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作废声明声明后未除权会怎么样?

票据的除权判决
甲公司因与乙公司发生贸易,开出汇票交付乙公司后,发现受骗,甲公司遂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付款银行也将票据保证金全额退还甲公司.后该汇票经过多手背书(丙公司为中间被背书人),最终持票人发现票据已经无效,将汇票退还至丙公司,丙公司遂持票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并判决付款银行付款给丙公司.甲公司否认票据非遗失。法院查明:汇票背书具有连续性,丙公司系合法取得汇票,且有正当理由不清楚票据公示催告的经过。
争议: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法院能否作出撤消的判决?是否该由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消本院判决?如作出撤消判决,付款银行无过错,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显失公平,但原告又未请求被告赔偿,撤消判决之后票据权利该如何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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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除权判决后 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时间: 09:51作者:穆庆伟来源:未知点击率:196
【裁判要旨】
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取得票据的实际情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或者以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提起侵权纠纷诉讼。
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程序对遗失票据所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在除权判决作出前享有票据权利,失票申请人应当将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的汇票金额返还该利害关系人,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关键词】
票据损害赔偿案件票据权利&&除权判决&&法律救济&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南皮县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13)南民初字第729号
生效日期:日&
【基本案情】
  日,被告为民棉业将自己所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单笔100万元,总计金额200万元,票号分别为030793,出票人均为新疆西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三团,付款行均为建行新疆石河子分行营业部营业室,票据到期日均为日),于日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办理贴现。原告在收到该两张汇票后,向签发行建行石河子分行营业部营业室查询两张汇票状态正常,并支付两张汇票的贴现对价款195.2万元。原告民生银行贴现取得上述两张涉案汇票后,又以转帖现方式转让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临近到期日,持票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托收遭拒始获悉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已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遂将汇票退给原告处,原告向为民棉业要求退票遭拒。
在此期间,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资石河子利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两张汇票转让给其持有期间未来得及背书情况下遗失为由,于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石河子分行营业部营业室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日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于60日内申报权利。后至公示催告期满,因无人申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遂根据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的申请,于日作出(2013)石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涉案票据无效,并认定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享有向票据签发行请求付款的权利。原告民生银行从建设银行石河子分行得到该情况后,为了防止银行承兑汇票的200万元被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取走,于日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票据贴现款200万元。该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兵团农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南皮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签发真实、符合法定格式,且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票据作为设权凭证,其权利的行使应以票据记载内容为限,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本案中,即使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所称票据遗失事由属实,因其前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资石河子利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背书印鉴的同时并未限定被背书人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亦应视为其对此后任意持票人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己名称的授权,并由此成立了合法的票据关系。据此,第三人的票据丧失情形,只是导致了基础关系的中断,却不影响票据连续背书的有效性。因此,第三人主张的票据遗失依法不能对抗此后原告及被告环节票据有效性的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法院除权判决系基于程序性审查而作出,其作用仅是使作为失票人恢复到持有票据的原有地位,而并非设定了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故除权判决的作出,并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合法取得票据当事人的法定抗辩理由。因此,《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据此,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依据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权利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民生银行权利的侵犯,对此,原告有权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对第三人请求赔偿。至于第三人的损失,系因怠于保护自身财产权利所致,相关的救济途径应自行查找捡到其票据非法获得利益的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鉴于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被告为民棉业出于善意受让并支付了对价,在转让当时,票据状态合法有效,并没有出现挂失等法律障碍。其行为亦并非造成原告民生银行损失的成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贴现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判决: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赔偿原告民生银行票据款200万元。
  本案案情比较少见,却具有相当代表性,引发了笔者对除权判决效力与票据合法持有人权利保护问题思考:由于票据丧失以后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进一步流通的可能性,且公示催告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伪报失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如何平衡除权判决效力与票据合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值得研究。
本案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未在该票据背书中体现,原告的权利应当有所救济。但把握的关键首先在于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如何处理,以及对原告的权利如何救济。
一、关于本案定性及第三人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追索权系指持票人因行使票据权利时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提起的票据诉讼,其权利的行使应以持有有效票据为前提。而本案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将涉案票据涤除之后,原告民生银行所持汇票已不具有票据性质,仅应视为其向责任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客观证据。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实质系当事人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案由应定性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故依法追加兵团农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而提起票据损害赔偿之诉。
从涉案汇票背书情况看,其前后依次衔接无误,符合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定形式要求,且有原告民生银行加盖的背书印鉴。对此,根据《票据法》有关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并结合民生银行进一步提交的其与前手为民棉业间的贴现交易凭证作为印证证据,故对于民生银行曾经取得涉案票据权利的法律事实应予认定。在该票据被除权判决后被退回的情况下,原告民生银行取得被除权票据后则具备了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其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主张。故对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抗辩的原告民生银行应追加所有背书人为被告的主张,所依据的是有关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当事人票据流转环节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法院发出公示催告的时间是日,而原告民生银行及其前手为民棉业的票据取得时间均形成于此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其受让票据的法律效力并不应受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救济程序的限制。由此,民生银行在受让票据时也无法通过查询发现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的挂失情形。且票据查询仅是当事人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并非交易过程中的法定义务。故第三人抗辩原告民生银行查询时无新疆石河子银行的盖章,机打回复书无法辩明真伪的理由,不予认定。另外,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决定了票据一经签发即与票据基础相分离。对此,作为背书人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资石河子利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直接后手兵团农资公司转让环节是否存在票据遗失纠纷事由,并不影响之后的背书转让效力。原告民生银行自被告为民棉业、为民棉业自沧州信友棉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取得票据的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三、除权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不具优先性。
