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名下的物业公司的财产能不能执行

||法援热线:400-056-8118>>>>>>正文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可否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会涉及对自然人配偶名下财产执行的问题。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能否被执行?在哪种情况下能被执行?  【福州律师卓文彬,为您提供福州免费法律咨询,电话:】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会涉及对自然人配偶名下财产执行的问题。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能否被执行?在哪种情况下能被执行?婚姻关系解除后,配偶的财产能否被执行?配偶能否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抗辩以及主张份额?执行程序如何,是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还是直接执行配偶名下财产?厘清上述问题,特别是从法理上予以分析,对依法办理执行案件、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主要做法  一般而言,生效裁判文书往往不对债务的性质作明确的表述,也不表述被执行人配偶应承担义务。依据债的相对性,按照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原则,被执行人配偶不是偿债主体。然而,基于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会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予以执行。执行实务操作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不予执行,或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程序,由债权人再行诉讼,取得对债务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再予以执行。  二是在执行程序中,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提供证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听证程序,确认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三是法院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确认被执行人配偶为责任义务主体,同时对相关财产直接作出查封、冻结和扣押强制措施,在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时,再行听证审查,且由被执行人配偶就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进行举证。笔者以为,第三种做法有其现实合理性。  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与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冲突  如果确认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配偶应为连带债务人,但要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首先要解决执行名义的问题,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明确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另一方承担债务缺乏生效法律文书依据。有观点认为,即便有证据证明系共同债务,从坚持判决既判力的角度,应认定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人为个人债务,不应当把夫妻另一方作为连带债务人,否则将引起既判力的无限扩张。笔者认为,基于诉讼稳定性、当事人诉讼能力以及纠纷的彻底解决等因素考量,在特定情形下,将判决的拘束力适用于当事人之外与当事人或纠纷本身有某种联系的人,有其正当合理性。前述第一种做法,中止执行程序,待审判部门的诉讼完毕后再行执行的做法,尽管能达到权利义务明确的程度,但效率较低,浪费司法资源,不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理解,不利于依法高效执行兑现,有违执行工作规律和价值追求。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性质不明的处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相关司法解释更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规定。然而,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尚不足以界定债务性质时,是推定为一方个人债务,还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规定明确,债权人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然后作“但书”处理。可见,在夫妻债务性质的推定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推定为共同债务。笔者认为,作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处理符合我国国情。  当前,我国法律确定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且绝大多数的债务是为夫妻家庭生活而产生,属共同债务。推定共同债务的做法,有几点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为债务的性质作过多判断而影响执行效率;二是可以维护交易安全,坚持夫妻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外部关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且从整体上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三是可反作用于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家庭财产关系稳定,有利于维系家庭中成员主体间的紧密联系。  四、债权人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的问题  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实践中,夫妻双方约定的分别财产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能否对抗债权人?有观点认为,基于公证在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和公示效力,可以对抗债权人。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首先,公证的对象必须是公证人亲历的内容。如果夫妻双方申请对其分别财产的约定作公证,那么公证人的公证仅证明双方约定行为、事实和文书真实合法,而第三方包括债权人是否知晓,并不属公证人亲历的内容。其次,公证的效力不同于及不包含登记公示效力。除开物的占有公示外,其他公示效力往往都是通过有权机构的登记来实现的,即登记公示效力。当前对于物的登记公示,不涉及运用公证来进行公示登记。当前对于公证效力的理论也只涉及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关系生效要件三个方面的效力,对是否具有公示效力的内涵并未达成共识。因此,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人民法院不应当然推定债权人知晓,除非有证据证明。并且,“知晓”的举证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而非第三人。  五、认定为个人债务时可执行财产的范围  当确定债务性质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时,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有三种观点:第一,仅能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严格排除在外;第二,除个人财产外,可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但以二分之一为限;第三,不仅可执行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且可全额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只需将夫妻另一方个人财产排除在外。