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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县正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桂民提字第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浦北县正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白石水镇双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正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娇娆,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民兴路221号。
代表人:梁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利创剑,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东风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浦北县正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浦北支公司)、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浦北信用社)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555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正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娇娆,被申请人财保浦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利创剑,一审第三人浦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雄公司诉称:日,正雄公司与财保浦北支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为正雄公司所属的北海分公司厂区的泡沫机器设备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号:PQBB000035),投保时约定保险价值为5755770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止,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浦北信用社,正雄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8633.66元。日,正雄公司北海分公司厂区发生火灾。火灾后,以现场查勘确定,正雄公司北海分公司的泡沫机器设备为全损。该事故经北海市银海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火灾事故。正雄公司及时通知财保浦北支公司,并于日向财保浦北支公司索赔申请。财保浦北支公司未给予全部赔偿,只是在日单方面确定赔偿元,并拒绝与正雄公司再次进行理赔协商。财保浦北支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正雄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保浦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正雄公司与财保浦北支公司于日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为正雄公司北海分公司(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赤东村委旁)厂区内的泡沫机器设备投保,投保时双方约定保险价值为人民币5755770元,本投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浦北县白石水镇农村信用合作社。
日,正雄公司继续为其北海分公司厂区内的泡沫机器设备投保,并与财保浦北支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承保险种“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号PQBB000035。保险期间12个月(自日零时至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注明本次保险合同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投保单特别约定:1.本保单保险费一次性交清;2.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自交清保险费后生效,本保单投保标的详见明细表;3.本保单投保标的按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中阳评报北字(2010)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投保;4.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水信用社;5.未经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水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得更改任何约定条款。该投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上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755770元,对以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约定为评估价。日,正雄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8633.66元。同日,财保浦北支公司将原来双方约定的以“评估价”确定保险价值条款改为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并打印成保险单,然后将此保险单直接送给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水信用社,没有送给正雄公司,也没有告知正雄公司,该保险单没有经过正雄公司或受益人的签名同意。
日,正雄公司北海分公司厂区发生火灾。经北海市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正雄公司及时通知了财保浦北支公司,经双方现场勘查确定,正雄公司北海分公司的泡沫机器设备为全损。正雄公司于日向财保浦北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同年3月20日,财保浦北支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估损。正雄公司声明对提供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估损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日,经双方核定,正雄公司投保财产残值元。同日,财保浦北支公司单方核定正雄公司的核损金额为916404元,扣除免赔和残值后,财保浦北支公司核算理赔金额为元,正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雄在被保险人栏注明“不同意本损失确认书的定损结果。同意先领取元。余部分待处理”,并领取财保浦北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元。
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正雄公司设备火灾损失估价为916404元,财保浦北支公司根据该评估,扣除投保标的残值及合同约定的5%免赔后,单方面确定赔偿正雄公司元,并且拒绝与正雄公司再次进行理赔协商。日,正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财保浦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正雄公司于日投保后的保险单是财保浦北支公司直接送给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水信用社,并存放在档案里,没有送给正雄公司,直至发生纠纷后,正雄公司才从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水信用社处获悉该保险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以正雄公司向财保浦北支公司投保时提供的中阳评报北字(2010)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金额为人民币5755770元。财保浦北支公司认为正雄公司的投保标的的评估价值在不同的年份评估时均不同,差距较大,因此正雄公司投保的5755770元只是保险金额,不能等同保险价值。对此,该院认为财保浦北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如果对正雄公司投保标的的保险价值有异议,应当在订立合同时重新约定,但本案中财保浦北支公司接受了正雄公司的投保,并在合同中载明投保标的的保险价值为5755770元,因此,财保浦北支公司的这一辩驳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确定投保财产出险后的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在日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投保单及投保标的项目清单明确约定保险价值以评估价为准,因此正雄公司的投保标的损失额应为保险价值5755770元减去投保标的受灾后的残值,财保浦北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5755770元-元(残值)-(307.18)×5%(免赔金额)-元(已赔金额)=元。