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中国农业银行行长张云长

中国农业银行永嘉支行高端客户答谢会 - 美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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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永嘉支行高端客户答谢会
中国农业银行永嘉支行高端客户答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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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们在找农行永嘉支行赞助2015年世界永商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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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银行被盗第一案落幕:银行赔偿90%损失
CNETNews.com.cn
  储户银行账户内的10万元现金离奇消失,谁该对此负责?历时3年之久的国内首例网上银行盗窃案近日终于有了结果。温州市中院驳回农行上诉,维持永嘉县法院原判,即农业银行永嘉支行赔偿储户90%损失,储户承担10%损失。温州永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汤婧婧昨日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称,此案已经审结,“板上钉钉,没得改了”。   10万元通过网银被盗  2002年10月,为方便支取现金,在温州永嘉做生意的洪荣尧在当地农业银行的营业所申办了一张借记卡。2005年2月,洪荣尧发现借记卡被取现10.25万元,而自己并未取款,遂向当地警方报案。  经调查,日,有人假冒“洪荣尧”名义持伪造的身份证,到农行温州分行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并获取了网上银行的客户证书和密码。注册成功后,犯罪嫌疑人在日通过网上银行,成功将洪荣尧借记卡内资金分两次划转至他人账户,后又领取了该笔款项。  由于被冒领的款项无从追回,洪荣尧将农业银行永嘉支行告上法庭。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做出一审判决,银行赔偿储户全部损失,并支付利息。农行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子被发回重审。2006年7月,永嘉县重审认为,银行方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洪荣尧90%损失。宣判后,农行永嘉支行再次上诉。最终,温州市中院维持永嘉县法院重审判决,即银行应承担储户90%损失,向储户洪荣尧支付本金92250元,并支付利息。储户洪荣尧承担损失的10%。  农行错误很明显  记者昨日致电农业银行永嘉县支行,该行徐姓行长称,这件事情比较复杂,他也是刚刚上任不久,整个事件的缘由不能一下子说清楚。随后,他以“正在开会,很忙”为由,挂断了记者的电话。  在法院判决书上,记者发现了农行败诉的主要原因。永嘉县法院认为,银行未能审核网上银行注册人资料的真实性,导致犯罪嫌疑人通过持有伪造的身份证开通网上银行业务,获取网上银行的客户证书和网银密码,进而冒领了储户的存款。因此,银行在受理网上银行注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法院认为,正因为银行自身违规操作,所以不能以 “凡是凭客户证书和密码进行操作皆视为客户本人所为,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  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春泉的意见更为直接,他称,在本案例中,农行永嘉支行犯下的错误很低级。开通网上银行服务,需要储户持本人身份证前往银行柜台开通。在犯罪嫌疑人持有的伪造身份证号码,与储户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不同的情况下,农行永嘉分行竟为嫌疑人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绝对是没有把好关。  他称,银行的过错非常明显,承担90%损失已经算是比较客气。  网银案储户索赔难度大  刘春泉表示,与一般网上银行盗窃案相比,本案例显得比较特殊,因为农行方面存在明显过失。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网上银行被盗造成的损失,储户是得不到任何赔偿的,因为储户面临无法举证的难题。  他称,民事法律原则是 “谁主张,谁举证”,但大部分网上银行被盗案,储户是无法举证的。90%的网上银行被盗案是因为密码泄露,但密码泄露的方式多种多样,比如木马病毒、黑客攻击,还有无意识的泄露等。由于无法举证是银行的责任,储户打赢官司的几率为零。  他举例说,某银行曾有400多名储户的网上银行被盗,但因无法举证,全部无法索赔。  刘春全表示,虽然有些银行称网上银行技术很先进,比如使用U盾、口令卡、密码等手段来保护账户资金安全,但任何电子商务的应用,都存在技术风险和法律风险。  在储户遭受网上银行盗窃后难以举证这一问题上,刘春泉建议,银行为网上银行的资金购买保险,这样,无论是银行,还是储户的损失,都可以由保险公司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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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9/2012李莉、焦敏等与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31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李莉,市民。
原告:焦敏。
原告:张爱华。
委托代理人:谭文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沿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程义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清燕,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
负责人:曹琦,该支行行长。
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影,市民。
委托代理人:汪伟生。
