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院指派模式什么意思代理检查员是嘛意思

法制乎!人治乎!儿戏乎!
本来是非分明,且不问谁是谁非,分明贪赃枉法;
果然沆瀣一气,概无论孰沆孰瀣,一气祸国殃民。
——全中国最“牛”的审判
我叫柳春树,男,汉族, 1950年8月生,系天津市西青区商业局退休干部,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
&2001年初,我受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广大村民的委托,依法举报该村负责人的有关违法乱纪问题。非但未能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和保护,反而遭到被举报人等的合力报复和迫害。于
2003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03)青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以诬陷罪、容留卖淫罪、偷税罪判为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随即提出上诉。
2004年1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 )一中刑终字第 5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随即提出申诉。2004年4 月22日,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一中刑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决。申诉人不服,随即申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6年7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津高审刑监字第 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继续维持原判决。申诉人仍不服,又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7)刑监字第5一l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十五个月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出庭意见为:申诉人的举报仅仅属于检举失实,而不构成诬陷罪;容留卖淫罪显然属于客观归罪;偷税罪己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予以追诉,建议法院宣告申诉人无罪。
2009年8月2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津高审刑再终字第 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3 )青刑初字第291 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刑终字第583号 的刑事裁定,发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0年12月16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在无任何新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仍以(2009)青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柳春树犯有诬陷罪、容留卖淫罪、偷税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柳春树不服,继续提出上诉。
2011年7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派人出庭,出庭意见为:上诉人犯有诬告陷害罪、容留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改判被告人无罪;上诉人犯有偷税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已过追诉时效,建议法院予以终止审理。
201192(2011)68:(2009)12! 201128201271220127
&&申诉人不得不再次申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至今。
恳望全国各界正义之士及广大网民发出声音并鼎立相助!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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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柳春树&
&2012年11月28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1 )一中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春树,男, 1950年8月16日出生
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天津市西青区商业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昌盛里十二条七号。2003 年5月27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2003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分别以诬告陷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刑期已执行完毕。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容留卖淫罪、偷税罪一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一月十日作出( 2003)青 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春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00四年一月十二日作出( 2003)一中刑终字第583号 刑事裁定。柳春树先后向本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作出( 2004 )一中刑监字第14号通知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作出 (
2006 )津高审刑监字第17号通知书,均驳回柳春树的申诉。柳春树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
0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 2007 )刑监字第5-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 2008 )津高审刑再终字第4 号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03 )青刑初字第 29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
2003)一中刑终字第583号刑事裁定,发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 2009
)青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春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柳春树及其辩护人付伟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春树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柳春树没有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其不具备诬告陷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2、柳春树只是临时帮工,不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主体,其既没有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容留卖淫的客观行为,认定其犯容留卖淫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且属客观归罪;
3、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且柳春树不是该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原重审判决认定柳春树犯偷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过追诉时效,犯罪不能成立。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柳春树无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
1、重审判决认定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柳春树对宋富仁是否收受别墅一事主观上并不确定,客观上也没有捏造证据,只是反映线索和情况,不能认定其系捏造证据,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柳春树搞联名是为了反映村里毁占耕地的问题并要求赔偿,并非针对党支部书记宋富仁的个人问题。2、 重审判决认定柳春树"招来数名外地女服务员意欲进行色情陪侍服务"的证据不足。本案缺少大堂经理刘莲的证言,不能证明柳春树主观上有容留卖淫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3、罗德士奇公司自1994年5月至1996年3月逃避缴纳增值税共计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柳春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应依法追究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但本罪最高法定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依法在2001年3月18日届满。因柳春树犯容留卖淫罪证据不足,不应构成犯罪,故柳春树犯偷税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综上,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 项之规定,改判其无罪;犯偷税罪已过追诉期限,建议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予以终止审理。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柳春树犯容留卖淫罪、偷税罪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另查明, 2002年11月至12月间,上诉人柳春树以代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村民写举报信的形式,向市公安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西青区纪检委等部门,实名举报大任庄村村委会和支部书记宋富仁非法出卖和占用耕地、变卖集体企业资产、村务不公开、村集体企业偷税等问题及宋富仁收受开发商别墅等个人问题,并将群众为索要土地补偿费的签名附于举报信中。经查,龙居小区七区的别墅系大任庄村村委会以土地使用费70万元的价格向山海房地产公司购买所得,所有权人为大任庄村委会,系村委会办公用房。对柳春树的实名举报,
