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往外放款得高欠款利息的法律依据法律允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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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高利息放款合法吗
我儿子2014年7月在贷款公司贷了年1月7日要还10000万元请问合法吗
提问者:湖南-常德抵押担保浏览479次 18: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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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我们投资了外汇业务。说是给高利息。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这个人领来两个人的结果是骗子。当时说一个是香港人,一个是新加坡人,结果他们的证件都是假的。我们现在要告把骗子带来的这个人,因为我们的钱都是给她手里的
提问于: 11:42:284
我们投资了外汇业务。说是给高利息。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这个人领来两个人的结果是骗子。她说如果是假公司。卖房子她都把钱给我们。结果真是假的。她现在不还钱了。她当时说这个公司绝对是真的,我们怀疑她和骗子是一伙的。告她。其他人都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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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11 回复 投资的经过是否签订协议,交易经过如何,建议打电话说明情况段博诣 12:28 追问 投资的经过是否签订协议,交易经过如何,建议打电话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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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 &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委托理财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委托理财的受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其构成受贿与否,关键并不在于是否获取利益,而在于所获收益是否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由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以借贷形式收取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永斌自2003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海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海门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市政公司)、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帕源公司)、海门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房产建筑公司)及海门市房屋管理处停薪留职人员秦晓辉、江苏省宜兴市市政工程处陆洪祥等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改制、工程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先后收受上述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及个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410万元,美元13 000元(折合人民币101 209元),欧元8 000元(折合人民币79 816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 281 0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永斌自2003年至2009年间,利用其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海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海门市政公司在企业改制、承接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先后8次索要或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江林所送的人民币200万元,美元13 000元(折合人民币101 209元),欧元8 000元(折合人民币79 816元)。
  (2)被告人张永斌利用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海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海门帕源公司在承接市政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永斌在明知同类行业同期民间资金拆借利息最高不超过20%的情况下,自2004年至2009年间,利用向海门帕源公司提供借款并收取明显高于正常利息的方式,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徐振家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50万元。
  (3)被告人张永斌利用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等职务便利,为江苏省宜兴市市政工程处陆洪祥以宜兴市水利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水建公司)的名义承接海门市南海大桥及支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与海门市建设局原财务科长严扬生和海门市政公司董事长江林一起经预谋,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向陆洪祥索要财物。2004年春节前,陆洪祥按约将30万元在海门市信都宾馆交给了江林。次日,被告人张永斌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严扬生转交的人民币10万元,其余20万元由严扬生和江林各得10万元。