财保浦北支公司认为其出具的保险单在以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项目栏中确定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因此投保标的的损失额应以出险后的评估价,即以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的估价916404元为准。对此,该院认为,财保浦北支公司在收到正雄公司投保单后,在同一天收取保险费,并在同日出具打印的保险单,在出具保险单时将原来双方在投保单中约定的以“评估价”确定保险价值条款改为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但该保险单只是送达受益人白石水信用社,没有送给正雄公司,该保险单也没有经过投保人即正雄公司及受益人的签名同意,造成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本案中应以投保单为准。财保浦北支公司辩称正雄公司声明同意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正雄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因此受灾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对此,该院认为,正雄公司只是声明同意财保浦北支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声明对其送检的材料的认可,但正雄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以该公司的评估数额进行理赔,故财保浦北支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双方于日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正雄公司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间因火灾受损,财保浦北支公司没有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由,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正雄公司要求财保浦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正雄公司要求支付的保险金元,比财保浦北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元少,这是正雄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财保浦北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依法理赔,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雄公司请求支付迟延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财保浦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元及其利息给正雄公司(利息计付:以元为本金,从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156元,由财保浦北支公司负担。
财保浦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保险人只将保险单送达保险受益人浦北信用社而没有送达正雄公司错误;2.一审推定正雄公司只是对评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以(2010)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没有事实根据。(二)保险金额不等同于保险价值,一审判决出险时按保险金额赔偿,属于混淆概念。
正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判决认定财保浦北支公司没有将保险单交给正雄公司及没有经过正雄公司同意的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部分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在投保单上的特别说明中,注明“本投保标的按(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投保”,说明双方当时的意思是以029号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财产价值为依据。因此,应认定投保单上“评估价”是029号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公估报告是双方协商一致,由正雄公司提供材料,经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正雄公司在没有相应的证据否认该评估报告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此报告为有效,应予采信。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而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的为足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尽管双方在投保时,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并在投保单上予以明确,但是,在正雄公司收到的保险单上,却注明出险时,是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即存在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涉及到如何认定保险单已送达给正雄公司的事实。双方的第一次保险及第二次续保情形,涉及贷款保险业务惯例,财保浦北支公司均是将保险单交给了浦北信用社,正雄公司无异议。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浦北信用社,应有义务告知正雄公司收到保险单的情况,正雄公司也有义务了解保险单的具体内容,而根据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未经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水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得更改任何约定条款,即实际约定了确认权利在于浦北信用社。至出险时,浦北信用社及正雄公司对保险单的内容一直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视为正雄公司已收到保险单,且对内容没有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正雄公司没有将保险单交给正雄公司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财产损失补偿原则,而不是为了获得利益。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价值,但第三款同时规定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这是为了避免当事人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利益,而违反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正雄公司的机器设备,有较为明确的价值,根据该公估报告结果,说明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已明显高于出险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已大大超出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属无效。因此,一审在认定保险财产价值时,以保险金额作为赔偿标准错误,应予纠正。财保浦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确认财产损失为916404元,扣除残值及免赔率后,赔偿金额为元,则应当以此作为赔偿正雄公司的数额,此款正雄公司已经领取,故对正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正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6元,由正雄公司负担。
