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单号查询是否有10588

我已经买了平安吉星,怎样查啊!!我在保险业务员那里买的,我不知道她有没有帮我买到,我这里有保单号_百度知道
我已经买了平安吉星,怎样查啊!!我在保险业务员那里买的,我不知道她有没有帮我买到,我这里有保单号
提问者采纳
你可以登录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点击客户服务中的保单查询去了解您保单的情况
来自团队: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其他5条回答
您好!建议您拔打95511,告诉客服人员您的身份证号,查询保单号。不过如果合同还没承保的话是查不到的。如果已经承保了,但合同还没下来的话应该也能查得到的。
登陆中国平安官网点击《网上保单查询&就能查得到输入投保人姓名,出生年月,保单号就行了
没有合同吗
到平安的官网上进入一帐通就行了你的保险业务员应该帮你注册了个吧叫它帮你进找你的保单看通过了没
其他人说的都对,我是平安的寿险代理人,有问题请再联系我
您可能关注的推广回答者:
保险业务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码p153_百度知道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码p153
您的回答被采纳后将获得:
系统奖励20(财富值+经验值)+难题奖励30(财富值+经验值)
我有更好的答案
不知道,就见具体想问什么?建议:咨询自己的代理人;或者拨打平安客服电话95511;平安官网开通平安一帐通,可随时查询保单信息。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裁判文书网
&&/&&&&/&&
原告黄爱兵与被告高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安民初字第1050号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黄爱兵,男。委托代理人唐修华,律师。被告高艳芳,女。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法定代表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超,律师。原告黄爱兵与被告高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修华、被告高艳芳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兵诉称,日9时,原告黄爱兵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小花、黄菊香、黄俊从永兴县往安仁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12线58㎞+700m处时,被告高艳芳驾驶粤JEV639小型轿车从永兴县驶往安仁县城方向,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黄爱兵及黄小花、黄菊香、黄俊抛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艳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爱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仁县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7天,花费医疗费78899.93元。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盆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并尿路损伤、右手背挫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肺挫伤、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后,行膀胱镜下尿道扩张术,并复查头颅CT了解恢复情况,抗炎对症治疗,必要时行阴茎起搏器置入,人工男性尿带植入术,不适随诊。原告的伤势于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3)临鉴字第6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外伤造成盆骨多处骨折,导致骶管受累,脊神经损伤,阴茎海绵体血流减少、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2)外伤造成盆骨多处骨折,尿道球部交界处损伤,镜下检查见球部完全阻塞,排尿困难,构成八级伤残;(3)因外伤致昏迷,右颅骨多处骨折及多处双颞叶脑挫裂伤,精神呈萎靡状,构成十级伤残;(4)右手掌背皮肤软组织挫伤,目前右手节1、2、3指肌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正宏中心(2013)临鉴字第7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需要费用20000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被告高艳芳已支付各种费用8500元。经查:粤JEV639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高艳芳,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单号为。原告生有女儿黄伊玲(生于日)和儿子黄志涵(生于日)需要抚养。原告于日开始至今在深圳市捷甬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且生活与消费均在深圳,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深圳特区的标准计算。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爱兵各项损失元【医疗费:78899.93元;误工费:39312.83元,误工时间214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日工资183.7元(月工资.75天);护理费:14827.29元(1820元/月÷21.75天×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5元(15元/天×177天);交通费: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元(根据广东省深圳市2012年国民经济发展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41.88元,残疾赔偿系数为0.78﹤一个四级、二个十级、一个八级﹥,残疾赔偿金为40741.88元/年×20年×0.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黄伊玲生于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09元/年×11年6个月×0.78÷2=65521.37元,黄志涵生于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09元/年×13年8个月×0.78÷2=77865.97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高艳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元,扣除被告高艳芳已支付的85000元,实际赔付元,故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元+120000元=元。原告黄爱兵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日9时00分,被告高艳芳驾驶粤JEV639小型轿车从永兴县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当行驶至S212线58㎞+700m处(安仁县龙海镇茨冲村阳古组路段)时,恰逢原告黄爱兵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黄小花、黄菊香、黄俊)于粤JEV639小车前同向行驶,粤JEV639小车与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黄爱兵、黄小花、黄菊香、黄俊抛摔受伤,小车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交警大队通过调查认定,被告高艳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做到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高艳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爱兵驾驶摩托车超过了核定载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其超载行为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联系,黄爱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金额为31172.91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金额为69045.20元)、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金额为2045.93元)各一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0.8元、84.4元、40.9元)、安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777.7元、98元),安仁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黄爱兵因交通事故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2048.61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4天,花费医疗费69086.9元;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045.93元,共花费医药费元;3、原告黄爱兵在安仁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