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公积金贷款借据据第六联上面的字看不清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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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借款借据第×联(借据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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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46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陈凤娇、涂家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11:40:16&&来源:&&作者: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6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中路459号。
代表人祝满贵,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启新、张珍美,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凤娇,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南平市。
被告涂家忠,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南平市。
被告南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福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希军、肖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平分行)与被告陈凤娇、涂家忠、南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美、被告世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娇、涂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南平分行诉称,被告陈凤娇、涂家忠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凤娇、涂家忠、世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陈凤娇、涂家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平市福兴路6号(新城中心四期三地块)4幢17层1703室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陈凤娇)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及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3)被告陈凤娇、涂家忠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的南平市福兴路6号(新城中心四期三地块)4幢17层1703室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案涉案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所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被告世华房地产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凤娇发放了300000元,但被告陈凤娇自2015年1月15日起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鉴于被告陈凤娇的违约行为,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凤娇邮寄送达了《关于宣布陈凤娇向中行南平分行的一手房贷款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偿还的公告》,向被告陈凤娇宣布了本案讼争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凤娇自接到本公告日起10内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陈凤娇已连续逾期221日未还款,共欠原告贷款余额265 074.51元、逾期利息11 836.22元、罚息698.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凤娇、涂家忠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5 074.5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1 836.22元、罚息698.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陈凤娇、涂家忠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凤娇、涂家忠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 552元;三、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南平市福兴路6号新城中心四期三地块4幢17层1703室商品房)的拍卖、变卖所得款在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世华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凤娇、涂家忠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世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对被告陈凤娇、涂家忠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对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答辩人对该项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预告登记抵押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贷款担保合同关系于2011年8月25日依法成立。
证据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风娇发放了贷款300 000元。
证据三、《预告抵押登记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已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证据四、《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公告》、《EMS快递回执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陈风娇、涂家忠邮寄送达了《关于宣布陈风娇向中行南平分行的一手房贷款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偿还的公告》,向被告陈风娇宣布了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
证据五、《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表》,以此证明自2015年1月15日起,被告陈凤娇就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8月23日,已连续逾期221天未还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5 074.51元、利息11 836.22元、罚息698.63元。
证据六、《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凤娇、涂家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被告陈凤娇、涂家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世华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凤娇、涂家忠未收到该份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世华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娇、涂家忠于199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原告中行南平分行与被告陈凤娇、涂家忠、世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N&&&&098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凤娇、涂家忠向原告贷款300 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6号(新城中心四期三块地)4幢1703室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
2 824.69元,本合同签订日利率与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不同的,以实际执行利率计算的还款金额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1)。(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贷款人:&、&抵押权人:&处盖章并签名,被告郑久全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凤娇、涂家忠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世华房地产公司在&保证人(开发商):&处盖章。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陈凤娇发放了贷款300 000元,并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明确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27年1月5日。借款金额300 00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就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6号(新城中心四期三地块)4幢17层1703室预售商品房〕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南房预字第号。被告陈凤娇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陈凤娇、涂家忠送达《关于宣布陈凤娇向中行南平分行的一手房贷款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偿还的公告》,该快件于同日被退回。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陈凤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5 074.51元、利息11 836.22元、罚息698.63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与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同年10月15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 5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凤娇、涂家忠、世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陈凤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凤娇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凤娇、涂家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涂家忠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凤娇、涂家忠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9 552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为据,且符合《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凤娇、涂家忠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陈凤娇、涂家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虽然原告于2011年9月2日与被告陈凤娇、涂家忠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变动的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讼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讼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华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陈凤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被告世华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郑久全还款义务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期间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在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因此,在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世华房地产公司,要求其对被告陈凤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凤娇)追偿。
