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房同住人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实际居住也算是合法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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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公房取得产权后,原同住人是否有居住权,可以要求其搬迁吗
&& 房屋没有产权却有居住权 继女要求继母迁出被驳回
&& &继女与继母关系不睦,要求继母从自己的产权房中迁出,继母不从被继女告上法庭。近日,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母施老太虽对房屋没有产权,但有居住权,故一审驳回继女王小姐的诉讼请求。
&& &施老太与王小姐的父亲王老伯于1990年3月再婚。同年10月,黄老伯所有的一处住房被拆迁,施老太按有关拆迁政策带进分配,与王老伯及其两个女儿共同参与动迁。王小姐、施老太及王老伯被调配给一处公有住房。2000年6月,王小姐将该处公有住房买下,并获得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2003年4月,施老太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2006年10月,王老伯死亡。施老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王小姐起诉至法院要求施老太从自己产权房中迁出。
&& &在法庭上,王小姐认为,自己出资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买下,自己作为产权人有理由要求施老太迁出,因施老太不肯迁出而诉至法院。
施老太认为,王小姐父亲的私房动迁安置时,自己作为带进分配人员,一同被安置,自己属于被安置对象。且自己与王小姐父亲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自己应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王小姐的诉讼请求。
&&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争房屋原系王小姐、施老太与王老伯动迁安置取得。现该房屋产权虽为王小姐所有,但施老太作为动迁安置对象,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王小姐要求施老太从该房屋中迁让,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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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房改房产权人有义务保障同住人居住权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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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23 发布在
取得房改房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共居人合法居住权案例参考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条、第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的规定得到确定。曲文莉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谁就得腾出房屋,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裁判案例参考】1、《母子共同出资&房改房算共有》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母亲,母亲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儿子、儿媳与母亲共同居住争议房。在争议房购买产权时,由母亲与儿子共同出资以母亲名义购买,儿子已对争议房所有权构成共有。(摘自辽宁大学出版社《法官说法》第95案房改房家庭内部怎么?)2、法官说法:产权人不能告共有人腾房&法院民庭法官: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是一个容易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本案该房为母子共同出资,虽然房证写的母亲,但儿子也拥有部分产权。&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受理,但如果共同承租人对房屋有使用权或者继承权的,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1间和横屋2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1间、横屋2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分割和继承。4、王淑英与段巍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裁判文书:东城区人民法院()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段巍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号(以下简称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的产权归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局所有,王淑英就上述房屋与产权人签有租赁协议。年,包括段巍在内的王某一家人迁至号北房两间及厨房、厕所各一间。年段巍结婚搬至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号其岳父家中居住,离婚后又于年回到号北房西数第二间即讼争之房居住。年夏至年夏,段巍在外经营餐馆并居住其中。年月,段巍与其女儿段雅靓在讼争之房居住,段巍并以该房经营小卖部,工商登记字号为“北京小男孩食品店”。同年月,王淑英及家人因与段巍发生矛盾,将讼争之房锁住。段巍现暂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井阳胡同号租住,月租元,其物品仍存放在讼争之房中。此外,段巍及其女段雅靓户口登记在号,与王淑英分立两户。年月,段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且其一直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现王淑英讼争之房上锁,致其无法居住经营为由,故请求确认其对讼争之房享有居住权。王淑英辩称,段巍并未与其共同居住,婚后一度搬出。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故不同意段巍的诉讼请求。&&&&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并进行个体经营,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5、谢考进与谢会来、德荣丽关于居住权及腾房诉讼案件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审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谢考进有租东城区安外大街号院号单凶号居室楼房一套,使用面积平,谢会来为谢考划之子,与父亲在讼争之房共同居住,德荣丽于年与谢会来结婚后也搬到讼争方房居住,现讼争之房由谢考进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之子谢彬及谢考进之妻刘凤蕊居住使用一间,讼争房屋出租方北京天坛家具公司曾为谢会来出具证明,讼争房系单位宿舍,谢会来多年来在此处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享有居住权,诉讼中谢考进与案外人马国福签订换房协议,三方约定,谢考进以讼争房换取马国福承租的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号楼门居室一套,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出此房,谢会来则表示使有面积不,不同意换房,谢考进诉到法院,谢会来、德荣丽在此处居住,双方多年关系不睦,使我无法生活,现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不能忍受与谢会来、德荣丽共同居住生活,故起诉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离此房,交承租诉讼费。谢会来、德荣丽辩称,我二人一直与谢考进共同居住,不同意谢考进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方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6、家庭成员之间的居住权案件:案情: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宿舍,原告夫妻俩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子女自年起均在此房屋一起共同居住。