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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恒凯电气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侵权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一再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江苏恒凯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
  负责人:王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玉。
  上诉人江苏恒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与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合蜀支行)侵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合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恒凯公司诉讼请求。恒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9)皖民一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凯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7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日作出(2012)皖民一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合民一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恒凯公司和徽商银行合蜀支行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徽商银行合蜀支行委托代理人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恒凯公司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恒凯公司系由苏州市恒通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于2006年2月变更而来。恒通公司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医附院、安徽鼎力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华聪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自日至日,上述单位合计付款2066670元给恒通(恒凯)公司。原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阜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违反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违规开设了“恒通公司”帐户,上述货款均进入该帐户。此外,该行又违规开设“合肥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肥电力安装公司”)帐户,致使鼎力公司于日、日分别支付给恒凯公司的货款270000元、160000元,被背书转入该账户,由此造成恒凯公司损失430000元。综上,恒凯公司因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违规开设“恒通公司”及“合肥电力安装公司”两账户,遭受损失2496670元,扣除由“合肥电力安装公司”汇至恒凯公司的汇款730000元,恒凯公司实际损失为1766670元。请求判令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赔偿恒凯公司损失人民币1766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恒凯公司以侵权为案由诉讼,诉称理由是违规开户,作为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不可能是银行。假如该行违规开户能够成立,应由人民银行对存款人、该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恒凯公司撇开侵权行为人诉请该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该行开户行为没有违规。该行根据恒通公司和合肥电力安装公司的申请开设账户,严格按照我国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恒凯公司诉称损失无事实依据。恒通公司账户资金走向清楚、明确,至于合肥电力安装公司账户与恒凯公司无关。本案涉及银行业务的三个环节:开户、存款和转出。①银行开户是根据行为人申请办理的,如恒凯公司认可该账户,就无权状告该行违规开户;否则该账户与恒凯公司无关,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行并非侵权行为人。②关于账户存入款项,恒凯公司未举证属于其所有,即使举证属于其所有,此款存入账户也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与该行无关。③关于账户转出款项,该行根据行为人开户时预留的银行印鉴办理账户资金转出业务,未违规、违法,更无过错。恒凯公司诉称损失并要求赔偿没有依据。4、恒凯公司诉称该行过错无事实依据。该行在开户过程中已尽正常注意义务。恒凯公司业务员利用掌握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基本资料,伪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私刻公章骗取该行开户,究其原因是恒凯公司疏于管理造成的,过错在于公司本身,且行为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恒凯公司如有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解决。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恒凯公司原名恒通公司,于日经苏州市相城工商局核准更名。自2004年始,恒通公司为了在安徽发展业务,经他人介绍认识李德成,并与之约定,由李介绍业务后给其提成。为李联系业务便利,恒凯公司向李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李持上述资料并伪造恒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青的身份证,在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开设了全称为“苏州市恒通开关有限公司”(帐号:14)的账户。此后,李又非法购买了一张虚假的“合肥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并以此执照复印件在同一银行开设了全称为“合肥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帐号:23)的账户。李通过上述两账户,将恒凯公司的货款2496670元中除去由“合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汇至恒凯公司730000元外的1766670元截留占有。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存在过错是构成侵权纠纷的要件。恒凯公司主张遭受1766670元的损失系由李德成的故意犯罪行为所造成,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存有违法行为的过错,也不能证明此损失与该行的开户行为有因果关系,此损失的形成客观上与恒凯公司过分轻信、依赖李德成有很大关系。因李德成提供的开户资料中主要资料真实,仅相关证件伪造或购买,该行无法也不能对伪造或购买的相关证件进行实质上的审查,且恒凯公司通过上述账户也收到过业务单位支付的货款,故恒凯公司称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违规开户、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0元,由恒凯公司负担。
  恒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存在明显过错,其在开立“恒通公司”及“合肥电力安装公司”账户时,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帐户管理规定》)的规定,未要求开立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授权委托书;特别是未按规定要求开立人同时出具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亦未审查开立人提供的复印件真伪,否则即可发现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而且该复印件只要稍作辨认便能识别为伪造。故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在开立上述两账户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恒凯公司的损害事实明显存在。因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违规开立上述账户,致使恒凯公司的1766670元的货款被转出,恒凯公司遭受巨大损害,其通过合肥电力安装公司收回的730000元货款,只是减少损害,并不能改变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侵权的性质。3、恒凯公司受到的损害与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的过错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如果该行严格履行帐户开立时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两个虚假的帐户则无法开立,恒凯公司的货款也不致因此损失。由此可见,该行的过错直接导致了恒凯公司的损失,因果关系明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的答辩理由与一审答辩理由基本一致,另辩称:李德成持恒凯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到该行开户,应视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恒凯公司依法应对其业务员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判断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在为“恒通公司”、“合肥电力安装公司”开户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尽审查义务之过错,关键是审查其开户行为是否违反国家金融规定。