记录、诊断书、检查报告单等,拟证明黄爱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交通费用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黄爱兵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用50元;5、司法鉴定费票据二张及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鉴定门诊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元),拟证明原告黄爱兵花费司法鉴定费用1305元;6、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正宏中心(2013)临鉴字第655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黄爱兵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十级、十级、八级、四级伤残;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正宏中心(2013)临鉴字第759号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爱兵因外伤致昏迷,医学影像检查示颅骨(顶骨、颞骨、颧骨)骨盆多处骨折及多处双颞叶脑挫裂伤,其盆骨多处骨折并尿道严重损伤,经多次手术现在仍滴尿、排尿不净,同时还造成神经元性勃起功能障碍,可继续用药治疗和康复,其医疗费用约需两万元。8、原告黄爱兵与深圳市捷甬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深圳市捷甬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黄爱兵)社会保险清单,拟证明原告黄爱兵就职于深圳市捷甬达实业有限公司,并在该市办理了居住证以及社会保险。9、原告黄爱兵于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在深圳市捷甬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单,拟证明原告黄爱兵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深圳市捷甬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10.原告黄爱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黄爱兵、黄伊玲、黄志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爱兵于日生育女儿黄伊玲,日生育儿子黄志涵,黄爱兵、黄伊玲、黄志涵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高艳芳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艳芳已经通过安仁县交警大队和直接向医院支付预交医药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3300元;二、被告高艳芳所有的粤JEV639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从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中直接支付61282.27元给被告高艳芳;三、高艳芳的粤JEV639小型轿车、拖车费损失共计28732元,由原告赔偿10019.6元;四、原告黄爱兵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五、如果按照伤残意见书的鉴定来计算赔偿的话,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计算在赔偿的范围内。被告高艳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1、被告高艳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高艳芳具有驾驶资质,以及其所有的JEV639小型轿车的情况;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高艳芳所有的JEV639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3、被告高艳芳所有的JEV639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票各一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高艳芳所有的JEV639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4、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保证金领取情况证明一份、事故保证金交款收据五张、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收据二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爱兵通过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已领取被告高艳芳缴纳的85000元事故保证金用于垫付医药费,被告高艳芳另直接向安仁县人民医院预交了6900元医药费,被告高艳芳共计垫付医药费用9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给第一人民医院,要求予以抵扣;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险;三、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每个月30天的标准来计算,而不是21.75天,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应当不予支持;四、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计算在赔偿的范围内;五、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中的四级伤残,应在继续经后续治疗后,根据康复情况进行鉴定,原告其他等级(八级、十级、十级)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应当为32%,而不是78%;六、原告提出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最多承担70%。被告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总公司于日从汇丰银行转账10000元至骨科一区病人黄爱兵在该院的住院账户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黄爱兵提供的证据1、3、4、5、10,被告高艳芳及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艳芳提供的证据11、12、13、14,原告黄爱兵及被告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5,原告黄爱兵及被告高艳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爱兵提供的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安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发票没有原件,原告黄爱兵向本院说明该票据原件在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并提交了由安仁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该原件存于交警队的证明,本院对安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一张84.4元门诊西药票据非正规发票,经本院查实,该票据非税务发票,本院对该门诊西药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黄爱兵提供的证据6、证据7,被告高艳芳有异议,但被告高艳芳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黄爱兵提供的证据8、证据9,被告高艳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二组证据应当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该二组证据系原告的用人单位深圳市捷甬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日9时00分,被告高艳芳驾驶粤JEV639小型轿车从永兴县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当行驶至S212线58㎞+700m处(安仁县龙海镇茨冲村阳古组路段)时,恰逢原告黄爱兵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黄小花、黄菊香、黄俊)于粤JEV639小车前同向行驶,粤JEV639小车与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黄爱兵、黄小花、黄菊香、黄俊抛摔受伤,小车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爱兵受伤后先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2048.61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4天,花费医疗费69086.9元;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045.93元,共花费医疗费元,交通费用50元。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盆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并尿路损伤、右手背挫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肺挫伤、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后,行膀胱镜下尿道扩张术,并复查头颅CT了解恢复情况,抗炎对症治疗,必要时行阴茎起搏器置入,人工男性尿带植入术,不适随诊。