正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估报告》是经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与事实不符,《保险公估报告》因单方委托、主体错误、评估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核损依据。表现在:(1)公估受托人和公估报告人不一致,保险公司委托的是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而出具报告的是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经过保监局批准成立,不持有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2)公估报告中使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最低折旧年限进行折旧,以及采用折上折的方式核定资产价值,导致570万元的资产经过一年多时间就折旧为90万元。(3)公估报告选择了保险合同中实物赔偿的方式核赔,却做出了货币赔偿的结论,无形中贬损了在保财产价值。(4)公估报告中核损明细表中的新设备单价一栏中,无视正雄公司提交的加盖销售单位公章的报价单,却以公估人员电话询价的结果为核损依据。2.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是正雄公司和保险公司,保险单对投保单约定内容做了修改,应当征得投保人同意并直接送达正雄公司。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单等相关材料交给浦北信用社,正雄公司无异议,是违背客观事实的。3.虽然2010年保险单是浦北信用社签收,但也无法形成惯例。二审判决认定正雄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的两次保险合同关系均是保险公司将保险单直接送达浦北信用社,并形成惯例没有证据支持。4.二审判决认定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浦北信用社应有义务告知正雄公司收到保险单的情况,正雄公司也有义务了解保险单的具体内容,属于擅自增加投保人和受益人的义务。(二)二审判决违反程序,未经调解程序就直接判决,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保险公估报告》并非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而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认定本案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错误。3.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时断章取义。该条款明确规定若发生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时,若要以保险单为准,前提必须是“经保险人说明”和“经投保人同意”。(四)二审判决逻辑混乱,自相矛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财保浦北支公司支付保险事故赔偿款元及利息损失(从日起计)给正雄公司,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财保浦北支公司负担。
财保浦北支公司答辩称:第一,当事双方成立的投保合同约定出险时以市场价值为标准,并非投保时的评估价值。第二,双方共同委托了评估公司做评估报告,正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雄确认了委托书。第三,投保标的物出险时的价格与投保时的价格有明显差异,投保标的物经过几年耗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出险时的价值为标准。第四,2011年-2012年保险单约定了出险时以市场价值为准,保险单已交至正雄公司手上,正雄公司并非对此不知情。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雄公司的再审申请。
浦北信用社答辩称:第一,浦北信用社同意正雄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第二,虽然财保浦北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已送达浦北信用社,但保险单条款更改没有经浦北信用社书面同意。本案应以投保单约定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经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浦北信用社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借款人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在投保人投保后,均是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单证等相关材料交给浦北信用社,正雄公司无异议,其对保险合同的情况应当是知情的。该认定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本案的保险价值;2.财保浦北支公司应当支付正雄公司的保险金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正雄公司与财保浦北支公司于日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正雄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财保浦北支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保险价值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日的投保单特别约定③注明“本保单投保标的按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中阳评报北字(2010)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投保”。投保单所附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注明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755770元,以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为“评估价”。说明投保单是按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中阳评报北字(2010)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评估价确定保险价值。财保浦北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以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为“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由于本案的投保单与保险单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的规定,财保浦北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上约定以出险时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条款经其向投保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故本案应以投保单约定为准。财保浦北支公司以浦北信用社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出异议,正雄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该保险单的更改经过正雄公司和浦北信用社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财保浦北支公司2010年出具的保险单和投保单是一致的,均以评估价确定保险价值,其在2011年在保险单上对该条款进行更改,没有证据证明经过投保人和浦北信用社的同意。
关于财保浦北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本案投保单约定,保险价值按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中阳评报北字(2010)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评估价5755770元确定,故本案应以该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财保浦北支公司应当支付正雄公司的保险金为元(5755770元-元(残值)-(307.18)×5%(免赔金额)-元(已赔金额)]。因正雄公司诉讼请求支付保险金数额为元,一审按该数额予以认定正确。本案投保单上注明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一致,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形。虽然出险时财保浦北支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正雄公司设备损失估价为916404元,但是,在投保时财保浦北支公司与正雄公司均认可投保财产价值为5755770元,并以该财产价值计算保险费。从投保至发生火灾,只有三个月的时间,投保财产价值从5755770元缩少至916404元,不符合常理,正雄公司也不认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并以保险单上注明的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已预交461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 曲
审 判 员  黄邦业
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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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潘祖广,钦州市浦北县张黄镇人,出生于1961年7月,汉族,经慎重考虑,鉴于温南芳在网上到处发帖到报社污蔑我和找人恐吓我,掩盖事实,颠倒黑白,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现正式实名向社会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举报、通报相关人员违法、违纪的法律事实,本人以全家性命担保下面的事实,如有一丝丝的假话,遭天遣,雷劈死!