  (4)被告人张永斌利用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帮助海门房产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及海门市房屋管理处停薪留职人员秦晓辉解决房地产开发的资金困难,同意以下属的海门房产建筑公司的名义为秦晓辉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 500万元。为此,先后于2005年、2006年春节前在其家附近路旁收受秦晓辉分2次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2006年7月被告人张永斌为逃避处罚,将上述30万元退给了秦晓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向他人索取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永斌在收受陆洪祥所送贿赂的犯罪中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永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永斌辩称:(1)其在海门市政公司有实际投资,起诉书指控其于2005年、2006年春节前收受江林各20万元实为股利。指控2005年7月收受江林50万元实为借款。指控其收受江林3 000美元是因领导出国考察而筹集,指控收受江林8 000欧元实际应为5 000欧元。指控其2007年春节前、2007年冬天、2007年上半年分别收受江林20万元、90万元、1万美元不存在。(2)其在海门帕源公司投资300万元,指控收受徐振家贿赂实际为投资回报的利息,且指控数额不准确,其实际收受情况是:2005年春节前收取33万元,2006年、2007年春节前收取100万元,2008年春节前收取50万元,2009年收取100万元。(3)起诉书指控其向陆洪祥索要10万元不是事实。(4)收受秦晓辉30万元是事实,但其已主动退给了秦晓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永斌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系侦查人员违法取证所得,不应采信。(2)指控被告人张永斌为相关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在海门市政公司改制过程中,张永斌只是起上传下达作用。海门市政公司承接的工程采取的是招标形式,不存在被告人张永斌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为海门帕源公司在承接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永斌事前与陆洪祥未接触过,谋利之说无从谈起。秦晓辉从未找过被告人,仅是海门市建设局下属单位房管处主任和书记为联系贷款担保一事找被告人,故也不存在被告人为秦晓辉谋取利益。(3)指控被告人张永辉收受部分人员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3 000美元是公务支出。去欧洲考察拿到的数额是5 000欧元,不是8 000欧元。10 000美元根本不存在。因被告人张永斌与江林之间存在实际人股出资,故2005年、2006年春节前江林所送各20万元不是受贿,应是股金分红。2005年50万元属借款,且双方约定以股金40万元及红利冲抵,该借款已归还。指控被告人2007年冬天收受江林90万元不存在。指控徐振家给被告人张永斌款项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且指控数额且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结算应以民间借贷利率可以在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以内计算。宜兴水建公司10万元管理费张永斌没有收到,且指控张永斌与严扬生合谋证据不足,也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永斌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张永斌于2001年10月至2003年8月先后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党组书记,2003年9月至2006年6月任海门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海门市建设局局长、党组书记,2006年6月至7月任海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海门市建设局局长、党组书记,2006年7月至案发任海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被告人张永斌在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期间,主持建设局、行政执法局全面工作,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干部队伍建设、人事工作、负责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及财务等工作;在任海门市副市长期间,分工负责农业等工作。
  受贿事实
  被告人张永斌自2003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海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海门市政公司、海门帕源公司、海门房产建筑公司及海门市房屋管理处停薪留职人员秦晓辉、江苏省宜兴市市政工程处陆洪祥等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改制、工程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此先后收受上述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及个人所送的人民币410万元,美元13 000元(折合人民币101 209元),欧元8 000元(折合人民币79 816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 281 0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海门市政公司原属海门市建设局下属企业,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时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的张永斌召集建设局财务审计科工作人员严扬生、海门市政公司负责人江林商定,由负责资产评估工作的严扬生将公司资产评估为零资产,使得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向社会公开拍卖,从而进行内部改制,只向公司管理层出售。江林作为原公司管理人员买断该企业成为董事长后,张永斌、严扬生在该公司参股分红。江林成为海门市政公司董事长后,在张永斌、严扬生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与张永斌、严扬生签订股权协议,约定由张永斌、严扬生各占其在公司80%股份中的25%。 2004年上半年,因社会上流传被告人张永斌在海门市政公司有股份,被告人张永斌指使严扬生出面,将原先签订的股权协议撕毁,转换成借条。被告人张永斌自2003年至2009年间,先后8次索要或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江林所送的人民币200万元,美元13 000元(折合人民币101 209元),欧元8 000元(折合人民币79 816元)。
  1)被告人张永斌于2003年下半年,以出国考察为由向江林索要财物,后江林通过严扬生将3 000美元转交给了被告人张永斌。
  2)被告人张永斌于2004年7月,以去欧洲考察为由,通过电话联系和让严扬生转告的形式,向江林索要财物。后江林通过严扬生将8 000欧元转交给了被告人张永斌。
  3)被告人张永斌于2005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江林通过严扬生转交的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人张永斌于2005年7月,以需支付房款为名向江林“借款”,在海门市日新路附近的路旁收受江林所送的人民币50万元。
