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馨源公司在崇州投资了吗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四川馨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大东新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四川大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原告(原名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30号。负责人李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全忠,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晋,员工。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文井街278号。法定代表人黄亚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诚,律师。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光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汪肖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俊文,律师。被告。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6号。法定代表人程大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俊文,律师。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俊文,律师。被告(原名四川大东)。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66号华达商城701室。法定代表人黄亚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俊文,律师。原告(以下简称武侯支行)与被告(以下简称馨源公司)、(以下简称和黄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以下简称新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全忠、陈晋,被告馨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诚,被告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支行诉称,日,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馨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武侯支行向被告馨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同时,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新惠公司签订《成都市商业银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惠公司为被告馨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武侯支行如约于当日将贷款150万元发放给被告馨源公司。上述贷款已于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馨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日,原告武侯支行分别向被告馨源公司和新惠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公司签收后至今仍未归还贷款和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日,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馨源公司签订《成都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信贷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武侯支行向被告馨源公司发放贷款5&nbsp8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日。在该合同项下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馨源公司又分别签订《成都市商业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信贷专用)》两份,约定上述5&nbsp840万元分两笔发放,金额为4&nbsp940万元和9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武侯支行分别与被告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签订《成都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信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为被告馨源公司的上述5&nbsp840万元借款向原告武侯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原告武侯支行还与被告馨源公司签订《成都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信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馨源公司用自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棋盘村四组、锦江乡余塘村一、二、九组面积136&nbsp167.33平方米土地为上述5&nbsp84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武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于日向被告馨源公司分两笔发放了4&nbsp940万元和900万元借款。截止到日,被告馨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5&nbsp990万元,欠利息746&nbsp157.13元,本息合计60&nbsp646&nbsp157.13元。鉴于被告馨源公司上述150万元贷款逾期时间较长,其偿还5&nbsp990万元贷款的能力已严重不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馨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nbsp990万元及利息(截止日欠息746&nbsp157.13元);2、被告馨源公司立即履行贷款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武侯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立即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及履行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履行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馨源公司辩称,一、案涉150万元借款事实属实,但其和5&nbsp840万元借款合同所涉的保证方式不同,担保人也不同,属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两笔借款不应一并审理。二、原告武侯支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武侯支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被告馨源公司存在150万元逾期贷款未予偿还,但被告馨源公司与原告武侯支行在日签订5&nbsp840万元最高额信贷合同时前述150万元贷款早已逾期,原告武侯支行并未提出不安抗辩,况且5&nbsp840万元借款设定了足额的抵押和保证担保,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理由,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武侯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武侯支行提起诉讼的实质是单方主张提前解除其与被告馨源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合同法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未到期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武侯支行从未向债务人和众多保证人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义务。原告武侯支行没有合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二、被告馨源公司对150万元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构成违反尚未到期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武侯支行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担保人履行义务的期间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现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没有到期,各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四、保证合同中对原告武侯支行无论是否拥有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均有权首先并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约定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相悖,保证人只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武侯支行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1、日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馨源公司签订的2005年商字第23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2、日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新惠公司签订的2005年商字第230-1号《成都市商业银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3、日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馨源公司签订的300000号《成都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信贷合同》;4、日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馨源公司签订的320000号和330000号《成都市商业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信贷专用)》;5、日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和黄公司签订的300101号《成都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信贷保证合同》、与被告大东公司签订的300102号《成都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信贷保证合同》、与被告华科公司签订的300103号《成都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信贷保证合同》、与被告新惠公司签订的300104号《成都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信贷保证合同》;6、日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馨源公司签订的300201号《成都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信贷抵押合同》;7、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支取凭证;8、日借款金额为4&nbsp940万元的借款支取凭和日借款金额为900万元的借款支取凭证;9、崇他项(2007)第6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0、日被告馨源公司签收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2008年第3次)》;11、日被告新惠公司签收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08年第3次)》;12、原告武侯支行出具的《欠息清单》。被告馨源公司、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对原告武侯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此予以采信。本院据此查明事实如下:日,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馨源公司签订2005年商字第23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馨源公司向原告武侯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借款借据记载的起息日至日,借款月利率为5.655‰。同日,被告新惠公司与原告武侯支行签订2005年商字第230-1号《成都市商业银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惠公司为被告馨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150万元借款原告武侯支行已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予以发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馨源公司付至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馨源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新惠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日,原告武侯支行向被告馨源公司和新惠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馨源公司和新惠公司签收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日,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馨源公司签订300000号《成都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最高额信贷包括人民币借款或承兑汇票等信贷业务;合同项下的每笔人民币借款或承兑汇票的种类、金额、用途和期限,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信贷专用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最高额信贷额度为人民币5&nbsp840万元;最高额信贷期间为日至日;合同项下贷款债权的担保,由原告武侯支行认可的担保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或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该合同在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在有效期内如出现借款人或担保人所负债务到期未清偿等情形时,借款人应在作出有关决定之日或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根据具体情形,有权单方认定该情形是否影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若贷款人认为该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若借款人未能按贷款人要求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则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或承兑汇票,宣布合同项下所有已放贷款或已承兑汇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已放贷款或足额交存已承兑汇票票款。