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宇实业发展公司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欧自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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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商初字第2号左权县晨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商初字第2号
原告左权县晨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权晨光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光。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宇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
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于2015年元月13日提出上诉,后于日撤回上诉,同意在本院审理本案。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诉称:该在左权县经销工矿机电产品,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在左权县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明煤业有限公司设有项目部。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项目部采购陆海强多次向该购买工矿产品,总价元,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项目部向该付款150000元,尚欠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偿还欠款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民事上诉状1份(证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吴恩助出具的欠条1支、左权县晨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197支、正明煤业浙江中宇项目部付款收据3支、陆海强出具的证明1份、王日对出具的补充证明1份(证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欠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明煤业有限公司调取了中标通知书、山西省煤矿建设施工项目(中标)备案表、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中宇实司字第(号文件、委托代理证书、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正明项目部用人单位在册职工情况备案表、用工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经当庭质证,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由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日,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中标山西汾西瑞泰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正明煤业公司筹备处的矿井建设上煤组二期工程项目。之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成立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正明项目部(以下简称&正明项目部&),吴恩助任项目安全负责人,王日对任项目部生产副经理,郑延科、陆海强均是正明项目部的职工。自2013年1月开始,正明项目部从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购买建筑所需的各类材料。日,吴恩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左权县晨光物资材料款合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日至日,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陆续向正明项目部销售各类材料,并由吴恩助、田明珍、郑延科签字确认收到材料的名称、数量、金额等,上述材料款总金额计元。期间,正明项目部于日、8月22日、日三次共付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材料款150000元,现尚欠元。日,陆海强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证明浙江中宇实业有限公司驻正明煤业项目部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共欠左权晨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肆拾柒万伍仟陆佰叁拾元正至今未付&,同日,王日对出具补充证明,载明&经对账差贰仟贰佰玖拾伍元正,待中宇项目部复工后财务人员与晨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共同对账、核实后进行多还少补。&
本院认为:一、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为正明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正明项目部支付材料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正明项目部是由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设立的,是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的内部机构,代表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履行合同,因而,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正明项目部工作人员陆海强、王日对出具的证明和补充证明对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欠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的材料款数额予以确定,与之前吴恩助、田明珍、郑延科签字确认的欠付材料款和收货材料款总金额一致,上述证据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欠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材料款元。三、因正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债务应由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承担,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要求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偿还所欠材料款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该笔材料款的利息,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与正明项目部并无约定,故对原告左权晨光物资公司要求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宇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左权县晨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9元,由被告浙江中宇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
人民陪审员  王风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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