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者修理厂要我付残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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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用,车主领回残值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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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高速上行驶撞护栏后车毁人亡,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使用期限和残值后计算赔偿款,车主却要求赔偿整车损失,该案该如何决断?1月30日,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
&&&在高速上行驶撞护栏后车毁人亡,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使用期限和残值后计算赔偿款,车主却要求赔偿整车损失,该案该如何决断?1月30日,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赔付原告徐建华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38380元。
&&&日,原告徐建华购买轿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38380元。保险期间为日至日止。日,驾驶人吴义驾驶该轿车途经济广高速公路1070KM+600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起火,造成吴义被火烧死,乘车人吴良受伤,轿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未就该轿车残值进行处理,被告亦未就该车残值进行勘验评估。
&&&原告诉称,由于事故轿车已经报废,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只同意赔付元,而原告认为该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是138380元,被告应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138380元予以理赔。
&&&被告辩称,该轿车在承保期间内已经使用了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0.6%的月折旧率扣除6个月的折旧费用。该车的残值为被保险人所有,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扣除该车残值10%,即原告的实际应获赔偿在扣除折旧(.6%×6)和残值(%)后应为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于日向被告投保的新车购置价138380元是该车减去折旧金额后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且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火烧毁,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折旧费用,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免责条款告知记录原告本人未签字,应视为对原告未进行告知。故被告应承担败诉责任,被告支付赔款后对该轿车的残值有权处置。
&&&残值评估方法
& &汽车残值的估价有许多方法,按照国家规定有四种方法: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以及清算价格法等四种,其中最为基础,也最为简便易行的是重置成本法。
&&&重置成本法计算:
&&&被评估车辆的现时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重置成本是购买一辆新的与被评估车辆相同的车辆所支付的最低成本。而成新率的计算方法也有两种,其中使用年限法是比较简单的,成新率=(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
&&&例一:一辆2000年的富康新自由人,规定使用年限为15年,即180个月,使用3年后即2003年进行估价,那么它的成新率=(1-36个月/180个月)×100%=80%,再用重置成本8.8万×80%,即计算出估价7.04万
&&&还有一种算法:新车使用年限为10年来测算旧车折旧率,可将车子从开始使用到报废作为100分,即可把10年总的折旧率定为100%,其中15%为不动残值,85%为浮动折旧值。一般以报废时间来划分旧车的折旧时段,可为三段:前3年、第4年起、距报废时间的后3年来折旧。通常折旧率为:前3年为11%,第4年起为10%,后3年为9%。前3年每一年折旧率为11%,3年的总折旧率为33%;第4年起,每年折旧率10%,总折旧率40%;后3年每一年折旧9%,总折旧率27%。如果是没有用过的新车,它10年总的折旧率为:33%+40%+27%=100%。但使用有了一定年限的旧车,其10年折旧值的计算方法为:评估价=市场现行的新车售价×〔15%为不动残值+85%为浮动值×(1-分阶段折旧率)〕+评估值。
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残值车
编辑人:ecom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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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明确全责由谁承担?是否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和第三者综合保险? 一、你承担且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和第三者险:对方修车2000元扣除残值部分后全赔;你方修车7000元扣除残值后全部赔偿。最少不低于8100元。 二、你承担,但没买不计免赔险:对方2000元-残值(约200)=1800元,你方7000-残值(约700)*90%=5670元,最少不低于7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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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事故你全部责任。 1.交强险全额赔付三者损失2000元,对方修车款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本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勘察现场,修理厂确定损失,一般修理厂配件水分很大,比如说同样的前护杠正厂价格1000元,则高仿配件仅需700即可,副厂也就是300元,这样保险公司有权核实配件实际价值。7000的修车款含配件及修理费。水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3.假如私自修车不与保险公司联系则您提供的修车发票没有任何意义,保险公司按实际发生费用核定,水分只有您自行承担。 4.尽量将车辆交与保险公司处理,保险公司有合作修理厂,保险合作修理厂修车的价格应与保险公司核定一致,修理厂要你7000元则保险公司肯定以及必须会报销给您7000。 5.符合以上说法应先购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不记免赔及交强险。交强商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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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车辆全损的赔偿范围
―是否应赔偿汽车购置税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张魁&&更新时间: 16:44:37&&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民收入的稳步增长,汽车行业的逐步成熟,近几年国内小轿车销售量稳步增加。同时成长的还有保险行业,伴随着交强险的出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再是强制保险,而变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行为,有关合同条款由双方约定。但由于我国保险行业法律的滞后性、不健全性,一些新形势下的保险问题也相继出现。三责险既包含第三者人身险的性质,也包含第三者财产险的性质,本文着重论述其财产险的性质范围。笔者以一则案例(已做匿名处理)引出保险理赔中关于车辆损失理赔的问题&&在车辆全损事故中,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除去交强险中应赔偿的2 000元)是否应赔偿新车购置税。
