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沪农商村镇网上银行银行2016年的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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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名称年费挂失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10元10元5元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10元10元5元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10元10元5元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10元10元5元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10元10元5元招商银行一卡通免费10元免费民生银行民生借记卡免费10元10元浦发银行东方借记卡免费10元免费兴业银行兴业借记卡免费10元免费光大银行阳光卡免费10元3元上海银行申卡借记卡免费10元免费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借记卡免费10元免费深圳发展银行深发借记卡 免费5元5元华夏银行华夏卡免费10元免费异地存取款收费标准银行名称异地柜台存款手续费 异地柜台取款手续费中国银行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10元,最高50元。工商银行按金额的0.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建设银行按金额的0.5%收取,最低2元,最高50元。 按金额的0.5%收取,最低2元,最高不设限。农业银行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交通银行按金额的0.05%收取,最低10元,最高50元。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最高100元。 招商银行按金额的0.5%收取,最低5元,最高不设限。按金额的0.5%收取,最低5元,最高不设限。 民生银行按金额的0.3%收取,最低5元,最高50元。按金额的0.3%收取,最低5元,最高50元。浦发银行------兴业银行按金额的0.1%收取,最低1元,最高20元。按金额的0.3%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光大银行按金额的0.5%收取,最低2元,最高20元。按金额的0.5%收取,最低2元,最高20元。上海银行---5元广东发展银行按金额的0.5%收取,最低1元,最高20元。每月头三笔取款免费,第四笔起每笔收费3元深圳发展银行按金额的0.5%收取,最低5元,最高50元。按金额的0.5%收取,最低5元,最高50元。华夏银行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最高10元。按取现金额的0.5%收取,不足1元按1元收取。ATM机每笔取款收费标准银行名称本行同城取款本行异地取款同城跨行取款异地跨行取款中国银行免费10元2元12元工商银行免费最低1元,最高50元2元最低3元,最高52元建设银行免费最低2元,最高不设限 2元最低4元,最高不设限 农业银行免费最低1元,最高100元 2元最低3元,最高102元交通银行免费最低2元,最高不设限 2元最低5元,最高不设限 招商银行免费最低5元,最高不设限 2元最低7元,最高不设限民生银行免费5元免费5元浦发银行免费---5元最低5元,最高不设限兴业银行免费免费2元2元光大银行免费最低5元,最高10元免费最低5元,最高10元上海银行免费最低2元,最高50元免费最低3元,最高52元广东发展银行免费免费免费免费深圳发展银行免费最低1元,最高50元2元最低3元,最高52元华夏银行免费免费每日每卡前1笔免费,第2笔起2元/笔。每日每卡前1笔免费,第2笔起2元/笔。各行异地汇款收费标准银行名称 省内异地汇款省外异地汇款中国银行⒈ 现金:每笔按交易金额的0.5%收取,最低2元,最高50元。⒉ 账户:按每笔交易金额的0.5%收取,最低2元,最高50元⒈ 现金:按交易金额1%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工商银行⒈ 柜台:按交易金额的0.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⒉ 电话银行和和网上银行汇款统一按1%收取,最高50元。其中网上银行可打9折。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最高限额为50元。建设银行⒈ 柜台:按交易金额的0.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⒉ ATM机:按交易金额的0.5%收取,最低1元
最高10元⒊ 网银:免费按交易金额的0.5%收取,最低2元,最高50元。农业银行⒈ 柜台/取款机:按交易金额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 ⒉ 网上银行:按交易金额的4‰收取,最低1元,最高20元。⒊ 缴费机:不收费,但是厦门地区不能转账。⒈ 柜台/取款机:按交易金额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 ⒉ 网上银行:按交易金额的4‰收取,最低1元,最高20元。⒊ 缴费机:不收费,但是厦门地区不能转账。交通银行1.柜台:按交易金额的4‰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2.网上银行:按交易金额的1.5‰收取, 最高50元。⒊ ATM等自助设备:按交易金额的2‰收取,最高50元。招商银行1.柜台:按交易金额的5‰收取,最低5元。2.网上银行:A、快速汇款:按交易金额的2‰收取,最低5元,最高50元;B普通汇款: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10元,最高50元;C 异地他行: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10元,最高50元民生银行1.柜台现金汇款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⒉ 卡卡转账汇款按交易金额的3‰收取,最低5元,最高50元。 ⒊ 网上银行汇款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兴业银行现金和转账两种汇款方式都免费1.现金柜台汇款: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高不超过20元。2.转账方式汇款,柜台、电话、网上银行均免费光大银行⒈ 异地汇款,有结算账户的:金额1万元以下,每笔约为5元;1万元~10万元,每笔约为10元;10万元~50万元,每笔约为15元;50万元~100万元,每笔约为20元;100万元以上,按万分之二收取,最高为200元。⒉ 异地汇款,无结算账户的:按1%收取,最低1元,最高50元。⒊ 网上银行异地汇款手续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5‰,最低5元,最高50元。中信银行按交易金额的5‰收取,最高20元。其中网上银行为2‰,最低10元,最高50元。信用卡收费标准卡名发卡行 年费挂失费工本费牡丹国际信用卡(双币)工商银行普通卡:主卡100元,副卡50元;金卡:主卡200元,副卡100元。10元5元牡丹贷记卡(人民币)工商银行普通卡:主卡50元,副卡25元;金卡:主卡100元,副卡50元。10元5元牡丹信用卡(人民币)工商银行普通卡:主卡25元,副卡12.5元;金卡:主卡50元,副卡25元。10元5元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农业银行普通卡:20元;金卡:80元50元10元;彩照卡50元中银信用卡(双币)中国银行金卡:主卡200元,附属卡100元;银卡:主卡100元,附属卡50元;照片卡:在上述年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人民币50元40元15元中银长城人民币卡中国银行金卡100元,照片金卡120元,普通卡20元,照片普通卡60元
龙卡贷记卡(双币)建设银行金卡主卡160元,附属卡80元;普通卡主卡80元,附属卡40元50元20元,挂失补卡免费龙卡贷记卡(人民币)建设银行金卡100元,普通卡60元20元10元,彩照卡:3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双币)招商银行金卡主卡300元,普通卡主卡100元,VISA MINI信用卡主卡150元。再办一主卡年费减半,附属卡年费为所属主卡的一半60元15元,使用快递35元太平洋贷记卡(人民币)交通银行金卡:主卡120元,附属卡60元;普通卡:主卡80元,附属卡40元50元30元,照片卡40元浦发信用卡(双币)浦发展银行金卡:主卡360元,附卡180元; 普通卡:主卡180元,附卡90元 免费普卡80元,金卡免费兴业银行信用卡(双币)兴业银行金卡:主卡200元,副卡100元;普通卡:主卡100元,副卡50元5025元,加急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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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水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何跃祥、金素辉、建水县茂源石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建水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建水县福康路235号。法定代表人肖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学俊,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跃祥,住建水县。被告金素辉,住址同上。被告建水县茂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建水县北山路7号北山小区。法定代表人何跃祥,系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建水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村镇银行)与被告何跃祥、金素辉、建水县茂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雷学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水村镇银行诉称:被告何跃祥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审核,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4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年利率为8.16%,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需按国家规定计收罚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建水县茂源石化有限公司用自有出让土地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于日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现被告家人的其他借款合同已到期并违约。经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多次催要,但被告家人仍拖欠不还,且被告已违约未能按期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支付利息。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4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日起至3月1日的利息32076.74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对被告茂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一、原告建水村镇银行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建水村镇银行要求一并偿还被告何跃祥家人的借款,被告何跃祥就没有按时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支付利息。在被告何跃祥未支付利息的十日后,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就提起了诉讼。其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二、被告茂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借款属于被告何跃祥个人的借款。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与被告茂源公司并未签订过抵押合同,原告建水村镇银行要求要求被告被告茂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4)应否解除;二、三被告应否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对被告茂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抵押权。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欲证明:何跃祥、金素辉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关系。