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文书只判令被告一人承担责任,且经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如果执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强制分割和处置,将会损害夫妻中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法律规定共同共有财产需要共有关系解除才能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进行财产分割。在作财产分割时,为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且按照公平原则,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较为合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划分范围。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一共有人对另一共有人的抗辩在共有关系没解除和分割前,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只能先以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只有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再要求被执行人一方承担内部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六、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执行  在债务发生后,债务人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做法有:处理共同财产时,债务人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对共同债务部分,要么根本不作处理,要么由债务人承担,或按比例分担。对于上述做法的效力,有三种观点:一是直接否认法律文书对抗债权的效力,继续对财产予以执行;二是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三是对于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并分配财产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撤销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笔者以为,可以直接否认分割财产的法律文书对抗执行的效力,继续对财产予以执行。执行完毕后,若一方对于执行其财产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作者:苏福.周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文首发于智飞法律网,原文地址:,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发布百科律师介绍: 卓文彬律师,执业十年以上资深律师,福建省知名律师。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高级合伙人。福州仲裁委员会特聘仲裁员。高级工程法律咨询师。福州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委员,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小组组长。拥有经济学与法学学士学位,助理讲师、助理会计师职称,并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会计、审计、税法、经济法四门单科考试证书。常年接受《与法同行》、《法眼》、海峡都市报、东南快报、福州日报、法制今报、海峡消费报、新华网、新浪网福建热线上等媒体记者的咨询,发表专业的法律意见。  卓文彬律师从2002年起十余年的律师从业经历中,担任福建省地质矿产开发局、福建省台胞投诉中心、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能源集团、新浪网福建频道律师、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海峡消费报、建设厅法律顾问团、杉杉集团福建省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州杉杉服装有限公司、福建万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实达集团福州思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万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州汇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迪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州新特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福州亚通建材有限公司、福建博大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州海都在线传媒有限公司、福州四季康美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正味公司等几十家政府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代理“霞辉名城”“恒力城”等多个小区上千户业主委托维权等大型集团诉讼案件,在民商事法律服务积累了较为丰富有效的经验,特别在公司法务、房地产、经济纠纷处理方面经验丰富,并为广大客户所认同,在业界树立了良好的口碑。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代理仲裁、诉讼;参与企业谈判、运营策划、改制、重组;处理不良金融资产;刑事辩护;提供常年或单项法律顾问服务等法律事务。同时卓文彬律师2004年创建福州市首个律师在线服务网站“福建律师在线”(网址:),以团队服务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团队律师的优势,本着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汇众成大器、集思成大智”的指导方针,保证专业妥善应对客户各类风险高、复杂疑难的法律事务。  卓文彬律师具有坚实的法律专业理论知识,系统的律师业务知识和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正因为在律师执业领域上的优越表现,被福州仲裁委员会特聘为仲裁员,主要负责的仲裁领域为公司、合同、金融借贷、房地产建设工程方面。同时卓文彬律师还积极写作发表各类论文,注重实践与理论的结合,主要代表性文章有《建筑物楼顶平台权属相关法律问题探析》、《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者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等。  卓文彬律师还热衷于公益事业,现为中国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福建义工俱乐部成员。  卓文彬律师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具有法律与经济专业水准的复合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恪守职业道德,遵循“客户至上”,执业期间从未有客户的任何投诉,以良好的专业素质,务实、严谨的工作作风及良好的服务效果,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最好的专业法律服务。  卓文彬律师联系方式  执业律所: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中国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东二环泰禾广场6号写字楼20层2007单元。  邮编:350011,电话:35,传真:89。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 ,在线QQ:。  新浪微博实名:福州律师卓文彬  微博网址:/zwb148。  腾讯微博实名:福州律师卓文彬  微博网址:/fz148zwb。...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土地纠纷民事诉讼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经济仲裁经销代理投资并购企业改制股份转让私募股权借贷融资关键词:一键转帖到:最新法律咨询 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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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可否执行其名下企业的财产?