  5)被告人张永斌于2006年春节前,在海门市建设局办公室收受江林通过严扬生转交的人民币20万元。
  6)被告人张永斌于2007年上半年,以出国考察为由,向江林索要财物,后江林在被告人张永斌家附近的路上,将1万美元交给了被告人张永斌。
  7)被告人张永斌于2007年春节前,在海门市丝绸路收受江林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8)被告人张永斌于2007年冬天,在自家楼下收受江林所送的人民币90万元。
  (2)被告人张永斌利用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海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海门帕源公司在承接市政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为获取利益,被告人张永斌在明知同类行业同期民间拆借资金年利率最高不超过20%的情况下,自2004年至2009年间,利用向海门帕源公司提供借款并收取明显高于正常利息的方式,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徐振家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50万元。
  1)被告人张永斌于2004年年初,将人民币1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提供给海门帕源公司使用。徐振家在收到该款后,用于发放公司管理层年终奖金、借给公司副总作为其女儿出国费用。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永斌在海门市丝绸路收到该公司董事长徐振家以利息回报的名义所给的人民币4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永斌以收取明显高于正常利息的方式收受徐振家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张永斌于2005年年初,主动提出再借人民币200万元给海门帕源公司使用。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永斌在海门市丝绸路收到该公司董事长徐振家以利息回报的名义所给的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永斌以收取明显高于正常利息的方式收受徐振家所送的人民币40万元。
  3)2007年年初,被告人张永斌在海门市北海路收到徐振家以利息回报的名义所给的人民币11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永斌以收取明显高于正常利息的方式收受徐振家所送的人民币50万元。
  4)2009年年初,被告人张永斌在海门市北海路收到徐振家以利息回报的名义所给的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永斌以收取明显高于正常利息的方式收受徐振家所送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张永斌利用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等职务便利,为江苏省宜兴市市政工程处陆洪祥以宜兴水建公司的名义承接海门市南海大桥及支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与海门市建设局原财务科长严扬生和海门市政公司董事长江林一起经预谋,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向陆洪祥索要财物。2004年春节前,陆洪祥按约将30万元在海门市信都宾馆交给了江林。次日,被告人张永斌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严扬生转交的人民币10万元,其余20万元由严扬生和江林各得10万元。
  被告人张永斌利用担任海门市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帮助海门房产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及海门市房屋管理处停薪留职人员秦晓辉解决房地产开发的资金困难,同意以海门房产建筑公司的名义为秦晓辉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 500万元。为此,先后于2005年、2006年春节前在其家附近路旁收受秦晓辉分2次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2006年7月,江林因其他事项被侦查机关审查,被告人张永斌因害怕牵涉自己,遂将上述30万元退给了秦晓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中共海门市委海委干[2001]99号通知、海门市人大海人发[2001]40号通知、海门市政府海政发[2003]3号通知、中共海门市委海委干[2003]77号通知、海门市人大海人发[2006]32号通知、海门市人大海人发[2006]40号通知、建设局关于领导分工、市政府关于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分工的文件通知等。
  被告人张永斌的供述笔录及辩解。被告人张永斌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其说过要在海门市政公司占有股份,但并未实际出资。2003年至2007年期间,先后以分红或以买房需支付房款为名收受或索取江林人民币200万元、美元13 000元及欧元8 000元。
  证人江林证言笔录,证明:在海门市政公司改制过程中,被告人张永斌提出他和严扬生要在改制后企业中人股,其表示同意但没有让被告人张永斌、严扬生实际出资投股。2003年至2007年期间,以分红名义或应被告人张永斌要求,先后送给张永斌人民币200万元、美元13 000元及欧元8 000元。
  证人严扬生证言笔录,证明:严扬生受被告人张永斌的指使,在海门市政公司改制资产评估过程中,为江林谋取利益后,张永斌向江林提出其和张永斌在江林股份中占股,但实际并未出资。江林通过其经手送给被告人张永斌40万元现金及3 000美金、8 000欧元两笔外汇。
  证人谢丽华证言笔录,证明:谢丽华于2003年至2009年,在担任海门市政公司财务科长兼总账会计期间,江林有从财务借大额现金的情况。
  证人张伟证言笔录,证明:张伟于2007年5、 6月份,出面为哥哥张永斌和海门市政公司江林结过账。是张永斌与江林之间相互借钱的利息差。按照张永斌的意思,其收到江林给付的21 000元利息差。
  证人关振玉证言笔录,证明:女婿江林向其借了20万元,向其儿子胡坚、胡谷借了一百多万元,用于出资购买企业。
  书证胡靖情况说明,证明:胡靖的丈夫江林在海门市政公司改制过程中,用家中积蓄、向其母亲、兄弟的借款出资购买企业,向其母亲、哥哥借的款至今未还。
  书证海门市建设局会议记录、海门市政公司要求改制的申请报告、改制方案、改制过程中对资产的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永斌作为建设局改制工作领导组组长,主持并参与讨论了海门市政公司改制的有关问题。
  海门市建设局与海门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园中路新建工程合同等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从日至日期间,江林所在海门市政公司在建设局承接18个工程,且绝大部分合同中均有被告人张永斌亲笔签名,工程顺利竣工验收。
  海门市建设局拨付海门市政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财务凭证,证明:海门市政公司自2003年至2006年从海门市建设局预付工程款6 000余万元,被告人张永斌在相关票据上均签字同意付款。
