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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2015年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解读
权威!2015年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解读
杨& 峰 李晓桐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本文对2015年新出台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需要重点关注的税收政策和征管问题进行梳理和解读,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为切实解决农业和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共同研究确定在延续金融企业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基础上,为鼓励金融企业向农业和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加大对这类企业的信贷力度,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放宽了金融企业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条件,并简化了相关流程。
(一)简化流程,精减资料
国家对金融企业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已经实施了简易税前扣除办法。但是,企业仍然反映简易税前扣除限额(300万元)较低、提供证据资料较多的问题。同时考虑到金融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较为健全、管理较为规范的特点,25号公告在《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的基础上,对于金融企业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做了如下调整:一是将实施简易程序税前扣除的限额由300万元提高到1000万元;二是将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证据材料简化为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以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追索记录,删去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等证据资料;三是关于原始追索记录,仅要求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必须有司法追索记录,对于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的,即便没有司法追索记录,但有其他追索记录之一的,也可以计算确认贷款损失并进行税前扣除。
(二)统一政策口径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25号公告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分类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规定执行。
(三)强化企业管理
为强化金融企业的责任意识,确保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真实准确,25号公告规定,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贷款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认定及追究制度,以控制企业经营风险,强调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扣除的贷款损失,或弄虚作假进行税前扣除的,应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税务处理,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一)企业资产(股权)划转所得税处理问题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以下简称“国务院14号文”),2014年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号,以下简称“109号文”),对股权或资产收购比例进行了调整,即由75%调整为50%,并对企业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为明确企业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
1.股权、资产划转的具体情形
根据40号公告的规定,109号文第三条明确,“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具有100%直接控制或共同直接受控关系的以下四种情形:
(1)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股权或资产,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2)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股权或资产,未获得股权或非股权支付。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3)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股权或资产,未获得股权或非股权支付。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4)在母公司主导下,子公司之间划转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未获得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2.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
(1)经营连续性要求。按109号文第三条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需要满足经营连续性要求,即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告界定了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即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2)界定“原账面净值”内涵。根据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转让资产计税基础由受让方承继的基本原理,109号文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以及“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中的“原账面净值”,均指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
(3)一致性税务处理原则。《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按照109号文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也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3.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交易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原交易双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进行一般性税务处理。40号公告第八条对应公告第一条各项规定的情形,分别规定了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通常来说,股权或资产划出方都应该按照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划入方按照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税务处理。交易双方应追溯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申报表,
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 征管措施要求
纳税人对股权或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报送相关资料。除需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外,企业还应该报送划转总体情况、合同(协议)、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交易双方会计处理资料、经营连续性承诺书等。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实质性经营活动没有发生改变。
如果交易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该方负有报告和通知义务,即应在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也负有报告义务,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4号文,2014年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以下简称“116号文”),对企业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为明确企业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公告”)。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内涵
116号文第一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3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两点:一是只有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才能适用上述政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由于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支出情况,因此不能适用该项政策;二是上述所说“不超过5年期限”是指,从确认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首先要求5年的递延纳税期间要连续、中间不能中断,其次明确“年”指的是纳税年度。
2.关联企业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确认时点问题
116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这是针对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确认时点的一般规定,但关联企业之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可能由于具有关联关系而不及时办理或不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以延后确认或长期不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为防止此种情况发生,33号公告要求关联企业之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自投资协议生效后最长12个月内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3.政策衔接问题
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可能既符合116号文规定,又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109号文等文件规定,公告允许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但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三、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有关职工工资薪金和福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反映较多。为了解决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的实际问题,体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就以下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处理问题
34号公告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第一条规定的,可以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3号文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此规定主要考虑到企业为职工发放的一些福利性补贴,与工资薪金一同发放,已经成为职工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因此,可以将此部分福利性补贴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3号文第一条要求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因此按照34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的福利性补贴,应与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汇算清缴前发放工资薪金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受雇员工的工资薪金,准予扣除。实际工作中很多企业12月份的工资薪金都是在当年预提,而到次年1月份实际发放,如果严格要求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结束前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才能计入本年度,则企业每年都需要对此进行纳税调整,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成本,加大了税收管理负担,也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不符。因此,34号公告第二条明确,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问题
目前,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费用,可以通过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或直接支付给派遣员工个人两种途径。考虑到经济社会实际情况,也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征收管理,3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对于根据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对于直接支付给派遣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另外,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人员,虽然不属于本企业的正式职工,但其为用工企业付出了劳动,用工企业也直接向其支付了工资薪金,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考虑到原政策规定衔接问题,3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关于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废止。
