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公司倒闭法人责任百货大楼法人有权出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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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梅,女,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永昌小区永顺里25号302室。  委托人崇徐,云南新洋务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99号。  丁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知遥,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玲,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昆明百货大楼(集团)。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何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知遥,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玲,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丽梅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昆明百货大楼的企业类型是国有经济,日昆明百货大楼全额出资成立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是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250万元和昆明百货大楼(集团)家电有限公司出资250万元成立。原告自称1990年4月到昆明百货大楼工作,日与第三人签订。在该合同履行的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明确,“在新的体制下,根据集团公司实行人事归位管理的要求,员工应当与各独立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日起,原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就相应解除,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将由新的合同继承。”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决定按原告月基本400元,计发十二个月的生活补助费4800元,并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就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云南省申诉,原告的申诉请求未得到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双方提交的有关工资的证据载明原告已领取了2005年11月份的工资,原告领取的工资中没有费的记载。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1276.13元×12)15313.6元;2、判令被告补发2005年11月份工资1175.2元及赔偿金587.6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2005年三年独生子女保健费180元;4、判令被告从1999年起,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标准补交住房公积金,按本人实际月工资标准,补交各项社保及医保金;5、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维权费用350元及住房补贴30000元;6、判令被告按月支付“爱心搭桥”,从2005年12月起补发;7、判令被告支付再就业启动金5000元;8、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公司的出资情况看,被告属于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劳动和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于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及云劳社[2002]20号文有关“国有企业在&规定&废止后改制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劳动合同期满或在改制后企业继续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计发职工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前(即2001年以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关“终止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标准工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意见。本案原告自称1990年4月至2001年止,工作满十二年,应按十二个月计发生活补助费。对标准工资的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标准工资关于:“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所对应的工资标准”的解释。和参考“企业‘标准工资’是指职工的基本工资,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的界定。本案被告在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决定按原告月基本工资计发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1276.13元×12)1531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被告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按原告月基本工资计发的4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5年11月份工资1175.2元及赔偿金587.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载明原告已领取了2005年11月份的工资,为此,对原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2005年三年独生子女保健费1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没有载明已支付了独生子女费,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1999年起,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标准补交住房公积金;按本人实际月工资标准,补交各项社保及医保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由此可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维权费用3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中有仲裁费用50元,已由仲裁委员会明确由原告承担外,其余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已发生。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按百货大楼固定职工按月支付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爱心搭桥”承诺,从2005年12月起补发“爱心搭桥”补助的诉讼请求,因“爱心搭桥”补助系企业内部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再就业启动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再就业启动金的规定。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从一审法院查明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的“在新的体制下,根据集团公司实行人事归位管理的要求,员工应当与各独立的法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日起,原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就相应解除,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将由新的合同继承。”此后,原告与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看。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已转由被告承继。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及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云劳社[2000]48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丽梅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二、由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丽梅的独生子女费人民币180元;三、驳回原告赵丽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丽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及支付。被上诉人为国有控股公司,根据云劳社(2000)48号文件第二条、云劳社(号文件第二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等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2004年度上诉人的平均工资1276.13元计发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5313.60元。2、根据《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规定,是先工作后发工资,因此被上诉人2005年11月份发给上诉人的500元工资,实际上是支付上诉人2005年10月份的劳动工资,因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供先发工资后工作的任何依据,而且还拒绝提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第一个月工资的发放情况,应当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发给上诉人2005年11月份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5年11月份工资1175.20元及赔偿金587.60元。3、“带薪休假”是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必须按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支付。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10月份工资500元是带薪休假的工资,实际对职工“带薪休假期间”实行限额工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同时该工资发放的标准没有取得政府的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劳动工资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补发2005年10月工资并支付赔偿金。4、上诉人从2005年11月被终止劳动关系后,已经失业,准备再就业,因此,国家规定的再就业启动金应对上诉人适用,请求法院予以支持。5、被上诉人1993年改制时,没有办理过企业职工身份转换,根据云发(2002)3号文及昆发(2002)4号文件精神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身份置换金给上诉人。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补缴各项社保金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给予支持。7、上诉人支出的维权费350元,是众所周知的,请求法院支持。8、独生子女费,一审已判决,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该项判决已经生效。