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移动通讯农村架设电线杆线杆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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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联通,移动,广电光纤等线路可否考虑同杆架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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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纤没所谓的,但铜缆注意分层架设,间隔30CM为妙。
光纤线路? 当然可以,如果是无线就要考虑互相干扰了
可以啊,省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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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如春、安徽电力绩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许根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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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编辑日期】
【案例性质】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宣中民一终字第0011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如春,男,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长安镇下五都水川5号。系绩溪县长安玉春有线电视服务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电力绩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绩溪县华阳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云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根托,男,日生,汉族,农民,住绩溪县长安镇新川村横塘24号。
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鳌峰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魏本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如春、安徽电力绩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绩溪供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根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移动通信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11)绩民一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飞、绩溪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云宝、黄宗鲁、被上诉人许根托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宣城移动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11时许,原告许根托雇佣他人的农用车运载木材,行至长安镇浩寨电力营业厅后石桥头(东头)时,因横跨公路悬挂的有线电视线缆阻碍了该车通过,原告遂爬到车厢木头上,在用手去托线缆的过程中头部碰到电线被电击掉下受伤。原告先后经绩溪县人民医院和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前脱位伴截瘫”。原告已用去医药费57976.37元,现仍在治疗中。因后续治疗需高额医疗费,原告遂向三被告请求赔付未果。日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76.37元。另查,本案事故线缆与公路中心垂直高度为:有线电视线3.85米、移动通信线缆4.28米、供电线缆5米。供电线缆(裸线)产权人为宣城移动通信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绩溪供电公司是涉案线路的架设和供电人,事故现场横跨马路的输电线缆高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2001)关于非居民区线路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的规定,且线缆为裸线,并无安全保障措施,对本案原告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被告宣城移动通信公司为本案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其使用不规范不安全的供电设施,亦有过错。供用电双方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连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玉春,对自己经营所有的电视线路疏于管理,是造成本案后果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雇佣车辆装运木材超高并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至于农用车所有人,因其受雇于原告,其责任及份额为原告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根托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57976.37元,由被告安徽移动通信公司宣城分公司赔偿30%即17392.91元,被告宣城电力绩溪供电公司赔偿30%即17392.91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汪玉春赔偿原告医疗费的25%,计14494.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规定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安徽电力绩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汪玉春负担300元,由原告许根托负担200元。
宣判后,汪如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根托受伤,系其农用车载货超高,与电力设施不安全不规范结合所致。上诉人汪如春的电视缆线高度事发时为3.85米,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农用车载货不得超过2.5米的高度,且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对电视缆线的高度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本案中汪如春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根托对汪如春的诉讼请求。
绩溪供电公司针对上诉人汪如春的上诉,庭审中辩称:电力设施的安装人不是绩溪供电公司。同意上诉人汪如春的上诉请求。绩溪供电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许根托受电击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及医院病历均不能证实此事。为此,绩溪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未获准许。2、无任何证据证明绩溪供电公司是涉案线路的架设人;3、农用车载货高度3.85米,超过了国家标准2.5米。所载货物是圆木。许根托爬到车上手托线缆,应当预见危险性。因此一审认定绩溪供电公司的过错程度与责任承担不相一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绩溪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汪如春针对上诉人绩溪供电公司的上诉,庭审中辩称:同意绩溪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根托针对上诉人汪如春的上诉,庭审中辩称:1、本案是有线电视缆线与电线等引发的事故;2、“有线电视工程规范”和“卫星有限电视标准”规定了有线电视缆线高度不得低于4.5米;3、汪如春架设的有线电视缆线位于线杆的最下一档,其应考虑到有线电视缆线上方架设的电线可能致人触电的危险,由于其疏于管理,显有过错;请求二审驳回汪如春的上诉。针对上诉人绩溪供电公司的上诉,其辩称:1、医院病历体检一栏载明是电击伤;2、一审证据可以认定绩溪供电公司是电线的架设人;3、由于电线是裸线,架设高度低于7.5米,且绩溪供电公司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汪如春、绩溪供电公司、宣城移动通信公司三根线路共杆,电击伤人的线路属宣城移动通信公司所有,故绩溪供电公司的责任比例可以适当调整。
被上诉人宣城移动通信公司针对上诉人汪如春的上诉,庭审中辩称:本案是多方面共同过错造成的损害,架设的线路虽然符合标准,但加大了风险,汪如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汪如春的上诉。针对上诉人绩溪供电公司的上诉,其辩称:线杆属绩溪供电公司,宣城移动通信公司仅是用户,不是线路的经营人和所有人,请求驳回绩溪供电公司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对双方当事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基本相同,故对原判事实中除“移动通信线缆4.28米”外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线路三线共杆,最下面是有线电视线缆,中间和最上面均是电线。二审庭审中,绩溪供电公司认可线杆是其所有,其上的电线是九十年代架设。宣城移动通信公司认可事发位置的电线系其表内线路,即经过电表后的线路。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本院二审对各方当事人就一审判决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维持。许根托遭受人身损害系诸多因素结合所致,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责任大小是处理本案的关键。许根托雇佣的车辆装运木材超高,无法通过有线电视线缆,致其爬到车厢木头上手托线缆,进而遭受电击摔落受伤,其本身具有过错,一审对其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即验收规范》表6.2.1“有线电视架空缆线与其他缆线的最小距离及距地高度”规定:距离道路的最小间距为4.0米。据此,汪如春有关国家没有电视缆线高度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汪如春的有线电视缆线在最下一层,距离道路的高度为3.85米,虽超过了农用车载货高度不得超过2.5米的标准,但显然未达到4.0米的高度,且正是由于该线路的阻碍,使得许根托雇佣的车辆无法通过,故汪如春对许根托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应维持。绩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体检栏载明受害人许根托耳后有电击伤。此并非许根托自述,故一审认定许根托系被电击掉下受伤正确,上诉人绩溪供电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低压客户供用电合同》第五条规定:1、双方确认,以用电人计费电能表出线桩头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管理。宣城移动通信公司虽未在该供用电合同上签章,但该合同系其在一审中提供。二审庭审中宣城移动通信公司认可事发位置的电线系其表内线路。故一审认定该线路属宣城移动通信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宣城移动通信公司虽对该事实的认定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由于本案电线电压为380V,故应适用《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该规程第6.7.2条规定“裸导线对地面、水面、建筑物及树木间的最小垂直和水平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a)集镇、村庄(垂直):6m;”宣城移动通信公司所有的位于中间层的电线高度显然未能达到此标准,而受害人许根托正是因为遭受电击后掉下受伤,对此宣城移动通信公司具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由于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中间层线路系由上诉人绩溪供电公司架设,故对绩溪供电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在判决书理由部分认定绩溪供电公司是涉案线路的架设人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二审中,上诉人绩溪供电公司认可线杆系其所有,其上的电线是九十年代架设。在近十多年中,绩溪供电公司显然未能尽到管护义务,致使不符合高度的有线电视缆线和电线长期存在,其亦有过错。经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考量,原判确定的各方承担的赔偿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允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675元,由上诉人安徽电力绩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由上诉人汪玉春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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