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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亓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恩涛,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生,男,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兴辉,男,公司职员。被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宝胜,男,公司经理。被告:亓宝胜,男,日生,男,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亓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亓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我公司与被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将价值64000元的货物给被告公司送去,另外在签订该合同之前,被告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54000元,两笔欠款共计118000元,后被告没有还款,依照合同第10条,如需方未经供方同意逾期付款,需方按每日支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供方违约金,并由法定代表人财产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18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亓宝胜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的可在分散性乳胶粉4吨,其中TDJ-01号每吨15000元,TDJ-02每吨17000元,价值64000元,日原告将货物给被告公司送去4吨;另外在签订该合同之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在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体现即:(此批到货付还原欠款54000),两笔欠款共计118000元,按照合同第五条:任何一方终止业务30天内结清所欠货款,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第10条:如需方未经供方同意逾期付款,需方按每日支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供方违约金,并由法定代表人财产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和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有合同和收条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亓宝胜作为被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亓宝胜在该合同中没有签字,不能说明其对此约定知情,故原告要求亓宝胜承担还款义务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930元由被告山东博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杨传宝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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