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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川海、周春草。原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滨、杨邦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行)为与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周春草以及被告瑞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中行诉称:日,被告瑞正公司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企保字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日至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两项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日,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国瑞贴字1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据此,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2012年瑞商贴字1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相关商业发票、购销合同等,其中《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贴现融资金额为人民币元、到期日为日以及贴现利率、罚息、复利计息方式等。上述债务由被告赵泽南、瑞正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日,原告依约在扣收融资贴现利息及手续费后向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贴现融资本金。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瑞正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融资本金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瑞正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融资本金元及罚息(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在年利率5.88%的基础上上浮20%的标准计算)。被告瑞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瑞正公司已于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利息只能计算到受理破产之日止。原告瑞安中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产品购销合同、贷记通知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十二份,证明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瑞正公司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借记通知,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二份,证明被担保人偿还借款情况。被告瑞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正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日,被告瑞正公司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企保字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日至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两项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日,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国瑞贴字1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原告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元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据此,原告同意南翔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2年瑞商贴字1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上的申请事项,约定:贴现融资金额为元,到期日为日;贴现利率为年利率为5.88%,结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逾期还款则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2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即为贴现融资年利率5.88%,浮动后基础利率为重新定价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本债务由编号为2012年企保字号(保证人为瑞正公司)、某12年个保字号(保证人为赵泽南、姜某)《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日,原告为借款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融资贴现元,其中预收期内贴现利息89112.26元。借款后,原告瑞安中行分别于日、11月5日、12月21日从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扣收本金56331.49元、本金165000元、本金69912.63元及罚息12607元。另查明:本院分别于日裁定受理申请人蔡海芳、瑞安市中油油品有限公司对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日裁定受理瑞正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瑞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为借款人南翔集团有限融资贴现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即融资贴现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构成违约,除即时偿还原告的融资贴现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主债务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日、12月21日从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扣收本金、罚息共计元以用于清偿后者对其债务的行为无效,该部分金额不应作为涉案债务本金或罚息扣除,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关于“贴现业务结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主债务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日提前归还本金56331.49元后,涉案贴现期内利息应相应减少,减少金额为从日起,以本金56331.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计算至到期日日的利息,即487.64元(.88%×53÷360)。该部分金额应于到期日日作为本金相应扣除,扣除后尚欠本金元(-.64),本金罚息自日起,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上述本金、罚息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瑞正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瑞正公司应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由于瑞正公司已于日被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瑞正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利息至日止。因主债务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已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各保证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未受清偿部分履行各自的保证担保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并在主债务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连带清偿南翔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2012年瑞商贴字1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融资贴现本金元和罚息(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56%从日起计算至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2012年企保字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0万元为限;二、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36元,由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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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与李军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行政商务区信拓路227号。负责人:孙惠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雄心,该行职员。被告:李军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以下简称:大榭农业银行)诉被告李军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日、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雄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榭农业银行起诉称:日,被告李军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被告于2011年9月至日累计透支本金10576.44元。现透支本金已逾期,至日,结欠透支本金10576.44元,利息7300.32元,滞纳金877.47元,超限费4元,总欠款18758.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576.44元和利息7300.32元,滞纳金877.47元,超限费4元,总欠款18758.23元(算至日止,以后的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书和信用卡合约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信用卡授信20000元事项签订合同;二、《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八份,拟证明透支本金10576.44元,利息7300.32元,滞纳金877.47元,超限费4元;三、农银办发(号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关于滞纳金、超限费的计收标准的事实。被告李军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信用卡申请书和信用卡合约书各》一份;二、《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八份;三、农银办发(号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被告李军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0元。合同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的,按超过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约定事宜。后被告于2011年9月至日累计透支本金10576.44元。上述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按约定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被告透支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军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祥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透支本金10576.44元并支付利息7300.32元,滞纳金877.47元,超限费4元(算至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李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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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三优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光和借款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  负责人黄振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年根,男,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13号。  委托代理人张克邦,男,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被告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东路1栋1单元6-4号。  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益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男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8号2-4号。  被告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36号1单元3-3号。  法定代表人任锡渝,经理。  被告周光和,男,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3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光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因被告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光和下落不明,本院于日至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亚平、代理审判员张小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年根、张克邦,被告重庆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周光和至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下称深发行)诉称,被告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宜发公司)于2003年3月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后,同意给予其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扬公司)和被告周光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日,原告与以上三被告分别签订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日,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优公司)向原告出具《特别承诺书》,声明自己为上述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自愿与宜发公司共同履行还款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四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宜发公司、三优公司共同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重庆弘扬公司、被告周光和对5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深发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渝贷字第号);2、《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渝贷保字第号、深发渝贷保字第号);《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渝贷保字第号);3、《借款借据》;4、《特别承诺书》;5、《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三优公司自愿承诺归还宜发公司的债务,被告弘扬公司及周光和为50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宜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由三优公司使用,并且三优公司已作了还款承诺,宜发公司愿意与三优公司共同偿还此债务。  被告宜发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  被告三优公司答辩称,500万元是宜发公司贷的款,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已作了承诺,愿年底还款。  被告三优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  被告弘扬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弘扬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  被告周光和未作答辩。  被告周光和未举示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宜发公司和三优公司对宜发公司借款并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弘扬公司和被告周光和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对深发行所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日,原告深发行与被告宜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宜发公司向深发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04%,按月结息等条款。同日,深发行与被告弘扬公司、周光和分别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弘扬公司、周光和自愿为宜发公司向深发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当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深发行即向宜发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宜发公司收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止日的利息。日,被告三优公司向深发行出具《特别承诺书》,称该公司为宜发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该笔贷款到期由该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的全部责任。但至今,宜发公司、三优公司均未还款。深发行于日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宜发公司、三优公司共同还本500万元及截止日的利息元。庭审中,深发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要求两公司支付利息即利随本清。宜发公司、三优公司均表示愿意还款,对深发行增加的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深发行与被告宜发公司、弘扬公司、周光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深发行按约向宜发公司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宜发公司收款后至贷款期限届满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弘扬公司和周光和自愿为宜发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宜发公司如未还款,弘扬公司和周光和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三优公司向原告深发行出具特别承诺书,自愿为宜发公司清偿债务。庭审中,宜发公司也表示愿与三优公司共同还款,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宜发公司如未还款,三优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深发行要求宜发公司、三优公司还本付息并由弘扬公司、周光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扬公司、被告周光和经本院公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从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  二、由被告重庆弘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光和、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23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6020元,共计64043元,由被告重庆宜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深发行垫付,由宜发公司在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并由弘扬公司、周光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 莉&&   审 判 员 刘亚平&&   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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