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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齐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申青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海万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齐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大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海万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娜。
  上诉人上海齐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申青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齐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其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上海银行大厦1009室,该处应为其住所地。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163,933,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海申青实业有限公司称,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齐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二路XXX号XXX室,该地址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因上述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正在发布中的职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68号1009室&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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