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21三体风险是什么意思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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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的五方面履职和监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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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GC共享数字币(DiGitCoin)介绍:
数字币于日在中国深圳开启启动大会,12.22日正式开启注册,DGC数字币第一次爆发时间,日,交易所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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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gitcoin共享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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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领航】
DGC落地流通真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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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平台落地。交易所24小时交易买卖,全球提现。可以两种途径买卖币,一种是交易平台挂单,一种是通过电子钱包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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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GC多币种全球综合性的数字币交易系统是先落地,再流通,后推广。真正的实现支付,交易,流通,提现,第三方支付,多币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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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国家对数字货币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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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五部委的风险
防范通知就是,对于互联网虚拟货币,民众在风险自担的前提下,有参与的自由。此条法律比营业执照还管用,但风险自担。这是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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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数字货币不是传销,不是资金盘,是一种理财投资。
如果有想继续深入了解的朋友可以考虑加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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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流通领域预包装食品监管的三大争议和风险
浅析流通领域预包装食品监管的三大争议和风险
杭州市工商局江干分局王智赟
&&&&&&&&&&&&&&&&&&&&&&&&&&&&&&&&&&&&&&&&&&&&&&&&&&&&&&&&&&&&&&&&&&&&& 流通领域是食品监管的最终环节,也是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环节,工商部门经常被动地处于风口浪尖,有人说“食品安全危机源于生产,爆发于流通”,正是此意。其中预包装食品是分布最广、数量最多、问题最大的食品安全监管风险区域,全国乃至全世界生产的食品最终都会汇集到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等工商部门负责监管的区域,而大量监管盲点和交叉地带的存在使得工商部门有限的人力财力无法从根本上化解食品安全风险。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李克强在出席全国食品安全工作专题会议时曾指出:“落实政府监管职责,要全面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构建广覆盖的监管格局,消除死角盲点。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增强监管合力。”
&&&&& 本文拟结合基层食品安全监管实例,通过对预包装食品监管中存在的争议剖析,以期查找出食品安全监管格局中的部分死角盲点和工商部门食品监管的潜在风险,为进一步强化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寻求新的思路。
&&&&&一、预包装食品定义理解中存在的争议
&&&& (一)预包装食品的法律界定
&&&&& 目前,对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主要有三种:
&&&&&& 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 2、《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以下简称《通则2004》)、《超市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 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以下简称《通则2011》):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 (二)对预包装食品定义理解上的主要分歧
