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合作,用什么样的条件可以获取对方给与的股份?

公司证券法律问题(二)
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即:不实行累积投票制时,大股东投票可以为每名董事、监事投全票,从而使其全部当选;而实行累积投票制时,大股东的总票数必须分散使用才可以。
累积投票制只有在股权比例接近时才有效,如果比例悬殊,则无实际意义。
200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涉及到了累积投票制度,这是累积投票制首次明确规定在规章中,也是对《公司法》的有益补缺。该《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 公司章程
1、公司章程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部分上市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表决某项议案时,当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董事人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2、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限的规定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不相符。部分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对董事会投资权限和投资范围的规定,或者虽对投资权限和投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未规定对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和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审批权限,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条的要求不相符。(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还有部分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临时聘请其它会计师事务所,但是必须在下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要求不相符。(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3、公司章程未规定对董事长的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部分上市公司章程列明,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但是公司章程中未明确规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不符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八条的要求。(第四十八条: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二)总经理工作细则
1、部分上市公司未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部分上市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缺失,或者虽已制订且执行,但细则尚未经过董事会审议批准,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2、部分上市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内容不完备,例如没有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在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总经理在资金运用、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具体权限,以及总经理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的具体制度规定。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1、部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缺少必备内容,例如没有确定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标准,没有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没有制定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和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没有对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进行规定等。
2、部分向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各种未公开信息的上市公司未按我局《关于对上市公司向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未公开信息等治理非规范行为加强监管的补充通知》(深证局公司字〔2007〕39号)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信息知情人员名单及相关情况,并督促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加强获取的内幕信息的管理。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及变动管理
部分上市公司尚未及时制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及买卖本公司股份的专项制度,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买卖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缺乏制度性管理机制。
(五)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书不符合相关上市公司章程的要求。部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书仅注明“全权行使表决权”,缺乏对所审议每一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明确指示,未按相关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2、重大事项的决策未经股东大会审批。部分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重大股权转让、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贷款事项、重大投资和持续性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在经过董事会决议后,股东大会审批前就开始付诸实施,使股东大会的最高决策权流于形式;也有部分上市公司章程虽然对董事会的权限进行了授予,但当董事会审议超越授权范围的事项后,未将审议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
3、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时间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部分上市公司召开定期股东大会,并未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也未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
4、部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薪酬未经股东大会审批。部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薪酬事项仅经过董事会审议,而未经过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
5、股东大会统计提案表决票的程序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部分公司股东大会提案表决时由公司员工计票和监票,未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要求。
(六)董事会
1、部分上市公司在采用通讯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未建立相应制度确保董事充分行使职权,并保障监事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部分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多以通讯方式召开,个别上市公司采用通讯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比例高达七成,但公司未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在采用通讯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确保董事充分行使职权,并保障监事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2、部分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部分上市公司董事会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议时出现关联董事参与表决,未履行回避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3、董事未真正做到勤勉尽责。部分董事无故、借故缺席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未发挥专业优势,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未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履行法定的述职程序。