本案李德成在办理上述两账户时,提供了《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依照《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对开户人的相关证明文件及身份证只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因为徽商银行既非相关证明文件、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非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不具备判断相关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而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未规定相关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发证机关有答复金融机构查询的义务,银行要从发证机关获取可供辨别真伪的信息资料亦存在障碍,故在目前情况下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相关证明文件、身份证肩负实质审查义务显然不公。同时,《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因此,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是存款开户人的义务,而开户银行只对相关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负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要求开户银行承担实质审查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对“恒通公司”、“合肥电力安装公司”开户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身份证明已履行了形式上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违规和过错行为。由于本案中开户行为人李德成是通过伪造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及身份证等手段到银行申请开立单位账户,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有理由认为申请人就是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因此无需再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由于徽商银行为恒通公司、合肥电力安装公司办理银行账户时,行为上没有违规,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侵权责任。即使恒凯公司所主张的1766670元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也与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的开户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0元,由恒凯公司负担。
  恒凯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恒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皖民一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前次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李德成出具并审核恒通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即为李德成开设了全称为“苏州市恒通开关有限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
  日,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因迁址,机构名称变更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直接责任人李德成利用恒凯公司提供的企业生产经营资料和自己伪造或购买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在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开设“恒通公司”和“合肥电力安装公司”两账户,并通过该两账户,将1766670元截留占有,给恒凯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恒凯公司轻信非企业员工李德成,并授权其在安徽代理恒凯公司经营企业产品,且监管不力,给李德成造成可乘之机,对导致企业1766670元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虽然按规定审查核实了相关开户资料,但在开设恒通公司账户时,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李德成出具并审核该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即为其办理一般存款账户,属违规操作,对造成恒凯公司1766670元的损失负有次要过错责任,且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中20%即353334元的损失,该行应负赔偿责任。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徽商银行合蜀支行赔偿恒凯公司人民币3533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恒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20700元,恒凯公司负担16560元,徽商银行合蜀支行负担4140元。
  恒凯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蜀支行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
  恒凯公司上诉称: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恒凯公司虽然监管不力,但不足以使李德成成功开立账户,故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由徽商银行合蜀支行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本案上诉费。
  徽商银行合蜀支行于本院二审庭审中当庭辩称:1、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严格按照我国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李德成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2、李德成虽然不是对方的员工,但李德成持有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构成表见代理,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即使有责任,也只是次要责任。3、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的开户行为与恒凯公司的损失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徽商银行合蜀支行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造成恒凯公司损失1766670元无事实依据。2、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的开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3、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的开户行为与恒凯公司的损失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合民一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恒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凯公司于本院二审庭审中当庭辩称:1、恒凯公司损失明显,一审认定有事实依据。2、“恒通公司”开立的是一般存款账户,开立此账户需出具基本存款账户手续,而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并未尽到此项审查义务,过错明显。3、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的开户行为与恒凯公司的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该行的开户行为,恒凯公司就不会有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举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其中,恒凯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数额提供下列证据:
  1、“合肥电力安装公司”账户银行对账单和票据。其中日转入的270000元和日转入的160000元均是通过背书转入该账户,原收款人为恒凯公司。证明恒凯公司货款经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背书转入“合肥电力安装公司”账户。
  2、“恒通公司”账户银行对账单和票据。该帐户自日开户起至日止,进入该帐户并随后被转出的款项总额为206万元。证明该公司货款损失总额为206万元。
  3、电汇单据,证明李德成通过“合肥电力安装公司”帐户汇款73万元给恒凯公司,恒凯公司曾通过该帐户收到货款,故在损失总额中扣除73万元。
  4、恒凯(恒通)公司与业务单位签订的17份供货合同,证明“恒通公司”帐户资金系业务单位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