&&&&& 由于《通则2011》尚未实施,目前对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只能参照《食品安全法》及《通则2004》。对相关定义的理解存在两大争议。
&&&&& 1、“直接”与“非直接”之争及其影响
&&&& 一是“向消费者提供”的含义范围出现变化。《通则2004》强调向消费者直接提供,而《食品安全法》显然允许包括向消费者直接提供及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两种情况。同时,由于《通则2004》释义中关于“提供给消费者的”,是指在任何场所经销者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于预包装食品的运输包装及食品企业或餐饮业待加工的原、辅料或半成品。而将于日实施的《通则2011》中,才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对直接或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作了规定。因此,如遇到企业将待加工的原、辅料或半成品作为预包装食品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基层工商部门将无所适从,即工商部门无法判断是否应承担起待加工的原、辅料或半成品食品的监管责任并发放相应许可,同时亦无法判断食品流通许可范围是否一定要根据国标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调整而作出调整。
&&&& 二是存在生产日期可“按需”填写的乱象。例如,目前超市内出现一些单独的柜台,将已灌装于陶瓷罐内的固元膏、阿胶等食品加热后再包装销售给消费者,当消费者购买时,经营者对上述食品进行加热后包装,因此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消费者购买的当天日期,而事实上,上述食品可能早在几个月前就已经出厂进入流通环节,存在着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但由于无法判断该类食品是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属于仍存在最后一道加工工序的现场制售食品,基层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无法要求超市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来标注相关信息,致使出现生产日期可“按需”填写的现象。
&&&& 三是半成品食品引发的食品安全监管风险。随着食品工业的标准化发展,越来越多的食品终端将使用标准化的加工半成品。例如,近期爆发的“味千拉面”事件中,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均认定“味千拉面”所用的汤底汤料为预包装,未来如果按照《通则2011》的要求,这些半成品汤底汤料应属于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因此工商部门是否应将食品流通许可证颁发给这些汤底汤料的销售公司同时担负起监管责任和风险是值得谨慎考虑的。
&&&& (二)“定量”与“不定量”之争及其影响
&&&&& 1.对于“定量”与“不定量”的不同解释。对于定量的理解,根据《通则2004》的释义,“所有预包装食品”是指所有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非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如商店称量销售的简易包装水果、蔬菜、水产食品、畜肉、禽肉、蛋类、小块糖果、巧克力、即食的快餐盒饭等等不受《通则2004》的调整和约束;“预包装食品”不是食品的种类,仅仅是与裸装食品加以区别。这里强调的是“定量包装”和“向消费者直接提供”。非定量包装,如为了防止运输过程污染,商店称量销售的带包装纸的非定量包装小块糖(球)或小块巧克力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向消费者直接销售,食品企业和餐饮业使用的原料、辅料,即使具有包装,也不属于《通则2004》界定的预包装食品。但是,对于不定量的理解,即预包装食品分两种,一是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第二种是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装入&灌入&容器中)的食品,并未要求定量。
&&&&& 2.部分单粒糖果(巧克力、奶糖等)不标生产日期的缘由。以超市里称量销售的微小包装单粒糖果(巧克力、奶糖等)为例,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理解,微小包装单粒糖果未“定量”即不属于预包装食品(部分糖果生产企业宣称为散装食品)。但如按照此理解,微小包装单粒糖果属于“装入(灌入)容器中”这种情况,也应属于预包装食品(目前,根据部分省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有关问题答疑”中对论斤称的糖果(有糖纸包的)的答复是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但根据查找到的“中糖委函[2008]4号关于糖果巧克力产品包装标签标注问题的复函”(国家质量总局第102号令《食品标示管理规定》中所要求的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出厂时,以箱、盒为单位向流通领域提供的包装单元,而非指单粒糖果、巧克力产品。对单粒糖果、巧克力产品的包装问题,我们还与全国食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了咨询和沟通,得到的答复是:单粒糖果、巧克力产品应属于散装计量销售范围,可不执行GB7718的规定),可以推断部分生产企业和行业协会将微小包装单粒糖果解释为散装食品以降低标签标注的成本。由于权威部门并未以文件形式确认相关定义,因此对超市内微小包装单粒糖果的类别归属仍然存在争议。基层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无法要求超市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来标注相关信息,致使部分糖果不标注生产日期等标识且不同批次混卖的现象出现。
&&&& 二、预包装食品类别区分中存在的争议
&&&& (一)“普通”与“保健”之争及其影响