关键字:新车购置价、车辆购置税、保险金额、三责险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6日11时59分许,被告万某驾驶沪CXXX号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1057公里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苏BXXX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沪CXXX号车前部起火,并引发前车尾部着火,致两车及两车上财物受损。2014年1月2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协商后,签订了车辆推定全损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车辆推定全部损失为14万元,具体赔付事宜待残值价格确认后商谈赔款支付方式,并载明本协议一次性定损无追加。后双方确定,原告车辆残值为5万元(已由原告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万元、汽车购置税1.39万元。
被告万某的沪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争议焦点
车辆购置税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一)原告方的观点
原告认为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理由:关于车辆购置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第15条第二款(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员车辆全损时,应当赔偿原告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的重置费用,即车辆购置税,而不只是车辆自身的价值。结合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系因本起事故导致,经保险公司审查核定,推定为全损,符合该条&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置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当赔偿。
(二)被告方的观点
被告万某辩称,对车辆购置税发票无异议,但其费用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即便属于赔偿范围,由于被告已购买了三责险,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购置税发票没有异议,但购置税属于原告购置车辆时产生的税费部分,不属于车辆本身的价值,且双方已认可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的定损(不含车辆购置税),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事故发生前已决的审判案例判定,对于车辆购置税应分两种情况:第一、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方应承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并不存在车辆购置税的损失;第二、如原告车辆不具备修复的条件或者达到报废的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即被告方应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个人处置)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综上,该判决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车辆购置税作为国家在车辆购买人购买规定车辆时强制征收的一种税费,应当与购买车辆的裸车价认定为同一属性,即同属于新车购置价范围。因此,在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赔偿(其折旧率同车辆折旧率)。但该部分费用并非第一种观点所述的车辆重置费用。车辆重置费用是指事故发生后,受损方为购买或取得与事故发生前车辆相同价值或功能的车辆所需支付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其是一个财物整体的花费,而非部分花费。本案所涉的车辆购置税并非是一个单独个体,而是与车辆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其体现的是车辆的部分价值。两者概念相差甚远,不能混同。以下,笔者以上述案例为引针对该问题进行论述。
三、案例评析
(一)全损的定义及内涵
全损最早出现在海商法中,即海运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全部遭受损失或者全部灭失,不再有原本的效用或者为原所有人拥有。全损包含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和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
1、实际全损
实际全损亦称&绝对全损&,是&推定全损&的对称,即保险标的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完全灭失、全部损毁,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属性不再有任何商业价值,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情形。
2、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实际全损&的对称,是一种形式上的部分损失,实质上的全部损失,即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如果对该标的物进行施救、整理、修复的费用加上该物的残值之和超过其现实市场价值或修复后的价值时,即视为已经全损;也即其受损后并未完全灭失或失去效用,是可以修复的,但所花的修复费用将超过其事故发生时的现价或高于其修复后的价值,因此得不偿失。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标的物的现价即为推定全损(推定全损金额=实际价值-残余部分金额)。关于标的物残值部分的权利双方可以协商处理。
由于现在的车辆保险系借鉴海运保险演变而来,因此其适用的实际全损、推定全损亦适用于车辆保险中。车辆保险中的三责险,其保险的财产是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保险车辆下的人的财产,也即不特定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对财产全损定损形式亦适用于上述概念。结合本案,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形式&&推定全损也符合上述概念内涵,同时其作为完全赔偿人(车损未超过保险金额),其作出的定损亦经原告同意,法院应予作为定案依据。
(二)新车购置价的定义及相关内涵
1、新车购置价
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裸车价加车辆购置税)的价格,它是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的基准。
(1)裸车价
裸车价是汽车销售行业的专用名词,通常指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汽车价格系该商品从生产者处出厂后未加装任何非标准配件的汽车的价格,该价格不含其他税费,如新车购置税、上牌费等。
(2)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是我国对在中国境内购置规定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由车辆购置附加费演变而来,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现行车辆购置税法的基本规范,是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为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税范围为该条例规定应税车辆。
车辆购置税和所购车辆是一个整体,购买规定车辆时国家强制购买人交纳相应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车辆(小型轿车)购置税按新车购置价格(即裸车价)的10%计算(2010年12月31前,1.6L以下的,减按7.5%)。
(4)新车购置价在核算保险金额中的应用
2、保险金额
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又称责任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基准额。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恶意超额保险是欺诈行为,可能使保险合同无效,由于过失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对超额部分的保费予以退还投保人。