西青区纪检委的答复认为,柳春树举报反映的问题,均属举报失实;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的答复认为,大任庄工业园建设项目属于违法占地,该局已下达《土地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决定书,并提请西青区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宋富仁处分。
上述事实,有举报信、西青区纪检委给柳春树的答复、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信访处《关于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民上访答复意见》等书证,证人孙江、范用芝、范培生、吴吉毅、
刘志茹、王士玉、陈辅兰、王纯珠、吴如敏等人的证言,购房协议及房地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春树在其经营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天津市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采取设立 "两套账"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偷逃税款累计人民币 元,上诉人柳春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系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依法构成偷税罪。在偷税罪的追诉期限内,上诉人柳春树又犯容留卖淫罪,偷税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容留卖淫罪之日起计算,故依法应追究上诉人柳春树犯偷税罪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柳春树实名举报大任庄村村委会及支部书记宋富仁非法毁占耕地、村务不公开等问题及宋富仁收受开发商别墅的问题,因现有证据证明柳春树举报反映的大任庄村委会非法毁占耕地的问题已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
且柳春树让群众联名的原因与群众签名为索要土地补偿费的初衷是一致的,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柳春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柳春树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春
树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上诉人柳春树犯 偷税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春树犯容留卖淫罪及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09
)青重字第12号
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柳春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
&&&&&&&&&&&&&&&&&&&&&&&&&&&&&&&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 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指令再审决定书
(2007)刑监字第5—1号
原审被告人柳春树诬告陷害、容留卖淫、偷税罪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一中刑终字第583号刑事裁定,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3)青刑初字第291号以被告人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1000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事判决。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
力。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亦分别以 (2004)一中刑监字第14号和(2006)津高审刑监字第1号通知,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柳春树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柳春树提出的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津高审刑再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柳春树,男, 1950年8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天津市西青区商业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昌盛里十二条七号。
辩护人付伟生,天津市达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04年1月12日作
)一中刑终字第58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青区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的青刑初字第291号以被告人柳树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事判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柳春树不服,以原判其有罪错误,向一中院和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改判无罪。一中院和本院分别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 2004
)一中刑监字第14号和2006年7月17
日作出(2006
)津高审刑监字第17号驳回申诉通知后,柳春树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于2008年5
月27日作出(2007刑监字第5 -
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强、张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柳春树及其辩护人付伟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柳春树犯有诬告陷害罪、容留卖淫罪和偷税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
条(二)、(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青刑初字第291号以被告人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事判决,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刑终字第58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审& 判& 长&& 王立群
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
代理审判员&& 李& 喆
员&& 李善川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青重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春树,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天津市西青区商业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诬告陷害于2003年5月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03年本院(2003)青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容留卖淫罪、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刑期已执行完毕。
辩护人付伟生,达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0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容留卖淫罪、偷税罪,于200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青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代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柳春树及其辩护律师付伟生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被告人柳春树捏造本区大寺镇大任庄村的宋富仁收受开发商价值80万元别墅等问题,搞假联名向公安局举报,意图追究宋富仁的刑事责任。2001年1月,被告人柳春树代其妹柳春茹经营金麦酒家,后招来数名女服务员进行色情陪侍服务。2000年6月30日,该酒店女服务员侯某某与嫖客高某某在酒家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柳春树逃离该酒家。
1994年4月至1996年8月,被告人柳春树在任天津市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法人代表兼公司董事长期间,采取设立“两本账”的方式进行偷税,该公司在三年内合计偷税达208574.6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容留卖淫罪、偷税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柳春树不供认上述被控事实,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
1、指控被告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不能成立。被告柳春树没有犯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
2、指控被告人柳春树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柳春树不是犯容留卖淫罪的主体;被告人柳春树没有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柳春树客观上没有容留卖淫的行为。
3、指控被告人柳春树犯偷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以经超过追诉时效,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1与至12月间,被告人柳春树为使本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党支部书记宋富仁受到刑事追究,捏造其收受开发商一座价值80万元别墅(实际价值70万元)等问题,并搞假联名向公安机关告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该房实际为村里所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富仁陈述证实村里合作开发土地及村委会使用一套别墅的相关情况,被告人柳春树上访的相关情况。
