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意外伤害保险是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不同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强制险公司买的,车方成了被告,商业险会出略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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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乾坤与张炎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3801号原告曹乾坤,男,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炎磊,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飞达市中州北路包河桥北路东中州办事处文化服务中心112房。法定代表人徐印岚。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青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陈红石、许莲美(实习),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化学,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毛新荣,女,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羡珠、朱丽敏(实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乾坤与被告张炎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史化学、毛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乾坤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慧,被告张炎磊、飞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青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石,被告史化学、毛新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羡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乾坤诉称,日9时40分许,被告张炎磊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路口时,与被告史化学、毛新荣之子史令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令振死亡、曹乾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交警认定,张炎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史令振负事故次要责任,曹乾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曹乾坤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伤;右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颌窦璧骨折等。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炎磊、被告飞达公司、史化学、毛新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二、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炎磊、飞达公司、史化学、毛新荣连带赔偿。被告张炎磊、飞达公司辩称,张炎磊系飞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张炎磊同意与飞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炎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飞达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元,并另行赔偿原告10000元,应从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超过部分应从人保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诉求被告张炎磊、飞达公司、史化学、毛新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诉求部分的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豫N×××××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其中交强险中的1万元限额已赔付给本事故中另一方权利主体,故本案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免赔率,且商业险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营养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以调整。被告史化学、毛新荣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史化学、毛新荣系史令振的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史令振并未遗留遗产,且史化学、毛新荣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炎磊、飞达公司、史化学、毛新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日9时40分,被告张炎磊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翔安区马翔镇冠捷红绿灯十字路口外北侧路段时,提早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与通过路口由南往北行驶由史令振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令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员曹乾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超载行驶,张炎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史令振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曹乾坤不负事故责任。张炎磊因本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同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股骨中断骨折、左胫骨踝间隆突撕脱性骨折等。日,经原告父亲曹山城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方成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乾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加二项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飞达公司系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张炎磊为飞达公司职员;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飞达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元,并另行赔付原告10000元。日,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乾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曹乾坤后续需行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物、髓内针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约需15000元;3、曹乾坤合理住院时间约为100日;4、曹乾坤合理医疗费共计元、非医保医疗费用为21690.68元。还查明,被告史化学、毛新荣系史令振父母,史令振生前未婚未育。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史化学、毛新荣就保险分配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史化学、毛新荣10000元,其余赔偿限额由原告享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方成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据、(2014)翔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出院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340元,住院139天,每天按60元计算。各被告认为,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100天,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元。本院分析认为,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鉴定书,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应为10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60元/天×100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0元,根据原告具体伤情、伤残等级酌情提出。各被告认为,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分析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程度,综合考虑原告的医疗费、康复程度等情形,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1830元,其中住院139天,出院后需护理30天,共计需护理169天,按70元/天计算;并提交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各被告认为,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100天,其仅需护理100天,同意按70元/天计算,出院后需护理的依据不足。本院分析认为,如前分析,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100天,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00元(70元/天×100天);原告提交的上述疾病证明书仅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0天,故其主张出院后需护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护理费认定为7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4170元,住院139天,按每天30元计算。各被告认为,应按合理住院天数100天计算,每天1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就医,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其就医及住院期间护理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4657.1元,主张误工期限为169天(住院139天、出院后30天),误工费标准按厦门市2013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各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共计130天(住院100天、出院后30天),同意按2012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并已于日定残,其误工期可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0天;原告系农村户籍,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按2013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7623.23元(40203元/年÷365天×1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0256元,原告构成九级附加两处十级,按照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交以下证据:1、闽方成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2、翔安区马巷镇后滨社区居委会于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11月至今租住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滨村后滨里53号村民李幸福家中;3、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交易日期自日起至日;4、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时间为日,款项内容为收到曹乾坤所交学车报名费。