第三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13)、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土地担保抵押承诺书、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与被告何跃祥、金素辉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茂源公司对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第四组:逾期贷款情况表两份。欲证明:被告何跃祥所欠的借款本息情况。第五组(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庭审后补充提交):借款凭证二份,还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4)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于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何跃祥发放了借款4500000元,被告何跃祥于日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双方于同年2月18日再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经质证,三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个人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素辉不是借款人,通用条款是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方单方面制定的;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书属于复印件。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情况表中载明的欠款情况。对第五组证据中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个人借款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用条款”上面没有当事人签字,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并认为先前签订而未履行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债务无任何关联性。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第一、二组证据可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与被告何跃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金素辉认可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茂源公司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第四组证据可证明被告何跃祥欠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第五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于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何跃祥出借借款4500000元,何跃祥于日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双方于同年2月18日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建水村镇银行继续向被告何跃祥出借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列举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与被告何跃祥、茂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13)一份,约定: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向被告何跃祥提供5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融资期间自日至日止;最高额度范围内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的具体起始日以具体业务合同及相关凭证为准。同日,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与被告茂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一份,约定:由被告茂源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对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双方至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建他项(2013)第009号。同月8日,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与被告何跃祥、茂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13)一份,约定:由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向被告何跃祥提供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时,被告金素辉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出具《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确认前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表明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于日向被告何跃祥个人账户发放了借款4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跃祥于日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偿还了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日,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与被告何跃祥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4),约定:由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向被告何跃祥提供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年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何跃祥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视为违约,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已经发放的借款及行使相关担保权利。同时,被告金素辉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出具《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确认前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表明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向被告何跃祥个人账户发放了借款4500000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何跃祥按月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支付利息至日。之后未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支付利息,原告建水村镇银行遂将其诉至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第一,本案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4)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建水村镇银行依据约定向被告何跃祥发放了借款4500000元,但被告何跃祥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建水村镇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何跃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4)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4)的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约定,从日至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被告何跃祥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支付逾期罚息,具体按年利率12.3%(年利率6.15%×2)计算。第三,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金素辉与被告何茂祥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在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金素辉已向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金素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本案中,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的对象是最高额融资合同范围内的借款;而本案涉及的4500000元借款,其借款额度和期间,均在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范围内。因此,本院对三被告关于《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无关的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茂源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建水村镇银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建水村镇银行要求由三被告向其支付从日至日止的利息32076.74元,以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建水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水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跃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4);二、由被告何跃祥、金素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建水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按年利率12.3%计算,向原告建水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借款自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建水县茂源石化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约定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建国用(2006)第768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建水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借款本息,超过部分仍归抵押人建水县茂源石化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何跃祥、金素辉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建水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37元,由原告建水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3元,由被告何跃祥、金素辉负担426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志伟审 判 员  李增寿代理审判员  秦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尤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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