2、证人陈&&、王&&、董&&等人证言证实在大任庄投资建房,有一套别墅给大任庄村委会办公使用。
3、证人吴&&证言证实大寺龙居花园A9别墅为大任庄村委会办公所用,同时证实柳春树与宋富仁的关系情况。
4、证人柳&&、范&&证言证实大寺龙居花园A9别墅为大任庄村委会办公地点。
5、证人杨&&证言证实大寺镇大任庄开发土地的情况。
6、证人刘&&证言证实其给公安机关写信的情况。“信不是我写的但情况是我反映的,有几封信是我村的柳春树代写的。”
7、证人吴&&证言证实被告人柳春树等人上访的相关情况。
8、证人郭&&、刘&&证言证实被告人柳春树在太平洋大酒店当过经理的相关情况。
9、证人孙&、范&&、范&&、宋&&、柳&&证言证实其被告人柳春树参与上访的情况。
10、证人沈&证言证实其店为被告人柳春树打印上访材料的相关情况。
11、书证证实被告人柳春树所写并寄给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宋富仁刑事责任的举报信,举报材料。
12、书证、照片证实大任庄开发土地及A9别墅为大任庄村委会使用的相关情况。
13、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柳春树举报信的处理情况。
14、书证及证人王&&、宋&&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柳春树写的举报信及签名的情况。
15、被告人柳春树供述。
(二)2000年初,被告人柳春树代其妹柳&&经营金麦酒家,并招来数名外地女服务员意欲进行色情陪侍服务。2000年6月30日,该酒店女服务员侯某某与嫖客高某某在酒家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柳春树闻讯后逃离该酒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侯&&、高&&、张&&、李&&、郭&&、韩&&证言证实卖淫嫖娼的事实经过及侯&&与金麦酒家小费分成的情况。
2、证人柳&&、梁&&证言证实被告人柳春树经营金麦酒家的情况。
3、书证证实金麦酒家、侯&&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证人贾&&证言、书证证实贾&&在金麦酒家打工的情况及刘&的有关情况。
5、被告柳春树供述。
(三)1994年4月至1996年6月,被告人柳春树在任天津市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法人代表主持全面工作。期间,该公司为逃避缴纳应征税款,采取“两套账”的方式隐瞒公司销售收入,三年偷税累计达208574 .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闫&&、张&、杜&&证言证实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设有“两本账”的事实。
2、书证证明被告人柳春树身份等情况。
3、书证证明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三年偷税累计达208574 .60元。
4、书证证人董&&证言证实津西党发(1992)1号文件《关于帮助区供销社克服面临困难的几点意见》中第2条第四项规定针对对象及该意见实施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柳春树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春树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干扰了司法机关和该村领导班子的正常工作,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柳春树容留他人卖淫,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采取设立两本账的方式进行偷税,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其行为现已超过追诉期限。被告人柳春树身为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的法人,系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应受到刑事处罚,且被告人柳春树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对被告人柳春树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第三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排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长&&&&&&&靳洪艳
& 代理审判员&&&&&&&耿&莹
& 代理审判员&&&&&&&董长华
& &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员&&&&&&&钱志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2)津高审刑监字第7号
你为犯容留卖淫罪、偷税罪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改判你无罪。
经审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你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我们受天津市检察院指派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出庭意见: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柳春树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原审被告人柳春树举报宋富仁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该村违法用地问题,对于此问题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信访处出具的上访答复意见书(一审审判卷P1 06
)证实,原审被告人柳春树反映的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土地违法行为,已被依法罚款创元,大任庄村党委书记宋富仁被该局提请西青区政府给予刑事或者行政处分。因此,检察员认为不存在诬告陷害的问题。
(2)宋富仁收受开发商别墅问题。其在举报材料中的举报内容是“当时,人们议论纷纷说:陈普兰给宋书记一套二层小别墅楼(价值80多万元)既然是传说,又未经证实,当然不能信以为真。而事隔几年后的今天,人们确果然看见宋富仁经常出没于这套别墅里。这难道是一种巧合或偶然吗? ”(侦查卷- P
承办人认为,也是不干扰柳春树在举报材料中也并没有直接证实这座别墅就是宋富仁受贿所得,而仅仅是存在怀疑。作为一个村民其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难免有所偏颇,充其量也就属于检举失实,而因此对其认定为诬告陷害罪显属不当。
(3)宋富仁发给该镇现代化工厂10万元奖金以及从该厂借2万元钱被销账的事实,卷中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确实存在,虽然宋富仁证实发奖金是按照规定,借的钱也还了,但是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柳春树并不属于有意诬陷,而属于检举失实。
综上,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柳春树的举报仅仅属于检举失实,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柳春树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审查意见:
卷中仅有当时在金麦饭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侯某某、高某
某的证言证实曾在金麦饭店因为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饭店卖淫的事情老板应该知道” (侦查卷- P76),而这一证言也仅仅是其推测而已,其证言还证实
“别人是否卖淫她不知道”,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去该饭店之前并不知道有小姐,证人郭宏伟的证言(侦查卷-
PlOD)证 实该饭店没有色情服务。且公安机关于2000年8月16日已对金麦饭店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理决定。检察员认为如果仅因高某某与侯某某在饭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就认定原审被告人柳春树构成容留卖淫罪显然属于客观归罪。
三、原审被告人柳春树是否构成偷税罪:
此笔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再予以追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
1、重审判决认定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柳春树对宋富仁是否收受别墅一事主观上并不确定,客观上也没有捏造证据,只是反映线索和情况,不能认定其系捏造证据,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柳春树搞联名是为了反映村里毁占耕地的问题并要求赔偿,并非针对党支部书记宋富仁的个人问题。2、 重审判决认定柳春树"招来数名外地女服务员意欲进行色情陪侍服务"的证据不足。本案缺少大堂经理刘莲的证言,不能证明柳春树主观上有容留卖淫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3、罗德士奇公司自1994年5月至1996年3月逃避缴纳增值税共计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柳春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应依法追究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但本罪最高法定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依法在2001年3月18日届满。因柳春树犯容留卖淫罪证据不足,不应构成犯罪,故柳春树犯偷税罪已'超过
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综上,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春树诬告陷害罪、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
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
项之规定,改判其无罪;犯偷税罪已过追诉期限,建议二审法 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予以终止审理。
综上所述,检察员建议再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柳春树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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