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我国建设银行资产负债表表数据

又在大量印钞?揭秘央行释放“7万亿”真相 真实情况如何?是放水吗? 是中国式QE的开始吗? 能优化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的资产负债表吗?_中国产业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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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在大量印钞?揭秘央行释放“7万亿”真相 真实情况如何?是放水吗? 是中国式QE的开始吗? 能优化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的资产负债表吗?
& & 这个周末,一个被称为核弹级的消息在网络流传。10月10日,央妈低调释放的一则信息,因其想象空间巨大,可释放的能量比核弹还猛烈,以至于有市场人士惊呼:&忘掉降息吧,央行已拔出倚天屠龙剑!& 、&央行释放七万亿,中国式量化宽松到来!&& &&7万亿这个数字让人很自然想到08年后的4万亿大刺激计划。该计划至今影响甚深。& &&央行放水,自然首先利好股市楼市。今日市场也给予了足够配合,上证指数最高时上涨4.25%。& &&但我们看到,对于这个政策,诸多公号的解读完全是标题党路数,夸大其辞,耸人听闻。这个政策的真实信号究竟是什么?& &&先来看看央行的挙措,消息称:人民银行在前期山东、广东开展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试点形成可复制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上海、天津、辽宁、江苏、湖北、四川、陕西、北京、重庆等 9省(市)推广试点。& &&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这是什么鬼?之前大家听都没说过!想必又是类似&逆回购RR、短期流动性调节 SLO、常备借贷便利SLF、抵押补充贷款 PSL等&让人看不懂的非常规名目,小动作而已。& &&但是,有人却因为&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这几个字而吓出了一身冷汗。里面有几个意思呢?就是说,以前商业银行向央行贷款,抵押品是国债、央行票据、高等级信用债等,如果合格的抵押品不足,商业银行就没办法从央行获得更多贷款,市场流动性会减少;这个新政策出来后,商业银行凭借地方政府或企业的信贷证明,就可以作为抵押品,从央行获得新贷款。& &&举例说,商业银行借贷给企业一百万,企业目前还不上,商业银行钱袋收紧,想要从央行获得资金注入,它可以将企业的债务作为抵押品,央行同意后便开动印钞机,再借给商业银行几十万。& &&从货币政策角度观察,这种&再贷款&无疑增加了基础货币,可以通过货币乘数放大,形成更高的广义货币( M2),其效果等同于降准。如果再贷款利率比较低,又带来接近于降息的效果。& &&央行由此在降准降息的传统工具盒之外,开辟了另一条增加流动性的新渠道。但是,市场上此后却出现了诸如&中国式量化宽松到来了&、&类似 08年的温式刺激卷土重来&等声音,这些判断缺乏事实根据,在语不惊人死不惊的道路上狂奔到底。& &&这些人对央行举措的误读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点:& &&1.印钱,再印钱。中国如果搞量宽,当量会非常大。中国光需要置换的地方政府债务就在十万亿以上,还有银行系统和影子银行的房地产相关债务也有数十万亿,由此推算,一旦中国搞量化宽松,规模至少在 10万亿以上。相比之下,2008年的 4万亿简直是小巫见大巫了。& &&2.人民币马上贬值2%。多7万亿,按比例货币马上贬值2%。二千万马上少了一辆宝马。央行此次变相 QE,是为了借商业银行之手购买地方政府债,这是一次拯救地方政府债务危机的行动。由于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巨大,因此这场投放基础货币的大规模印钞,将会产生严重的后果,人民币贬值的压力加大。& &&3.大刺激重出江湖。三季度GDP数据即将公布,一定会跌破 7%,四季度不能再差了!这将倒逼中央出招, 类似08 年的温式刺激卷土重来。用新一轮货币大放水来延缓 &房地产+ 地方债+企业破产 &危机,是不得以而为之的 &托底& 之举。真实情况如何?& &&根据华泰证券分析师罗毅测算,试点范围推广到11个省区,信贷政策支持再贷款保守估计投放规模不会超过230亿元。& &&格隆汇刊发署名青朴山的文章,我们认为较为中肯,对央行举动的几个关键问题做了解答,摘要如下:& &&是放水吗?& &&这么理解,对,也不对。& &&从形式上看,央行发放再贷款,这是金融教科书上经典的放水行为,所以理解成放水,我是没办法反驳你的。但请注意三点:& &&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只是央行提供给商行的一个权力。该行为的发起方,或者说主动权在商业银行而非央行。商业银行如果不去行使这个权力,央行一厢情愿放水是放不出来的。& &&在对经济一致预期越来越差的情况下,可供银行信贷投放的优质项目极端不足,商业银行惜贷严重。目前的情况是商业银行根本不愿贷款,而不是没钱可贷。这种情况下,银行把存量信贷资产质押给央行、释放额度再进行信贷投放的动力有多大? 2014年,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在山东和广东试点,至2014年底,山东发放了9单、广东只发放3单。