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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顾建华诉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全文】CLI.C.3653496
顾建华诉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顾建华。
  法定代理人顾进泉(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高,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雅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建华诉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顾进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宗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卫兵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丁红丽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华诉称,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太仓港区华能煤炭码头工程某3标土建项目工地(BC1栈桥第二分段)泵送混凝土时,因混凝土泵车操作不当,碰撞在该分段作业的吴淑祥瓦工组混凝土振捣工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部凹陷性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67天后于日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等症状,住院治疗199天后于日出院。因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50080元、误工费73027.6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抚慰金
  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0元、住宿费15960元、鉴定费281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元。
  被告青蚨公司辩称,原告方违规向混凝土加水,造成泵车软管内气压不稳定而窜起,且原告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没有上岗证,未按规定用6米长绳子牵引泵车软管,而是直接抱着泵车软管违规操作导致被打伤,原告的损害系原告方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承包苏州港太仓港区华能煤炭码头工程某3标段工程,案外人吴淑祥分包瓦工活,原告顾建华系吴淑祥雇佣的工人。被告青蚨公司与中交三航局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为上述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混凝土泵车进入施工现场后,中交三航局应组织人员牢固铺设、迁移管道,并及时组织浇筑。日上午8时30分许,在该工程土建项目工地(BC1栈桥第二分段),原告受指派担任被告混凝土泵车末端软管的扶管员,在混凝土泵送过程中,原告直接用手扶管,因泵车软管内气压不稳定导致管子突然甩起,甩中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给予抗炎、脱水及高压氧等治疗,于日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治疗,于同年12月4日出院。日,原告与吴淑祥经南通市崇川区城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吴淑祥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元,住宿费2600元、餐费4400元、差旅费1600元,护工费24395元及支付给潘建华的护理费,由吴淑祥向被告追偿,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日,原告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人损六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281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顾进泉现年61岁,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仅生育原告一个子女。
  再查明,原告起诉同时,吴淑祥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元。
  审理中,吴淑祥与原告均表示为便于诉讼,现吴淑祥仅就已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进行追偿,其余损失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所作鉴定不予认可,申请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中度智力缺损(IQ45),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已构成六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360日,护理360日。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方人员违规向混凝土加水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当庭亦表示无法确认混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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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顾建华。
  法定代理人顾进泉(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高,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雅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建华诉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顾进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宗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卫兵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丁红丽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华诉称,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太仓港区华能煤炭码头工程某3标土建项目工地(BC1栈桥第二分段)泵送混凝土时,因混凝土泵车操作不当,碰撞在该分段作业的吴淑祥瓦工组混凝土振捣工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部凹陷性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67天后于日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等症状,住院治疗199天后于日出院。因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50080元、误工费73027.6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抚慰金
  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0元、住宿费15960元、鉴定费281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元。
  被告青蚨公司辩称,原告方违规向混凝土加水,造成泵车软管内气压不稳定而窜起,且原告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没有上岗证,未按规定用6米长绳子牵引泵车软管,而是直接抱着泵车软管违规操作导致被打伤,原告的损害系原告方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承包苏州港太仓港区华能煤炭码头工程某3标段工程,案外人吴淑祥分包瓦工活,原告顾建华系吴淑祥雇佣的工人。被告青蚨公司与中交三航局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为上述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混凝土泵车进入施工现场后,中交三航局应组织人员牢固铺设、迁移管道,并及时组织浇筑。日上午8时30分许,在该工程土建项目工地(BC1栈桥第二分段),原告受指派担任被告混凝土泵车末端软管的扶管员,在混凝土泵送过程中,原告直接用手扶管,因泵车软管内气压不稳定导致管子突然甩起,甩中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给予抗炎、脱水及高压氧等治疗,于日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治疗,于同年12月4日出院。日,原告与吴淑祥经南通市崇川区城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吴淑祥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元,住宿费2600元、餐费4400元、差旅费1600元,护工费24395元及支付给潘建华的护理费,由吴淑祥向被告追偿,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日,原告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人损六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281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顾进泉现年61岁,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仅生育原告一个子女。
  再查明,原告起诉同时,吴淑祥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元。
  审理中,吴淑祥与原告均表示为便于诉讼,现吴淑祥仅就已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进行追偿,其余损失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所作鉴定不予认可,申请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中度智力缺损(IQ45),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已构成六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360日,护理360日。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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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顾进泉(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高,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雅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建华诉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顾进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宗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卫兵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丁红丽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华诉称,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太仓港区华能煤炭码头工程某3标土建项目工地(BC1栈桥第二分段)泵送混凝土时,因混凝土泵车操作不当,碰撞在该分段作业的吴淑祥瓦工组混凝土振捣工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部凹陷性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67天后于日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等症状,住院治疗199天后于日出院。因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50080元、误工费73027.6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抚慰金
  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0元、住宿费15960元、鉴定费281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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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承包苏州港太仓港区华能煤炭码头工程某3标段工程,案外人吴淑祥分包瓦工活,原告顾建华系吴淑祥雇佣的工人。被告青蚨公司与中交三航局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为上述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混凝土泵车进入施工现场后,中交三航局应组织人员牢固铺设、迁移管道,并及时组织浇筑。日上午8时30分许,在该工程土建项目工地(BC1栈桥第二分段),原告受指派担任被告混凝土泵车末端软管的扶管员,在混凝土泵送过程中,原告直接用手扶管,因泵车软管内气压不稳定导致管子突然甩起,甩中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给予抗炎、脱水及高压氧等治疗,于日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治疗,于同年12月4日出院。日,原告与吴淑祥经南通市崇川区城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吴淑祥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元,住宿费2600元、餐费4400元、差旅费1600元,护工费24395元及支付给潘建华的护理费,由吴淑祥向被告追偿,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日,原告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人损六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281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顾进泉现年61岁,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仅生育原告一个子女。
  再查明,原告起诉同时,吴淑祥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元。
  审理中,吴淑祥与原告均表示为便于诉讼,现吴淑祥仅就已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进行追偿,其余损失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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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xia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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