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集体自主资金出让村小学集体资产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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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SYS03-A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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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部门(科室):
文件编号:
& 东街办〔2015〕43号
关于规范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发包行为及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行政村:
&&& 为进一步规范村集体资产发包 (含集体资产的出租、出让、投资,集体资源的发包、出租,下同)行为,保障农村集体资产的安全,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政策和虞三资办〔2015〕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街道村集体“三资”管理实际,现就规范全街道村集体资产发包及合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 一、充分认识加强村集体资产发包及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村集体资产发包及合同管理,是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实现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提高集体资产的使用效益、增加集体资产的发包收入。是防止村集体资产流失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堵住在集体资产发包管理上的漏洞,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是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需要。有利于维护村集体利益和农民权益,有效化解基层各类矛盾纠纷,促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 二、规范村集体资产的发包行为
在村集体资产的发包过程中,必须坚持三项原则。一是民主决策的原则。发包事项不能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二是公平公开的原则。发包过程要全程公开,阳光操作;三是依法规范的原则。资产的发包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要纳入农村三资规范管理的范畴。
&& 1、规范集体资产的发包方式。村集体资产的发包须严格按照东街委(2007)62号文件要求执行,实行公开招投标。村集体资产资源转让发包金额1万元以上的,需进入街道招投标中心招标,限额以下由村自行组织招投标,但村级5000元以上项目必须报街道招投标中心审批、备案。
&& 2、规范集体资产的发包期限。村集体资产发包期限的确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中房屋类资产发包一般不能超过5年;由农户委托的家庭承包土地流转经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本轮承包期限的剩余年限;其他村集体所有的水面、山林、耕地等资源和机械设备等资产发包的,不提倡签订为期十年以上的长期经济合同。特殊情况下确实需要签订长期经济合同的,应当先报请街道三资办进行可行性审核后提请社员(股东)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 3、规范集体资产的发包程序。村集体资产的发包应当经拟订方案、张榜公告、审核确认、公开招标、签约公示、备案存档等程序。集体资产的发包事项和固定资产的拍卖、转让、入股事项,需经社员(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可实施;发包方案的制订与通过应依法履行集体研究程序,其中预计标的超过5000元的发包方案须经社员(股东)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 4、规范集体资产的评估。涉及集体资产出让、投资等方式而发生所有权变更转移的(涉及土地出让的,按土地征用相关规定执行),必须进行价值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出让、投资的重要依据。集体资产评估要按相关工作程序进行,由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机构实施评估,评估结果须经社员(股东)代表会议确认,并报街道三资办审核备案。
&& 5、规范集体资产发包的档案管理。村集体资产发包后,应及时将会议记录、承包方案、公示照片、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等资料及时整理归档。街道、村二级对发包的集体资产要建立登记簿实行动态管理。
三、强化村集体资产发包合同的管理
村集体资产在发包后均需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 1、规范合同签订程序。村集体资产在发包后三天内应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草案在签订前须报街道三资办审核;村集体组织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要将合同文本、内容及时进行公开;合同签订后一份送街道三资办备案;合同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借,确需外借的,应按档案管理要求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 2、规范合同文本内容。村集体资产发包合同内容必须齐全,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内容。特别是对合同到期后地上物的处置办法做出约定;村集体资产发包后均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发包的主体;合同签订后必须加盖发包方公章,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合同至少一式三份,即发包方、承包方、街道三资办各留存一份。
规范合同文本格式,其中涉及土地的发包与流转的,按省农业厅已印发的合同文本格式执行;涉及集体房屋、设备、其它资源发包的,按文件附表中文本执行。
&& 3、加强合同的标的管理。村集体资产发包标的约定应当具有前瞻性。标的是合同的核心内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根据自身经济发展实际、区位特点、集体资产状况、土地升值情况等,科学合理的确定标的。对期限较长的合同标的,要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合同内标的的形态、上交的方式、上交时间要明确。
&& 4、强化合同执行兑付。村集体组织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催收发包费,提高合同兑现率。合同兑现的责任要落实到村干部,兑现情况要及时向成员公开。合同的兑现率要同村的三资管理考核挂勾。对不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承包户(承租者),要及时通知催促其如期履行。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中止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采取调解、司法等手段处置。
街道三资办要利用合同台账及时正确反映各村合同的兑现情况,并将合同到期未兑现的情况及时向村和街道三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通报。
&& 5、加强合同管理。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情况特珠确需作出变更或解除的,应经村三委会讨论后提交社员(股东)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积极提倡合同实行签证制度。街道农经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以“审查合同签订程序和合同条款”为主要内容的鉴证;标的较大或内容较重要的合同,提倡实行公证;街道三资办把合同执行情况审计纳入对村级集体组织三年轮审和村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范围;街道要不定期组织开展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合同出现纠纷的,按双方协调、村街道二级调解、仲裁、司法途径的顺序妥善处置。