提问者采纳
股东执行股份般员工执行工资
被执行人是企业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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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吗
你问下律师吧,肯定有
我不方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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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瑞秀,毕业于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取得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的生涯中,办理过许多有社会影响的案件,特别在侵权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律事务、经济案件等民商事案件及刑事辩护领域有一定的造诣,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近几年,开始密切关注社会热点问题,特别注重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维护其合法权益,促使公平,伸张正义,实现法治社会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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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的情况下,真的不能被强制执行吗
时间:&&|&&作者:陈复光&&|&&浏览:25619
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房屋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屋,债权人应尽量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为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尽量说服法官将房屋予以执行。如果涉案房屋为设定抵押的房屋,应向法院主张优先适用《抵押规定》。
一、案情介绍及裁判要旨【案例一】梁某与罗某、孙某夫妻民间借贷纠纷案梁某与罗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和(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某应偿还梁某7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7950元。孙某对上述债务和罗某应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梁某申请,天河区人民法院于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某、孙某共有的房产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9.088平方米)。同年12月23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法执字第679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罗某、孙某及其子的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其子现年23岁。两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房屋为其及所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和抵债,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天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两被执行人及其子的户籍地均在广州市,且除了涉案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屋。涉案房屋是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被执行人罗某、孙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天河区人民法院拍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罗某、孙某的异议成立,撤销(2010)天法执字第679号之一执行。梁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梁某认为:(一)涉案房屋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1.依据《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广州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双特困家庭为14平方米,其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均保障居住面积为10平方米。涉案房屋面积较大,为109.088平方米,被执行人居住面积远远超过广州市人均居住面积和人均保障居住面积。且涉案房屋处于广州市天河区繁华地段,属于较高档次的居住小区楼房,故不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2.被执行人罗某有其他住所,涉案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所。被执行人罗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2005年11月起诉)和案件生效后的强制执行阶段,以及执行听证会上均表示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可以很清楚地认定被执行人罗某有其他住所,两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孙某到罗某处居住合情合理。且在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到涉案房屋调查时,显示有段时间涉案房屋没有人居住。3.被执行人有能力通过租赁等其他方式解决居住问题。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被执行人每月向贷款银行固定还款,两被执行人及其子均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被执行人有经济能力通过租赁等方式解决居住问题,涉案房屋不是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二)拍卖涉案房屋不影响被执行人生活居住问题根据《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天河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考虑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执行后,依法审查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留给其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故拍卖涉案房屋后,被执行人生活居住问题仍然可以得到解决。(三)被执行人有一定经济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但却恶意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无视司法机关及国家法律涉案房屋存在银行抵押,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故意不还贷,被贷款银行起诉判决生效后在天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避免法院依《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抵押规定》)将有抵押权的涉案房屋予以拍卖的情况,被执行人与银行达成执行调解,偿还了逾期贷款并继续供款,却不向本案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以涉案房屋为其生活必需居住房屋为由抗拒强制执行。故请求撤销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执异字第28、29号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和(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罗某、孙某应按上述判决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依据《规定》第六条,由于两被执行人的户籍均在涉案房屋,除了该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屋。因此,在尚未作出具体可行的安置措施以保障两被执行人的生存居住权的情况下,目前本案暂不具备拍卖涉案房屋的条件。关于申请复议人称两被执行人的儿子在市购有住房并申请法院调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两被执行人的儿子在深圳购有住房,但由于两被执行人的儿子已经成年且独立,该房屋并不在广州且不属于两被执行人所有,因此,该情形与立法所要求的保障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的精神仍有一定的差距,故对天河区人民法院暂不拍卖被执行人房屋的决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梁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1)天法执异字第28、29号执行裁定。