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的平均保额公司对这面部伤害保额的限额是多少?

保险金额和保额有什么区别_百度知道
保险金额和保额有什么区别
保额:保险金额的简称,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公司支付合理费用赔偿的最高限额,同时也是计算保险费的主要依据。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恶意超额保险是欺诈行为,可能使保险合同无效。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提问者采纳
保险金额简称保额,就是发生风险时保险公司赔给你的钱。
就是说保险金额和保额就是说是一个意思是吧?发生风险给的钱是不是可以理解长身故金啊?
谢谢回答!
是一个意思。寿险保身故可以叫身故金。大病险管大病,就是发生大病赔的钱,叫什么无所谓。统称保险金。
其他3条回答
保额的含义比较多,为保单的现金价值(退保能拿到的钱)
少儿理财金,为赔付额:通常为最少一万。比如:保20万,比如:因赔付方式决定,保险公司可报销的最高额:死亡的赔付额。
万能保险:到期支付的本金+利息。
住院补贴:因属于分级赔付,在不同的保险中:保2份,有着不同的含义。
发生意外死亡给付的补偿款(赔付额)
意外伤害医疗。
住院医疗。
在帐户价值大于保额时:
银保产品。多不限,则发生残疾赔付比例为?。每份10元: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门诊及住院等。
定期寿险或终身寿险:2万--20万,在帐户价值大于等于保额时,五份:为到期帐户中的没区别:以份论?价值
意外伤害:以份论
投保金额是您每年向保险公司缴纳的钱数目;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根据您所购买的该款产品的保险费率而设定的一个保障额度。而您在整个保障计划方案里的收益都是以此额度为基准计算的。
没有什么区别,就躲了两字,意思一样的,加分,谢谢
您可能关注的推广回答者: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明星为身体投了多少金额的保险?范爷脸蛋值1亿
支持方向键←和→浏览
3. 歌星詹妮弗?洛佩兹:为美臀投保3000万美元  业内人士告诉记者,目前国内专门为明星开辟的险种还不多,主要集中在剧组为明星购买短期的意外伤害险。而那些针对特殊部位、特殊事件的保险产品需要特别定制,保额、保费将与保险公司具体协商。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暂无信息!
当前位置:新闻动态>>详细信息
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来源:本站&录入者:admin&发布日期:
】  【】&
&&& 案例:
&&& 日,甲工程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工团意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参与甲工程公司丙工程4标段的所有施工人员以及管理人员。日,应甲工程公司邀请,乙保险公司派员赴甲工程公司丙工程4标段项目部,就拟签订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投保险种的主要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内容、保险理赔时需要提交的资料)向所有人员做了宣导。宣导前,项目部所有人员进行了会议签到。根据投保要求,项目部所有人员会后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甲工程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于日正式签订建工团意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在该公路工程标段施工期间,被保险人在从事该项目建筑施工或与该项目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以及在该项目施工现场或在该项目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事故;意外身故保额为50万元。日,项目部人员潘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意外伤亡。甲工程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理赔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发现,承保资料中没有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资料。
&&& 保险公司人员咨询,这个保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 分析:
&&& 下面结合《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
&&& 一、《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由于如果投保人订立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投保人虽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但保险金额未经被保险人认可,可能会使得保险人接受了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信任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投保人的投保,从而使得被保险人的人身在高保险金额的利诱之下,处于高度危险的境地,道德风险极高。法律应禁止这样的交易安排,所以《保险法》规定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
&&& 二、《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 《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1)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3)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 (一)《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原因分析
&&& 如前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如果严格要求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且应当在投保时,那么一是无法和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保险业务的新型开展形式对应,二是很可能限制了特定情形下的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三对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同意作出的时间、何种情形可以视为被保险人同意进行了明确。在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同时,保护保险交易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 (二)《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理解
&&& 1.同意有三种形式,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2.同意的时间为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事前同意即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意,事后追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追认。
&&& 之所以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追认表示,是因为意思表示的同意,既可以事前做出,也可以事后追认。
&&& 3.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三种情形
&&& 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不表示异议、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有证据足以认定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均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理由是被保险人的个人安危问题自己最为清楚,被保险人清楚投保人把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时对自己的安危有何影响,因此,在前述三种情形下,可以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 三、本案的分析
&&& 本案中,甲工程公司在保险合同正式签订前,邀请保险公司人员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宣导,每一个项目部人员(潜在被保险人)通过宣导了解了合同的主要内容,知道投保人要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知道了保险金额,每一个项目部人员会后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属于《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所以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 提示:
&&& 一、保险公司应重视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 1.由于该问题涉及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保险公司应足够重视。
&&& 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两方订立合同的初衷看,均希望合同有效。既然均希望合同有效,那么对于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自然应引起重视。
&&& 2.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审查该问题
&&&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审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法院之所以审查该问题的理由是欠缺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极有可能就是图财害命的诱因,而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和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既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都要审查该问题,保险公司自然应引起重视。
&&& 二、“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一些尝试做法
&&& 1.保险合同订立前,作为投保人的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单位要为劳动者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并约定保险金额范围。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据。
&&& 2.作为投保人的单位在投保前,做一个拟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的书面资料,载明保险金额,由所有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该书面资料作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据。
&&& 3.保险合同签订后,向被保险人及时宣导保险合同内容并保存会议记录,达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追认的目的。题述案例中,甲工程公司做保险合同内容宣导是在保险合同正式签订前,这个工作也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来做。
你造吗?现在流行手机看新闻,赶紧拿出手机扫一扫吧!^_^&&
版权所有:广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Copyright @ 2010 GuangTai Capital Life Insurance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河南郑州市经一路和黄河路清华国际大厦8楼8F
邮编:450008 &&&保险金额与保费收入的差别_百度知道
保险金额与保费收入的差别
差别在于: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简单理解:一个衡量理赔时赔付钱的一个金额)保费全称保险费