经原告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1年在厦门翔安认识原告,后经常联系,据其所知原告这几年都租住在车站巷附近。各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应以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为准,为九级附加一处十级,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厦门居住生活,其中居委会不具备出具暂住证明的资质,银行卡交易明细也无法证明其使用地点,银行卡开始使用时间距事故发生也未满一年,收据并非正式票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安某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所陈述的车站巷属五星社区,与出具居住证明的后滨社区不符。本院分析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本院委托的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为据,确定为九级附加一处十级;关于伤残等级的计算标准,原告所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系马巷镇后滨社区所出具,加盖有相关公章,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另结合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认定为173712元(41360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8194.2元,需抚养父母2人,均按厦门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中原告父亲在事故发生时58岁,需扶养20年,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61岁,需扶养19年,原告父母共有5个扶养人;并提交以下证据:1、德江县公安局桶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父亲曹山城系日出生,原告母亲杨宗秀系日出生,其二人共有五名子女;2、原告父亲曹山城的献血证,载明其于日在厦门献血;3、德江县桶井土家族乡沿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曹山城、杨宗秀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依靠子女抚养。各被告认为,原告父亲到定残日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被扶养条件;原告母亲到定残日为62.25周岁,需扶养17.75年,应按农村居民村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上述派出所、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并无证明有无劳动能力的资质,献血证也无法证明原告父亲在厦门居住。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父亲曹山城未至法定退休年龄,村委会确不具备证明劳动能力之资质,故原告未就曹山城需扶养提供充足证据,本院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母亲杨宗秀已逾60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扶养年限应从定残日即日起计算,为17.8年;如前分析,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厦门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864元/年×17.8年×21%÷5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炎磊驾驶豫N×××××号车辆与史令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炎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史令振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将张炎磊与史令振责任比例酌定为7:3。张炎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飞达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炎磊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豫N×××××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另,因史令振已死亡,被告史化学、毛新荣作为其继承人,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史化学、毛新荣也明确放弃继承,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史化学、毛新荣已继承史令振遗产,故被告史化学、毛新荣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炎磊、飞达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炎磊已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其可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侵权行为而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飞达公司、人保公司亦无需赔偿该项费用。另,根据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元(非医保医疗费用为21690.68元)。综上分析,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元(非医保医疗费用为216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623.23元、残疾赔偿金173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3.5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元。结合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配方案,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可在商业险限额理赔的金额为元(元-交强险赔付的11万元-交强险未赔付的非医保医疗费21690.68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但因事故发生时豫N×××××号车辆存在超载,人保公司可增加10%的免赔率,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元×70%×90%);因超载商业险免赔的10%部分、不能在商业险中理赔的37390.68元(非医保医疗费21690.68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由张炎磊、飞达公司按70%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张炎磊、飞达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43690.33元(元×70%×10%+37390.68元×70%),因飞达公司已垫付原告元,故张炎磊、飞达公司无需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另,飞达公司超额支付的元可认定为代人保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元(11万元+元-元),返还被告飞达公司元,被告人保公司返还给飞达公司的元可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乾坤元;二、驳回原告曹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曹乾坤负担599元,被告张炎磊、飞达公司负担46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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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险公司与柯清午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3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开元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清午,男,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英林镇。委托代理人洪清快,晋江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仲田,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建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陈若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建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清午、孙仲田、厦门市建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日16时许,被告孙仲田驾驶闽D18237牵引车拖挂闽D8061挂H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晋江市英林镇沪厝安路段碰撞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经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仲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闽D18237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闽D8061挂H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向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仲田、建屿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1562元;2.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诉讼中,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提供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建屿公司于日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定损,经公估公司定损为3400元,保险公司与建屿公司已共同确认第三者的损失。原告认为该报告属于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核损金额,核定的损失太低,原告为此申请对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建屿公司认为,已就该报告告知原告,原告不同意该报告核损金额,并申请对房屋碰撞受损程度及需要修缮的费用进行鉴定,经原审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日作出鉴定意见:1.房屋受损程度为墙面裂缝宽度、长度均未达到危险点的标准,房屋各组成部门危险性为a级,房屋结构安全,但受车辆撞击造成西南侧阳台墙、地面砖空鼓、起拱,室内部分墙面饰面砖及粉刷层裂缝已影响其使用功能及整体美观,应进行局部修复处理;2.修缮费用为49473元。