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大家(广州市佛珠木料加工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加工厂)现在招人吗?那的工资待遇怎样

收藏夹( )
【文书标题】叶丽梅与广州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31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查看法规全部内容!
如果您想继续查看,请成为会员!联系电话:010-;
叶丽梅与广州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丽梅。
委托代理人:叶浩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欣。
委托代理人:孙英明。
上诉人叶丽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怡芳炖品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被上诉人怡芳炖品公司(甲方)与上诉人叶丽梅(乙方)签订《芳盈连锁茶餐厅加盟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入盟店地址在广州市东山区环市东路475号B区40、41铺,乙方一次性入盟费人民币5万元(入盟费不予退回),甲方提供盛装物的用品押金5000元。乙方每月交纳管理费800元,合同期为5年,从日至日。乙方店每月享有甲方规定炖品、糖水、甜品项目按销售价格的50%予乙方结算,营业款三天结算一次。甲方配送货品的货款三天内结算一次,如货品货款超过一万元不交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茶餐厅每日所需肉类半成品及材料由甲方配送给乙方使用,乙方不得私自采购,违者一次罚款一万元;甲方负责管理及员工培训;合同期满终止,无息退还押金予乙方;乙方每月5号前交清当月管理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经催告后l5天内仍未纠正,则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如发现乙方增设公司所规定出品项目、或违反以上每条规定的,按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处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加盟费人民币20000元及押金5000元。
被上诉人出示了其于日购餐具的收款收据及上诉人签名的日东都大世界购物清单,并称其根据上诉人签名确认后的实际收货情况制作了一张新的东都大世界购物清单,购物清单的总金额为5412.5元。因在上诉人叶丽梅签名确认的日东都大世界购物清单上,并无被上诉人新制作的东都大世界购物清单上的后三项“烟灰盅”62.5元、“菜牌”300元、“餐单”680元,上诉人对此也不予确认,并称其欠被上诉人购餐具费应为4370元。
被上诉人出示了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拟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7571.91元,送货单上无上诉人叶丽梅的签名,部分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赵学民的签名,其余送货单由另一人签名,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该人的姓名,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赵学民及另一收货人与上诉人叶丽梅的关系。上诉人称赵学民及另一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均非上诉人的员工,对送货单不予确认。上诉人在庭审时称其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收货时亦有签收,并称其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自备忘》作为终止加盟合同通知,要求“1、双方结清各项费用,2、由日起停止供货,终止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上诉人对该自备忘没有异议,承认双方合同确已解除。另查明,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出具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位于广州市东山区原道路5号首层的企业名称为广州市东山区芳盈茶餐厅,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再次出具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位于广州市东山区原道路5号首层的企业名称为广州市东山区华哥茶餐厅。上诉人经营的茶餐厅开业后,一直使用“华哥连锁茶餐厅”这一名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就使用该名称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
在解除合同后,怡芳炖品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丽梅支付欠付的加盟费3万元,货款17571.91元,垫付的茶具款5412.5元,以及支付违约金45000元。叶丽梅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怡芳炖品公司返还加盟费2万元、押金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芳盈连锁茶厅加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上诉人叶丽梅称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的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对送货单不予确认,但其承认己接收被上诉人怡芳炖品公司配送货物的事实,并称其在收货时有签收,鉴于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签收的是何货物,也未能提供签收对账记录证实上诉人所接收被上诉人配送的货物是涉案送货单所列以外的货物,故被上诉人称所配送的货物就是其提交给法院的涉案送货单上所列的货物,且其上已标明货物单价,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货款,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依约定一次性缴纳加盟费50000元,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约支付货款及管理费,现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重复计算违约金数额无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私自采购行为,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私自采购行为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怡芳炖品公司向上诉人叶丽梅发出《自备忘》要求终止加盟合同,上诉人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可见,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上诉人诉请本院确认该合同已解除无实际意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各项义务并支付拖欠的加盟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解除,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代垫的餐具费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对餐具费总金额为5412.5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上诉人在东都大世界购物清单中确认的数额不符,故对于上诉人称代垫的餐具费应为437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叶丽梅经营的茶餐厅开业后,一直使用“华哥连锁茶餐厅”这一名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就使用该名称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变更履行内容均无异议,且该变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以所使用名称与约定不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涉案合同解除前,上诉人一直使用“华哥连锁茶餐厅”这一名称进行经营,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配送货物,上诉人也接收了被上诉人配送的货物,双方当事人均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披露芳盈茶餐厅的重要信息及重要事实为由称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使合同目的未能达到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履行了培训及管理等义务,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其约定的培训及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入盟费不予退回,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入盟费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无息退还押金予上诉人,现涉案合同业已解除,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代垫的餐具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押金5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第、第、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叶丽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州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货款17571.9l元。二、上诉人叶丽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广州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代垫的餐具费4370元。三、上诉人叶丽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州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被上诉人广州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叶丽梅押金5000元。五、被上诉人广州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叶丽梅违约金20000元。六、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叶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怡芳炖品公司承担2002元,上诉人叶丽梅承担149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叶丽梅承担804元,被上诉人怡芳炖品公司承担1006元。......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查看法规全部内容!
如果您想继续查看,请成为会员!联系电话:010-;
显示"法宝之窗"
 深圳律师登录
  北大法宝特色
  北大法宝产品中心
  购买指南
  法院检察院专区
  联系我们
热线:400-810-8266
电话:010-
传真:010-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厦9层
 客服中心广州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 |
| 您当前的位置: & 欢迎光临零售:炖品、甜品。企业管理咨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南路109号(广州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加工厂)
从这里出发广州市怡芳炖品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分店 |
| 您当前的位置: & 欢迎光临零售:由连锁总店配送的甜品、炖品制成品。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邱怡芳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