年因单位进行房改将此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和被告母亲以及其他子女在别处另有房屋而搬出此房,后此房屋仍由被告居住。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年月诉讼到法院,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此房屋。另查明,被告自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现虽已成年,但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无其它房屋居住,生活较为困难。一审判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为此,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申诉情况:年月,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执行中被告提出申诉称,我自年起一直居住在此房,我现在无生活来源的,也无其它房屋居住,原告起诉我侵权事实不成立,要求继续居住此房屋。原审法院受理了被告申诉后,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已颁布的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这种法律精神,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他有权拒绝被告继续居住房屋。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是自年一直居住在此房屋,是合法居住在此房屋内。年原告购买此房屋时,当时共同居住人被告已成年,他当时尽管没有购买房屋的能力,但是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居住权利。现被告既无其它房屋居住,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如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再审中应支持被告的申诉意见,判决被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对该房屋是否有居住权。评析一:我国宪法和相关的法律没有采用居住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号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该司法解释中提出有关“居住权”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离婚后的一方,并不适用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对于何谓居住权,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有专家提出把居住权这种具有物权特征的准物权列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并提出在物权法领域中“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但是物权法定稿时删去了草案中该条款。这样就使得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审判缺乏法律依据的难题。我个人理解的居住权,是指特定的公民在自己依法占有的房屋内因居住和生活而享有的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使用房屋的权利。他的显著特点:一是居住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二是有合法依据而占有房屋的;三是居住权人使用权须限于居住的目的。从本案主体上来看是特定的,原、被告双方是父子俩,被告自年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并没有侵权的事实,是合法居住在房屋内,而现占有房屋也仅是以居住为目的。评析二:年单位房改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此房屋由公房转为产权私房,原告是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而共同居住人被告当时已成年。被告虽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条件,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却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所以不能因此排斥被告在房屋内的居住权利。现居住人被告申诉主张居住权,而产权人原告主张物的排他使用权。针对本案有关居住权的问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被告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而本案中的王某既无房屋,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保护被告的居住权。据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原审被告的主张。结束语:法院从生存权的角度保护了被告居住权,并不是说房屋永久归儿子占有、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今后有了固定的工作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相应的生存条件时,被告应主动让出房屋。如果被告具备上述条件仍不搬出房屋,原告可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儿子搬出房屋。  7、二审案情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三区号楼门号房屋原为拆迁安置住房,高恺、殷丽(高恺之妻)、高凌(高恺之子,姜芹之夫)在此居住,年月日殷丽病故,年月日高恺购买了上述房屋,成为该房所有权人。年月日,高凌与姜芹登记结婚,姜随后与其子、其母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年月日,高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姜芹腾退上述房屋。年月日,高凌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年月日,高恺在本案审理进程中死亡。高恺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指定其所有的房屋由其女高月一人继承。据此,高月于年月日经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年月日,经过房屋所有权变更程序,高月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高月参加本案诉讼后,以房屋现所有权人之地位,要求法院判令姜芹将上述房屋腾退,并交出房屋钥匙。而姜芹则辩称:高恺在诉讼中死亡,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高恺的继承人高月和高凌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才能继续进行诉讼程序;高恺患有失语、脑梗塞后遗症、继发性精神障碍等严重疾病,已多年卧床不起,从而,高月所提供的高恺之遗嘱并非高恺的真实意义表示,遗嘱无效;同时,姜芹认为诉争之房屋也有一部份属于其丈夫高凌的财产,故不同意高月的诉讼请求。裁判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姜芹在诉讼中并没能提出证据高月所提供的公证遗嘱,而相应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诉争之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月。故高月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姜芹如今未经所有权人高月的同意,居住使用高月所有的房屋,侵犯了高月的合法权益。因此,判令姜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给高月,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还高月。原审判决后,姜芹不服,以原判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高月同意原判决。二审裁判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房,后被高恺购买,高恺成为所有权人,高凌作为被安置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姜芹因与高凌结婚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在其于高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该房屋亦有居住的权利。