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社保行政部门工作内容的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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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如违法的行为属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2年的期限应自( )起计算。 A.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B.违法行为终了之日C.劳动者举报之日D.立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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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卫生行政部门B.工商行政部门C.公安行政部门D.劳动行政部门2A.20.83B.20.92C.21.5D.21.753A.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令B.因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C.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D.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的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4A.全国社会平均工资标准B.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C.劳动者要求的标准D.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A.签订集体合同B.履行集体合同C.终止集体合同D.中止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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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还关注举报单位或个人五种社保违法行为 最高奖万元|青岛|半岛网
  半岛都市报5月4日讯(记者 张同顺) 日前,省人社厅发布《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依法举报单位或个人涉及5种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人最高可获得10000元奖励。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五种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可以举报:单位采取涂改、伪造、藏匿、变造原始材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瞒报、少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协同个人、其他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通过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个人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个人利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个人协同他人、单位或其他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弄虚作假办理劳动能力鉴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违反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另外,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将非参保人员的医药费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采用串换项目等方式,将非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将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发生的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违反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等不合理增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分解收费、多计多收医药费用,伪造病历、处方,挂床住院虚计费用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采用刷卡退付现金等手段,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违反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举报人都可以举报。  举报人还可以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并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举报人举报事项符合条件的给予奖励,对举报案情重大,且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超过50万元的,对举报人按追回基金的1%增发奖金,最多不超过10000元。 (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编辑: 李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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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推荐 |社保行政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陈诚 日期:社保行政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
一、案情简介:
陈某自述其近亲属陆某系某镇卫生院的医生,于2009年12月27日17时左右在出诊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以该卫生院为用工主体认定陆某为工亡。后又于2011年6月20日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将陆某的用工主体变更为区卫生局。但卫生局提出与陆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双方就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社保行政部门依据原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陈某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来确认陆某与卫生局的劳动关系。后因当地仲裁委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没有理涉,社保行政部门只得依据申请人陈某和卫生局提交的有关材料认为陆某与卫生局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最终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通知书》,决定对陈某要求对陆某认定工伤的申请,予以终止,此案现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二、争议焦点:社保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在仲裁部门和法院均不受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时应当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三、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
1、第一种意见: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由社保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一并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根据《条例》的立法本意分析,社保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提缴的劳动关系材料只应作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确认不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独立程序,应由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行使确认权,即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确认包含在工伤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过程中。如果社保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要求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劳动关系的确认,再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工伤合法权益。
2、第二种意见:在工伤认定中,社保行政部门无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保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首先审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受理阶段仅对劳动关系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工伤认定过程,社保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具有审查权,而非确认权。当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时,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应中止工伤认定。社保行政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依照法定条件确认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即对事故伤害性质进行定性,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属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有无劳动关系争议属确认之诉,依法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社保行政部门无法律规定可行使确认权。
四、启示与思考:
1、社保行政部门可以依申请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
《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该文的发送主体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自然,社保行政部门是作为直接的执行机关的,虽然该文件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有管理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这仅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时明确的法律救济,并没有否认社保行政部门也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这是赋予管理相对人的一种权利。我们认为,立法的本意在于赋予劳动者更多的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以便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确认劳动关系。那么,社保行政机关作为工伤认定部门,自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来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去仲裁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来确认劳动关系。
2、该确认行为系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含在工伤认定程序中。
如果社保行政部门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我们认为,这个确认行为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实施,不应该包含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这个确认行为还应当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因为工伤认定的前提就是确认劳动关系,一定要等到复议审查或者司法审查确认无误后,才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但是,该确认行为究竟如何实施,它的程序究竟是怎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材料如何审查,都有待进一步探讨。
(作者系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从事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
作者介绍:
陈& 诚,女,1986年2月出生,中国矿业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现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从事工伤认定多年,主要课题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和劳动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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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投诉邮箱:不缴纳或不按规定缴纳社保费属于违法行为
时间: 17:50
一、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是为了让公民过上更稳定健康的生活,让公民在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生病等情况下仍然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社会保险费是构成社会保险基金的重要组织部分,用人单位和个人既能享受权利,又要履行义务。
  用人单位的义务中第一项就是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此外还有登记义务和申报、代扣代缴义务。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还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的权利主要包括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的义务也有两个方面,一是缴费义务,二是登记义务。登记义务主要是指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要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还要带着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保证自己获得失业保险赔偿。个人的权利有三项,一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是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三是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法对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都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获得权利的前提。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实质是在不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在剥夺了国家赋予劳动者的利益,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企业分担风险、承担责任的有利措施,是对企业的保护。作为企业除了承担经营风险之外,国家还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其用工的劳动责任,但国家为了减轻企业对劳动责任(这里主要指职工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责任),通过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担了企业的对这些责任的风险承担,这不仅有利于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而且是完全有利于用人单位的。任何人、任何时间也不敢保证,企业或个人不会出现任何风险,一旦出现,社会保险是对企业和个人最有利的保护。
  二、用人单位违背劳动法律的规定,不缴纳或不按规定缴纳都是违法行为,均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话还应当支付两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2.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3.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
  (1)社保机构有权对不办理社保登记的用人单位及负责人直接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保机构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有权直接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社保征收机构对未缴或欠缴用人单位的强制措施。
  (1)社保征收机构有权申请直接划扣用人单位的银行账户资金。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2)社保征收机构有权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责任编辑:周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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