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  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在没有提出,其程序违法,法院不应受理。生活补助费标准,我公司是在1994年开始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即自1994年起我公司就依据劳动部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和云南省劳动厅(1994)31号文《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和云劳(1994)70号文《关于贯彻云劳(1994)31号文件的意见》的精神,并结合我公司的具体情况,拟订了公司岗位技能工资方案,并报昆明市工资改革办公室对《昆明百货大楼(集团)岗位技能工资试行方案》进行审批,后经昆明市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并经日公司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开始实行。1995年我公司实施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同年参照国发[1986]77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按照员工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工资)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的生活补助费。在我公司的《岗位技能工资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各类型员工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的标准和调整依据,并在员工的个人档案中进行记录和报备。此后,我公司根据云劳(97)103号,昆人劳字(97)64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工作的意见》的文件精神,昆百司字(97)89号文件《关于调整岗、技工资标准的实施的意见》。对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岗位技能工资的调整。另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国办发[1999]69号、云南省云政办发[号,昆明市民政办[1999]65号文件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调整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方案》精神,我公司又出台了昆百司字[99]41号文《关于调整岗、技工资标准的实施意见》,对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的岗位技能工资进行了调整。2005年我公司在终止员工劳动合同时计算员工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的依据就是员工的2001年11月的岗位技能工资,同时还参照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经日的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来执行的。在计算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时间方面,我公司是自员工参加工作之月开始至2001年11月止,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根据劳社厅(号《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的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我公司计算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时间是自员工参加工作之月开始至2001年11月止。为此,我公司将依法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支付的期限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最高期限――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支付金额,我公司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我公司补发2005年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在当月的11月16日支付了11月份的全月工资。所以,不存在支付2005年11月份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另外,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提出此请求,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提出,系程序违法。3、我公司认为,独生子女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不应当作出判决。4、对于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再就业启动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同样没有法律规定。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2004]48号)的规定,企业只有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才有支付再就业启动金的义务。本案中的上诉人系与企业正常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条件,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再就业启动金。5、对于上诉人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和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现为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主要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自1995年10月公司就为员工办理了养老保险、工伤生育保险业务,并按照社保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及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从未出现过中断或漏缴行为。2003年8月份我公司依法为员工开办了医疗保险业务,自申办以来,我公司一直依法按月进行企业应缴费用的缴纳,从未出现过中断或漏缴行为。1995年10月开始为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业务,并按月缴纳住房公积金。6、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诉讼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劳动法》及《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于日与我公司订了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即:日起至日止。且双方已签字盖章并送相关劳动行政部门鉴证过。日,由于企业法人分立,依据劳部发[号文第37条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上诉人赵丽梅解除了于1995年12月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于日与新企业法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既然由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依据劳部发[号文第37条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力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赵丽梅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的生活补助费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于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及云劳社[2002]20号文有关“国有企业在&规定&废止后改制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劳动合同期满或在改制后企业继续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计发职工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上诉人赵丽梅与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赵丽梅支付生活补助费,一审判决确认由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支付48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赵丽梅要求按照2004年度平均标准工资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丽梅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补发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上诉人赵丽梅上诉认为其于2005年11月领取的工资系2005年10月的工资,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05年11月工资及2005年10月欠发的工资。经审查,从现有证据载明,上诉人赵丽梅已领取了2005年11月份的工资,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并未拖欠上诉人赵丽梅的工资,因此上诉人赵丽梅主张的11月份工资及10月份欠发工资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10月份500元带薪休假的工资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审查,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司于日制定的《关于即将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申请带薪休假的规定》所发放,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赵丽梅等员工提供再次寻找工作过渡期间的工资,该规定并不与我国带薪休假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因此上诉人赵丽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再就业启动金的问题。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具备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及自谋职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等条件的员工,才享有该笔款项,而本案上诉人赵丽梅系与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且上诉人赵丽梅是以其已经失业,准备再就业为由,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再就业启动金的主张,与上述文件所规定的条件不相符合,且该笔款项是否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非本案劳动争议的解决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赵丽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身份置换金的问题。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改制重组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继续留用的,应与其依法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对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含将应领部分协商作价入股)继续留用的职工,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新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计算。