&&&&& 1、三类特殊食品的销售乱象。目前,超市中除去有QS标识的普通食品外还存在其他三类特殊“食品”:有“健字号”标识的保健食品;应当申领保健食品批号却无“健字号”保健食品标识的“食品”;既无“健字号”保健食品标识又无QS标识的所谓“食品”。其中,有“健字号”标识的保健食品归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但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一批应当申领保健食品批号却无“健字号”保健食品标识的“食品”,即有些企业由于保健食品审批门槛较高,通过其他途径取得QS生产许可,然后就将原料中添加有中药成分的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当作普通食品销售。另有一些无QS、无“健字号”的“食品”宣称通过了国外的食品安全标准认证便在国内超市展开销售。更有部分生物技术企业将未取得QS认证的食品冠以营养补充品的名号与保健食品放置于同一货架,如市场上正在销售的部分“牛奶咀嚼片”只有卫生许可证编号而无QS生产许可编号以及保健食品批号。
&&&&& 由于各食品监管部门的职能交叉,部分企业将本应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药品保健品稍作修改后交由质监部门发放QS生产许可从而进入流通领域销售。基层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过程中甚至还发现部分企业将工商部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混作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于“食品”(应当申请为保健食品)外包装袋上的现象。以上这些存在于食品类别交叉口上的食品大量存在于食品流通领域,给工商部门的食品监管带来很大的风险。
&&&&& 2、部分具备保健功能的食品无QS许可的缘由。国家质检总局于日对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胶囊等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范围请示的回复(质检食监函〔号)”中解释:一、同意将食品加工企业正在申办“健字号”的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等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发证范围。二、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等其名称、形态、食用方法极易使消费者造成保健品或药品误导的产品,如:液体钙胶囊、卵磷脂胶囊、葡萄糖营养口服液、复合氨基酸口服液、儿童可可钙口嚼片、多维葡萄糖酸锌冲剂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食品,该类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发证范围,卫生部已有批复按普通食品管理的除外。三、对暂不纳入市场准入发证范围的上述产品应做好相关信息的记录和汇总工作,并报食品司。四、要严格按照市场准入的要求做好审查发证工作。食品许可证审查细则中对有关产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 据国家质检总局的以上回复可以判断,质检部门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种新的食品类别——“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食品”,从而将极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具有保健功能或药物成分的“食品”排除在自身监管区域外。另外保健食品的专业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只对具有 “健字号”许可的保健食品实施监管。因此,正在办理或不准备办理“健字号”许可的具备保健功能的食品逃脱了质检部门与食药部门的监管,顺利进入流通领域,从而增加了工商部门的监管风险。
&&&& (二)“发证范围”与“市场准入”之争及其影响
&&&&&&1、食品与农产品界限不明。国家质检总局QS的发证范围并非仅限于食品,还包括其他的工业品。而纳入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有28大类,将有无QS作为判断标准。超市中销售的大米等粮食制品由于外包装上印有QS,属于28大类食品中的一项。但根据工商部门食品流通许可的发证范围,大米等粮食制品显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仍属于农产品。因此围绕着大米等粮食制品是否要按照《食品安全法》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来监管仍然存在争议。由此,即使出现过保质期、霉变等严重质量问题,也未必能按照“十倍”来赔偿消费者,对此,各地亦有不同的理解和操作。
&&&&& 2、分食品企业偷换QS发证类别。日常监管中发现,部分食品企业在QS认证标志上做文章。例如,某超市中销售的中老年奶粉的QS编号,其特征编号为“0601”,认证范围为“固体饮料”,而“乳制品”的特征编号应该为“0501”。该企业由于并未取得“乳制品”的QS认证,想通过“打擦边球”的手段获取非法利益。
&&&&& 3、“染色馒头”事件看QS许可与国家标准的重大冲突。根据当时的GB《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下简称《添加剂标准》)对馒头进行判断,馒头属于发酵面制品,应按照《添加剂标准》中06.03.02.03发酵面制品的添加剂标准进行判断,由于该标准是肯定列入制,即列入的可以使用,没有列入的不能使用,推断出馒头只允许添加三种食品添加剂,即L-半胱氨酸盐酸盐、抗坏血酸和磷酸氢钙,其余的便是违法添加。事实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的馒头中超过添加范围添加了山梨酸钾、甜蜜素和柠檬黄。同时,该公司馒头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95,根据QS许可的编号规则,“2401”表示糕点,即该公司生产许可的申证单元为蒸煮类糕点。根据《添加剂标准》中07.02糕点添加剂标准,包括山梨酸钾、甜蜜素等在内的34种添加剂均允许使用,而柠檬黄不在其列(柠檬黄只允许在07.2.4糕点上彩装中少量使用)。
&&&&&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同样是馒头,如果归类于发酵面制品,那么山梨酸钾、甜蜜素、柠檬黄均不允许添加,而如果归类于糕点,那么柠檬黄不允许添加,而山梨酸钾、甜蜜素可以。因此,部分只添加山梨酸钾和甜蜜素的馒头生产企业仍然可以理直气壮的宣称,其销售的馒头有合法有效的QS生产许可并拥有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书。对该报告书进行查阅后可以发现,其检测方法和指标都是根据QS的许可单元和对应的《标准》07.02糕点添加剂标准,其检测结果当然合格。因此,当上海对“染色”馒头进行查处时,其他地区的超市内仍然在正常销售添加有山梨酸钾和甜蜜素的馒头,直到引发消费者争议后才陆续自行下架。