是指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根据其投保时所订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当保险财产遭受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人身保险中人身发生意外时,保险人均要付给保险金。保险费由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构成。保险费的数额同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和保险期限的长短成正比,即保险金额越大,保险费率越高,保险期限越长,则保险费也就越多。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如被保险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在自愿保险中,则保险合同失效;在强制保险中,就要附加一定数额的滞纳金。(简单理解:保费是买保险时所需要的费用,它的多少跟保险金额,保险期间有一定关系)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提问者采纳
保险金额是保险赔偿的最大限额,一般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等于保险费。
提问者评价
其他2条回答
这里的保险金额为10万,保险金额为10万,比如说一个人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与保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东西,而保费是他购买这份10万元保额的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要付出的钱,保险金额简称保额,也就是说出了合同责任内的保险事故他最多可以赔付到10万,保费为200元,这就是区别
保险金额是你保的对象的一个价值,比如车子价值10万,那么我们要给车子上10万的盗抢险,这样车子丢失或盗抢保险公司将支付10万给我们,而这10万的保险金额相对应的保费就很低了,可能只要1000块钱就可以购买这10万的保险金额。这样讲不知道明白不?
保费收入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典型案例库
你是第位浏览这篇文章的客人
意外伤害险责任及医疗费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认定
  【案情】
  日,投保人太仓市某劳务合作社为包括许某在内的合作社成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额2万元,意外医疗险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给付。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正式保单。后因风险、费率等多种原因,保险人和投保人于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障内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额每人20万元。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额每人10万元。&补充协议由双方签章,但某保险公司未出具正式批单。日晚,被保险人许某在家中摔倒,6月1日死亡,共计发生医药费12 691.81元。许某家属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拒赔,许某家属遂诉至法院。
  【判决书正文】
  原告:曹甲,男,汉族,日生,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
  原告:曹乙,男,汉族,日生,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
  原告:曹丙,女,汉族,日生,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
  被告:某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
  原告曹甲、曹乙、曹丙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乙,原告曹甲、曹乙、曹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甲、曹乙、曹丙诉称:日,投保人太仓市某劳务合作社以其社员(包括原告近亲属许某在内)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意外伤害险保额为200 000元、意外医疗险保额为20 000元。日,许某在家中摔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日死亡。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12 691.8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不构成保险事故,许某的死亡原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关于意外伤害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即使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主张的保险金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本案中对于许某死亡的赔偿限额是100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 000元。
  经审理查明:日,太仓市某劳务合作社为包括许某在内的社员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日零点起至日零点止。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200 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20 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八条约定,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第二十条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日,投保人太仓市某劳务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年度合作社政策性人员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该协议记载,为合理分散合作社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太仓所有劳务合作社均投保雇主责任险,为扩展保障范围,故采用团体意外险来承保。因本保险区别于其他合作社保险,经协商,就保障对象、保障内容等事项达成该协议。其中保障内容约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额每人200 000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保额每人20 000元。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额每人100 000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保额每人10 000元。
  日晚上8点55分许,被保险人许某的家人向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称许某在家中摔倒,脑髓着地出血。后由民警协助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情况为患者约1.5小时走路不稳跌倒,致意识模糊,无呕吐、无抽搐、无面部流血等症状。经查头颅CT诊断为右侧额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入院后,即进行抢救,病程中患者呼吸停止,考虑中枢性呼吸衰竭,神经外科会诊存在手术指征,但手术效果差、风险较大,家属经商量后决定药物保守治疗。病程中心内科会诊提示存在急性心梗,多支病变,患者病情危重,抗凝、溶栓、急诊PCI均无指征。日,家属经商量后表示放弃继续治疗,后予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中枢性高热、急性心肌梗死、高钠血病。出院后,许某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日期是日,死亡原因记载为蛛网膜下出血。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药费12 691.81元。
  另查明,许某的父母均已死亡,曹甲是其配偶,曹乙、曹丙是其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投保等、保险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太仓市某劳务合作社为被保险人许某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被告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许某死亡后,原告曹甲、曹乙、曹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许某的死亡是否符合投保人太仓市某劳务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约定。根据该保险条款,&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保险人许某的死亡是非本意的、突发的可以认定。并且从医院的诊断报告可见,许某头部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以推定其曾受到外来伤害。因此许某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三要素。现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某之死系其本身的疾病所致,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其应当对许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额。本案中,投保人太仓市某劳务合作社在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双方另签订了一份保险协议,对保障内容作出了不同约定。被告认为该保险协议是针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作出了变更,故应按照变更后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原告认为无法确定该保险协议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投保人与被告对保险金额进行了变更,且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即使变更也应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无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且双方经协商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从该保险协议的内容来看,其指向的保险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团体意外保险,且保险协议涉及的保障内容的险种与原告举证的保险单能够互相印证,其关联性应予认定。虽然被告与投保人太仓市某劳务合作社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金额不得变更,但双方经重新协商对此予以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根据变更后的协议,许某出险时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故应参照该情形下对应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关于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金为100 000元。关于意外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为10 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许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2 691.81元,被告辩称其中部分医疗费系由医保支付故其不应理赔。但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对医保支付的医疗费不予理赔,故被告据此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单对医疗费保险约定了免陪比例,按此计算,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金为10 073.45元[(12 691.81元-100元)&80%],但该款超过了10 000元的保险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曹甲、曹乙、曹丙保险金11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负担1084元,被告负担116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161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代理审判员 陆薇
  &&&&&&&&&&&&&&&&&&&&&&&&&&&&&&&&&&&&&&&&&&&&&&&&&&&&&&&&&&&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 书记员 陈宏
