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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贤辉、罗贤松与胡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晃民一初字第377号
原告罗贤辉,男,日出生。
原告罗贤松,男,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冬玖,女,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星,男,日出生。
原告罗贤辉、罗贤松与被告胡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贤辉、罗贤松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律锋担任庭审记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冬玖、被告胡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贤辉、罗贤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贤辉、罗贤松诉称:日,被告与二原告的父亲罗来见(已去世)签订《农田出租协议》,约定将罗来见从村里承包的农田一丘(面积4石)转包给被告用于养鱼、种藕,期限5年,每年农历8月底被告给付稻谷280斤作为租金,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将农田恢复原状。协议期满后,被告未将农田恢复原状,造成原告2012年和2013年无法耕种,被告应承担原告这两年的租金损失。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稻谷共计840斤;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被告将出租的农田恢复原状。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催付通知书,拟证明新晃县鱼市镇司法所向被告催付2011年租金的事实;
2、农田出租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3、(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就2010年的租金已起诉至法院的事实;
4、申请测量土地面积的申请书2份,拟证明双方向法院申请测量土地面积的事实。
被告胡星对原告罗贤辉、罗贤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与事实不符;
证据2,协议是真实的;
证据3,无异议,尊重法院的判决;
证据4,与本案无关,当时严冬玖无二原告的授权。
被告胡星辩称:被告与罗来见于日签订农田出租协议,租期5年,2012年罗来见去世,二原告继承罗来见的遗产,从2011年至2014年有3年的时间,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星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本、对罗保林、陈光汉、胡星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以及被告胡星撤回鉴定的申请书1份,佐证被告曾与严冬玖(二原告代理人)等人就委托测量稻田面积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胡星申请撤回对土地进行测量的事实。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另案原告陈光汉与被告胡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晃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原告罗贤辉、罗贤松对于本院调取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农田面积应以实际面积为准;对于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胡星对于本院调取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其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晃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于调查笔录2份及撤回鉴定申请书1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严冬玖未经二原告授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其中的申请书和调查笔录系在案件审理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被告向罗来见承租的责任田位于龙田小塘坵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罗贤辉、罗贤松均为新晃县鱼市镇鱼市村坳上组村民罗来见之子。1995年,罗来见家庭从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数块耕地,2006年,新晃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给罗来见家庭颁发了承包方分别登记为罗贤辉和罗贤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本,承包期限为日至日,该两证载明其中小塘坵承包地面积分别为0.14亩和0.12亩,合计为0.26亩。日,被告胡星(乙方)为租用二原告的该小塘坵责任田,与罗来见(甲方)签订《农田出租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垅田4石(折算为0.67亩),每年需付田租280斤新稻谷,一年一付,每年农历8月底前付清或按国家现行市场价折算;甲、乙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协议,如乙方不定期支付租金,甲方可随时终止协议;租期为伍年;除国家政策需占用农田建设,双方将无条件终止协议;合同期满后乙方将恢复甲方水田原状。但被告2010年之后未再交付租金给原告方,日后亦未将农田恢复原状。罗来见曾于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星给付2010年的租金,本院依法判决支持罗来见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之后又撤回了上诉,直至日,被告胡星才履行给付2010年田租的义务。期间,经原告方曾向镇政府反映被告没有交付田租稻谷的事实,镇政府工作人员亦向被告发出催付通知,被告以无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
2012年5月,二原告之父罗来见去世。2013年,严冬玖(罗来见之媳)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星给付本案所涉小塘坵责任田2011年、2012年的田租。日,被告与严冬玖等人同时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责任田面积进行测量,后被告胡星撤回该申请。日,本院再次征求双方意见,严冬玖仍同意测量,被告仍不同意测量。日,严冬玖撤回起诉,日,原告罗贤辉、罗贤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在1995年承包耕地时及2006年换发新的承包经营权证时,该组的耕地都没经过测量而是由村民自己口头申报。本案所涉责任田被告承租后用于养鱼、种藕至2010年底,之后一直处于荒芜状态且部分损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责任田两端的土地已建成公路,属于政府部门必将征收的范围,日庭审结束后,该处责任田已被填埋修建成公路。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与罗来见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应向被告提供具有承包权的耕地0.67亩(4石),被告每年应按时交付租金280斤新稻谷并在期限届满后将耕地恢复原状。现被告以原告出租的耕地面积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在对被告承租的耕地面积是否符合约定产生争议以后,双方同时向本院提出测量申请,然后被告对申请反悔,经本院又一次征求意见,原告方仍同意测量,被告仍不同意测量,故被告认为耕地面积不符合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被告承租的耕地面积符合约定,被告应每年按时交付租金。现合同已于日到期,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持续拖欠合同期满前2010年的租金,2011年的租金则至今未付,经原告方通过诉讼和人民政府催收等方式主张权利,被告仍没有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且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定恢复耕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致使原告方无法对该承包耕地进行管理收益,故被告在出租合同期满以后耕地未恢复之前,仍有交付租金的义务,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年租金共840斤稻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耕地已被填埋修建成公路,恢复原状已无必要,故对二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罗来见与被告胡星于日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
二、被告胡星支付原告罗贤辉、罗贤松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共计干稻谷840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贤辉、罗贤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贤辉、罗贤松负担10元,被告胡星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宝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龙律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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