4、董事会对未在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审议并做出决议。部分上市公司对未在董事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并做出决议,个别公司甚至出现在召开董事会时随意增加审议事项,不符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5、部分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时间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部分公司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前并未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在召开会议十日前通知董事和监事,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6、董事会会议记录不完整。部分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过于简略,未包括出席董事的姓名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姓名、会议议程和董事发言要点等内容,不符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
7、总经理办公会替代董事会审议重大事项。部分上市公司存在以总经理办公会替代董事会的情况,董事会应有的法定职权被公司管理层侵蚀,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8、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和专业背景不符合相关要求。部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兼任公司的管理咨询人员、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缺乏应有的独立性要求;部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组成人员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违反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
(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1、未制订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部分上市公司仅成立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但没有制订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细则,专门委员会的实际运行不具有可操作性。
2、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与董事会会议合并召开。在部分上市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往往和董事会会议合并召开,并未履行先由专业委员会讨论评审,再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决策程序,甚至有个别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会议结束后再召开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没有充分发挥出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决策咨询的作用。
3、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但检查发现,部分上市公司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符合要求,例如审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公司管理层占多数,且由非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4、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代行董事会的部分职权。部分上市公司的个别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实施,专门委员会侵蚀了董事会应有的职权。
(八)监事会
1、监事会未履行应有的监督职能,基本流于形式。部分上市公司监事会的工作重形式轻实质,有个别上市公司监事自始从未列席过董事会会议,监事会的监督功能未得到有效发挥。
2、监事资格不合法。部分上市公司监事由高级管理人员或财务负责人兼任;部分上市公司职工监事未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而是由大股东或者管理层直接任命,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3、监事会会议记录过于简单。部分上市公司监事会会议记录过于简单,缺少每位监事发言的要点,未能全面反映全体监事对所审议事项充分讨论之后形成最终决议的过程。
4、监事会对公司重大财务事项的审议不及时。辖区部分上市公司监事会未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定期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特别是对于公司会计估计、会计政策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履行监督职责,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5、召开监事会会议前没有书面会议通知。部分上市公司监事会会议召开前没有书面会议通知,各监事对召开监事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不知情,不符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要求。
(九)公司内部审计的主要问题
部分上市公司内审部缺乏独立性。例如审计部门负责人任免未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内审部直接向公司管理层(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内审部直接隶属于财务部。部分上市公司内审部缺乏独立性造成内部审计工作流于形式或者功能缺失,不符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要求。[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董事会秘书履职的主要问题
1、部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知情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和总经理办公会,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但检查中发现,部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知情权没有得到切实保障,董事会秘书被排除在公司的重要会议之外,妨碍了董事会秘书有效地履行职责。
2、董事会秘书兼职过多
部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兼职过多,占用了董事会秘书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影响了董事会秘书职责的有效履行。
(十一)公司独立性的主要问题
部分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不足:
1、部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处置、重要投资计划、利润分配、信息披露、重大事项财务处理和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要报经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批准。
2、部分上市公司将采购和销售委托给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操作,使公司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方面高度依赖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同时产生大量的关联交易。
部分上市公司人事任免缺乏独立性:
1、部分上市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下属子公司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由大股东任命,每年向大股东述职,并接受大股东的综合考评。
2、部分上市公司财务总监未经董事会任命,而由大股东直接委派。
3、部分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人数设置,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确定均须上报大股东批准。