  2011年5月份开始,本人作为原告和温南芳(合浦人,被告)桉树购销合同纠纷案经灵山县一审,钦州中院终审艰难取得了胜诉,虽然胜诉结果不理想,由于温南芳勾结本地灵山县恶势力、地方保护势力(合浦环城信社、叶泽银公务人员、村支书谢必醒)作伪证、恐吓当事人和证人,仅挽回了一部份损失,为了社会的公义和法律的尊严,本人陈述如下:
  1、在执行阶段,灵山县法院执行局受到温南芳的收买,简简单单的案件以难以执行为由推回到中院,早期执行局的黄东和他的手下在每次为此案件去办事到合浦等地为由公开问我和我的工仔要500元、1000元不等,共计五次以上,说是执行的差旅费;后来温南芳派所谓的灵山陆屋烂仔头“毛八”(梁冠华)到灵山县执行局和我的代理人谈判,说只赔40万元(需共赔约90万元),执行局黄东在旁表面说协调,实则帮腔要我方接受40万元的讲法,否则一分都没有(之前已向灵山县法院举报过),我方根本不接受,后来黄东见我软硬不吃,以在当地执行困难为由退档案回中院,从中院终审到退档回中院半年期间,执行局在发出执行通知后,迟迟都没有评估,故意拖延时间,我本人在此强烈要求追究黄东的受贿罪、渎职罪。这样素质的人根本没有资格当法官和执行局领导,简直侮辱执法系统;要求开除出公务员队伍。
  2、由于在灵山受到温南方人为的干扰和执行局不作为因素,中院就指定了浦北法院执行局执行,2013年4月份开始,在相关评估相、拍卖手续完毕后,拍卖的71万元已汇到浦北法院帐 ,在买受方和执行局人员到灵山县丰塘镇石陂村办理砍伐手续时,石陂村支书谢必醒偷偷通知温南芳到场无理吵闹,故意使手续无法办成,搞得执行局通知我办不成手续未法付款,执行困难这与我原告何干?根本是俩码事,我一审、二审胜诉,执行款到位还不给我?居然给一个自称我是“弱女子”的泼妇做出男人都不敢做的事情吓退了?法律居然会怕一个泼妇?后来温南芳到处跟人讲她有后台,叫嚣有家族势力保护她,法律算得了什么,说钦州检察院温恒华是他温氏的理事,浦北法院管纪检的温恒生是她们温氏家族的法律总顾问,你潘祖广在灵山玩死你,回到你浦北一样玩死你,简直太嚣张了,目无法纪,当时我想这种社会人渣狗急了跳墙的一种作法,作为有法律意识、有正义、有良知甚至是公检法系统的人应会认请法律事实,严格遵守法律的审判的,不会随意给一个同姓泼妇、毒妇说说就讲得通的,毕竟法律不是儿戏,但戏剧性、巧合、诡异的事情发生了,真的不敢相信发生了!!!但前十天左右万万不想到,温恒生确实打了电话质询我,口气非常差,说问我跟浦北法院执行局的谁熟悉呀?请了谁吃几顿饭呀?给了谁多少钱呀?要我老实交待呀,否则整材料到钦州整我呀这类的话,我简直太惊诧太无语,堂堂法院管纪检的说出如此低劣的话,不但不支持本政法系统工作,居然相信自己温氏宗族势力成员的片面之词,太可怕了,这样的公务员!!!这样的人配当纪检、法官?我当时太气愤了,打电话给执行局强烈要求无论任何原因退款给我,办不了证与我何干?那是你们执行局的事,否则告你浦北执行局不作为,但他们说得真很无奈,说有什么委屈我们无法处理,你只能跟上级反映吧!我们现在也受到污蔑,自身难保;说管他们法院管纪检的已找他们多次问话,并写检讨,上面有温姓人去年已打电话干扰办案,他们不敢得罪领导。滑天下之稽之笑,管纪检的人自身违纪,作为法院、检察的不支持法律的公平正义,不维护法律的尊严,还为虎作伥,阻碍执法,到处设障碍。我强烈要求查处温恒生、温恒华的违纪、违法事实,消灭宗族恶势力!督促浦北执行局加大执法力度,不应人为因素缩手缩脚,要使法律的正义得以伸张。宗族势力想大过国家法律?不可能吧?………
  3、在拍卖完成后,浦北执行局到灵山县林业局协助买受方办理砍伐手续,林业局一直以什么的林业法阻止办理砍伐手续给购买受方,并且一直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本人之前本身已办理了砍伐证(未用完),林业局只需办理名字变更手续即可,但林业局一定要村委重新出证明,找村委,村委讲同一个地方不可能开二次证明,俩个单位把法律当皮球踢来踢去,没人理会,而且本人与温南芳购买的桉林1670亩,有部份未查封的,本人之前多次写函给林业局由于未查封部份有银行抵抵,未能够查封,如解封请通知法院重新查封,但林业局私自开此部份山林的砍伐手续给温南芳砍伐,没有通知法院和本人,私自放水,反而查封的桉林330亩百般阻挠,百般理由、借口拖延不办理,我强烈要求追究林业局不作为、私自办理温南芳和我合同内范围内的桉林手续的违纪、违法事实。