原告李莉、焦敏、张爱华、与被告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瓯北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以下称农行谯城支行)、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阜阳建工公司),第三人李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焦敏、张爱华,委托代理人谭文良,被告瓯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燕、李东风,被告农行谯城支行的负责人曹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焦敏、张爱华诉称,2009年被告农行谯城支行位于亳州市××××道中段的“金穗大厦”项目工程进行投资建设期间,施工单位阜阳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葛敬文以公司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分别于日和7月28日向三原告和李影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其中,日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00万元,该款系由三原告共同平均出资,并通过原告焦敏建行个人账户汇入被告瓯北公司的农行谯城支行的67×××27账户113万元,其余87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被告瓯北公司该项目授权代表朱清燕;日向原告及李影借款数额为300万元,该款系由三原告及李影共同出资(其中:李莉200万元、焦敏60万元、李影40万元),并通过李影账户汇入被告阜阳建工公司在阜阳建行的34×××74账户。
日,被告瓯北公司对上述借款部分利息予以结算并以其名义出具了欠条。日,被告瓯北公司对上述借款确认为“金穗大厦”项目建设投资借款,并以其名义重新出具了相应借条,同时附有被告瓯北房产公司与农行谯城支行所签“金穗大厦”项目“回购协议”一份,由此证实“金穗大厦”项目名义建设方为农行谯城支行,实为瓯北公司进行投资开发的事实,进而取得原告的信任。后经了解得知,“金穗大厦”项目现已因违法而被责令停止施工及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综上所述,被告阜阳建工公司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所借原告款项实为其与被告瓯北公司为投资“金穗大厦”项目的共同借款,而“金穗大厦”名为农行谯城支行投资建设,实为假借农行谯城支行之名,由瓯北公司进行投资的合作开发建设,故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要求:
l、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275.7万元,本息合计735.7万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l3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瓯北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从未向三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李影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真正的借款人是葛敬文,葛敬文按照约定汇入答辩人50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三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认可。
二、答辩人亳州项目部负责人朱清燕,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欺诈、胁迫下出具的借条,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撤销给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其欠条。
2009年李影和葛敬文向答辩人汇入工程保证金500万元,答辩人向李影和葛敬文出具了一个200万元,一个300万元,总计500万元的收条两张。后葛敬文下落不明,三原告借款没有着落,在此情况下,三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找人对答辩人公司的负责人朱清燕进行威胁、胁迫,并一再表示不起诉答辩人,对朱清燕进行欺诈,朱清燕才迫不得已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借条及欠条的内容不是朱清燕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答辩人的意思表示。故答辩人请求法院撤销给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其欠条。
三、答辩人认为,虽然答辩人的负责人朱清燕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和欠条,但是依据借条约定,此借款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三原告在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违约,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葛敬文依约汇入答辩人500万保证金,答辩人给葛出具了收条,答辩人给三原告和李影出具的借条就是葛敬文汇入的500元保证金,答辩人认为葛敬文必须放弃向答辩人索要500万元保证金,否则,答辩人就要返还不止1000万元的保证金,明显不公平,也不合法,故请法院依法追加葛敬文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农行谯城支行答辩称:
一、原告主张答辩人返还借款或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更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恰当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首先,在本案中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的,均是本案的被告瓯北公司,因此与原告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应当是被告瓯北公司。在这一法律关系上,本答辩人既不是借款人,更不是参与人或者担保人,而且在整个借贷关系过程中,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如何协商、签订以及履行,作为第三人的本答辩人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或者授权办理。本答辩人与该借款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答辩人不是原告主张权力的相对人。
其次,答辩人与被告瓯北公司之间初始仅仅是一种联合开发的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并且已经约定本答辩人无需为瓯北公司的资金来源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况且回购协议签订后,现在是瓯北公司独资开发。