目前我国车辆保险行业有三种保险形式:一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承保;二是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承保;三是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承保。国内的大多数保险公司采用新车购置价承保形式,因为在保险行业中通常认定:第一种形式系足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全额赔付;后两种形式是不足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新车购置价与保险标的物的现实价值比例差额赔付。
(1)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
这种投保方式,保险公司认为是足额投保,出险时被保险人可获实际损失的赔偿。
(2)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额
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使用期间的折旧金额的价格。这种投保方式,虽然可以少交一些保费,但是从保险上讲属于不足额投保。因为在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系按照车辆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之比进行赔偿的。
因为车主是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投保,所有汽车零部件都是以折旧后的现值作为保险金额的,如在修车过程中需要更换新零部件,保险公司就只能参考该零部件的折旧价值比例予以赔偿部分修理费用。
(3)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这种投保方式通常适用于稀有车型或扣押、罚没车辆。因为稀有车型的价格在市场上往往没有比对性,价值又比较高,而罚没车辆的买价往往过低。
自2009年上半年起,很多车主在购买保险时发现保费上涨,这是因为从那时起,不论是首次购险还是续险,保险公司不再以裸车价为保险金额,而是以裸车价与车辆购置税之和为基准来计算保险金额,并以此计算保费。
综上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计算财产保险费时已将车辆购置税作为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在保险金额中。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且保险公司需退还多出的保费,能够得出,保险公司以第一种形式确定保费的初衷是已将车辆购置税作为保险价值予以认定。
三责险中的保险金额(也称之为责任限额)确定亦是以保险标的物价值为准,只不过该标的物并非事故发生前能够确定的排他性的标的物,而是不特定的第三者所可能遭受损失的标的物,其价值也以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为准,但并未违反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精神,因为其价值可大可小,具体要看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国规定了如下责任限额:第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4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摩托车、拖拉机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因不同区域其选择原则是不同的,与《汽车保险费率规章》有关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单销售区域的划分相一致。即广东、福建、浙江、江苏4省,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计划单列市(深圳、厦门、宁波、青岛、大连),各省省会城市,各自治区首府城市属于A类,最低选择5万元,其他区域属于B类,最低选择2万元;2、除上述外的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以下几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固定资产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分摊。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的预计报废的寿命,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提供劳动价值的数量。应计折旧额是指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报废后净残值(预计残值,车辆的预计残值一般为新车购置价的5%)后的金额。它反应固定资产价值分摊到成本费用即购置价中去的已用掉费用。
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首先要计算年折旧率(参见国家规定的折旧率),全面兼顾固定资产原值、净残值、使用年限等因素,然后在各月平均计提。固定资产年度应计提折旧额与原始价值的比率,它反映在年度内转移到产品成本或有关费用中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程度。年折旧率除以12即为月折旧率。
(四)保险赔偿原则
保险赔偿原则有时也称损失补偿原则。它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间,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被保险人全面、充分的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保险赔偿作为保险活动的最后环节,是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内容,是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的直接体现。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所遭受损失或者应赔偿的第三者损失而失去的现有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失赔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该约定,主要以货币形式赔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
财产保险损失赔偿原则中的损失为财物的直接损失,不包含间接损失。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赔偿原则首先要求保险人对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的赔偿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守约。
1、有损失才有补偿,补偿以损失为前提。而且,该损失必须是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2、损失补偿有最高额限制。
(1)保险赔偿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2)保险赔偿以不超过保险利益为限。
(3)保险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3、保险人可选择的赔偿方式
(1)货币赔偿。即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由此而花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物修理费、托运费等等。
(2)恢复原状。该赔偿方式通常是针对财物损失适用,是指在事故造成对方财物损失后,以修理等方式对该财物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与货币赔偿有类似的属性。
(3)换置。通常也针对财物损失适用,是指在财物灭失、毁损且所有人不能够再适用、处分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该财物进行置换,如果损失物有残值,则该部分残疾转移给保险公司所有,一般情况下适用财物全损。
(五)总结
综上,本案中由于被告万某的过失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李某车辆受损,后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万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为推定全损,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全车价值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万某赔偿。由于车损均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关于车辆购置税,其作为国家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强制征收的一种税费,该税费应认定为车辆的本身所应包含的价值。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非车辆现实价值的辩解应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部分的损失。但由于保险公司在出险定损时原告并未提及车辆购置税,且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一致协议,无可撤销或者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放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在未放弃车辆购置税时直接起诉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应根据车辆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本论前提:三责险足以赔偿,且双方对保险公司的车损价格评定认可)。