原告、被告建屿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认为无法体现房屋的损失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并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房屋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05《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做出的,原告房屋受损时间是2011年,物价较2005年高,该鉴定意见的修缮费用偏低。被告建屿公司述称,同人保厦门公司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诉争房屋进行损失核定,核损金额3400元太低,原告不接受。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述称,应按照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核损金额进行理赔。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孙仲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厦门正达兴保险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系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单方委托,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该意见书参照2005《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因该定额不涉及具体的装修金额,只涉及房屋修缮工程消耗量,房屋修缮费用是按照2012年12月份晋江市建设工程信息估算的,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举证、质证,可认定原告位于晋江市英林镇沪厝垵村房屋因本事故受损需要修缮的费用为4947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仲田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的房屋损坏,被告孙仲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闽D18237牵引车、闽D8061挂H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向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当在闽D18237牵引车、闽D8061挂H集装箱运输半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元。交险强责任限额赔付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人民币45473元,闽D18237牵引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履行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孙仲田、建屿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孙仲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清午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清午4547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1元,由原告承担24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1037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孙仲田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柯清午代交,被告孙仲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接支付给原告柯清午。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鉴于鉴定费已由原告柯清午代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柯清午。宣判后,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厦门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3000元的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建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上诉人对于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的减轻或免除责任权利,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从上诉人原审所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是,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同时该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该费用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范围。原审无视合同约定,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473元,缺乏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建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建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同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评估,双方共同确认了第三者的损失,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及双方共同确认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473元,缺乏依据。其次,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出具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审确未予审查,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重新审查并重新委托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柯清午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但其公估的核损金额人民币3400元,与被上诉人受损房屋需要修缮的费用相差太大,被上诉人只好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受损房屋需要修缮的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二、原审判决确认鉴定费33000元及受理费1037元由上诉人负担正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上诉人45473元,依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屿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依据《保险法》第7条的约定,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为此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所依据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二、鉴定费属于原告柯清午的举证费用,依法不应由被上诉人建屿公司承担;三、由于保险公司在一审之前未能及时对柯清午受损房屋进行评估及理赔,导致重新鉴定、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之前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司评估的3400元,被上诉人建屿公司也不予认可,且与第二次鉴定的费用49472.94元相距近16倍。被上诉人建屿公司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交强险12万,二次鉴定费33000元及扩大的损失及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仲田答辩称,原审判决本案的赔偿费用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柯清午45473元是否正确;2.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3.上诉人主张其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的理由能否成立。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柯清午4547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日,被上诉人孙仲田驾驶被上诉人建屿公司所有的闽D18237牵引车拖挂闽D8061挂H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沪厝安路段碰撞被上诉人柯清午的房屋,造成该房屋损坏。经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孙仲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D18237牵引车向上诉人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闽D8061挂H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向上诉人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本事故发后,虽经上诉人人保厦门公司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房屋损坏进行核损,其金额为3400元,但被上诉人柯清午认为该核损金额人民币3400元,不符合事实,并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1.房屋受损程度为墙面裂缝宽度、长度均未达到危险点的标准,房屋各组成部门危险性为a级,房屋结构安全,但受车辆撞击造成西南侧阳台墙、地面砖空鼓、起拱,室内部分墙面饰面砖及粉刷层裂缝已影响其使用功能及整体美观,应进行局部修复处理;2.修缮费用为49473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上诉人人保厦门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人保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柯清午4547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厦门公司主张应按其单方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损坏核损金额为3400元的数额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对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闽方成司鉴中心(2013)评鉴(工质)字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接受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详细载明了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得出鉴定意见为:1.房屋受损程度为墙面裂缝宽度、长度均未达到危险点的标准,房屋各组成部门危险性为a级,房屋结构安全,但受车辆撞击造成西南侧阳台墙、地面砖空鼓、起拱,室内部分墙面饰面砖及粉刷层裂缝已影响其使用功能及整体美观,应进行局部修复处理;2.修缮费用为494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的上述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根据案件的具体处理情况直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是为确定本事故造成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均属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依法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部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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