  【评析】
  本案法院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保险人许某的死亡是非本意的、突发的可以认定。并且从医院的诊断报告可见,许某头部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以推定其曾受到外来伤害,因此许某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三要素。现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某之死系其本身疾病所致,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其应当对许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责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认为对原告索赔证据举出反证的责任是被告承担的。还有法官认为,如果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索赔方对保险事故的初步证明责任就此完成,举证责任转移给保险人。在索赔诉讼中,保险公司不能停留于主张索赔方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上,还应当积极、主动收集相反证据,必要时可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本案原告医疗费支出12691.81元,被告主张对其中医保支付的部分不予理赔,未获法院支持,其理由是保险条款中未约定。关于医疗费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目前的司法实践仍倾向于适用《保险法》作出判决,认为商业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排除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保险公司除了按照中国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即&在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外,还要注意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医疗保险获得补偿的医疗费不负保险责任。并且,对这一特别约定,保险公司要能在诉讼中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法院会认定该特别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地方协会----
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重庆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湖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山东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浙江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江苏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西藏保险行业协会
宁波保险行业协会
厦门保险行业协会
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
青岛保险行业协会
大连保险行业协会
新疆保险行业协会
宁夏保险行业协会
青海保险行业协会
甘肃保险行业协会
陕西保险行业协会
云南保险行业协会
贵州保险行业协会
四川保险行业协会
重庆保险行业协会
海南保险行业协会
广西保险行业协会
广东保险行业协会
湖南保险行业协会
湖北保险行业协会
河南保险行业协会
山东保险行业协会
福建保险行业协会
江西保险行业协会
安徽保险行业协会
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
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
上海保险同业公会
黑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
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
辽宁保险行业协会
内蒙古保险行业协会
山西保险行业协会
河北保险行业协会
天津保险行业协会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会员单位----
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亿信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瑞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保安联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一清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山东齐鲁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哈保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北京誉心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安邦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太平再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甘肃吉安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翱特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安徽国元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平安创展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山东九安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
国电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
泰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四川嘉诚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民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中美国际保险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携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鼎宏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冠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青岛海林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安诚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新一站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立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信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泛华保险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
汕头市均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普通合伙)
广东亿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华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陕西延长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中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海峡联合保险经纪(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环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安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中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安润国际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
华富(北京)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中盛国际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众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康桥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安源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航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新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五洲(北京)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华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西部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东大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达信(北京)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中汇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长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
英大长安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
阳光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民生通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太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汉诺威再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国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国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德国通用再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
瑞士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中国人寿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珠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复星保德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汇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君龙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汇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陆家嘴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利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劳合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兴亚财产保险(中国)有限责任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爱和谊日生同和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安盛保险有限公司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单位----
金石投资有限公司
英飞尼迪(上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保险文化杂志社
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访问统计:第位访客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鑫茂大厦7层
电话:010-
传真:010-
邮政编码:10014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工伤保险保额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