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银行收费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上有显示,磁条噫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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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亚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肖亚军,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负责人曾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文,男,日出生,苗族,系该支行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所律师。原告肖亚军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绥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工商银行绥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文、吴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肖亚军于日在被告营业厅办理了一张(金黄色)理财金账户,此后一直正常使用。日23:57分至同年11月18日00:06分,原告理财金帐户卡内的14万元存款被人在长沙市劳动西路517号工商银行ATM机上采取取现和转账的方式数次转出。原告收到工商银行服务短信后即向绥宁县公安局报案。原告于日03:17在被告ATM机上存入100元进行确认。绥宁县公安局按照犯罪地管辖原则将案件移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该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将转入银行卡户主符磊刑事拘留,但符磊不是取款人,且其银行卡已卖给不知名的犯罪嫌疑人。致使案件无法侦破。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被告认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拒绝支付原告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办理理财金账户后,,即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犯罪嫌疑人利用银行ATM的管理漏洞伪造银行卡进行转账和取现,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错误地将原告的存款交付给假卡的持有人,受侵害的是银行金融资金,并非储户个人财产。被告对犯罪嫌疑人的支付,不构成对储户债务的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银行绥宁支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银行服务短信复印件3份3页,拟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②被告工商银行95588服务热线短信告知原告的14万元被取走;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①原、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②原告的银行卡正常使用;③犯罪嫌疑人伪造原告银行卡盗取了被告银行资金;④原告于日在被告ATM机上用金账户银行卡存入了100元现金;4、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于日在绥宁县工商银行的ATM机上用金账户银行卡存入100元;5、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取后已向公安机关报警;6、立案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报警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已立案侦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外当庭提交了证据7理财金账户银行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金账户客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号没有异议,对证据4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凭条不能证明原告持卡存款,因为自动存款机可以无卡存款。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法庭无法验证其真实性,且办卡时应当有相关的审批手续。被告口头辩称,1、在法律程序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未能侦查结案以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根据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侦查卷材料,可以证实与本案有关的符磊和贺倩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有直接关系,应当追加这两人为当事人。3、根据原告所述事实和答辩人掌握的情况,本案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是否客观,我方存有质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目前的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2、申请法院调取的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侦查卷材料符磊讯问笔录4份13页,肖亚军询问笔录3份10页、邱山东询问笔录1份2页、贺倩询问笔录1份1页、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侯)搜查字(号搜查证1份1页,搜查笔录1份1页,提取笔录1份1页,辨认笔录1份1页,符磊户籍信息3份3页,贺倩户籍信息1份1页、符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2340101和贺倩卡号2591703,卡号340119历史明细清单1份1页,视频资料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答辩的三个观点是有理有据的,本案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应当先刑后民,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14万元的损失是通过符磊和贺倩的卡取出,应当追加两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卡被他人复制,但犯罪分子是怎么复制了他的卡,复制卡后又是怎么得知原告银行卡密码,故被告对原告卡被盗取14万元的客观性存有质疑,视频资料证明了原告存款被盗所在地不在被告管理的所在地;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1页,拟证明日至18日,原告卡上存款分别转入了符磊和贺倩的账户,造成原告损失的不是工行,而是盗卡人,且卡内钱被取走时原告不能证明卡是否在其身上;4、成员机构跨行交易需求表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在案发前一个月时间到长沙进货,在长沙其他银行刷过卡,故原告的卡上存款被盗刷与原告自己保管不当有关,而且很有可能是原告在这些POS机上刷卡有不当地方才导致银行卡被复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主张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关系,视频资料证实了犯罪分子是用银灰色的卡将钱取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只能证实原告曾在长沙市对银行卡进行过交易,但不能证实原告在交易中有过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号,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号,被告有异议,但凭条上写明了是磁条存款,因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号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银行卡账户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亚军于2009年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金黄色的理财金账户,银行卡账号为0207260户名为肖亚军,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日23时57分至18日零时6分,该银行卡账号的存款先后16次被人在长沙市劳动西路517号工商银行ATM机上采取取现和转账的方式,盗取了卡内存款14万元,其中取现14次,转账至户名符磊(身份证号304153)账号000.00元,账号000.00元。后该款又于日零时23分16秒通过ATM机转账户名贺倩(身份证号225025)账号000.00元。