  徽商银行合蜀支行质证表示:证据1,“合肥电力安装公司”与恒凯公司无关联性,其单据只能反映帐户资金进帐情况,不能证明帐户本身资金与恒凯公司有关;证据2,虽然该帐户往来资金属实,但不能证明该帐户资金属于恒凯公司所有,亦不能证明安医附院等单位汇款当然属于恒凯公司。证据3,恒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身自相矛盾,该帐户与恒凯公司无关。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于恒凯公司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徽商银行合蜀支行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中两张汇票的背面均加盖有恒凯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虽然李德成在公安机关的某次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曾用私刻的公章背书转让恒凯公司汇票,但该询问笔录只是公安机关调查李德成案件中的单次询问记录,其内容未经有关司法机关确认,其本人亦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笔录证明效力有限,属于一般证人证言,李德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本人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仅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当然认定证据1中两张单据的背书并非恒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2,“恒通公司”帐户的开设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李德成,故汇入该帐户的款项不能当然认定为恒凯公司货款。对于证据3,恒凯公司自认收到货款73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恒凯公司在原一、二审期间均未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直至2012年本院再审期间才予以提交;其存在下列问题:(1)No.0000357合同签订于日,在日(“恒通公司”帐户最后一笔资金入账时间)之后,可以确定与本案无关。(2)其余16份合同中,有6份合同仅有“李德成”签名,另外10份合同上虽然同时有“李德成”和“李建青”的签名,但无法确定“李建青”的签名是否为李建青本人所签;并且16份合同中加盖的恒凯或恒通公司公章各不相同,至少有七种之多,无法确定其中是否有李德成伪造的印章;还有一份合同无签订日期。(3)16份合同中,有3份是“合肥电力安装公司”与恒凯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肥电力安装公司”付款时间、金额与合同约定不完全吻合。(4)恒凯公司亦认可“恒通公司”帐户资金转入单位的名称与合同中的订货单位名称可能不同。故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仅凭这17份合同不能证明“恒通公司”帐户的进账资金全部为恒凯公司货款。
  此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合民一再初字第00003号案卷(本次一审卷宗)正卷第20页装订有一份手写注明“请烦交:王亚明法官收”的“情况说明”传真件,载明“我与江苏恒凯电气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已于2009年2月份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写了欠条(因协议在江苏恒凯电气有限公司。所以具体金额已记不清楚了)。并于2009年11月份已经还款五万元整。……故我现在到处在外地打工。在此期间本人积极在赚钱还款,我一直没有说不还款。本人在合肥的手机号江苏恒凯电气有限公司是知道的,我一直保留畅通,不敢停机。特此说明李德成”。双方当事人质证均表示一审法院从未出示此项证据,恒凯公司否认“情况说明”中所述内容。因李德成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2012)皖民一再终字第00001号案正卷第28页装订有一份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日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对李德成挪用资金案作撤案处理。双方当事人质证均表示对此毫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该决定书虽为复印件,但经作出决定的单位盖章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原审期间已提交的其他证据,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此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除其中“李德成通过上述两账户将恒凯公司的其余货款1766670元截留占有”不能认定。
  本院另查明:李德成开立的“恒通公司”账户,自日至日累计入账资金总额2066670元,后又被李德成陆续转出。
  鼎力公司于日、日分别支付给恒凯公司的270000元、160000元款项,被背书转入李德成开立的“合肥电力安装公司”帐户。
  李德成通过“合肥电力安装公司”账户分别于日向原恒通公司汇“货款”100000元;日向恒凯公司汇款100000元(汇兑凭证上笔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字样);日向恒凯公司汇“货款”30000元(汇兑凭证上笔注“华聪物业”字样);日向恒凯公司汇“货款”500000元。上述款项累计730000万元。
  后李德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日,恒凯公司以侵权为由,以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违规开设“恒通公司”及“合肥电力安装公司”两账户,造成其货款损失1766670元。请求判令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赔偿恒凯公司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因李德成涉嫌挪用资金,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而解除该决定。日,该局因对李德成解除强制措施届满一年而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在开设“恒通公司”一般存款帐户时,没有按规定要求开户人出具基本存款帐户开户登记证,亦没有通知恒通公司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存在违规之处,对此行为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存有过错。关于恒凯公司主张其遭受176.667万元损失是否事实存在的问题。恒凯公司认为李德成使用私刻的公章将该公司两张总计43万元货款的汇票背书转让至“合肥电力安装公司”帐户,但其仅提供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李德成在公安机关的单次询问笔录加以证明,李德成本人未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笔录内容亦未经有关司法机关确认,明显证据不足。恒凯公司认为进入“恒通公司”帐户的货款即为其损失,但该帐户系李德成伪造证件通过原徽商银行合阜支行违规开设,该帐户的实际控制人为李德成,故汇入该帐户的款项不能当然认定为恒凯公司货款,恒凯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恒凯公司再审期间所举的17份合同履行情况及业务单位付款情况均不清楚,亦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佐证进入“恒通公司”帐户的资金即为恒凯公司货款。此外,恒凯公司提供的16份合同总价款418.05万元,其诉称李德成自2004年10月以来截留货款近177万元,超过总货款的40%;而且,从合同内容来看,交货及付款期限大多约定为一个月,其2008年才报案,并诉称双方长达四年的时间从未结算,明显违反常规。而且,李德成伪造的“合肥电力安装公司”与恒凯公司签订有3份供货合同总价款131.5万元,实付73万元,欠货款58.5万元,双方资金往来与合同约定不能完全对应,最后1份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恒凯公司长时间不予追讨亦违反常规。另外,涉案款项中是否包含李德成的业务提成,恒凯公司是否与李德成之间达成还款协议,因李德成并非本案当事人,目前无法查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恒凯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凯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并且在法庭两次要求其限期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无其他证据需要补充,故其所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恒凯公司如发现新的证据,可另行提起起诉。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恒凯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0元,合计41400元,由江苏恒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长富
  代理审判员& 袁学梅
  代理审判员& 周& 琳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旭染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请问朋友们,安徽省徽商银行的信用卡在外地(外省)可不可以取钱呢?_百度知道
请问朋友们,安徽省徽商银行的信用卡在外地(外省)可不可以取钱呢?
可以的话手续费如何收?是取一次收两元手续费还是每一百元就收两元手续费?
提问者采纳
信用卡手续费没得这么便宜的吧?好像最低都要十元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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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条回答
可以,都是银联的,但是地方性银行在外地取钱手续费普遍高
可以吧,不管支取多少(低于2500元),一次性收取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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