原告的伤势于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3)临鉴字第6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外伤造成盆骨多处骨折,导致骶管受累,脊神经损伤,阴茎海绵体血流减少、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2)外伤造成盆骨多处骨折,尿道球部交界处损伤,镜下检查见球部完全阻塞,排尿困难,构成八级伤残;(3)因外伤致昏迷,右颅骨多处骨折及多处双颞叶脑挫裂伤,精神呈萎靡状,构成十级伤残;(4)右手掌背皮肤软组织挫伤,目前右手节1、2、3指肌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正宏中心(2013)临鉴字第7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需要费用20000元。两次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3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艳芳已支付各种费用91900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总公司已支付医药费用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艳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做到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高艳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爱兵驾驶摩托车超过了核定载人数,其超载行为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联系,黄爱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艳芳所有的JEV639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爱兵与深圳市捷甬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日起至日止,原告黄爱兵近三年(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平均月工资3995.58元。原告黄爱兵的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七个月零三天,原告黄爱兵于日生育女儿黄伊玲,日生育儿子黄志涵,黄伊玲、黄志涵均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2012年度广东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2012年度湖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黄爱兵的损失的责任如何分配,二是原告黄爱兵的损失是多少。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黄爱兵在所发生的交通事实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高艳芳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高艳芳所有的JEV639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爱兵同时起诉被告高艳芳及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黄爱兵和被告高艳芳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艳芳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高艳芳按法律规定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有:一、医药费78899.93元,本院查实发生医药费用元,原告诉请医药费78899.93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误工费28368.62元(3995.58元/月×7个月+3995.58元/月÷30天×3天);三、护理费10588.14元(59.82元/人×17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55元(15元/人/天×177天);五、交通费50元;六、营养费3000元,原告黄爱兵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应当加强营养,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元{30226.71元/年×20年×【70%+(1%+1%+3%)】=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以2012年度深圳特区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但原告在深圳市没有固定居所,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深圳市的户籍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广东省工作已满三年,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因此,本院以2012年度广东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81元【(14609元/年×11年+14609元×13年)÷2×75%=131481元】;九、鉴定费1300元,本院查实发生鉴定费用为1305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黄爱兵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其盆骨多处骨折并尿道严重损伤,经多次手术现仍滴尿、排尿不净,同时还造成神经元性勃起功能障碍,可继续用药治疗和康复,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元。原告黄爱兵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39312.83元、护理费14827.29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和相关计算标准不符,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艳芳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药费93300元,其中有证据证实以及原告黄爱兵认可的为91900元,剩余14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艳芳辩称其所有的粤JEV639小型轿车修车、拖车费损失共计28732元,要求由原告赔偿10019.6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黄爱兵的损失合计为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残疾赔偿金70000元);还剩元(医疗费68899.93元+误工费28368.62元+护理费105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5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81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元),鉴于原告黄爱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高艳芳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剩余元的赔偿责任的划分以三七开为宜,即原告黄爱兵承担30%的责任,即元,被告高艳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元,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剩余元由被告高艳芳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爱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78899.93元、误工费28368.62元、护理费105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5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81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为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爱兵12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原告黄爱兵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后还剩元:由被告高艳芳承担70%的责任,即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200000元给原告黄爱兵,余款元由被告高艳芳赔偿给原告黄爱兵(含已支付的91900元);由原告黄爱兵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元。三、驳回原告黄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的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黄爱兵承担3300元,由被告高艳芳承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琳代理审判员  马明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平安车险保单号查询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