因此原告起诉本答辩人,主张本答辩人返还借款或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二、本答辩人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与瓯北开发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了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具体权力和义务。
三、回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前期开发过程中对外签订的包括施工合同在内的所有合同、协议及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义务。并且现在是瓯北公司独资开发,联合开发项目的补充协议又约定本答辩人不享受任何开发收益,当然本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四、原告的起诉状所叙述的借款事实与借条形成日期不一致,并且整个过程本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或者授权。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恰当的,恳请依法驳回其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建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三原告没有借款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当,我公司于2006年应李影要求打了300万元到瓯北公司,李影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后来又将钱还给我们公司。本案借款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李影述称,我要求要回40万元及利息。
原告李莉、焦敏、张爱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第一组:李莉、焦敏、张爱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借条;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3、安徽农村合作金额汇兑回单;4、欠条;5、关于李莉、焦敏、张爱华、李影四人伍佰万元借款说明,证明借款的事实。
第三组:1、联合开发协议;2、回购协议;3、承诺书;4、授权声明;5、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情况说明;6、关于谯城区支行金穗大厦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瓯北公司与农行谯城支行合作开发金穗大厦的事实。
补充证据:1、日农行谯城支行《仲裁管辖异议书》;2、日农行谯城支行与瓯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这二份证据与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农行谯城支行与瓯北公司合作开发的事实,双方约定开发过程中,甲方(农行)是委托乙方(瓯北公司)具体负责的,因而农行对借款应负偿还责任。
对于原告李莉、焦敏、张爱华举出的证据,被告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借条、欠条是系朱清燕受胁迫、欺诈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条据是三原告打印好让朱清燕签字盖章的,借款说明与被告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行客户回单无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此证据与借款没有关系,对补充证据认为,农行谯城支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也不应该还款。
被告农行谯城支行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农行谯城支行无关,回购协议明文约定对于瓯北公司出具的一切条据农行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承诺书并未盖章,证据来源有问题,且证据与借款无关,联合开发协议和回购协议真实,但与借款无关,补充协议真实,与农行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阜阳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借条明显虚假,不能作为依据。3月18日写了欠条,而3月20日又出具借条,因此借条应该是作废的,借条和欠条与银行汇款单据不符,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阜阳建工公司在7月30日收到300万元还款,之前我们借出去了300万元,李影并不是原告,借款是李影和瓯北公司的事,与阜阳建工公司无关,对第三组及补充证据认为,与阜阳建工公司无关。
第三人李影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农行谯城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为: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亳建[号文件,证明撤销《关于注销农行谯城支行金穗大厦工程许可证的通知》。
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农行谯城支行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出示。
本院询问李影时,李影表示瓯北公司于日出具的欠条中,有李影本金40万元。本院通知李影交纳诉讼费,李影在指定的时间内未予交纳。
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瓯北公司虽然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条、欠条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没举证证明,故对第二组证据的借条、欠条、建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瓯北公司虽然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借款没有关系,因联合开发协议和回购协议是农行谯城支行与瓯北公司签订的,双方均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补充证据中《仲裁管辖异议书》是农行谯城支行提出的,农行谯城支行对此无异议。补充协议是农行谯城支行与瓯北公司签订的,瓯北公司虽认为农行谯城支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自己也不应该还款,但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仲裁管辖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日,焦敏以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向瓯北公司汇款1130000元。日,李影向阜阳建工集团公司汇款3000000元。