大代表
代表名额的分配:
(1)地级:2401﹨25000
人口超过1000万的,不得超过650
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省级:3501﹨15万、1﹨25000
代表总额不得超过1000人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
3.我国多层次间接选举的利弊
(四)无记名投票选举的原则
选举法第36条: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五)差额选举的原则
与等额选举相对应,是指选举中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差额选举有利于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满意的代表。
选举法第30条,直接选举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的1∕3至1倍,间接选举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的1∕5至1∕2。
选举法第41条第4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选举法第51条第4款,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六)选举权利保障原则
1.物质保障
(1)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选举法》第8条)
(2)国家提供必要的物质设施,如电台、电视,以帮助和支持选举活动
2.法律保障(第52条——2004年最新修订)
对各种破坏选举、妨碍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制裁
四、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一)直接选举
1.选举的组织机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
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指导
2.划分选区
选举法第24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3.选民登记(第26、27、28条)
(1)登记的方法与规则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
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2)选民名单的公布与选民证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3)选民资格申诉与诉讼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4.候选人提名与预选
第31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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