四、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费扣除问题
为鼓励科技创新,支持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于2013年开始在创新综合实验区试点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即:上述区域的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由2.5%提高至8%。经过2年的实践,政策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15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将政策适用范围推广至全国。该文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比例由2.5%提高至8%,超过8%的部分可以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同时进一步明确高新技术企业范围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经相关程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第三条对于保险企业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税务处理进行了规定。
由于29号公告适用于2013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对于2013年以前保险企业因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与之前执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计提的准备金形成的差额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印发《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对于以上差额凡保险企业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分10年均匀计入2015年及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已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分期计入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六、税收优惠问题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
为拉动有效投资、促进产业升级、加快发展“中国智造”,国务院审议通过了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方案,决定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根据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扩大范围和相关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之后,国家税务总局结合现行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规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以下简称“68号公告”),对有关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将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扩大到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要行业。同时,为增加政策可操作性,合理判断纳税人所属行业,68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比例超过50%(不含)的,即可享受加速折旧政策。对上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日后新购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区分单价是否超过100万元,分别实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或加速折旧政策。
二是明确了优惠政策的加速折旧方法。对企业购置的新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三是明确优惠政策加速折旧方法选择权。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有关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68号公告还对企业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要求、政策适用年限等进行了明确。
(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问题
2015年10月,国务院做出决定,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根据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号,以下简称“〔号文”),明确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到全国。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号文第一条规定,自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号文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以下简称“8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政策执行口径。
一是明确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及法人合伙人的范畴。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的规定,限定了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二是明确了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以上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才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所称“满2年”,是指116号文执行之日起,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24个月),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同时,81号公告明确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家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合并计算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的计算方法、征管方面的相关要求。
2. 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号文第二条明确,自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号文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号文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以下简称“82号公告”),进一步了明确政策执行口径。
一是明确了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定条件。即,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二是明确了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即: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该无形资产按税法规定当年计算摊销的费用。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应按照受益原则合理划分。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含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分摊的期间费用。
(三)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15年以来,国家实施定向调控,先后两次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扶持,继2015年2月国务院决定将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范围由10万元调整为20万元后,又决定自日起,将减半征税范围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为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印发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以下简称“34号文”)和《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以下简称“99号文”),明确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税范围扩大的具体税收政策规定。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自日至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自日起至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34号文还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的确定方法,99号文对政策衔接过程中的所得的计算问题进行了规定。
七、纳税申报问题
根据小微企业、六大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支持创新创业、促进就业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变化情况,为了能够有效地通过税收信息化全面落实国家重大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对部分申报表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查账征收企业所适用A表,一是为统计和方便纳税人季度预缴时提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A表增加了《不征税收入和税基类减免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减免所得税额明细表》三张附表,供季度预缴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填报。二是根据上述新增三张附表,A表区分不同预缴税款方式,对于按实际利润预缴税款的,增加了“不征税收入和税基减免应纳税所得额”“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额”等行次。对“按实际利润预缴”“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数预缴”两种情形,增设了“减免所得税额”行次,方便纳税人享受各项优惠政策。三是为全面落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申报表对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情况进行了细化,增加了小微企业判定栏次,增强了操作性。核定征收纳税人所适用B表,用于预缴和汇算清缴。主要变化:一是增加了小微企业判定条件,如“所属行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国家是否限制和禁止的行业”项目;二是进一步细化了小微企业减半征税数据的填报。
在初次修订之后,国家又先后出台进一步扩大小微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四大领域(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技术使用权转让享受减免税等政策。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11月发布了《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修改了适用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申报表。原纳税申报表只能满足原有6个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修改后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申报表,不再采取“每个行业占一个行次”方法,设计通用行次,满足多个行业的填报,增强了包容性。修改后的申报表进一步区分“税法与会计一致”和“税法与会计不一致”两种情形,方便纳税人季度预缴时纳税调减,便于纳税人预缴环节享受优惠政策;对于“税法与会计一致”的,由于企业所得税按实际利润预缴,“税法与会计一致”的企业实际上已经享受了此项优惠,申报表主要便于税务机关统计优惠数据。修改后的申报表,更适合于计算机软件申报、监控、取数等,是一次技术上的优化。
二是为满足转让技术使用权享受优惠政策,修改了《不征税收入和税基类减免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第25行“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填报说明,删除了其中“全球独占许可”内容。原来,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优惠政策只能在汇算清缴时享受,季度、月份预缴时不让享受。为贯彻实施此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对申报表有关限制内容进行了调整,允许企业预缴环节享受优惠。
三是小微企业减半征税政策从日起进一步扩大优惠范围,打破了企业所得税按年度核算税款的常规做法,增加了技术操作难度。为满足小微企业预缴享受2015年4季度(含10至12月)优惠政策,修改了《减免所得税额明细表(附表3)及填报说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有关小微企业2015年4季度(含10至12月)预缴填报说明,其中,核定征收小微企业2015年度汇算清缴也按本公告规定执行。为便于日之前成立的,应纳收所得额或利润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的小微企业申报享受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设计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比例查询表》,供小微企业申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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