1、车辆系新车。如车辆在购买后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损,在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对车辆购置税足额赔偿。
2、车辆系旧车。车辆所有人已使用车辆,并有一定折旧。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时候,新车购置价(含购置税)还是一个整体,在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对车辆购置税和车辆本身净值一起考虑,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应折旧率对车辆进行限价评定(新车购置价*年折旧率/月折旧率),并按此价赔偿。
三责险以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保险标的,在发生事故时应当对受损人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至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则由受损人自行承担。车辆购置税属于购车人(原始物权所有人)在购车时所必须花费的一种费用(除减税、免税的车辆),因此车辆在全损时,保险公司应当对已经花费的车辆购置税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2】/wiki/推定全损。
【3】/doc/6679946.html。
【7】/doc/2303624.html。
【8】《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2013年5月1日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
&&&作者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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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发生交通事故 以实际车辆维修费为准
责任编辑:陈薇薇
  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的理赔应该以何为准?是保险(放心保)公司确定的定损金额还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近日在龙泉驿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院判决:即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准。
  昨日,龙泉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媒体通报。案件的承办法官陈明表示,保险定损单实际上是一种意向性协议,定损只是对损失的一种预估。既然是预估,就应允许有合理差异。只要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与定损金额的差异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理赔。
  事故后:零件更换不认可保险公司拒赔
  日,罗玉龙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沿成龙路由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当行至龙泉驿区成龙路世纪大道路口时,与成都一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罗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月9日,罗玉龙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单,载明:受损出租车的车辆维修工时费5500元,扣残值100元,材料价格以保险公司报价为准;同时载明,维修完毕后出厂前通知保险公司复勘,否则换件不予认可。同时,定损报告单对需维修的部件进行了核定,定损报告单上有保险公司盖章和定损员签名、龙泉驿区某汽修厂的印章,肇事司机罗玉龙的签名,但无受损车辆所有人该出租汽车公司的签名或印章。
  事故发生后,该出租汽车公司按保险公司要求将车辆交付至龙泉驿区某汽修厂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6365元以及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6月10日,保险公司对受损的出租车进行复勘,发现维修费比定损金额金多1600元,原因是修理厂对定损时确定维修的两个部位进行了零件更换,保险公司据此拒赔。后成都某出租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6365元及施救费、停车费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同时查明,在受损出租车修理过程中,成都某出租汽车公司未对车辆维修事项提出任何要求,其于日取车时,龙泉驿区某汽修厂向其出具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成都某出租汽车公司支付了发票上载明的维修费16365元。
  法院判决:多出的1600元照给
  龙泉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因维修地点系被告指定,且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维修厂对零部件进行更换,并非基于原告意见,原告按维修厂确定的金额交纳维修费并无过错,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金额与定损、复勘金额不一致的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此外,原告还产生停车费4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7005元。
  据此,龙泉驿区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出租汽车公司车辆维修费17005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定损单属意向性协议
  “保险定损单具有合同属性。”案件的承办法官陈明继续说道,“同时,因保险定损往往发生在事故车辆实际维修之前,而实际维修费可能高于定损金额,也可能低于定损金额,因此,定损单具有不确定性,当属意向性协议。”
  “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要求赔偿维修费,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既如此,就应以恢复该财产的原状为准。纵然有受害人等签字确认的定损价格,亦应允许其存在合理差异。”陈明说。陈明进一步表示,如果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与定损金额存在显著差异,法院应当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再次,如前所述,保险定损单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而车辆维修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事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车辆的损失到底有多大,还需维修完毕后才能确定。所以,对于受损车辆,只要实际维修费用与定损金额之间的差异在合理范围内,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实际维修费用进行理赔。
  4S店工作人员:不在4S店投保价差车主自己负担
  23岁的李静李小姐是一辆奥迪A4的车主,去年12月25日她汽车发生事故,“最后费用是以实际维修费为准,而不是定损金额。”李小姐表示,自己是在4S店投保的。
  记者致电在4S店供职的工作人员王先生,对方表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和实际维修费的价差要分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如果车主是在4S店购买保险,同时在4S店维修的,那么一般情况这部分就由保险公司搞定;如果车主不是在4S店投保,但送到4S店修理,那么产生的价差一般由车主自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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