  江林行贿款来源的书证,证明:自2005年至2008年,江林从公司财务上支取大额现金。
  中国银行国际业务部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永斌所收外汇折算人民币汇率。
  被告人张永斌的多次供述笔录及辩解,证明:其先后在徐振家的海门帕源公司投资300万元。从徐振家处以利息回报名义收取人民币410万元(含2008年年初收取的6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与徐振家没有约定,但以前也听说回报率最高不超过20%,其借给徐振家钱年利率心理预期为20%,但徐振家给其利息远高于这一标准,即于第二年主动提出再借给徐200万元。
  证人徐振家证言笔录,证明:其公司先后取得建设局的一些工程。当被告人张永斌提出在其公司投资时,其表示同意。张永斌在其公司分两次共投资300万元。2004年年底给张永斌40万元,2006年年初给100万元,2007年年初给110万元,2008年年初给60万元,2009年年初给100万元。正规企业集资年利率一般不会超过15%,朋友之间最多不超过20%。给张永斌这么多主要是利息及好处费。张永斌也应该明白,是为感谢在海门市建设局做到工程及以后给其公司关照。被告人张永斌被审查后,其很担心公司受牵连,故在和公司副总商量后,在相应账面上添了“张本利”三个字。
  证人黄振安(系海门帕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证言笔录,证明: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曾向个人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利率在8%~10%。2009年8月,徐振家告知张永斌有资金投资在公司,且已给利息。后经商量,在公司相应账册付给张永斌利息的记载中注明“张本利”三个字。
  证人朱友洪(系海门帕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笔录,证明:徐振家告知张永斌借给公司300万元,公司每年均给张永斌数额很高的利息回报。2004年年底40万元,2005年年底100万元,2006年年底110万元,2007年年底60万元,2008年年底100万元。后经商量,决定在财务账册付给张永斌利息的记载中注明“张本利”三个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海门帕源公司在建设局付工程款账册,证明:海门帕源公司在建设局承接了工程及收到相应工程款。合同文本有张永斌本人签名,付款均有张永斌签批。
  海门帕源公司记账凭证及虚开的工人工资表格、虚列材料收货单,证明:徐振家支付给被告人张永斌的利息是通过虚开工人工资、虚开发票等方式入账,且部分账据上有“张本利”字样。
  海门帕源公司向南通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融资有关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市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集资说明、通知、筹集资金文件,证明:海门帕源公司向他人拆借资金及海门地区同行业企业向他人筹集资金利率最高不超过15%。
  被告人张永斌的供述笔录及辩解,证明:在南海大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严扬生、江林为宜兴水建公司打招呼,后宜兴水建公司中标,其提出以海门市政公司与宜兴水建公司合作形式收管理费。后经其审批将工程款拨付给宜兴水建公司。后严扬生给过其20万元,其与江林核对,言明系宜兴水建公司送的,每人10万元,其将其中属于严扬生的10万元交给严扬生。
  证人陆洪祥证言笔录,证明:由其出面,通过严扬生介绍,以宜兴水建公司名义承建了海门市南海大桥工程。严扬生及江林提出要收取管理费,即于2004年年初,在海门信都宾馆交给江林人民币30万元。
  证人江林证言笔录,证明:2003年,严扬生的朋友陆洪祥以宜兴水建公司名义参加南海大桥招投标,该公司人围后,张永斌提出外地工程队要收管理费。2003年年底,陆洪祥到海门给了其一个装30万元的袋子,其收下来后,交给严扬生20万元。事后张永斌还专门问过其20万元钱的来源,其告诉他是收取的南海大桥工程的管理费。
  证人严扬生证言笔录,证明:陆洪祥向其提出要做南海大桥工程。其介绍江林、张飚给他,又将此情况汇报给张永斌。后张永斌提出如果中标要收管理费。开标前其还从张飚处打探到标底,通过江林告诉了陆洪祥。后陆洪祥给了江林30万元,江林给其20万元。其交给张永斌20万元。过了几天,张永斌还给其10万元。
  证人汪燕祥(宜兴水建公司总经理)证言笔录,证明:通过宜兴建设局的陆洪祥出面,其所在的宜兴水建公司在海门承建了南海大桥工程。由于该工程系陆洪祥联系,又通过其活动获得标底,使公司中标,其按与陆洪祥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先后给了陆洪祥100万元左右的劳务费。
  海门南海大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证明:日,海门市建设局与宜兴水建公司签订南海大桥新建工程,工程造价976万元。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如东县人民法院认定严扬生收受该笔贿赂的事实,并追究了严扬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永斌的供述笔录及辩解,证明:2002年房地产管理处还没改制时,管理处主任孙信如和书记来其办公室,让其出面请陈锦石所在公司为他们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这笔贷款实际是借给秦晓辉个人使用的。后陈锦石答应了他的担保要求。2005年年初,秦晓辉在其家附近,送给其20万元。2006年年初,秦晓辉在其家附近,送给其10万元。江林第一次被审查后,将钱退给秦晓辉。
  证人秦晓辉证言笔录,证明:2002年其从海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停薪留职后,在高邮从事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缺口较大,其找到海门房地产管理处主任孙信如,商定其土建工程可以给房地产管理处的房产建筑公司承接,但房产管理处必须让海门房产建筑公司为其个人贷款1 500万元。经孙信如向建设局请示,时任建设局局长的张永斌协调请江苏中南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担保,其顺利贷到了款。2005年春节前,工程结束后,为感谢张永斌,在张永斌家楼下送给张永斌20万元人民币。2006年春节前,在张永斌家旁边一座桥边上送张永斌10万元。2006年7月,张永斌将30万元退回。
  证人朱永涛证言笔录,证明:房地产管理处隶属于海门市建设局,重大事项由主任孙信如决定是否向建设局汇报。房地产管理处的秦晓辉停薪留职后,参与高邮开发,承诺土建项目由房管处下属单位房产建筑公司承建,但要求以海门房产建筑公司名义贷款1 500万元供秦晓辉使用。孙信如向海门市建设局局长张永斌汇报,后张永斌同意并让中南集团担保借款。
  证人陈锦石证言笔录,证明:经张永斌打招呼,中南集团为建设局下属企业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
  书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海门市房产建筑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1 500万元,中南集团为此担保。