&& 四、对现有合同开展自查清理
&& 1、制订工作方案(6月10日前)
各村要建立规范集体资产发包及合同管理工作班子,制订工作方案。
&& 2、组织业务培训(6月15日前)
街道组织村文书、结报员进行规范集体资产发包及合同管理业务培训,提出工作要求。
&& 3、开展调查摸底(7月10日前)
结合各村实际,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各类合同进行一次检查清理,摸清本村资产资源的现状及处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并进行分类登记。
&& 4、自查分析清理(7月30日前)
各村组织召开三委会会议,对村集体所有的资产资源现状及处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逐一进行分析,对照规范管理要求,查找存在问题,剖析问题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解决方案。
&& 5、落实整改措施(8月20日前)
根据村集体资产发包及合同管理整改方案,对手续不全的要进行补签;对内容有遗漏或不规范的要完善;对口头合同要进行重新签订;对程序不到位的要补上。对未履行的合同要采取协调、司法等手段。街道将对各村的合同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未整改落实到位的要进行通报。
&& 6、完善管理档案(8月30日前)
建立和完善规范化的合同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 五、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各村要把规范村集体资产发包及合同管理工作摆在当前各项工作的突出位置,由村主职干部牵头,落实专门人员,集中时间对村集体资产发包及合同管理工作开展调查摸底、分析清理、整改落实、完善档案;各村务监督委员会要认真履职,发挥好村务监督作用;各联村组要督促指导、全力帮助联系村做好此项工作。
& 2、加强培训,规范操作。开展规范村集体资产处置发包及合同管理工作是一项业务性很强、群众十分关注的工作,街道村两级干部要加强学习培训、掌握业务政策,切实做好分类分析、查漏补缺、及时整改、资料归档等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提高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 3、严格督查,强化问责。对合同管理中违规操作而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行为和问题,严格按照《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要求,严格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对出现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附件1:《村集体现行经济合同自查清理规范完善情况汇总表》
& 附件2:《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样张》
& 附件3:《农村集体设备租赁合同样张》
& 附件4:《农村集体资源承包(租赁)合同样张》
&&&&&&&&&&&&&&&&&&&&&&&&&&&& 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
&&&&&&&&&&&&&&&&&&&&&&&&&&&&&&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抄& 送:上虞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上虞区人民政府主办 上虞区档案馆承办 量子伟业 技术支持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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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额穆镇北大秧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兆祥、任保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敦化市额穆镇北大秧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阚兴华,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祥,男,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保伟,男,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额穆镇北大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秧村)与被告王兆祥、任保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秧村代表人阚兴华及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王兆祥的委托代理人葛洪刚,被告任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大秧村诉称:日,被告任保伟与原告北大秧村签订了一份北大秧村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协议书,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所指的承包,不包括林权林木,此项手续归甲方所有”,第十一条约定“承包年限为20年,2002年底至2022年底”,承包面积为45.7公顷。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现有荒地,承包后必须植树造林,造林后三年经林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林权执照,权属归造林户所有”。日,被告任保伟与被告王兆祥签订了“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日,被告王兆祥借用被告任保伟的名义以其在4林班24-1、26、28-1小班内已栽种了9.9万株红松为理由申请林权登记,现林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任保伟与北大秧村签订的“北大秧村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只能在其承包的集体林地中的“荒地”上造林,现被告王兆祥在集体林地有林地内栽树,与集体林内的天然林相混同,而且所谓的9.9万株红松根本不存在,如果有部分存在,也违反只能在荒地内造林的约定。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原告广大村民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回避了民主议定程序,被告王兆祥不是北大秧村村民,没有法律依据承包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两被告的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兆祥与被告任保伟于日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兆祥辩称: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对此陈述既没有例举事实,又没有出具证据,此观点仅为原告通过主观臆断而罗列的想法,与本案无关。处分村集体资产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的民主议定程序的观点,其根据是《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该条例是1995年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以地方人大的条例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关于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民主议定程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以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陈述的理由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保伟辩称:与被告王兆祥签订协议时,我没有在家,是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要转让涉案的林地,我就同意了。