&&&&& 三、预包装食品在消费维权中存在的争议&&&&
&&&&& 1、对食品“明知”问题的十倍赔偿解释尚未完全明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明知”和“十倍”这两个关键词引发了消费维权赔偿的巨大争议。对于基层工商监管人员,由于十倍赔偿的存在,对是否“明知”的判断使得相关纠纷处理变得异常艰难。
&&&&& 目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六十条对“明知”给出了相对明晰的解释,即“以下行为视为明知,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容器外未标示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等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上述解释对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标注赔偿问题仍然存在“等内等外”的范围问题。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应当标明九项内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食品安全法》标签标注的九项内容中只有三项明确符合“十倍”的赔偿,而其他重要的项目如生产许可证编号、配料表、贮存条件等是否应包含在“等内容”之内而符合“十倍”的赔偿仍然存在争议,即《实施办法》中关于“视为明知”的判断范围是否要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要求保持一致仍然存在争议。
&&&&& 2、“十倍赔偿”诱生的食品职业索赔为监管造成巨大压力。目前,由于“十倍赔偿”高额利润的吸引,超市中出现一批围绕着预包装食品标签问题及其他食品安全问题要求消费赔偿的专业队伍。目前,尚无法律依据禁止这些专业维权人员依据“十倍赔偿”的政策通过先买后赔的方式谋生,也无操作办法将这些专业人员的购买行为与一般的消费行为区分开。由于专业维权人员的索赔量往往非常巨大,基层食品监管人员在遇到相关维权投诉时因无详细赔偿标准以操作而调解艰难。对于生产环节就已经出现的食品安全隐患,工商部门作为食品监管的最后一道关卡,将长时间处于被动应对状态。
&&&&& 四、预包装食品监管争议风险应对的主要思路
&&&&& (一)全程参与,主动应对
&&&&&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的职责,质监部门承担了食品质量的认证职责,而工商部门只承担最后一道食品流通环节的把关职责。因此,当食品在浩瀚的流通环节出现问题时,工商部门只能被动处理,无论是调解、责令改正还是处罚都只是治标不治本,无法化解食品安全的源头问题。鉴于食品安全具有全程性风险,工商部门应全程参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并努力提高话语权,要把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问题当作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重要考虑项,以期真正对消费者的安全健康负责。目前,工商部门应抓紧制定较适用于流通领域食品监管的下架退市召回制度,以期合法合理地阻断问题食品的流向,将食品安全问题解决于源头。
&&&& (二)加强协作,理清边界
&&&&& 上文提到的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农产品等的类别争议涉及到卫生、质监、农业、食药监等部门,由于食品安全标准、QS认证标准、保健品审批标准等各标准间的差异,使得食品安全问题往往在流通领域出现总爆发。目前,工商部门尚无流通领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执行,只能参照其他各食品监管部门的规定来处理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问题,由于相关标准、政策的解释权并不在工商部门手中,使得工商部门的处理具有盲目性、被动性和滞后性,甚至稍有不慎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因此,工商部门应加强与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部门协作,特别是在职能边界地带应制定有自己的标准或与相关部门协调出便于操作且权责对等的处理意见。对源于非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工商部门应抱有极其谨慎的态度,以防出现工商部门的系统性风险。
&&&& (三)加强培训,规范操作
&&&&& 目前,无论是工商部门的基层食品监管人员还是超市内部食品监管人员,对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等的掌握程度仍然较低,在日常食品监管中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具有随意性,导致不同地区的处理标准不一,特别是在对某些食品标准的理解存在分歧。因此,工商部门应继续加强对基层管理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并积极制定超市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细则和操作流程,统一处理标标准,规范超市食品安全的自处理机制,降低工商部门食品监管人员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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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来​药​害​事​件​的​发​生​和​公​众​对​药​品​安​全​的​日​益​关​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了​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监​管​,​加​强​了​对​药​品​全​生​命​周​期​的​风​险​管​理​。​在​此​背​景​下​,​通​过​对​我​国​药​品​生​产​、​流​通​领​域​监​管​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为​我​国​药​品​生​产​、​流​通​领​域​风​险​监​管​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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