4、部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上报大股东确定。
(1999年5月6日 证监公司字〔1999〕2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为保证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严格分开,现就上市公司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兼职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必须专职,总经理在集团等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二、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副总经理、财务主管和董事会秘书)必须在上市公司领薪,不得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请你们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照此执行。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未分配利润转增;现金及实物增资。
增发方式:(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定向增发:(非公开增发,定向增发有所不同,其定价一般为董事会第一次发布公告时前20天均价,此时往往股价较低,增发价就比较低。而从第一次发公告到最终实施,往往需要半年甚至更长时间,此时股价已经涨幅较大,但增发价不变,因此,定向增发的价格相对来说不容易跌破。特别是大股东或者用资产或者拿现金参与增发的公司,增发价往往较低,而其他机构投资者参与的增发,有时采取竞价方式,可能价格也不低,例如美克股份的增发,大股东的增发价为12.85元,其他机构投资者的价格为21.5元,自然风险要比大股东大很多。)。&&&&&&&
公募增资:(公开增发面向所有的投资者,老股东可以配售一部分,大部分则采用与新股发行同样的方式——网上网下资金认购。问题在于价格,公开增发的发行价基本上为发行时候前20天的均价,这样,发行价与当时的股价相差不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日,现行有效)和此前关于增发的法规相比,在以公募形式增发的规定方面,尽管降低了净资产收益率等要求,也取消了融资额的限制,但市价发行原则(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却让很多上市公司望而却步,另外,可转债方式中的转股价,也有相似的规定,而配股方式中,规定“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使得上市公司采取配股融资的积极性大为降低。)
增发公司投资价值评估:按照增发的目的,即募集资金投向来划分,主要包括:1、收购集团或关联方资产。其中东方电机、中国船舶、江西水泥等18家公司明确了是以整体上市为目的。2、投资新建项目。3、对自有资产进行增资或技改。4、收购关联方债权。5、仅补充流动资金。由于收购关联方资产,多数是为了避免同业竞争,存在估值是否公允、收购完成后净资产收益率会出现怎样的变化等诸多不确定性,募集资金投向新建项目或非收购非关联方资产则更主要为了提高产能或降低成本,显得相对可靠一些。因此,对拟公募增发的上市公司股票也要区别对待。
&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还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国税发[号)
&2、1998年,国税函[号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再次规定:对股份制企业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征税。
&4、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对集体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时,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规定,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的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5、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明确,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将历年积累的盈余公积金的一部分,以职工原始投入资金及投入时间按比例用股票形式分配给职工,增加职工个人股本,实际是企业以红股的形式分配股息和红利,不属于国税发[2000]60号文件规定的资产量化,不能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6、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国税函[号)
总结起来是:1、股票溢价发行部分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计征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如接受捐赠等)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2、盈余公积金(集体企业职工以量化资产入股外)转增股本或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3、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入股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转让或清算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另一种分法: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两种。)
法定公积金是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提取的,由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构成。在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资本公积金是指由股东投入、但不能构成“股本”或“实收资本”的资金部分,主要包括股本溢价、接受捐赠实物资产、投入资本汇兑损益、法定财产重估增值以及投资准备金等。
任意公积金又称任意盈余公积金,是指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于法定公积金外自由提取的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都可以转增资本。
2、本条对资本公积金的构成作了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超过股票面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列入资本公积金。《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这是一种概括式的规定。具体包括:公司接受的赠与、公司资产增值所得的财产价额。因公司合并而接受其他公司资产减去负债后的金额等,本条不可能一一列举,故概括作了规定。
3、[本条是对法定公积金,即法定盈余公积金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1.召集、主持股东大会;
&2.领导董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3.签署本公司的股票、债券、重要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
&4.提名总经理人选,供董事会会议讨论和表决;
&5.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执行董事会决议,处理董事会权限内的事务,重要问题应向下次董事会会议报告;
&6.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重大事件时,可对一切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权和处置必须符合本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会议报告;
&7.指导本公司的重大业务活动;
&8.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八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九十六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1、同业竞争和同业不竞争的定义
同业竞争是指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而关联交易的范围比同业竞争的范围要大得多。
什么是同业不竞争
同业不竞争,一般是指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但由于销售区域不同.销售对象不同等多种原因而不发生业务竞争的状况。
例如,电力行业的发电企业.其所发的电实行统一上网,其价量由主管部门统一核定,企业之间就不视为同业竞争。再比如有的热电联产企业,其供热半径与股东的不重叠.也可以不视为同业竞争。
2、如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1)发行人收购竞争方拥有的竞争性业务;
(2)竞争方将竞争性业务作为出资投入发行人,获得发行人的股份;
(3)发行人对竞争方进行吸收合并;
(4)发行人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竞争方;