日,瓯北公司的朱清燕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莉、焦敏、张爱华、李影伍佰万借款利息贰佰柒拾陆万元整(起止时间为200万元借款,日-日;300万元借款,日-日,扣除已付36万元所计)。此据(此借条一式四份,每人各持一份,同为一份)。日,瓯北公司的朱清燕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莉、焦敏、张爱华、李影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此款由葛敬文转来用于亳州市农行“金穗大厦”项目建设投资。此借条一式四份,每人各持一份,同为一份),约定月利率3%。(附:回购协议复印件一份)。欠条、借条上均加盖有瓯北公司的印章。在借条的下方有朱清燕写的备注:1、该项目如果能一次性转让出去,以上款项一次性付清。2、如果该项目(农行金穗大厦项目)转让不出去,以上保证金人民币伍佰万元由我承担(即项目担保),分期承担具体安排如下:2.1第一期还款时间:金穗大厦项目建设至地面三层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同时承付壹佰伍拾万元的利息)。2.2第二期还款时间,大厦建至十层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同时付壹佰伍拾万元的利息)。2.3第三期还款时间,大厦建至二十层,付人民币贰佰万元(同时付贰佰万元的利息)。日李莉、焦敏、张爱华、李影共同在“关于李莉、焦敏、张爱华、李影四人伍佰万元借款说明”上签字,说明内容为:“日和同年7月28日阜阳建工集团亳州农行“金穗大厦”工地负责人葛敬文向李莉、焦敏、张爱华、李影四人借款,事由为缴纳该工程保证金向上述四人借款并说明用款时间为一年,月利率3%,保证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于是李莉等四人于日通过焦敏的建行个人账户汇款给“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113万元(收款人开户行为谯城区农行)并交给朱清燕、童妙凤二人现金87万元整。同年7月28日通过李影账户汇给阜阳建工集团300万元整。”上述500万元分别两次借出,其款数构成如下:
第一次(日)200万元的款数构成为李莉、焦敏、张爱华各占三分之一,合计200万元整。
第二次(日)300万元的款数构成为:
李莉200万元、焦敏60万元、李影40万元,合计300万元整。以上两笔借款500万元整,由于葛敬文退出,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亳州项目部法人代表朱清燕将欠款及利息分别打了借条在四人名下,各持一份。此款数构成均为事实,四人共同认可,签字为证。
日,农行谯城支行(甲方)与瓯北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
甲方在亳州市××××道中段东侧购置商住出让地一块,亳国用[2001]第00039号,并于2002年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为了把现有的土地高效益利用,甲乙双方多次协商,以公平、公正为准则,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联合开发协议如下:
第一条:联合开发的原则1、甲乙双方在现有2522平方米的土地上联合开发综合楼(计划开发面积17000平方米左右,以规划部门审批后手续为据),甲方由北至南一层铺面房9间,总长度31.5米,进度深16米,用于农行营业大厅,二层至六层用于谯城区支行办公使用,总建筑面积约3200平方米,具体方案与甲方协商一致,另作补充协议。乙方由南至北约11间按建设规划部门的要求使用进行开发,甲乙双方房屋建筑为框架结构。
2、甲乙双方联合开发,甲方投入土地(3.78亩)2522平方米,乙方投入资金,联合开发报建项目的一切费用均有乙方承担。
3、综合楼工程完成25%后,甲乙双方根据双方用房的实际占用面积(共用土地面积2522平方米),把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分割,甲方负责把乙方11间铺面房及后面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乙方,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
4、甲乙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乙方在10日内存入农行谯城区支行基建专户人民币500万元做为启动资金,由甲方监督使用,确保该工程正常启动和运行。
5、甲乙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乙方在10日内设计一套(17000平方米以上)完整的效果图,给甲方上报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方案。
第二条:甲方的义务范围甲方负责办理2522平方米土地开工前的报批手续(含前期地质勘探资料提供给乙方做为设计资料,费用乙方来承担)。负责处理及协调好开发土地周边群众及现住户的关系或纠纷。
第三条:甲方的权利1、甲乙双方联合开发2522平方米土地综合楼,甲方9间铺面房(农行营业大厅)占用的土地及门面房东面的院子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属甲方。
2、甲方投入土地2522平方米,获取9间6层办公楼及库房和守库室,清点室约320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农行营业大厅及办公大楼的装饰费用由甲方承付,开发所产生的利润由乙方所得,甲方不得干涉。
第四条:乙方的义务1、乙方负责2522平方土地整体开发设计、建筑(装饰另做预算),必须保证优质工程标准。
2、乙方负责在不受自然灾害及不可抗拒的外来影响下,保证正常的施工期,工期时间从规划部门批准动工之日12个月内交付甲方营业办公楼及库房的使用。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1、甲乙双方联合开发2522平方米(3.78亩)出让商住地,乙方11间商住占用土地属乙方使用,其上所建造的房屋对外出售,甲方无权干涉。
2、乙方计划建地下室的方案,应按照建设规划部门的要求,甲方应予以支持。
3、联合开发盈亏由乙方自负,商品房出售后的利润归乙方所有。
第六条:甲方新办公楼交付使用后,位于亳州市××路路南(原谯城区支行老办公区)甲方优先考虑给乙方开发,具体事宜另行商谈。
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遇政策性的问题,乙方11间土地所有权过户,经双方努力后仍不能解决,甲方负责承担前期投入的基础费用。
2、协议签订后,乙方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存入在谯城区支行开立的基建专户500万元启动资金和提供效果图,乙方将承担启动资金10%违约金责任。
第八条:争议和纠纷处理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在合同签订地提交由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条:甲乙双方联合开发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议补充,并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签字后生效。
日,农行谯城支行(甲方)与瓯北公司(乙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