  另查明:本案经群众举报,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对被告人张永斌以受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永斌在接受调查过程中,陆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永斌全部赃款。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永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 281 025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永斌在收受陆洪祥所送贿赂的犯罪中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部分为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张永斌因害怕被查处,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方提出的被告人张永斌是受到刑讯逼供后作出有罪供述、证人是在受到压力情况下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故形成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故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提出的被告人张永斌未利用职务之便,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斌身为海门市建设局局长、海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其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决定相关单位及个人的企业改制、工程承接、工程款结付、融资等事项,即属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被告人张永斌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过程中是否系依法履行职务,对受贿构成并无影响。故对辩方提出的该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提出的被告人张永斌在海门市政公司有实际投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严扬生、江林证言笔录均能证明,张永斌、严扬生没有实际出资。且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关于签订股权协议过程、为掩饰占有股份事实而将股权协议转为借条及应对侦查机关调查所作串供等细节上能印证一致。故辩方提出的该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05年7月被告人张永斌收受江林50万元是借款还是受贿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永斌及证人证言均反映被告人张永斌是以付房款为名向江林索要钱财。且实际上此款并未支付房款,此后张永斌从未提出归还,仍继续收受江林贿赂,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张永斌的行为属于以借为名的受贿。故被告人张永斌的辩解,不足为信。
  关于辩方提出2003年下半年3 000美元是为领导出国而筹集,属于公务行为的意见,经查:相关人员出国与被告人张永斌本无关系,被告人张永斌借机向江林索要美元的行为不属公务行为,其后来对美元的处分,并不影响受贿犯罪性质的认定。辩方关于2004年7月收受欧元的数额是5 000元而非8 000元,2007年上半年10 000美元、2007年春节前20万元、2007年冬90万元不存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斌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且得到证人严扬生及江林证言笔录的印证,行贿人行贿资金来源亦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永斌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提出的以利息回报名义收受徐振家现金数额有误及利息超过20%部分应否认定为贿赂的意见,经查:对于数额问题,被告人张永斌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亦得到证人徐振家证言的印证,且证人黄振安、朱友洪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张永斌被审查后,徐振家告知他们数额为410万元,并在相关书证上标明“张本利”字样,故被告人张永斌在庭审中对数额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超出20%部分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永斌作为建设局局长与徐振家所在海门帕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与徐振家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也未约定有高利率,而证人徐振家证言笔录证明其给付利息高于同类行业同期民间资金拆借利息原因是基于被告人张永斌的职务。故被告人张永斌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的规定,起诉书指控以超出同类行业同期民间资金拆借利率20%以上部分作为受贿数额,已经充分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方提出应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可以在同期银行利率4倍以内的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提出的被告人张永斌伙同严扬生、江林共同收受陆洪祥30万元,其没有收到10万元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严扬生、江林的证言均证实向陆洪祥收取“管理费”系张永斌的提议,江林从陆洪祥处得到30万元后,严扬生转交给张永斌20万元,后张永斌返还10万元给严扬生。故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辩方所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提出的被告人张永斌主动退还秦晓辉所送的30万元,因而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斌退还秦晓辉30万元,虽然和秦晓辉第二次行贿时间间隔不长,但退钱是在江林被审查这一特定时期,故被告人张永斌退还秦晓辉钱款不符合收受后及时退还、因而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规定。被告人张永斌为逃避处罚而退出受贿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方认为此节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张永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万元。
  对张永斌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10万元、美元13 000元、欧元8 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 &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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