现姜芹所提供证据不能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故高月依遗嘱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应剥夺高凌、姜芹在此居住的权利。高恺死亡后,由高月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姜芹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姜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客厅南侧东一间、客厅北侧一间腾退给高月,其可在客厅南侧西一间房内居住,客厅、厨房、厕所双方共同使用。评析意见:本案确属民事审判中最常见的权属纠纷,笔者以此个案为引,却意在探求其背后深意。本案中,两级法院对于一审程序的组织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无二致。但是,其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基于民法传统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肯认房屋所有者高月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完整权属。从而,认定房屋实际占有人姜芹侵犯了高月所有权属,判其败诉。而与之相对应,我们可以明确看到,二审法院仍然确认高月依有效遗嘱继承成为诉争房屋的现在所有权人,同时承继房屋原所有权人高恺成为诉讼适格当事人。可见,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仍然坚持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但是,二审法院也同时肯定了姜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在个案中获得了对抗有“绝对权之王”称号的所有权的胜利。此虽属平凡个案,却不能不让我们每一个法律实践者深思。居住权在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中尚没有得到确认。在民法体系中,它属于占有的一种形态。而占有,在我们一直并正在学习和推崇的德国民法典中,位于物权编首章,其地位自不待言。本案二审法院大胆突破传统观念和制定法的局限,通过利益衡量,综合考虑该当案件各方当事人与争讼标的关联程度,作出突破性裁判。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角度出发,也妥当地实践了定分止争、保障权益的诉讼目的。透过冰冷的卷宗,我们应该能看到这样一幅景象:丈夫身陷囹圄,养育幼子、赡养老母,仅靠一名弱女子担负。而今,这一家三口却正面临着要被赶离已经居住生活多年的家屋。究其原因,就是她丈夫可能入狱,而家屋主人不愿再让外姓人居住。北京的房价,已经被哄抬得让平常百姓不敢问津。试想,如果这一家老小三口被赶出熟悉的家,她们将在何处挡雨避风?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当面临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法官的裁量权限应当更多考量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正如本案二审突破性裁判所昭示的:在法律原则框架之内,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根据该当案件事实,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给予势力弱小者以更多的司法关怀。毕竟诉讼中的对抗,并不仅取决于诉讼技巧和当事人所掌握的社会资源。诉讼魅力所在,是体现于其中正当程序之上实质正义的实现。本案之前,在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作出的法释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于月日实施)中,首次指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里程碑意义重大。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黄松有所言,“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其背后的意旨是极为明显的。这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敢于以开阔的眼光,恢宏的气度直面现实,大胆突破传统观念的勇气和决心。它对于以后的司法审判工作一定会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司法理念一定程度的更新,实践经验的点滴积累,都预示了希望和光明的前景。8、审判监督要旨: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寇先生单位在分配房屋时,不仅依据了工龄因素,亦考虑了他子女因素。且小寇长期在此居住,并在房屋改造后出资装修房屋,小寇对该房屋理应享有居住权,现无其他住房。寇先生虽系房屋产权人,任女士虽系房屋共同所有人,但其要求腾退房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寇先生的起诉。一审判下后,寇先生没有提起上诉。申诉程序中,接待法官告知象这种腾房官司,只要对方没有其它住房,法院是不能判腾房的。月日法院审监庭法官热情接待并释明腾房纠纷只在共居人没有其它住房,法院不会判对方腾房的,如果判了也无法执行。因此只能驳回申诉。法官同时明确提出,如果再审立案即使判小寇腾房,但因为没有住房法院也无法执行,不能将居住人赶到大街上去住,根据法院指导意见,产权人要求腾房的官司,只要被腾房人没有第二处住房,都是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这是内部规定。法官耐心作解释后出具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目前寇某某无其他住房,申请再审人要求腾退房屋,案件无法执行,亦不符合和谐社会的精神。故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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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公房同住人的条件为何?如何取得居住权?
   网提示:
  公房制度是历史问题遗留下来的另类制度,完全不同于逻辑清晰的私有产权制度。公房承租权有很大的财产价值,可以以低廉的成本完整使用,在中心地段遭遇拆迁,甚至意味着一笔巨款。但这个财产价值不是因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也不是因为得到相应报酬而失去,而是一些政策性偶然性的因素,因此有时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比如当初家庭里做出牺牲自己解决住房的成员,往往因其牺牲而遭受更大的牺牲。
  本案中,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的理由,是其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因此没有居住权。就是说,当初原告如果能够在系争房屋内无偿使用而赖上一年,就很有把握取得权利。这是公房纠纷普遍的悖论。
  案例:
  未连续居住满1年不能成为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魏某是吴某的小儿媳。魏某夫妇于1987年通过调配取得了本市梅陇二村房屋租赁权,租赁户名为魏某。1990年,魏某将梅陇二村房屋通过交换取得本市江宁路某处房屋的租赁权,租赁户名为魏某。1997年,魏某丈夫从系争房屋将来可能动迁的因素考虑,将吴某户籍由本市梅陇三村迁至本市江宁路住房内。梅陇三村住房是吴某与其大儿子一家共同受配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吴某的大儿子。
  2006年2月,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本市江宁路房屋内有居住权。魏某辩称,吴某的户口虽然在江宁路,但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而是居住在梅陇三村。吴某不是江宁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同意吴某的诉请。
  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共同居住人&的相关解释,&共同居住人&为:在公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吴某在1992年享受过国家分配的公有住房,已成为梅陇三村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次,吴某的户籍虽在涉讼的房屋内,但据吴某陈述,其在梅陇三村与江宁路的房屋内轮流居住。所以,吴某并未以涉讼房屋为长期稳定的居住地,在涉讼房屋内实际也未连续居住满1年。再次,吴某也没有上述解释中所称的结婚、出生这一特殊情况。故吴某不是涉讼的本市江宁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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