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享有的高新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策有哪些

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是什么?_百度知道
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是什么?
提问者采纳
自治区、直辖市、直辖市,经国务院批准。
  抄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各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财政部驻各省、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请遵照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为支持铁路股份制改革和合资铁路发展、直辖市,现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和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房产税、计划单市国家税务局、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各省;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铁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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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和邮政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自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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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李宝 于
20:33 编辑
【法规标题】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颁布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财税[号
【颁布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结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问题,我们对营改增试点政策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有关试点政策一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自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二、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本通知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自日起废止。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等规定。
   (六)自日至日,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上述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试点纳税人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具体内容附后)。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试点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试点纳税人,是指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试点纳税人。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当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4)服务型企业招录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5)《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6)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日至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十四)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 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4.本规定自日起执行。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十五)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投产后的应税服务。
   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87号)所附《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一览表》所列明的项目。
   本规定自日至日执行。
   (十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十七)自日至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以及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
   (十八)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
   二、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日前,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日前,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四、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一)软件研发及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 用于金融、政府、教育、制造业、零售、服务、能源、物流、交通、媒体、电信、公共事业和医疗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为用户的运营/生产/供应链/客户关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程等业务进行软件开发,包括定制软件开发,嵌入式软件、套装软件开发,系统软件开发、软件测试等。
软件技术服务 软件咨询、维护、培训、测试等技术性服务。
(二)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等。
测试平台 为软件、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的开发运用提供测试平台。
(三)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 客户内部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服务;信息工程、地理信息系统、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应用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IT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通讯服务等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类 别 适用范围
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等流程设计服务。
企业内部管理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后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审计与税务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医疗数据及其他内部管理业务的数据分析、数据挖掘、数据管理、数据使用的服务;承接客户专业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服务。
企业运营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技术研发服务、为企业经营、销售、产品售后服务提供的应用客户分析、数据库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金融服务业务、政务与教育业务、制造业务和生命科学、零售和批发与运输业务、卫生保健业务、通讯与公共事业业务、呼叫中心、电子商务平台等。
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 为客户提供采购、物流的整体方案设计及数据库服务。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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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精神,我们的根与魂。◆& &
◆跳出大庆看大庆,站在高处看大庆,分析对比看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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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一)基本规定
1、业务概述: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一)基本规定
1、业务概述: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主要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二)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土地
1、业务概述: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号。
(三)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1、业务概述: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县、市税务局根据武警消防队、劳动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号。闽税政三字〔90〕008号。
(四)企业厂区以外公共绿化用地和公园用地
1、业务概述: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号。
(五)企业厂区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
1、业务概述: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号。
(六)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
1、业务概述: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1988)15号。
(七)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用地
1、业务概述:
自日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号。
(八)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私房及房改房用地
1、业务概述:
(1)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在房主收回房屋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号;闽税政三〔1990〕33号;财税〔2013〕44号。
(九)电力行业
1、业务概述:
(1)对火电厂厂区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89)国税地字第013号文第二条规定中的&生产&用地,是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
关于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89)国税地字第013号文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013号;(89)国税地字第44号。
(十)水利部门用地
1、业务概述: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014号。
(十一)民航机场用地
1、业务概述:
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032号。
(十二)港口用地
1、业务概述: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123号。
(十三)林业系统
1、业务概述: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函发〔号。
(十四)劳改劳教单位
1、业务概述: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
(3)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号;财税〔2013〕84号。
(十五)盐业
1、业务概述:
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141号;闽税政三字〔90〕003号。
(十六)工矿企业
1、业务概述:
(1)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矿山企业予以免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122号;国税函发〔号。
(十七)医疗卫生机构
1、业务概述: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0〕42号。
(十八)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
1、业务概述:
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函发〔号。
(十九)血站
1、业务概述: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号。
(二十)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1、业务概述:
自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1]5号。
(二十一)转制科研机构
1、业务概述:
(1)自日起,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2)日起,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号;财税〔2005〕14号。
(二十二)老年服务机构
1、业务概述: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0〕97号。
(二十三)地勘单位
1、业务概述: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地勘单位自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函发〔号。
(二十四)科技企业孵化器
1、业务概述:
自日至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号;财税〔2011〕59号;财税〔号。
(二十五)国家大学科技园
1、业务概述:
自日至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号;财税〔2011〕59号;财税〔号。
(二十六)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1、业务概述: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5〕1号。
(二十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1、业务概述: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01〕10号。
(二十八)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
1、业务概述:
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函〔号。
(二十九)被撤销金融机构
1、业务概述: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三十)城市公共交通
1、业务概述:
(1)对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申报减免。
(2)自日至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闽地税函〔2006〕84号;财税〔2013〕20号。
(三十一)天然林
1、业务概述:
自日至日,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1〕90号。
(三十二)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
1、业务概述:
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日至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4]1号。
(三十三)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企业、单位
1、业务概述:
(1)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①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②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③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④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⑤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①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②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③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④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1989〕88号。
(三十四)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
1、业务概述:
中油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
(3)输油气管线用地。
(4)通讯天线用地。
(5)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油发〔1990〕3号。
(三十五)煤炭企业
1、业务概述:
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字〔1989〕89号。
(三十六)地下建筑用地
1、业务概述: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号。
(三十七)铁路运输企业
1、业务概述:
(1)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号;财税〔号。
(三十八)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
1、业务概述:
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号。
(三十九)公租房用地
1、业务概述: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4〕52号。
(四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用地
1、业务概述: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福建省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个纳税年度定额减征1500元,减征的最高限额为该纳税人当年度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号;闽财税〔2011〕31号。
(四十一)商品储备
1、业务概述: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3〕59号;厦财税〔2014〕15号。
(四十二)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
1、业务概述:
自日至日,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2〕13号。
(四十三)饮水工程
1、业务概述:
自日至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2〕30号。
(四十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1、业务概述:
自日至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财税〔2012〕68号。
(四十五)学校
1、业务概述:
(1)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自日起,&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国税地便〔1989〕8号;财税〔2004〕39号。
(四十六)军队、武警部队、兵工企业用地
1、业务概述:
(1)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2)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3)自日起至日止,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主要政策依据:
(89)国税地字第083号;(89)国税地字第120号;财税〔2013〕60号。
(四十七)困难性减免
1、业务概述: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号)第八条关于&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地税机关。自日起执行。
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2、主要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闽地税发〔2006〕98号;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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