  本案中,民生银行已向前手为民棉业支付两张汇票的贴现对价款,同时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且无须撤销。伪报票据丧失者虚构失票事实致使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合法持票人正是基于所持票据已被除权这一事实提起的诉讼。除权判决系合法持票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法院按照普通侵权纠纷作出判决后,除权判决本身自然无效,故不存在除权判决的内容与依据普通诉讼作出的判决内容相抵触的情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兵团农资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兵团农资公司已向新疆石河子法院申请除权判决,该判决已生效。除权判决具有不可逆性,汇票权利已经依法由兵团农资公司享有。对此,我们认为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分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票据权利系证券化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割,除权判决无法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只是在失票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对权利的重新确认。(2)票据权利为单一性权利,即每一份票据只存在一个票据权利,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而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否则将导致一张票据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3)从程序立法的本意看,设置公示催告程序和普通程序是为了平衡保护失票人与票据权利人,公示催告程序并不优于普通程序,如果除权判决可以对抗普通程序,则普通程序将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有违程序的公平价值。
除权判决效力与票据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关系,实则是法律选择优先保护何种权利的问题。从公平的角度考量,公示催告程序作为特别程序所具有局限性,以此作出的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票据权利在除权判决前被善意取得,此后即使除权判决作出,也只是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即作为票据流通中的一个环节,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此时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应为最后善意持票人,若善意第三人及其他合法持有人取得票据后,有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权利,除权判决仅具有证据作用;&
除权判决作出,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票据失去效力,成为一张普通的印刷纸。任何持票人包括合法持票人都不能再依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失票人可持除权判决,有权对付款人请求付款。对获得除权判决的失票人进行的清偿,与对持票人进行的清偿,具有同等的效力。
四、透过本案揭示出的公示催告的若干问题
  本案的诉争票据经过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但是,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民诉法中也有专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等。但审判实践中,公示催告程序也存在着如下的问题:
1、公示催告程序的形式审查方式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主要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来决定。由于票据转让的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他各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的身份。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只是形式审查,很难实质审查申请人是否就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种形式审查不可避免地给伪报者以伪报之机,从而达到不法目的。
2、公示催告期间与汇票到期日的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公示催告期间,一般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公示催告的期间过长,对于申请人不利;而公示催告的期间过短,又在实际上限制了实际持票人对其权利进行申报的权利。由于汇票到期日一般较长,可以长达9个月,而民诉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是从立案时起不少于60日,实践中往往是60日或90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间存在着时间差,从而导致公示催告程序通常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其结果往往是,在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票款可能已经被伪报票据灭失的申请人领走。&
3、当事人申请法院除权判决日与汇票到期日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于公示催告的期间可能短于汇票到期日,除权判决也完全可能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生效,申请人有权在判决生效后请求付款。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
五、在审理所涉除权判决票据纠纷案件中,发现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做法不一。
&&&&法律规定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的一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利害关系人不能对此除权判决提出上诉。但在票据实务中,确实存在利害关系人因合法事由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票据权利的情况,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法院所指定的权利申报期间早于票据到期日,或者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存在程序瑕疵而导致其未能在有效期间内申报权利等。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救济程序,即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但票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除权判决适用何种程序,《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而&民诉法解释&却规定:一是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二是依照&民诉法解释&第239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直接提起票据纠纷之诉,有的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在处理方法上也存在不一致,有的认为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不当除权判决,然后在普通程序中判决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有的认为应独立适用行使票据损害赔偿权利的程序,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而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申请人则应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在本案中,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就提出了原告应首先提起撤销之诉的主张,合议庭对本案的处理亦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当首先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除权判决在未被撤销前,仍为有效判决,持票人就票据权利可言,如不撤销除权判决而径行判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则会出现一个当事人依据除权判决主张票据权利,另一个当事人依据普通诉讼的判决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权判决是依据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起诉要求撤销一个已生效的判决尚无法律依据,且如果撤销一个已生效的判决相当于再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当事人不得对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申请再审。故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诉&并非撤销之诉,原告可以侵权为由直接提起诉讼。
法无明文规定造成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做法不一,也造成法院相关部门以此推脱当事人的诉求,致当事人告状无门。建议上级有关部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基层法院工作,实现法律的统一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是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起着加强信用、促进商品流通、加速资金流转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票据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各种与票据相关的纠纷也不断出现。从票据实物来看,票据纠纷可能发生于票据流通的各个环节,包括在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付款、质押与贴现等环节,都可能因不同的原因而产生不同类型的票据纠纷。因此,对于票据纠纷的探讨,成为了当前一个重要的课题。
2013《沧州审判》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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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除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端学锋&&更新时间: 16:5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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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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