(5)竞争方将竞争性的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6)发行人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
(7)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承诺。
一般而言,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只能从两个方面入手,消除竞争性业务和消除竞争性的股权关系。消除竞争性业务是通过资产重组将竞争性业务进行整合或者处理,将与上市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整合到上市公司之中或者剥离给无关联的第三方。消除竞争性的股权关系则是指通过集团公司的整体上市使得投资者直接持有集团公司的股份,没有控股母公司也就没有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问题。处理同业竞争问题最常见的四种方法是监督与承诺、托管与租赁、资产重组和整体上市。
(1)监督与承诺是处理同业竞争问题最方便的方法,由大股东做出避免竞争的承诺。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成本低、方便快捷,缺点是只约束大股东的行为而没有同业竞争关系上的实质性改变,因此只能作为过渡时期的一种临时手段。
(2)托管与租赁是指同业竞争的双方将竞争业务通过托管或租赁的方式集中到一家公司的控制之下,以此消除同业竞争关系。这种方法消除了竞争性的业务,但是仍然不够彻底,而且有很多资产不适合进行托管或租赁。虽然比监督与承诺方式更好地解决了竞争,但是托管与租赁方式仍然只是被用作过渡方式。
(3)资产重组则通过对竞争性资产进行买卖整合彻底地消除了同业竞争关系,主要有现金购买、资产置换、定向增发等三种方式。资产重组可以彻底地消除同业竞争关系,业务的整合可以产生协同效应和规模效应,而且应用范围广泛,从历史遗留的问题到新产生的问题,从占公司业务比重较大的主营业务到较小的非主营业务,都可以解决。资产重组的风险则来自于业务的整合,如果整合不利,就会面临业绩的下滑或者高昂的重组成本。
(4)整体上市是指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将其非上市部分改制上市,并与原上市子公司整合为一家上市公司,以改变集团公司分拆上市的状态。整体上市能够改变母公司控股上市公司的格局,因而在消除同业竞争的多种方法中是最彻底的一种。用整体上市方式解决同业竞争的企业其未上市部分资产质量必须达到上市的要求,企业尤其是国企的上市必须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而且上市过程中涉及较大规模的资产交易和定价,容易产生内幕交易、资产价值高估等不规范现象。
3、全体发起人签署《避免同业竞争承诺书》
“承诺人不会,并促使其任何关联人不会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与或可能与股份公司集团构成竞争的业务,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等业务。”
4、案例:同业竞争的判断及解决
同业竞争是拟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从事相同的业务或具有竞争性的业务,拟发行企业与控股股东或并行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是影响企业能否顺利上市融资的关键性因素。在世界范围内,监管机构均将有效避免同业竞争作为IPO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因此,拟上市企业在提出发行申请前,应避免其主要业务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避免同业竞争,存在同业竞争情况的,应制定具体解决的措施。
(1)同业竞争的形成与判断
在通常情况下,同业竞争的形成与未进行“完整性重组”有直接关系,在公司改制时,发起人未能将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相关资产、业务全部投入股份公司,最终导致股份公司现有的经营业务与控股股东形成竞争关系。大型国有企业、跨国集团以及民营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的情形下,比较容易出现同业竞争的问题。
&同业竞争主体的判断,应从实际控制角度来划分,第一类包括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对企业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实际控制权力的股东、可以控制公司董事会的股东、与其他股东联合可以共同控制公司的股东;第二类包括上述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也就是拟上市公司的并行子公司。
同业竞争内容的判断,不仅局限于从经营范围上做出判断,而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进行判断,同时应充分考虑对拟上市企业及其股东的客观影响。例如华润集团下的华润超市和深万科下的万佳百货,一个是立足于生活小区的小型超市,一个是综合性的商场,从市场定位、客户对象等还是有区别的,并且华润集团和深万科一直以来就在各自的商品零售业发展,无论要谁兼并谁都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深万科在公告中这样表述:“华润万方和万佳业务虽然同处零售行业,但因双方业态和经营模式及商品种类存在很大差异,并没有构成直接对立的利益冲突。华润将按照有利于万科长远发展和有利于万科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避免在零售业务方面与万佳发生冲突,并将就零售业务的发展,与万科探讨多种合作的可行性”。因此不能简单判断同业竞争关系,也不能一味简单的要求避免任何层面上的同业竞争关系。在能够通过解释、说明的方式取得监管机构认可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花大量的精力去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
(2)同业竞争的解决
在同业竞争不得不解决的情形下,拟发行人应与中介机构制定出解决方案,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同业竞争问题的解决,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1)竞争方股东或并行子公司将相竞争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2)通过收购、委托经营等方式,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拟上市公司,但不得运用首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来收购;
3)拟上市公司放弃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
4)拟上市公司与竞争方股东协议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竞争方股东作出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的书面承诺;
5)拟上市公司应在有关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规定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并在申请发行上市前取得控股股东同业竞争方面的有效承诺,承诺将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或参与和股份公司相竞争的任何其他业务活动。
(3)同业竞争的解决:一个案例
下面以一家跨国公司在国内的合资企业为例,提供了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思路,并就每种方案的利弊进行了详细阐述。
SP公司是一家世界五百强企业,SPPC是其在江西的一家合资企业,该企业的股权结构是SP公司占出资比例的70%,而中方股东占出资比例的30%,公司主要生产抗生素药品,属生物制药行业。SPPC公司的产品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加上近年来产品销售良好,公司盈利能力突出,经营业绩保持了稳定增长。为了更加接近原材料生产基地,进一步降低生产成本,SP在河南省亦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公司SPLH,该公司的产品与SPPC公司完全相同,两公司的股权结构也完全一致,由SP公司绝对控股,但SPLH公司由于经营方面的原因,经营业绩平平。随着国内A股市场对外企的开放,SP公司决定重组在国内的企业,并争取在A股市场发行股票融资。经过反复论证,SPPC公司由于具有较强的综合竞争力,被集团做为A股上市融资的试点,但在改制重组的过程中,所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SPPC公司与SPLH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针对上述SPPC公司在改制上市过程中存在的同业竞争问题,有以下四个解决思路。
方案一:由SP公司将其持有的SPLH公司70%股权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让给与SP公司不相关的独立方。
优点:该方案使SP公司对SPLH的控股权消失,能彻底地解决同业竞争关系,使SPPC与SPLH之间的并行关系消失,简化了SPPC上市的相关程序,同时不影响股份公司未来的经营业绩和发展前景。
缺点:SP公司失去对SPLH公司的控制权。
方案二:由SPPC公司收购SP公司持有的SPLH公司70%股权的全部及部分,消除同业竞争问题。
优点:能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缺点:(1)由于SPLH公司的经营业绩不佳,收购股权之后企业的赢利能力将下降,合并财务报表的经营业绩亦将受到较大影响,直接影响IPO的价格,若其后续经营业绩短期内无法得到明显改善,也会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及竞争能力产生影响;
