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房2015江山市恒泰学校。我是下半年提交的申请,请问现在是否已确定这批人当中的成功获得者

贵阳市申请廉租房需要什么要求和条件_百度知道
贵阳市申请廉租房需要什么要求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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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离婚3年,现在租房住,无固定职业,现在又失业了,请问我可以申请廉租房吗
贵阳八区城镇居民,人均月收入975元以下可申请。有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和高新区城镇居民户口,人均月收入在975元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持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家庭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以及残疾证、结婚证、劳模证、优抚证、待业证等其它证明材料,由户主代表申请家庭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经审核、公示无异议后,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即可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料来源: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10-07-07 版—怎样才能申请到廉租房?百度里也可以搜到。
贵阳八区城镇居民,人均月收入975元以下可申请。有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和高新区城镇居民户口,人均月收入在975元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家庭,持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家庭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以及残疾证、结婚证、劳模证、优抚证、待业证等其它证明材料,由户主代表申请家庭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经审核、公示无异议后,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即可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料来源: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10-07-07 版—怎样才能申请到廉租房?百度里也可以搜到。
我是贵阳户口,十多年来都是租房居住的,请问如何申请公租住房?需要准备好哪些手续?到哪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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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区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抽签分配有关问题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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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区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抽签分配有关问题的回复
论坛各位网友:& && &&&11月2日下午,“”网友在茂名在线论坛发表“关于茂名市市区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分配公平性的质疑”的帖子,对部分申请人未满18周岁表示不解。对此,我局高度重视,即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核查。经过认真核查,现结合政策,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 &&&一、参加市区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抽签分配的申请人中确实有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多为孤儿或为单亲家庭。& && &&&二、未满18周岁的申请人跟其他参加抽签的保障对象一样,符合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茂名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对象标准的公告》(茂府通[2015]8号)的规定。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此部分申请人按政策应当优先照顾。经核查,帖子中反映的未成年申请人,符合市区廉租房保障对象标准,不存在所谓的“猫腻”,也不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等情况。& && &&&三、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对申请人的年龄没有限制。因此,只要申请人认为其符合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对象标准,都可以提出申请。& && &&&四、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严格执行准入和退出机制,按照“四审三公示”程序,对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情况进行审核。& &&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依次由居委会、街道办、民政局及住房保障部门按职责进行审核,并经市公安、人社、工商、公积金、地税等部门协查申请家庭成员的车辆、社保、收入、公积金缴存等情况,最后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茂名日报、我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列入保障范围。& &&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实施动态管理。列入保障范围的家庭,每年都要进行年审,年审同样经过市公安交警、人社、工商、公积金、地税等部门协查申请家庭成员的车辆、社保、收入、公积金缴存等情况。经年审,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依法进行清退并回收廉租房。& &&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每年都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确保公平、公开、公正。& && &&&十分感谢广大网友对市区住房保障工作的关心和监督。由于此次抽签分配涉及家庭多,核查需要时间,未能即时进行回应,还请多多谅解。希望广大网友继续支持住房保障的工作,并附住房保障工作有关政策,一同学习理解。& && &&&此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茂名市房产管理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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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茂名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对象标准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市区(市直、茂南区、博贺湾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高新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民政部门公布的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200%(市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760元/月,茂南区、博贺湾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高新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740元/月);3、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少于10平方米(从申请日起算,前1年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自有房产产权导致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人均少于10平方米的除外);4、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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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茂名房产管理局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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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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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基本居住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需定建、适度保障、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住房保障,是指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通过申请租住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房)或者领取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五条 住房保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省、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住房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等工作,建立健全申请、审核、轮候、退出等制度。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社保、国土资源、价格、金融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住房保障委员会,成员由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等人员组成,行使住房保障工作的决策权。具体职责由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或者明确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也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向市场购买服务。涉及工程发包与承包、货物采购事宜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  (一)住房保障需求的调查、分析、统计;  (二)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  (三)保障房选配、收回、回购和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    (四)保障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五)保障房入住、退出和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六)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七)其他住房保障有关事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镇居民住房状况调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保障的需求,组织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明确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住房保障资金安排、保障房建设用地安排、项目建设用地选址、供应规模及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
  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明确保障房的空间布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住房保障用地储备规划,明确保障房建设的具体地块。在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的前提下,保障房用地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对保障房用地供应计划单列。对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在下达各市、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单列,保障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用地供应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下列渠道筹集住房保障资金: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每年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的资金;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保障房和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按照国家规定发行的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可以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保障政策研究,创新引资模式,鼓励社会资金和社会机构参与建设保障房。
  鼓励银行机构发放住房保障中长期贷款,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参与建设项目的保险、再保险。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中长期债券筹集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房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保障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租赁或者依法收回、回购、没收的住房;  (二)政府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建设、配套建设的住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配套建设的住房;  (三)单位自筹建设的住房;  (四)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赠予政府的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保障房建设实行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相结合。