  4、温南芳将我购买她的桉林1670亩在合浦县环城信用社的贷款资料和信用社密谋改为3008亩,骗取国家资金400万元(有贷款合同等证据),本来我都不想说的,是温南芳这种恶毒小人逼得我忍无可忍,本人在此强烈要求查处温南芳和环城信用社这种违纪、违法、诈骗等事实,之前本人已向有关部门、单位反映,一直没有理会,难道真的是“天下乌鸦一般黑?”(信用社还出伪证给温南芳,导致我一审的赔偿金额减了一半,损失巨大,本钱也难回)。
  5、灵山县丰塘镇石陂村谢必醒支书关于索贿受贿的事实本人已于去年、前年多次向有关公检法、政府反映,但一直无动于衷。谢必醒为了帮温南芳延长山地承包多9年,收买了谢必醒,导致当时砍木遭村民拦路皆因此违规操作引起,有关部门到村中调查了解一问便知,期间丰塘镇司法所、丰塘镇派出所曾经处理,一直未下文,这也是谢必醒为什么敢对抗法律、不肯办手续的原因,因为当地势力、恶势力,温南芳烂渣大过法律?……
  6、当时温南芳派恶势力驱赶我方砍木时,第二天就派人拉木、砍木,我方打电话给丰塘派出所,派出所说是经济纠纷,不予理会,我方就到灵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报案,当时陈副局长就带二位警察抓住了盗伐者和三车木,后来温南芳赶到丰塘政府承认是她指使的,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将此立案,没有抓捕温南芳,本人要求强烈追究灵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丰塘镇派出所有关人员的渎职之罪。
  7、原灵山县司法局三隆镇司法所所长叶泽银充当温南芳的保护伞,跨界作所谓温南芳的法律顾问,出言恶毒,勾结“毛八”(是其亲表弟)恶势力驱赶我方,恐吓我方。这样的公职人员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本人要求法办此烂渣(有录音为证)。
以上七大事实本人以身家性命担保,以祖宗八代发此毒誓,绝无半句虚言,本人可以与以上有关当事人约时间当众面对面对质……
朗朗乾坤,何以容得黑暗势力?正值国家强力反腐之际,正法典之时,凡是王立军、薄熙来此类烂渣成全民公敌,人人得以诛之!谁想当此社会残渣,请三思而行!请人民法律还予我公道,还予我和法律的尊严……
如此简单的审判、执行案件历经两年多,真的不可思议!!!
任你温南芳玩出多少花样,都是无法改变的法律事实,正义迟早会到来的……
声明:本人对自己的网上言论承担法律责任。
申诉人:潘祖广& &电话:、
身份证号码 :&&071519
请版主不要删除
楼主把你的文章发到微博上面去吧…给全国正直人民看看他们是怎样横生横华的。
我同情你的遭遇,只是我无能为力,愿你早日拿回你应该得到的一切。
大家帮我顶起来啊````句句`````事实
这事在红豆社区看过,对家的舆论做得很成功啊.
坐等后事发展!!来自: Android客户端
不敢多说,总之现在大和谐
红豆的事件?没详细看过,不过很多人点击
我记得红豆有柳州学生打老师事件也是吵得很火
再顶一下吧,天天网都反删除了。
补充内容 ( 15:20):
我在天天一共见过两次“反删除”,一次是一江两岸的,一次就是现在。看来力度不小,不支持枉为浦北人了,
同意楼上看法!如此勾结,法律何在?
x相信还有正义的·········谢谢大家帮我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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