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每天百分之十受法律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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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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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遇到两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都是买方逾期付款的,在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都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过高的标准则是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即欠款额――散人注)的30%”来掌握的,据此判决“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按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计算”(见下图)。散人认为判决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有误。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来看,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是用“约定的违约金”与“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比较,前者大于后者的130%的,视为“过高”。“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从合同条款中取得,很容易确定。而“违约造成的损失”则往往在合同中找不到,需要双方当事人举证或法官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用 “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来代替“违约造成的损失”,忽略了合同履行程度和违约时间长短的问题,违反了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和诚信原则”的精神,显然属于法发【2009】40号中所述的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散人认为,买方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卖方造成的损失至少是卖方使用资金的时间价值,而买方因此获得的利益是在逾期付款期间无偿使用了这笔资金,因此需要通过违约金的方式对买卖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那么,买方无法使用资金的时间价值到底是多少呢?散人认为,最保守也要相当于该部分资金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计算。然而,实践中想获得贷款并不容易,考虑到贷款费用、利率上浮、等候时间、潜规则等,贷款的实际成本要远大于基准利率。买方没有付出任何谈判、付费、等待等成本就轻而易举地使用了这笔资金,所以如果按基准利率计算卖方损失,对卖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散人认为,如果按当地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来计算卖方损失,则更能反映卖方损失和买方获利情况,有利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所以,判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用“约定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金额×当地民间借贷利率×逾期时间×130%”进行比较。同时,当地民间借贷利率×130%若大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应当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防范措施:鉴于在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分歧根源在于如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那么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样的好处是,损失计算方法经双方当事人在合约中确定,应当依法生效。这就直接回避了第2款中用“约定的违约金”与“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比较的问题,而法律没有授权法官对损失计算方法进行调整。散人起草一个示范条款供各位参考:如果买方违反本合同第*条约定逾期支付款项,则买方应当赔偿卖方因此而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损失=逾期付款金额×逾期付款时间×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 。“逾期付款金额”即为买方应付未付金额;“逾期付款时间”即为自买方按本合同之约定应当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是指根据逾期付款时间长度对应的贷款种类而确定适用的贷款利率,例如,买方逾期付款时间3个月的,则应适用6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买方逾期付款时间7个月,则应适用6个月-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基准利率以人民银行网站公布为准。逾期付款期间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买方有多笔付款逾期的,则每一笔逾期付款买方均应按上述约定赔偿卖方的损失。买方逾期付款还造成卖方其他损失的,买方还应当全额赔偿卖方遭受的该等损失。相关法律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相关文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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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近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已再次作了明确,即在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是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方法计算损失,这也作为违约金过高调整的参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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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我也注意到这个条款了。所以,从保护卖方的角度,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计算方法,做一个防御,从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不知道这样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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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ztzking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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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楼主及各位大侠的意见。个人认为:楼主所举案例中法官之所以这样判决,不排除法官讨好开发商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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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没还款 违约赔八万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安秋旭&&&&&&今年3月,李某借款40万元给周某,写借条时,周某认为自己肯定能在2个月内还上,特地写明“如无法归还,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0元”。如今3个月过去,周某仍未还钱。&&&&今年3月,周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间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借款利息为35‰,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0元,担保人为赵某。之后李某将400000元本金扣除28000元利息后,实际给周某借款本金372000元。借款到期后,周某没有归还借款。李某将周某、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赵某归还借款40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24000元。&&&&庭审时周某同意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24000元。&&&&庭审时赵某书面答辩称:李某与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自己只是起介绍作用,并没有为周某借款作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周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7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将上列款项扣除利息28000元给付乙方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其他条款应认定有效。李某在支付给周某借款400000元时扣除了利息28000元,周某实际向原告借款应为372000元(400000元-2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周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赵某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视为为周某提供了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该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周某负责赔偿。庭审中,周某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24000元。&&&&法官说法&&&&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杜世成:赵某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李某对周某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周某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赵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赵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追偿。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周某按期不偿还借款本金时,赵某负保证责任,对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损失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该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周某负责赔偿。责任编辑:刘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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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逾期未还款违约金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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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中怎么维权  借贷双方在民间借贷活动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借贷利率标准的约定不得超过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倍数;  2、须约定好易争议的借贷利息支付方式问题:关于利息支付,借贷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如果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 《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注意取得和妥为保存合法借款凭据;  4、不得假借民间借贷非法集资;  5、必须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借条注明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借条中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自借款之日起20年内债权都能得到法律保护,期间出借人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  民间借贷中逾期违约金如何计算  1、实际给付之日的含义看似明确,但实际并不明确,因为在对判决的执行中,当事人付款存在一次付清和分期付清的情况,那么实际给付之日是指第一次付款时还是最后一次付款时呢?至于款项付清时,则涉及到如对方一直不付款时,那就一直要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下去,这样岂不有失公平。  2、如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的终止时间有约定的,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计算违约金就应以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时间为准。当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地减少。如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则双方应对给付之日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就为约定不明。  3、当事人对违约金支付终止时间未有约定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判决一次性立即给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有一定履行期限的(包括分期履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逾期未付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债务人尽快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可以征求原告的意见,只要其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法官尽可以据此作出判决。在实践中,不乏有原告只要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时或起诉时,甚至有的愿放弃该诉讼请求。  综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未有明文规定,有权机关未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该计算到何时,应根据不同的案情作出判决,而不能千篇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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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有关规定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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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1996年最高人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此比例调整到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日起又有所变化,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二)有关违约金的规定
  在人民法院审判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问题中,就违约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日公布&法函[1994]10号&、日的&法复〔1996〕7号&、日&法释〔1999〕8号&、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四个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标准也从日前的每天万分之三,年利率为10.95%;变为日&&的每天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25%;又变为&&日的每天万分之四,年利率为14.6%;最后变为日以后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日至日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
  &法函[1994]10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法复(1996)7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日&法释〔1999〕8号&、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均参照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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