而上诉人赵丽梅在与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赵丽梅与被上诉人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赵丽梅主张的该笔款项系企业改制过程中,落实政府相关政策的问题,其身份置换金的支付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医保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期限及相关惩罚等,由政府相关部门行使。《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均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行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医保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上诉人赵丽梅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维权费350元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由复印资料的开销及交纳的诉讼费构成。首先,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是上诉人赵丽梅所应当承担的义务,由此其复印资料所开销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则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胜诉比例决定负担比例。综上,上诉人赵丽梅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独生子女费的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丽梅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丽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审 判 员  余 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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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梅与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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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梅,女,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永昌小区永顺里25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丁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知遥,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玲,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何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知遥,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玲,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丽梅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昆明百货大楼的企业类型是国有经济,日昆明百货大楼全额出资成立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是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250万元和昆明百货大楼(集团)家电有限公司出资250万元成立。原告自称1990年4月到昆明百货大楼工作,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的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在新的体制下,根据集团公司实行人事归位管理的要求,员工应当与各独立的法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日起,原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就相应解除,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将由新的合同继承。”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决定按原告月基本工资400元,计发十二个月的生活补助费4800元,并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就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原告的申诉请求未得到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双方提交的有关工资的证据载明原告已领取了2005年11月份的工资,原告领取的工资中没有独生子女费的记载。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1276.13元×12)15313.6元;2、判令被告补发2005年11月份工资1175.2元及赔偿金587.6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2005年三年独生子女保健费180元;4、判令被告从1999年起,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标准补交住房公积金,按本人实际月工资标准,补交各项社保及医保金;5、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维权费用350元及住房补贴30000元;6、判令被告按月支付“爱心搭桥”承诺,从2005年12月起补发;7、判令被告支付再就业启动金5000元;8、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公司的出资情况看,被告属于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于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及云劳社[2002]20号文有关“国有企业在&规定&废止后改制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劳动合同期满或在改制后企业继续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计发职工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前(即2001年以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关“终止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标准工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意见。本案原告自称1990年4月至2001年止,工作满十二年,应按十二个月计发生活补助费。对标准工资的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标准工资关于:“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所对应的工资标准”的解释。和参考“企业‘标准工资’是指职工的基本工资,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的界定。本案被告在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决定按原告月基本工资计发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1276.13元×12)1531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被告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按原告月基本工资计发的4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5年11月份工资1175.2元及赔偿金587.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载明原告已领取了2005年11月份的工资,为此,对原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2005年三年独生子女保健费1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没有载明已支付了独生子女费,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1999年起,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标准补交住房公积金;按本人实际月工资标准,补交各项社保及医保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由此可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维权费用3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中有仲裁费用50元,已由仲裁委员会明确由原告承担外,其余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已发生。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按百货大楼固定职工待遇按月支付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爱心搭桥”承诺,从2005年12月起补发“爱心搭桥”补助的诉讼请求,因“爱心搭桥”补助系企业内部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再就业启动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再就业启动金的规定。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从一审法院查明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的“在新的体制下,根据集团公司实行人事归位管理的要求,员工应当与各独立的法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日起,原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就相应解除,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将由新的合同继承。”此后,原告与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看。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已转由被告承继。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及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云劳社[2000]48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丽梅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二、由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丽梅的独生子女费人民币180元;三、驳回原告赵丽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丽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及支付。被上诉人为国有控股公司,根据云劳社(2000)48号文件第二条、云劳社(号文件第二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等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2004年度上诉人的平均工资1276.13元计发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5313.60元。2、根据《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规定,是先工作后发工资,因此被上诉人2005年11月份发给上诉人的500元工资,实际上是支付上诉人2005年10月份的劳动工资,因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供先发工资后工作的任何依据,而且还拒绝提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第一个月工资的发放情况,应当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发给上诉人2005年11月份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5年11月份工资1175.20元及赔偿金587.60元。