【案例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纠纷异议案厦门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厦门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张某、叶某、余某、刘某、厦门某服装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包袋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厦门中院于日作出(2009)厦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服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担保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并向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偿费108400元;二、若服饰公司到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担保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张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厦门市文兴东五里16号303室的房产,并对依法拍卖、变卖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张某、叶某、余某、刘某、服装包袋公司对服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担保公司于日向厦门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厦门中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时,张某以被执行的房产系自己和家人的唯一住房,是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根据《规定》第六条,该房产不应被拍卖;本案债务人服饰公司名下相关资产尚未处理,且还有其他担保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以张某生活所必需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不合情理为由,向厦门中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厦门中院审查后作出(2010)厦执行字第1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和《抵押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就两个规定而言,《抵押规定》公布实施在后,且系针对执行设定抵押房产的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设定抵押的房产时应优先适用。就本案而言,执行张某名下的房产,系已设定抵押,且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该房产委托评估、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服饰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是否尚有其他财产未处分亦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抵押权的行使。至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是否应为张某解决临时居住问题、如何解决是执行行为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不在异议审查范围。张某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张某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张某不服厦门中院执行裁定,以向厦门中院提出异议的相同理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变更裁定为终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厦门中院依法执行的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房产,系依照生效判决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物,并依法优先受偿的执行行为;其次,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只有一套住房,是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问题,因该房产系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有专门的规定,即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厦门中院对此问题,也在执行裁定中做了详细的说理,对如何解决申请复议人的临时居住问题,系在执行过程中所需解决的问题,不属异议审查的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申请复议人所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了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二、案例解析(一)一套房不能被强制执行的由来“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法院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这种说法在社会上流传甚广。事实上,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规定过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时不可以强制执行,上述说法之所以流传甚广源于《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规定立足于以人为本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对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所享有基本的生存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往往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屋。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如何平衡生存权和债权的关系。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我国一贯重视对公民生存权的保护,2004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此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可见,生存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首要人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人权的基础,同时它又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不能侵犯。而债权只是一种普通权利,是相对权。债权关系只有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护。因此,生存权高于一切,是其他权利存在的基础,生存权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而没有将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抵债。(二)“一套房”就一定执行不了吗?1.对《规定》第六条的解读对《规定》第六条,我们可做如下理解:第一,该条除了保护被执行人外还保护其所扶养的家属。第二,必需是“生活所必需的”的房屋。《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据此,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不受此限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说“生活所必需的”并没有说“只有一套”。“只有一套”和“生活所必需的”是有很大区别的,只有一套不一定是“生活所必需的”。第三,这里的房屋还必须是“居住”房屋,一般来说商用房屋是不受此限制的。2.何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掌握的:(1)是否有能力租赁房屋居住?任何人都不是必须居住自有住房,租赁的住房同样可以居住,可以满足居住条件,所以,有收入能够租赁住房的情况下,现居住的房屋就不是必须的住房;(2)如果没有收入来源不能租赁房屋居住,那么还要看该房屋是否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相适应,该办法规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被执行人超过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不是必需的房屋。3.如果被执行房屋是设定抵押的房屋呢?如果被执行房屋是设定抵押的房屋,应该优先适用《抵押规定》,根据《抵押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此外,被执行人如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这意味着终止执行。《抵押规定》系针对执行设定抵押房产的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设定抵押的房产时应优先适用。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是设定抵押的房屋,即便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也应该能得到强制执行,除非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例二体现了上述精神。三、律师建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小贷公司和担保公司应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债权人应做好情报收集工作,了解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资产状况,如果债务人或保证人只有一套房屋,应谨慎评估风险,尽可能和债务人或保证人签订抵押协议,并做好抵押登记,如果有可能,尽量增加其他担保措施。第二,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房屋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房屋,债权人应尽量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为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尽量说服法官将房屋予以执行。如果涉案房屋为设定抵押的房屋,应向法院主张优先适用《抵押规定》。第三,如果债务人可能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解决居住问题的,应尽量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并对保证人的资产状况做好调查。第四,值得一提的是,在“一套房”能否被强制执行的问题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建议小贷公司和担保公司在做业务的过程中,对于“一套房”的情形一定要谨慎对待。
作者: [新疆-巴音郭楞]专长: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律所: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31600积分 | 帮助13144人 | 15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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