日零时34分38秒ATM机转账贺倩账号000.00元,日零时44分36秒ATM机转账贺倩账号000.00元,日零时45分57秒ATM机转账转账贺倩账号000.00元.原告收到工商银行服务短信后即拨打“110”报警,绥宁县公安局长铺水陆派出所于日1时5分接警处理,根据犯罪地管辖原则,绥宁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对肖亚军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现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原告即向被告提出支付被盗存款,被告认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另查明肖亚军的银行卡密码其妻子和父亲都知道,肖亚军朋友左亮、黄久亮、周永贵都知道该银行卡密码,并拿卡取过钱,该卡肖亚军妻子黄萍在日上午12时21分和12时36分分别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亚之杰饼业和鑫盛饼业两个店内的POS机使用过,日下午16时51分黄萍在绥宁县喜地财富中心POS机上使用过,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直至开庭仍在使用该卡。肖亚军银行卡被盗刷后于日3时17分在被告ATM机上存款100元进行确认。通过观看视频资料,犯罪嫌疑人盗刷的复制银行卡为银灰色。本院认为,原告肖亚军在被告处办理了理财金帐户,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银行卡章程和法律法规来看,银行和持卡人都应该分别承担各自义务;银行应该承担向持卡人提供达到足够安全的交易系统并且在持卡人取款时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持卡人应该尽到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本案原告银行卡管理混乱,多人知道密码,借予朋友刷卡,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并导致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复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对银行卡升级,仍用磁条而不是芯片,被告的业务系统应识别卡的真伪,被告没有提供达到足够安全交易的交易系统。被告对原告银行卡被盗刷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对银行卡被盗刷都负有责任,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被告以“先刑后民”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由于“先刑后民”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且两者又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而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因符磊和贺倩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有直接关系,应当追加这两人为当事人的申请,符磊、贺倩是否犯罪、如何追究符磊、贺倩责任的问题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符磊、贺倩的行为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被告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待刑事案件侦破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追偿,故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对原告存款被盗刷存疑,通过观看犯罪嫌疑人盗刷原告存款的视频资料,犯罪嫌疑人所持的伪卡是银灰色,原告银行卡是金黄色,犯罪嫌疑人持有伪卡为复制卡,能认定原告的银行卡被复制被盗刷。故被告存疑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亚军存款损失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计算,从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原告肖亚军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负担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延光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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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4171222
在工商银行ATM机上被骗打款3000有凭条,能追回
在工商银行ATM机上被骗打款3000有凭条,能追回来吗?
提问者:广东-佛山税务浏览163次 18: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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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的取款凭条忘打印了明天能打印吗?_百度知道
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的取款凭条忘打印了明天能打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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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打印了,凭条一般没什么作用的,如果你非得要你这个操作记录,可以带身份证原件和银行卡到附近的银行网点柜台查询交易记录,可以打印清单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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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 可以在自助通等非现金交易设备上打印交易记录。也可以到柜台让柜员打印交易记录。
不能,自动取款机的取款凭条为即使打印。
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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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银行卡取钱手续费:我在用中国银行卡在本地工行ATM机取了钱,凭条显示手续费为零?感觉很奇怪?_百度知道
中国银行卡取钱手续费:我在用中国银行卡在本地工行ATM机取了钱,凭条显示手续费为零?感觉很奇怪?
我感觉应该是要是要手续费的,难道现在本地跨行取钱不要手续费了吗?是否还有其他原因?谢谢了
提问者采纳
没有问题啊,根据银行的不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等银行是可以在其他银行ATM取款每个月前两次不收取任何手续费的,就是说如果你的取款次数不是很多,办一张中国银行的卡,出门时候要用钱,方便在任何银行取款不扣除手续费,也是蛮方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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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你最好打所在银行咨询下!现在在国内很多银行跨行ATM取款是不收费的(异地同样),或者每个月前几次不收费!比如:浦发银行每月前三次免费,华厦银行每天前三次本地/异地跨行ATM取款都免费!祝你顺利!
跨行取现,在一定数额以下免费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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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有什么用?_百度知道
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有什么用?
银行凭条的作用:银行的存款凭条是存款后银行给予的存款证明,用于证明此次存款交易,不作它用。 ① 请妥善保管凭条;② 出现纠纷凭条可作为辅助证明材料使用;③ 凭条有个人帐户信息,请勿随意乱扔,以免信息泄露;④ 存款凭条遗失不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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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喽,我来帮你解决吧,O(∩_∩)O~打印出的流水凭条只证明你做了一笔交易,上面既无对方的户名,也无完整的账号。很难通过这个交易凭条要回钱来。祝你好运。O(∩_∩)O~
那应该怎么要回钱?
你认识对方吗?若是不认识,钱都转给人家了。哪能这么容易的还给你?人家除非答应给你,否则,你如何讨要?金额小,公安都不会管的,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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