(2)股权转让之后,涉及到SP公司与SPPC公司对SPLH公司的经营整合问题。若SP公司无法充分发挥SPPC在SPLH经营中的自主权,而是继续追求对SPLH公司的实质控制,或者直接经营SPLH公司,等于未能从实质上消除同业竞争问题;
(3)股权收购之前的审计以及转让价格的确定将增加相关手续和时间。
(4)这样做的话,SPLH公司虽然形式上是独立法人企业,但是要受SPPC公司控制了。
&在董事会人员构成上、股东会表决权上和经营方针和策略上,都要受到SPPC公司的约束。
&方案三:由SP公司以其持有的SPLH公司的70%股权中的全部或部分,对SPPC进行增资,消除同业竞争问题。
优点:(1)能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2)在解决同业竞争问题中未发生现金流出,与方案二相比,SPPC公司无须支付大量现金;
缺点:(1)使SPPC公司的净资产规模大幅度增加,在经营业绩未能同比例增长的情况下,导致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减少;
(2)若SPLH公司短期内无法改善经营业绩,将直接影响SPPC公司未来的持续经营和竞争力;
(3)使SPPC公司目前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由于SP公司的增资行为,会使其股权比例进一步提高,而现有中方股东的股权比例将受到稀释。
&方案四:由SP公司将其拥有的SPLH公司的经营权委托(租赁)给SPPC公司,后者每年根据其经营情况获取委托经营费用,或者向SP公司支付租赁费。
优点:(1)SP公司与SPPC公司就委托经营签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规定SPPC公司在SPLH公司经营中的地位;
(2)在委托经营期间无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有效避免在SPLH公司业绩不佳时收购带来的财务方面的负面影响;
缺点:(1)未能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存在潜在风险。改制重组指导意见规定,拟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上市前,不得存在下述情形:拟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或大股东(就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法人,或超过10%以上的股东存在经营性业务(受)委托经营、承(发)包等行为。
(2)若采取租赁经营的方式,SPPC公司因承租经营SP公司的相关子企业,将需向SP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租赁费,SP公司将需按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收。
(3)若采取租赁经营的方式,SPPC公司即需对租赁企业的人员剥离和相应的安置问题做出适当安排,这样将会增加其负担。
&经过反复比较,SP公司采取了方案二,由SPPC收购了SP公司所持有的SPLH公司70%股权中的51%,解决了同业竞争问题。
在上述图中,B公司是拟上市公司,与C公司经营同类的业务。C为避免同业竞争和保留自己的经营业务,提出以下解决同业竞争的方案:
C成立子公司D公司&&&
C公司与B公司交叉持股(其中B公司要占有D公司控股权)
这样,C既做到了保留现有业务(当然是以D的名义在经营),
也能作为B和D的股东,享有部分股东权益。
1、定义:什么是关联关系、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公司法》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业务规范指引》的规定,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主要是:
1、即:关联自然人主要是三类:1是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2是上市公司或直接、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3是与上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即:关联法人主要有三类:1是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包括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2由上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3是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凯迪公司关于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1)凯迪控股就规范与凯迪电力的关联交易事项承诺如下: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将尽量避免与凯迪电力及其子公司之间发生关联交易。如果关联交易难以避免,本公司及本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市场价格公允地进行交易,保证不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凯迪电力以及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本公司不要求或接受凯迪电力及其子公司在任何一项市场公平交易中给予本公司的条件优于给予第三者的条件。若违反上述声明和保证,本公司将对前述行为而给凯迪电力造成的损失向凯迪电力进行赔偿。本公司保证将依照凯迪电力章程参加股东大会,平等地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不利用控股股东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损害凯迪电力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避免潜在的同业竞争,凯迪控股承诺:
1)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持有权益达50%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附属公司”)将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营、合资或联营)参与或进行与凯迪电力及其下属子公司拟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凡本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有任何商业机会可从事、参与或入股任何可能会与凯迪电力及其子公司生产经营构成竞争的业务,公司会将上述商业机会让予凯迪电力。
2)自日起,除了已经设立的从事生物质直燃式发电的102个项目公司外(不包括日转让给凯迪电力的九个项目公司),不再进行生物质直燃式电厂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3)在适当的时机,通过资本运作的方式将已经设立的从事生物质直燃式发电的102个项目公司(不包括日转让给凯迪电力的九个项目公司)转让给凯迪电力。
4、关联交易的影响
如果由于关联交易,虚增了上市公司的利润,那么投资者可以从应收帐款、存货、经营性现金流净额中看出端倪。一般来说,在虚增利润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存货都很可能呈现明显的增加趋势,同时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会明显低于净利润。
如果是打压了上市公司利润,很可能使产品毛利率与同行业公司相比明显偏低。
5、与关联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3)《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一年三月四日)(日实施)
(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 关联交易
(5)《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 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11.1.1条标准的,适用11.1.1条规定。
已按照11.1.1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1、什么是对外担保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日证监发[号)第四条规定:“(二)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执行。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2、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也属于对外担保
(1)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的股权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2)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7.8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行为视同上市公司行为,控股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应视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而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如属于上市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担保,不属于上市规则要求披露的对外担保事项,但按照证监会56号文的要求,需要将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金额计入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基数中。