鉴于日甲乙双方签订有关位于亳州市××××道中段商业出让地联合开发协议,日因土地闲置被政府有偿收回,后又以甲方名义摘牌取得,共计摘牌费用960万元,其中甲方支付339.5万元,乙方垫付620.5万元,截止日,因甲方上级行政策及资金不许可,上述联合开发协议难以实施,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全额给付甲方支付的土地款项339.5万元,土地开发由乙方独资开发,乙方全额给付款项和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原联合开发协议终止。
二、因该项目土地以甲方名义摘牌,甲方在乙方满足如下条件时给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
1、乙方独资开发竣工后,承诺三个月内,开发项目中的由北向南一层5间铺面及上层房屋,给以甲方按优惠市场价格不低于15%的条件回购。
2、甲方回购需经上级行政策批复许可、资金拨付到位后予以实施,若回购方案得不到上级行同意和批复,甲方视为放弃,不承担回购义务及相关责任。
三、乙方独资开发因前期许可均以甲方名义办理,为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甲方继续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具体实施办理,并在符合法律规章制度许可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中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日,瓯北公司出具授权说明,内容为:
朱清燕同志代表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市谯城区支行签订(包括由其签字或盖章)的与亳州市农行金穗大厦项目开发有关的所有合同、协议,以及其所签署的与该项目开发有关的所有书面文件,我公司均视其已经获得充分的授权,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
朱清燕同志系我公司唯一授权代表。今后,除朱清燕同志外,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代表我公司就该项目开发与任何人进行接洽并签署任何文件。
日,农行谯城支行(甲方)与瓯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一、双方在此进一步明确,本项目的合作开发方式为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开发资金并负责进行开发。现甲方业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项目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且以自己的名义报批立项并办妥大部分报建手续,除《施工许可证》外,其他相关证件均已办理完毕。
二、鉴于农行股改等原因导致甲方继续参与该项目的合作开发的外部条件发生变化,双方于日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甲方将于该项目达到法定转让条件时,将该项目转让给乙方单独进行开发。
三、鉴于《回购协议》约定的项目转让事宜需待该项目达到法定转让条件并经政府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在此之前,该项目仍需以甲方名义进行各项前期工作,为保证项目开发的正常进行,双方一致同意:
1、土地款项暂按照《回购协议》约定处理,若项目转让获得政府部门批准,则土地款项及其他开发资金均作为乙方的投入,甲方不享受任何开发收益;若项目转让不能获得批准,则土地款视同乙方垫支款项,由双方根据今后商定的位置方案另行结算。
2、项目的后续开发资金由乙方负责筹措并按照开发进度投入;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具体事务,甲方暂委托乙方具体负责,乙方应随时向甲方通报有关情况,重大事项需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做出决定。
3、由于项目转让需经政府部门批准,因此具有不确定性。若最终不能获批,且甲方的开发计划不能获得上级行批准,因此导致联合开发无法继续进行,乙方不得因此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四、该项目开发进度达到法定转让条件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向政府部门办理项目转让的有关手续。自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双方的合作开发关系正式终止。
该项目转让由乙方单独开发后,甲方与土地出让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甲方权利义务,均由乙方全面承继。乙方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由乙方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补缴相关费用;乙方需要改变项目开发和建设条件的,亦由乙方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
根据原告李莉、焦敏、张爱华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瓯北公司、阜阳建工集团公司、农行谯城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460万元是不是工程保证金?二、朱清燕出具的欠条、借条是不是在欺诈、胁迫下出具的?是不是瓯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条件是不是没成就?三、应不应当追加葛敬文为第三人?四、瓯北公司、阜阳建工集团公司、农行谯城支行应对原告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的460万元的款项中的200万元是通过焦敏汇款113万元给瓯北公司,300万元是通过李影汇入阜阳建工公司,结合日瓯北公司出具的借条,即使三原告的款项在汇款时具有工程保证金的性质,亦自瓯北公司出具借条、欠条后转变为自原告出资后就是借款,而不是工程保证金,且原告不是金穗大厦项目的施工人,如认定该46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与原告的出资意思矛盾,故原告的460万元款项不是工程保证金。