& &&央行在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方面,一样有额度控制,在已经试点的山东、广东的额度都不高。而且,并非所有的企业贷款都可作为质押品,例如房地产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的银行贷款,是不能拿去央行抵押的。& &&所以,这个东东形式上完全符合放水的金融特征,但,它真的、真的不是放水,更不可能有梦呓般的7万亿。& &&是中国式QE的开始吗?& &&这么理解的人,除了金融没学好,应该英文也没学好。所谓QE(Quantitative Easing,量化宽松),是一种新型货币政策,是指央行通过公开市场购买政府债券、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等做法。QE会直接导致市场的货币供应量增加,降低市场利率,从而为实体经济复苏提供支撑。& &&美联储是QE的始祖,其做法是央行主动、直接购买商业银行表内的次贷资产、缓释银行有毒资产压力。而我们的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是商业银行主动,以信贷资产向央行质押,获取资金。两者在方向、因果关系上截然相反。除非哪天我们的央行直接购买商行的债券,或者购买地方政府债券,那才是中国&QE&的开始。& &&简而言之,这东东只让央行的货币政策工具篮子里多了一个类似PSL的工具,商业银行则多了一项盘活存量信贷资产的选择权。与增加货币供应、降低社会融资成本,或许有一线关系,但确定没有很毛线的关系。& &&能优化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的资产负债表吗?& &&绝对不能。& &&对商业银行而言,可供质押的信贷资产是优质资产而非不良贷款,此举与解决银行坏账问题完全没有关系。 除非央行直接购买商业银行的有毒信贷资产,否则央行的这种撩拨行为对商业银行的不良率只是隔靴搔痒。& &&但问题在于:从根本上改变商业银行的惜贷情绪,理顺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商业银行不良率的实质性下降是必要前提。唯有如此,商业银行的风险偏好才有望获得实质提升,才更有动力向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实体经济发放贷款。& &&所以,最多能帮助盘活信贷资产,没法优化。优化的根本,还是经济形势不错,借钱的人有钱还。对实体经济就没帮助?& &&当然还是有的。在银行惜贷严重,一批企业还贷困难重重的情况下,这个东东至少能起到变相展期的作用。至于央行官方说的引导商行扩大&三农&、小微企业信贷投放,用呵呵回答比较精准。& &&能替代外汇占款的基础货币投放功能,替代降准降息?& &&这个说法多少有点靠谱,但也不尽然,尤其后半部分。& &&从货币创造机制来看,再贷款的确能填补基础货币缺口,但由于再贷款不能直接增加商业银行存款,其对M2的扩张作用是会明显弱于外汇占款的。& &&外汇占款被动投放基础货币时,首先商业银行收到外币现钞(汇),使得银行存款扩张;随后,商业银行与央行进行结售汇,央行的国外资产和备付金账户(超额准备金)增加,商业银行的外币资产减少,而存放央行准备金增加。& &&再贷款投放基础货币则是另一回事:央行资产端&对其他存款性公司债权&增加,负债端备付金账户增加;商业银行资产端的存放央行准备金增加,同时负债端的&向中央银行借款&增加,但&吸收存款&科目没有变动。& &&因此,外汇占款投放基础货币,首先带来的就是商业银行存款的增加,即广义货币M2的增加,接下来通过商业银行与央行结售汇使得基础货币增加;而再贷款能带来基础货币的增加,却无法直接扩张M2。& &&所以,在外占不断下滑的情况下,实现宽松的最根本办法除了直接买债,剩下最有效的还是降准降息,甚至要干脆利落,加速降准,一次性降息,而不是婆婆妈妈,羞羞答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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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章程草案;&(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经营方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四)经营方针和计划;&(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第三十九条&【法客帝国按:本条有修订】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第五章 财务会计&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二)接管理由;&(三)接管组织;&(四)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第七十五条&【法客帝国按:本条有修订】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章 附则&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九十四条&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九十五条&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存贷比例”。本决定自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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