当时合同的内容以及条款都是被告王兆祥拟定的,我父亲看完内容同意了,代替我签字的。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当时不太懂,希望法院公正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两被告之间的自留山流转方式为“转包”还是“转让”关系;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北大秧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北大秧村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合同协议书。证明根据协议第三条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本合同所指的承包不包括林权林木,被告任保伟只是对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不具有林木所有权,无权对合同标的物进行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可以转让或者继承,其转让受让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转让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限制性规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必须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王兆祥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所指林地内的树木是原告与被告任保伟签订本合同后,在被告王兆祥管理期间所种植的树木,所以9.9万株红松不是村里的资产。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造林后林权归造林户所有,所以原告的第一个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协议所涉及的山林为自留山,属于四荒地范围,土地承包法对四荒地流转形式受让主体,没有限制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在册地对外流转形式主体区分开。该合同性质并非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截止于2026年,本合同的承包年限截止于2022年,本合同是林地转包合同,不是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将林地的所有权进行转让。即使本合同可以定性为转让合同,北大秧村已经在合同中书面认同,被告任保伟可以将合同权利对外转让,上述约定不能导致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任保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真实有效。证据2.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证明日两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任保伟将自己承包的自留山产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王兆祥,该合同转让期限与原合同承包期限相同,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由被告王兆伟与北大秧村续签合同。以上证明的问题说明,合同名称为转让协议,合同内容也是转让的内容,并不是转包的内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合同的内容是转让性质,不是转包性质,转包合同的期限不能满原承包合同的期限,否则就是转让,土地承包30年期限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20年期限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约定,产权一次性转让以及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兆祥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两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王兆祥质证认为,合同的性质,不以合同的标题为依据,应综合合同内容认定转让还是转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2008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转让和转包的区分标准为,原承包户与发包方的合同是否废止,由新承包人重新与村集体签订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承包合同仍然存在,本案有两层承包合同内容,发包方没有与被告王兆祥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因此该合同体现的内容为转包合同,本合同所指的自留山,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四荒地形式之一的自留山,对外流转受让人不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限制,被告王兆祥的身份不影响本合同的有效性。被告任保伟质证认为,签订合同时,对于转让还是转包我们不清楚,没有法律意识,都是按照被告王兆祥拟定的合同条款签订的。证据3.北大秧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任保伟将承包原告的林地45.7公顷私自转让给被告王兆祥,经北大秧村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王兆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有效性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确认,不是由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确定对外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是村委会的前提下,会议记录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认定权利的归属。被告任保伟质证无异议。证据4.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王兆祥借用被告任保伟的名义办理林权登记申请,承包面积是45.7公顷,位于4林班24-1小班、26小班、28-1小班,主要树种是红松,共9.9万株。被告王兆祥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按照原告与被告任保伟的合同约定在荒地内植树,将全部的有林地和荒地内栽植红松,无偿使用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北大秧村村民的利益。据了解,山上有树,但是没有9.9万株,以前村里在有林地内栽过树,现在把村里的财产都归到被告王兆祥的财产范围内。被告王兆祥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任保伟质证认为,我将自己的权利都交给被告王兆祥,被告王兆祥是否在有林地内栽树我不知道,被告王兆祥办理林权证我也不知道。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只能在荒地内植树,不能在有林地内植树。被告王兆祥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敦政林证字(2008)第50726号林权证。证明发证时间是日,发证机关为敦化市人民政府。本案争议林班内的9.9万株红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人是被告任保伟,因此诉争林地使用权没有转让给被告王兆祥,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是转包合同,原承包户主体身份没有变更,所体现的红松树种均为被告王兆祥经营管理期间栽植的,不存在原告管理期间的树种包含在该林权证范围。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2年被告任保伟只向北大秧村交纳了4500元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费,经营面积是45.7公顷,北大秧村与被告任保伟约定只是经营权的承包,而不是所有权的转让。两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王兆祥栽树,原告北大秧村集体财产成为被告王兆祥的个人财产,对此村民意见很大。