二、瓯北公司称欠条、借条是欺诈、胁迫下出具的,对于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从朱清燕书写的备注,可以看到瓯北公司是同意偿还借条上款项的,且有分期还款的具体安排,既然瓯北公司同意偿还借款,又称欠条、借条是欺诈、胁迫下出具的,两者相互矛盾,故本院不认定欠条、借条是在欺诈、胁迫下出具的,而认定借条、欠条的内容是瓯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借条、欠条既然是瓯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瓯北公司即与李莉、焦敏、张爱华、李影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在借条下方写有备注,但备注的内容是瓯北公司如何偿还借款所作出的承诺,是瓯北公司的还款计划。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李莉、焦敏、张爱华可以催告瓯北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瓯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并不受瓯北公司备注的限制,瓯北公司以借款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三原告在还款条件没有成就为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从原告的民事诉状中“金穗大厦进行投资建设期间,施工单位阜阳建工集团项目负责人以公司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分别于日和7月28日向三原告和李影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及被告瓯北公司出具的借条,能够表明葛敬文是这500万元借款的中间人,葛敬文并没有使用该500万元,可见葛敬文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应追加葛敬文为本案第三人。
四、瓯北公司出具的借条、欠条表明,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三原告,借款人是瓯北公司,故瓯北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不能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的利率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由于阜阳建工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农行谯城支行虽不是本案借款人,但是其与瓯北公司订立有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协议可以证明,农行谯城支行在金穗大厦项目中是以其25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的,从双方订立的回购协议可以看出,农行谯城支行获取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摘牌费用960万元,已由瓯北公司全部支付。双方约定了“乙方独资开发的前期许可均以甲方名义办理,为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甲方继续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具体实施办理,并在符合法律规定制度许可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可见农行谯城支行金穗大厦项目25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瓯北公司全部出资取得的,农行谯城支行同意在符合法律规章制度许可时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由于该幅土地使用权现仍在农行谯城支行的名下,而根据回购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下,该幅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给瓯北公司,因而农行谯城支行应当对债权人李莉、焦敏、张爱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农行谯城支行获取金穗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摘牌费用960万元,已由瓯北公司全部支付,如农行谯城支行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债权人显然有失公平。
因第三人李影在本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其未予交纳,故对李影出借给瓯北公司的款项,本案不作出裁判。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自日借原告李莉、焦敏、张爱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偿还自日借原告李莉、焦敏、张爱华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瓯北公司所应付的利息中,应当扣除已付的利息36万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对被告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李莉、焦敏、张爱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莉、焦敏、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晨
审 判 员 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雪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460万元是不是工程保证金?二、朱清燕出具的欠条、借条是不是在欺诈、胁迫下出具的?
借条、欠条既然是瓯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瓯北公司即与李莉、焦敏、张爱华、李影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在借条下方写有备注,但备注的内容是瓯北公司如何偿还借款所作出的承诺,是瓯北公司的还款计划;由于阜阳建工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农行谯城支行虽不是本案借款人,但是其与瓯北公司订立有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协议可以证明,农行谯城支行在金穗大厦项目中是以其25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的,从双方订立的回购协议可以看出,农行谯城支行获取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摘牌费用960万元,已由瓯北公司全部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 张爱华 代理律师
被告 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 代理律师
被告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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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法条未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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