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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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被人打了,轻微伤,对方表示要和解,赔了我朋友医药费,口头要求我朋友帮他去撤案了结这事。但他觉得那样太便宜打人者了,又不想去撤案,请问我朋友反悔当初的口...
属于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
轻微伤一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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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意伤害罪最新赔偿标准
来源:向日葵律师在线 &作者:向日葵编辑 & 时间:
摘要:  打架斗殴、伤害杀人等涉嫌人身的暴力犯罪引起的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有关故意伤害罪赔偿标准和标准均适用《...
  打架斗殴、伤害杀人等涉嫌人身的暴力犯罪引起的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有关故意伤害罪赔偿标准和标准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 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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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理解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分类:&& 更新:&& 阅读:&& 作者:未知&& 来源:网络
理解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 理解、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 ――由两件致人死亡案引发的思考 &&& 从我国《刑法》规定和许多《刑法学》教科书上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定义和特征是明确的,即行为人基于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重伤的后果,被害人因伤势过于严重或未得到有效治疗而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明知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可是,从我们庆阳市的司法实践看,在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时,许多人认识上存在着误区。这就是,只要行为人是故意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果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往往就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由于绝大多数司法人员都是这种认识,以致把本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或不够成犯罪的意外事件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去年,我市发生的两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起诉判处情况就可以说明上述问题,也正是这两个案件,促使我联系过去十几年来处理过的许多类似案件反复思考了以下两个问题,越是思考,我越是觉得这两个问题带有普遍性,有必要与司法界的同行交流。 &&& 一、非殴打的故意行为致人重伤后死亡的,是否要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 发生在去年,判处于今年元月的一件故意伤害案件就值得推敲。 &&& 日上午8时许,甘肃省镇原县南川乡农民郑占会(34岁,文盲)与其母亲为晒糜子发生口角,将母亲推倒。父亲郑世泽看见后,以为郑占会打了母亲,于是叫郑占会去行政村找村干部评理。郑占会以他要去放羊为由拒绝,郑世泽就抱住郑占会的腰,将头顶在郑占会的胸部往外推,出到大门外,郑占会退着走了十几米,叫父亲将手放开,郑世泽不放手,郑占会双手压住父亲的颈部,致使父亲倒地,下肢麻木,无法站立行走。经医院诊断,郑世泽“颈6椎体前滑脱 &#1030;&#1030;”,治疗无效,于10月23日死亡。经法医解剖,见死者“第六颈椎脱位、骨折,椎管暴露,脊神经部分断裂,”结论:郑世泽系外力致颈椎骨折高位截瘫死亡。 &&& 对郑占会的行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均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 在讨论此案时,绝大多数同志认为郑占会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他们认为,郑占会用双手下压父亲的颈部,主观上是一种伤害的故意,也造成了重伤结果,死亡结果的发生是郑占会所没有想到的,但是应当预见,要么是疏忽大意了,要么是过于自信了。 &&& 少数同志认为,郑占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既要考虑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又要考虑行为人的自身实际情况。郑占会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其父亲重伤后来发展为死亡的结果,但是,郑占会当时只是想摆脱其父亲的纠缠,是为了尽快脱身,才用双手下压父亲的颈部的。如果郑占会有伤害其父亲的故意,按照郑占会的力气和当时的条件,完全可以拳打脚踢,可是郑占会并没有实施殴打其父亲的行为,只是下压父亲的颈部,这说明他主观上没有殴打父亲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了,更何况郑占会是一个农民,是一个文盲,见识有限,对老年人骨质疏松的特点和下压颈部可以导致颈椎骨折未必明知。正如郑占会在法庭上所辩解的那样,他没有想到会把他父亲的脖子压折,更没有想到会使他父亲死亡。在持故意伤害罪意见的同志看来,郑占会对其父死亡结果虽不是明知的,但对颈椎骨折的重伤结果是明知的。这种认识是脱离行为人自身实际情况的客观归罪。 &&& 二、故意殴打他人,只是造成了轻微损伤,连轻伤都未造成,被害人因自身体质特异而死亡的,是否要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 2002年前季,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了这样一件人命案。 &&& 日17时许,甘肃省宁县朱寨中学一名初中同学拾到一本代数书,交给班长王建祥(男,生于日)。王建祥即在教室门前大声喊:“谁把书丢了?”邻班同学李斌说是他的书。王建祥说也许是他们班上同学的,等他问过班上同学之后再给李斌。说完,王建祥进入教室,问是谁丢了书。李斌见王建祥不给书,进到王建祥所在的教室,与王建祥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李斌先朝王建祥的裆部用膝盖顶了一下,王建祥在李斌的面部打了两拳,将李斌的鼻子打破,二人厮打到教室外面,突然李斌倒地,不省人事,老师和同学将李斌送往医院,途中,李斌死亡。经法医检验,李斌的损伤为:左眉弓外侧在2×6cm范围有皮下出血,左眼外眦周围有1.3×1.4cm皮下出血,左鼻翼上有1.6×0.6cm皮下出血,左髂前上棘下2cm处有2×1.5cm皮下出血,左内踝部有0.7×0.1cm表皮剥脱。法医综合分析认为李斌系抑制死,即由于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常人不足以导致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在短时间内心跳停止而死亡,尸体解剖未发现明显死因。鉴定结论:李斌系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后引起反射性抑制死。 &&& 甘肃省宁县公、检、法三机关认定王建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法院考虑到王建祥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本人以为: &&& 1、王建祥的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明显错误。 &&& 从故意伤害罪的概念看,宁县公、检、法三机关均认为被告人王建祥主观上有伤害李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李斌的行为,对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王建祥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值得注意的是,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王建祥没有伤害李斌的行为和故意。王建祥对李斌只是实施了一般的殴打行为,其殴打行为并没有造成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只是形成了皮下出血,这些损伤明显属于轻微损伤。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只能是危害行为及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从王建祥的殴打行为及殴打行为导致的轻微损伤结果看,王建祥主观上就不具备伤害李斌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李斌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宁县公、检、法三机关对此案的认识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忽视了未发生伤害结果(轻伤或重伤)的客观事实,把轻微损伤当成了伤害罪的伤害结果,把一般的殴打行为误认为是伤害行为,把殴打的故意误认为是伤害的故意。&&& 2、王建祥的行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实属意外事件。 &&&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有两种,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此案而言,王建祥主观上不存在过于自信的态度,要说是过失,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王建祥在实施殴打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 &&& 对王建祥来说,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殴打行为会造成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判断其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的关键。 &&& 如何判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应不应当预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客观标准,就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一个是主观标准,就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等,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行为人来说,就是应当预见。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建祥是不可能预见到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的。理由是,从法医的伤情鉴定结论看,王建祥在与李斌的厮打中,致李斌眼、鼻、左内踝等部位轻微损伤,尸体解剖未发现明显死因。依法医的观点,在通常情况下,这样的轻微损伤不足以导致一个人的死亡,本案被害人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李斌属特异体质(反射性抑制死)之人,对李斌而言,其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常人不足以致死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在短时间内心跳停止而死亡。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王建祥事前对李斌的特异体质情况并不知道,加之,王建祥毕竟是个未成年人,是一名中学生,以他的年龄、阅历等自身条件,他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会造成李斌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备“应当预见”的特征,非疏忽大意,只能是意外事件,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理解、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时,既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故意的以及是什么样的故意,又要看故意行为是不是殴打行为,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故意行为是否造成了刑法规定的重伤结果。对于虽出于故意,但只是一般的推拉、下压等非殴打行为,即使导致了重伤的结果,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能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对于只有殴打的故意,实施了一般的殴打行为,且只是造成了轻微的伤害结果,被害人因一般人难以预料的原因死亡的,也就不能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性。只有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暴力程度严重的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的结果,被害人终因伤势严重救治无效而死亡,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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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中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执法实践
  寇志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22条中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分解为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两种行为有一定的难度。有的民警认为,两者都对人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不必分的太清;有的民警认为,在对人体伤害过程中使用器械的是故意伤害,没有使用器械的则是殴打他人。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谈谈两者的异同。
  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一般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多以徒手为主,很少借助外物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
  故意伤害,是指一般借助外物以非暴力方式伤害他人身体,除了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外,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伤害。如用机械撞击、电击、用锐器刺扎、用开水烫、使用放射性物质以及用牙咬、用手挠等等,必须是以外力直接作用于他人身体组织和器官,致使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
  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的异同
  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侵犯的客体均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
  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均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到伤害,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要分清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的区别,首先要弄明白法律立法的原意。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是指一种行为,即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但在实践中有许多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用殴打他人表述不尽合理,如用车撞、驱使动物伤人、设置陷阱伤人等,这些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很难用殴打他人来表述。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故意伤害行为,以弥补原来立法的不足。
  在以往实践中,一些较轻的殴打行为(如扇了一个耳光、打了一拳)并没有达到轻微伤害标准,依据原来的法律就不能进行处罚,使得许多案件处理不下去,被侵害人很不满意。而故意伤害从字面意思理解应是对人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不包括较轻的、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原来一种“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行为,表述为“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更加科学、合理。因此,从上述立法意图来看,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是两种相对独立的行为,两者是有区别的。
  执法中如何区分
  ――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故意伤害行为概念的外延大于殴打他人行为概念的外延。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主要是拳打脚踢、扇耳光等;而故意伤害的行为方式还包括使用器械对人体进行伤害,如使用石头、棍棒、刀斧等器械伤人,驱使动物伤人,使用有毒、有害的气体或液体伤人、电击伤人等。
  ――两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殴打他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害人受伤,即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故意伤害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或以放射性物质、激光等方法实施伤害。不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都必须是以外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身体组织和器官,致使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两者的伤害程度不同。殴打他人不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主要目的,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皮肉的暂时疼痛,并不一定造成人体伤害后果。而故意伤害主观上是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要目的,行为的后果是对人体造成一定的伤害。
  ――两者在主观表现形式上略有不同。在主观要件上,两者都是故意,但殴打他人一般是在各类纠纷中一时冲动、临时起意,对他人进行殴打;故意伤害一般在实施伤害行为之前有预谋、有准备,如选择作案时机、准备作案工具等。这点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也有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临时起意的。
  ――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殴打他人行为主观上不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一般只造成他人身体暂时的疼痛,不一定造成被侵害人身体的实际损害,意在“打一顿出气”;而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则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直接目的,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可能性较大,意在“使他人身体受伤”。
【编辑:吴涛】
>法治新闻精选:
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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