林权证仍然登记在被告任保伟的名下,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审理行政案件撤销林权证之前,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合同的效力后才能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林权证。至于林权证是否撤销与被告王兆祥没有关系。被告任保伟质证认为,该林权证我没有见过,也不知情,被告王兆祥办理林权证我也不知道。被告任保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王兆祥提供的证据(林权证),对此原告与被告任保伟均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王兆祥自认其以任保伟的名义办理林权证,因此在任保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王兆祥私自以任保伟的名义办理林权证,程序上有瑕疵,且该林权证与原告北大秧村发包给任保伟的“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合同”以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相互矛盾,故该林权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日,原告北大秧村与被告任保伟签订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合同,原告将北大秧村集体所有的面积为45.70公顷自留山承包给本村村民被告任保伟,合同内容为:“结合镇政府领导的号召,搞好我村的特色产业发展,充分利用现有自留山资源增加个人集体收入,以保护资源利用资源目的出发,把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协议如下:一、承包户必须义务管护自留山林木林地资源。二、发展林药特色产业养殖项目必须经林业站主管领导审批后进行发展。三、现有荒地,承包后必须植树造林与林药养殖同步发展,造林后三年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林权执照,权属归造林户所有。四、承包后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林业政策。五、承包期内一切防火破坏林木资源乱砍乱伐有权制止。因管理不善引发森林火灾或滥砍滥伐造成损失,由承包方负担。六、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发生不可抗力的意外损失,由甲方负责帮助办理,不追究双方责任。七、乙方在承包期内,可以转让或继承,到期后由原承包方优先承包。八、在承包期间乙方发展的项目产业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预。九、本协议所指的承包,不包括林权林木,此项手续归甲方所有,甲方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林木经营活动,乙方不得干涉。十、承包面积为45.70公顷,每公顷100元,计4570元,承包金一次性交齐。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另行发包。十一、承包年限为20年,从2002年底至2022年底有效。十二、甲乙双方遵守合同协议,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协议后,被告任保伟向原告北大秧村支付承包费4570元,原告将诉争的自留山交给被告任保伟经营。日,被告任保伟未经原告北大秧村同意与被告王兆祥签订“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将自己承包的自留山流转给被告王兆祥(由被告任保伟的父亲代理任保伟与王兆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敦化市额穆镇北大秧村村民任保伟,乙方延吉市进学街居民王兆祥。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额穆镇北大秧村任保伟于日承包的自留山产权一次性转让给王兆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继续与村政府签订此合同,与甲方无关。合同执行时间日至日。一、甲方承包林地部分甸子允许放牛、林蛙养殖,养殖归甲方所有。二、批复的参地起参后,先由甲方耕种2公顷。三、乙方负责造林,林权归乙方所有。四、乙方在经营承包期内允许转让或继承。五、交易面积45.7公顷,交易金额人民币2万元整。六、如一方违约包赔对方一切经济损失。”2006年至今,诉争的自留山由被告王兆祥经营管理。另查明,2008年8月,被告王兆祥以被告任保伟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号为敦政林证字(2008)第50726号。林权证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额穆镇北大秧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任保伟;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任保伟、使用权权利人任保伟;林地面积45.7公顷;主要树种红松,株数99000;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20年,终止日期日;四至:东李友林地,南黄林次生林,西许文学林地,北甸子。本院认为,被告任保伟承包原告北大秧村集体所有的自留山,在承包期内,被告任保伟未经发包方北大秧村同意擅自将自己承包的自留山流转给被告王兆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流转协议书标题为“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载明“任保伟承包的自留山产权一次性转让给王兆祥,合同期满后王兆祥继续与村政府签订合同,合同执行时间日至日;王兆祥负责造林,林权归王兆祥所有;王兆祥在经营承包期内允许转让或继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大秧村与被告王兆祥针对两被告间的流转方式“转让”还是“转包”存在争议,被告王兆祥辩解,其经营期间以任保伟的名义办理林权证,两被告之间的流转方式为“转包”关系。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王兆祥不是原告北大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按照被告王兆祥的主张,两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转包后任保伟的原承包关系没有发生变化,被告王兆祥在其转包期限内无权办理林权证,需在被告任保伟名下办理林权证,应由被告任保伟申请办理。被告王兆祥在任保伟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任保伟的名义办理林权证,程序上有瑕疵,且该林权证与原告北大秧村发包给任保伟的“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合同”以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相互矛盾,被告任保伟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任保伟承包自留山不包括林权、林木”,而所谓被告王兆祥栽植的林木9.9万株“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以及使用权权利人”均登记在被告任保伟名下,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该林权证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原文的意思表示,两被告之间自留山流转方式为就是“转让”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北大秧村与被告任保伟之间的“自留山承包管护经营合同”,虽然约定被告任保伟承包期间可以转让或继承,但诉争的自留山属于原告北大秧村集体所有,面积较大,且被告王兆祥不是原告北大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两被告之间转让诉争的自留山时未经发包方北大秧村同意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祥与被告任保伟于日签订的“自留山承包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元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50元,由被告王兆祥、任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刘立梅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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