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信贷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300201号《成都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信贷抵押合同》,被告馨源公司提供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棋盘村四组、锦江乡余塘村一、二、九组,崇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136&nbsp167.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主债权种类和金额为日至日期间内,原告武侯支行连续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或承兑汇票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信贷额度为5&nbsp840万元,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承兑敞口部分债权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担保金额、定期存单质押担保金额、凭证式国债质押担保金额后的剩余金额和因发生汇票项下垫款债务人应付的垫款利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与原告武侯支行分别签订00101号至300104号《成都市商业银行最高额信贷保证合同》,被告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均自愿为被告馨源公司就上述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金额为日至日期间内,原告武侯支行连续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或承兑汇票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信贷额度为5&nbsp84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为债权人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承兑敞口部分债权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担保金额、定期存单质押担保金额、凭证式国债质押担保金额后的剩余金额和因发生汇票项下垫款债务人应付的垫款利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支取凭证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承兑汇票为主合同项下每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之日起至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信贷抵押合同、最高额信贷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馨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20000号和合同编号为330000号的《成都市商业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信贷专用)》,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nbsp940万元和9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即从日至日,借款月利率均为8.09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原告武侯支行已于当日足额发放给被告馨源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馨源公司付至日。原告武侯支行于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该两笔借款尚未到期。另查明,1、被告馨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武侯支行取得崇他项(2007)第6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登记的抵押物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棋盘村四组、锦江余塘村一、二、九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6&nbsp167.33平方米。2、武侯支行为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登记名称,其刊刻公章为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日,武侯支行更名为。3、被告新惠公司由四川大东更名而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馨源公司、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均同意按正常贷款逾期的事实处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馨源公司与原告武侯支行于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侯支行在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而被告馨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馨源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新惠公司与原告武侯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在被告馨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新惠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馨源公司追偿。原告武侯支行要求被告馨源公司归还该公司项下150万元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新惠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馨源公司在与原告武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于日与原告武侯支行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nbsp84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侯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和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对原告武侯支行提出被告馨源公司对万元借款的还贷能力严重不足,使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馨源公司的现有状况已危及其贷款安全,因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武侯支行与被告馨源公司签订5&nbsp840万元借款合同时,双方之前所签借款合同所涉150万元借款已于日到期,对借款逾期事实原告武侯支行应属明知,因此原告武侯支行以该情形被告馨源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其有权单方认定借款人是否有偿债能力为由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虽有合同依据,但事实依据不足,况且案涉5&nbsp840万元借款设置有足额担保,故原告武侯支行要求提前还贷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同时各被告同意按贷款逾期事实处理本案纠纷,因此本院对被告馨源公司应归还5&nbsp84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馨源公司就日两笔借款的归还与原告武侯支行所签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武侯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武侯支行要求确认对被告馨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于日分别与原告武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在被告馨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存在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馨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外,上述保证人对被告馨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因与原告武侯支行没有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馨源公司追偿。原告武侯支行要求被告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150万元借款和5&nbsp84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均为被告馨源公司,虽然两借款合同担保人和担保方式不同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故被告馨源公司提出上述两笔借款合同纠纷不应一并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nbsp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日至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5.655‰计算,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nbsp840万元并支付欠息(日至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0925‰计算,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崇他项(2007)第6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登记的崇州市崇阳镇棋盘村四组、锦江乡余塘村一、二、九组136&nbsp167.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三项义务时,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依照本判决第四项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债权部分,由被告、、、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nbsp031元,诉讼保全费5&nbsp000元,共计350&nbsp031元,由原告武侯支行负担175&nbsp015.5元,由被告馨源公司负担175&nbsp015.5元,被告馨源公司负担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连带负担。被告馨源公司、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武侯支行垫交,被告馨源公司、和黄公司、大东公司、华科公司、新惠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武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nbsp判&nbsp长&nbsp王卫红代理审判员&nbsp何晓梅代理审判员&nbsp高&nbsp波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nbsp记&nbsp员&nbsp王&nbsp唯您是第位访问者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CopyrightbyChinaCourt.orgAllrightsreserved.Reproductioninwholeorinpartwithoutpermissionisprohibited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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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联信公司到崇州考察智慧教育投资建设项目
& & 中国网四川成都7月15日讯(罗怀燕)用生命润泽教育,用智慧点亮人生。7月14日,崇州智慧教育项目投资人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CIT)有关人员来到四川省崇州市,就智慧教育项目投资建设事宜进行座谈,并进行实地考察。
& & 座谈会现场,崇州市政府党组成员谢江介绍了崇州市的基本情况,并代表崇州市政府对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CIT)考察团队表示欢迎。崇州市教育局局长罗小明介绍了智慧教育项目整体情况、进程及就相关问题作了说明。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CIT)亚太区首席执行官、总裁Markus先生一行就智慧教育项目信审事宜与崇州市教育局、财政局相关领导进行深入交流。
& & 座谈会后,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CIT)考察团队实地考察了崇州市崇庆中学实验学校和崇州市七一实验小学,肯定了崇州市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所作出的努力,并对崇州市办学条件作出高度评价。
电话:028-
编辑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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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猫咪是长着皮毛的聪慧小动物。它们就像神经兮兮的小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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