  保障房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保障房总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保障房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应当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并同时交付使用。商品房分期建设的,保障房应当与首期商品房同时建设和交付使用。竣工时应当对照土地出让合同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拟建设的保障房项目的选址地点、规划设计方案和配套设施,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保障房项目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住房建设标准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标准,并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学校、医院、文体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房的相关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鼓励保障房项目开发建设应用节水节能等设备,以及生活用水循环利用技术、太阳能等新能源。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房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合理确定保障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的保障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饰装修。以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房在出租前,应当参照新建保障房室内装修标准作相应修缮。
  第三章 申请与轮候
  第十八条 申请租住保障房或者领取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申请人为异地务工人员的,在本地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定期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由申请人向户籍或者就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各类产业园区的异地务工人员可以由其所在企业统一申报。
  第二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状况;  (三)住房、存款和其他财产状况;  (四)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或者就业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受理和初审,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复审后,报市、县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实施机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公安、银行、证券、国土、房管、税务、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实施机构出具申请人有关财产证明。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受理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办公场所并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轮候规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并将轮候信息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开。轮候时间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按照规定应当优先照顾的住户,优先安排保障房。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楼层较低保障房的权利。
  依法被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不受轮候限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单位建设、产业园集中配套建设的保障房,筹建单位和产业园内部保障对象享有优先分配权。
  第二十五条 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报。申请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轮候超过一定期限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重新审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核,申请人仍然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原轮候次序不变。
  第二十六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在提供选择的保障房范围内,按照轮候规则选定保障房;放弃选择的,则重新轮候,由排在其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选定具体的住房或者选择租赁补贴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保障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申请人拒签、逾期未签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住房保障的权利。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承担。
  未经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主导,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障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保障房的租金价格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符合低收入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按照分档补贴的原则,依申请由政府给予租赁补贴。保障对象领取租赁补贴后可以申请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以通过市场租赁住房或者充分利用现有住房资源等途径解决基本居住需求。
  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区域等因素确定,并实行动态化管理。
  低收入条件和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保障房应当自住,不得转让、出租、闲置、出借、抵押。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障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保障房的;  (四)将保障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房严重毁损的;  (六)存款、股票基金等资产价值超过规定数额或者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障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保障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以前提出延续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后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通过审核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核查申请人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收回保障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保障房被收回的,原租赁保障房的家庭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城镇住房保障规划、计划、实施、资金、用地指标、管理使用以及保障对象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保障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记载并公示有关当事人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保障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录申请人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合同、房屋使用、调换、续租、退出及相关失信、违纪、处罚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下级人民政府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依法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保障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上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申请保障房条件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未依法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四)未依法公示住房保障信息、建立保障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的;  (五)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六)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装饰装修标准、租金、租赁补贴标准或者住房保障形式的;  (七)发现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未将住房保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以配套建设方式建设保障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未将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收回条件等内容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对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使用进行监管的;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对保障房用地单列计划,未对保障房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的;  (五)物价部门未按规定制定、调整保障房租金的;  (六)有关单位未依法出具按规定需由本单位出具的收入、户籍等证明材料,或者未依法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批准其新的开发项目,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停止开发项目房地产预售、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障房开发建设单位未按保障房标准开发建设保障房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房或者租赁补贴的,应当解除保障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房或者补贴资金,除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的市场租赁价格,补收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骗取城镇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九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建、重建保障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第五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住房保障资金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者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异地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房。
  (二)租赁补贴,是指政府按照市场租金分档补贴原则,向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申请人发放现金补贴,以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需制定具体办法、轮候规则以及相关标准、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制定。
  第五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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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帖子中反映的未成年申请人,符合市区廉租房保障对象标准,不存在所谓的“猫腻”,也不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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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部门掌握职权,应公平公证地做好监管,别让投机分子有机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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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信度还是高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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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依有据,合规合法,支持一下
我就是不想要默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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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局的努力也是看到了,有根有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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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帖子中反映的未成年申请人,符合市区廉租房保障对象标准,不存在所谓的“猫腻”,也不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等情况。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每年都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确保公平、公开、公正。
原来如此!房产局的回应非常及时,清楚,值得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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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说明还是不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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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澄清疑惑,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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