被告陈凤娇、涂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凤娇、涂家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借款本金265 074.5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1 836.22元,罚息为698.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凤娇、涂家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 552元。
三、被告南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凤娇、涂家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凤娇、涂家忠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804元,由被告陈凤娇、涂家忠、南平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泱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琼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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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核算办法
颁布单位:中国工商银行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为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会计核算,统一会计账务处理手续,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和《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向单位发放...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发放核算
  第三章 贷款收回核算
  第四章 保证金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会计核算,统一会计账务处理手续,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和《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单位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在“158其他中长期贷款”科目下设置“汽车消费贷款”专户,用于反映本行对单位购买汽车而发放的贷款,按借款人进行明细核算。
向个人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在“150个人其他贷款”科目下设置“汽车消费贷款”专户,用于反映本行对个人购买汽车发放的贷款,按借款人进行明细核算。
汽车消费贷款的利息收入在“501利息收入”科目下的“其他贷款利息收入”专户核算。
第三条 特约汽车经销商(指与银行合作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经销商)必须在经办行开立存款账户。
第四条 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为个人的,可以采用牡丹信用卡、工商银行通存通兑活期储蓄存折两种方式之一偿还贷款本息(信用卡不得使用透支额度归还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一旦选定,贷款期间不得变更。
借款人为单位的,应在借款经办行开立存款账户。
借款人账户应保留贷款人扣收当期应归还贷款本息的存款余额。
贷款还款日遇非银行工作日则顺延,计息天数仍按还款计划表执行。贷款到期日如遇非银行工作日,则还款日顺延至下一银行工作日,并按实际天数计收利息。
第五条 借款人为个人时,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为单位时,按季归还贷款本息。
第六条 汽车消费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季)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季)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季)递减。每月(季)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季)还款额=????????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季)利率
贷款期月(季)数
第七条 对借款人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应由经办行直接划转至汽车经销商存款账户,借款人不得提存,也不得指定贷款人划转给指定汽车经销商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仍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九条 汽车消费贷款不办理展期。
第二章 贷款发放核算
第十条 凭证使用和贷款受理
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应使用统一的“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格式附后)。该凭证一式六联,第一联为借方凭证,第二联为贷方凭证,第三联为收款人收账通知,第四联为信贷部门留存,第五联为借款借据,第六联为借款人留存。会计部门在受理由信贷部门办理的、借款人和借款款项的收款人非同一人的其他消费信贷时,应使用统一的“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
会计部门收到经信贷部门审批同意并签章后的一式六联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客户扣款授权书、首期付款收据、消费贷款转账通知书和售货发票(或抵押物凭证)后,应认真审查单据是否齐全,要素是否完整、清楚,借款人是否与售货发票购货人相一致等。
第十一条 贷款发放
会计部门审核无误后,以借款凭证第一联作为借方凭证;第二联作为贷方凭证;第三联交收款人作为收款通知;第四联交信贷部门留存,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第五联作为借款到期卡片;第六联交借款人留存作为借款依据。借款合同、售货发票(或抵押物凭证)、首期付款收据等单据退还信贷部门,由其负责密封入库保管。借款授权书和消费贷款转账通知书附在借款卡片后作为附件。同时计算并打印3份汽车消费贷款每月(季)还款清单,一份附在借款卡片后留存,一份交信贷部门,一份由信贷部门转交借款人。
为借款人开立贷款账户,按照借款凭证上的要素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后,将款项从贷款账户转至在我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特约汽车经销商账户内。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中长期贷款??汽车消费贷款
或 个人其他贷款??汽车消费贷款
贷:××存款 汽车经销商户
第十二条 出纳部门收到信贷部门入库的密封单据,出具一式三联“代保管有价值品”凭证,受理联交信贷部门,出纳部门自留一联,另一联交会计部门用以记账。以份为单位,每份金额1元,登记“代保管有价值品”登记簿。会计分录为:
收:代保管有价值品第三章 贷款收回核算
第十三条 单位借款人归还贷款的核算
单位借款人应于每季还款日前分期归还汽车消费贷款本息。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
贷:其他中长期贷款??汽车消费贷款
利息收入??其他贷款利息收入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的汽车消费贷款,会计部门应立即通知信贷部门,由其负责催收款项,并将贷款转为逾期贷款。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中长期贷款??汽车消费贷款 ××逾期户
贷:其他中长期贷款??汽车消费贷款
贷款利息转入“应收利息”科目核算。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利息
贷:利息收入??其他贷款利息收入
借款人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
贷:其他中长期贷款??汽车消费贷款 ××逾期户
应收利息(久息部分)
利息收入??其他贷款利息收入(复息部分)
贷款全额收回后,销记表外账。会计分录为:
付:代保管有价值品
第十四条 个人借款人归还贷款的核算
各贷款行会计部门于每月还款日分别按照本金和利息填制特种转账凭证一式三联,一联作贷方凭证,一联提交银行卡或储蓄核算部门用于划收贷款,一联作款项收妥后的支款通知由信贷部门转交借款人。会计分录为:
借:辖内往来
贷:其他应付款
扣款成功,贷款行办理转账,并在贷款到期卡上作扣款记录。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
贷:个人其他贷款??汽车消费贷款
贷:利息收入??其他贷款利息收入
如果扣款日借款人信用卡账户(不得使用其账户的信用额度)或活期储蓄账户余额不足,扣款不成功,无法偿还当期款项,视为不能还款,银行卡或储蓄核算部门应于当日及时通知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银行卡或储蓄核算部门的通知后,将贷款转为逾期贷款,并立即通知信贷部门,由其负责催收款项。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
贷:辖内往来
借:个人其他贷款??汽车消费贷款 ××逾期户
贷:个人其他贷款??汽车消费贷款
贷款利息应转入“应收利息”科目核算。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利息
贷:利息收入??其他贷款利息收入
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时,由借款人按照贷款行会计部门计算的应收利息、逾期息和本金分别填写现金交款单交纳现金。会计分录为:
贷:个人其他贷款??汽车消费贷款 ××逾期户
应收利息(欠息部分)
利息收入??其他贷款利息收入(复息部分)
贷款全额收回后,销记表外账。会计分录为:
付:代保管有价值品
第十五条 提前还贷
贷款行信贷部门同意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后书面通知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按照第十三、十四条的账务处理方法办理提前还贷业务。同时销记表外账。
第四章 保证金的处理
第十六条 开立保证金账户
若贷款采用保证方式,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会计部门应根据信贷部门的通知,为保证人开立保证金账户。当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从中扣收借款人应还贷款本息额。保证人应按照贷款人要求将一定比例的存款转入保证金账户。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
贷:保证金
第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会计部门直接从保证人保证金账户扣收借款人当期应归还贷款本息。会计分录为:
借:保证金
贷:其他中长期贷款?汽车消费贷款
利息收入?其他贷款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若保证金账户仍有余额,应及时退还保证人。会计分录为:
借:保证金
贷:××存款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略)
中国工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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