3、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4、违规担保的情形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第三条规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以下简称违规担保),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下简称相关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以下情形属于《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担保: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或股东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回避表决;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超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事项后,未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及时披露信息;
(五)独立董事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
第四条规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尚未解除”,是指上市公司递交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时,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尚未解除或其风险隐患尚未消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安全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而不局限于《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概念。担保责任解除主要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状态的停止、担保责任的消灭,或者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了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及股东带来的重大风险隐患等。”
5、凯迪电力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相关约定
(1)《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股东大会审议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的任何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2)公司对外担保(包括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1、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2、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0条规定。
3、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4、公司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5、公司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应进行充分了解,对信誉度好又有偿债能力的企业方可提供担保。
6、公司为非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7、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8、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9、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本条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10、对于已实施的担保事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报告:
(1)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2)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11、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6、深交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
9.11条:“上市公司发生9.1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本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9.16条:上市公司披露提供担保事项,除适用9.15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上市公司用超募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资金,将超募资金变成流动资金后,不再受三方协议的监管,也不受证监会只能投主业的限制。上交所本来要求创业板上市公司用超募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20%,这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了用超募资金还贷的行为。
本所律师作为凯迪电力本次交易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协助独立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一起处理凯迪电力在编制申报文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未参与申请报告的编制。凯迪电力编制的本次交易的申请报告定稿后,本所律师仔细审阅了该申请报告全文,特别对凯迪电力在申请报告中所引用的本所为本次交易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作了合理核验。本所律师确认凯迪电力本次交易的申请报告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ST和*ST的含义
《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
一、ST为其他特别处理。以下七种情况会被交易所标以"ST"标示:第13.3.1项规定: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表明其股东权益为负值;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并获准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表明公司主营业务未正常运营,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
④由于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导致公司主要经营设施被损毁,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
⑤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
⑥董事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⑦公司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情形严重的。
二、*ST为退市风险警示。以下七种情况会被交易所标以"*ST"标示:13.2.1项规定:
①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以最近两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当年经审计净利润为依据);
②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者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后,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③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④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⑤公司可能被解散。
⑥在收购人披露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情况报告至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体方案实施完毕之前,因要约收购导致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且收购人持股比例未超过被收购公司总股本的90%;
⑦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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