3、“带薪休假”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必须按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支付。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10月份工资500元是带薪休假的工资,实际对职工“带薪休假期间”实行限额工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同时该工资发放的标准没有取得政府的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劳动工资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补发2005年10月工资并支付赔偿金。4、上诉人从2005年11月被终止劳动关系后,已经失业,准备再就业,因此,国家规定的再就业启动金应对上诉人适用,请求法院予以支持。5、被上诉人1993年改制时,没有办理过企业职工身份转换,根据云发(2002)3号文及昆发(2002)4号文件精神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身份置换金给上诉人。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补缴各项社保金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给予支持。7、上诉人支出的维权费350元,是众所周知的,请求法院支持。8、独生子女费,一审已判决,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该项判决已经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
  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程序没有提出,其程序违法,法院不应受理。生活补助费标准,我公司是在1994年开始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即自1994年起我公司就依据劳动部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和云南省劳动厅(1994)31号文《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和云劳(1994)70号文《关于贯彻云劳(1994)31号文件的意见》的精神,并结合我公司的具体情况,拟订了公司岗位技能工资方案,并报昆明市工资改革办公室对《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公司岗位技能工资试行方案》进行审批,后经昆明市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并经日公司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开始实行。1995年我公司实施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同年参照国发[1986]77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按照员工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工资)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的生活补助费。在我公司的《岗位技能工资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各类型员工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的标准和调整依据,并在员工的个人档案中进行记录和报备。此后,我公司根据云劳(97)103号,昆人劳字(97)64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工作的意见》的文件精神,昆百司字(97)89号文件《关于调整岗、技工资标准的实施的意见》。对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岗位技能工资的调整。另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国办发[1999]69号、云南省云政办发[号,昆明市民政办[1999]65号文件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调整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方案》精神,我公司又出台了昆百司字[99]41号文《关于调整岗、技工资标准的实施意见》,对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的岗位技能工资进行了调整。2005年我公司在终止员工劳动合同时计算员工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的依据就是员工的2001年11月的岗位技能工资,同时还参照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经日的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来执行的。在计算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时间方面,我公司是自员工参加工作之月开始至2001年11月止,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根据劳社厅(号《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的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我公司计算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时间是自员工参加工作之月开始至2001年11月止。为此,我公司将依法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支付的期限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最高期限――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支付金额,我公司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我公司补发2005年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在当月的11月16日支付了11月份的全月工资。所以,不存在支付2005年11月份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另外,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提出此请求,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提出,系程序违法。3、我公司认为,独生子女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不应当作出判决。4、对于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再就业启动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同样没有法律规定。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2004]48号)的规定,企业只有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才有支付再就业启动金的义务。本案中的上诉人系与企业正常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条件,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再就业启动金。5、对于上诉人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和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现为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主要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自1995年10月公司就为员工办理了养老保险、工伤生育保险业务,并按照社保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及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从未出现过中断或漏缴行为。2003年8月份我公司依法为员工开办了医疗保险业务,自申办以来,我公司一直依法按月进行企业应缴费用的缴纳,从未出现过中断或漏缴行为。1995年10月开始为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业务,并按月缴纳住房公积金。6、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诉讼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劳动法》及《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于日与我公司订了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即:日起至日止。且双方已签字盖章并送相关劳动行政部门鉴证过。日,由于企业法人分立,依据劳部发[号文第37条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上诉人赵丽梅解除了于1995年12月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于日与新企业法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既然由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依据劳部发[号文第37条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力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赵丽梅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的生活补助费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于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及云劳社[2002]20号文有关“国有企业在&规定&废止后改制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劳动合同期满或在改制后企业继续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计发职工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上诉人赵丽梅与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赵丽梅支付生活补助费,一审判决确认由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支付48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赵丽梅要求按照2004年度平均标准工资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丽梅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补发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上诉人赵丽梅上诉认为其于2005年11月领取的工资系2005年10月的工资,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05年11月工资及2005年10月欠发的工资。经审查,从现有证据载明,上诉人赵丽梅已领取了2005年11月份的工资,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并未拖欠上诉人赵丽梅的工资,因此上诉人赵丽梅主张的11月份工资及10月份欠发工资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10月份500元带薪休假的工资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审查,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司于日制定的《关于即将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申请带薪休假的规定》所发放,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赵丽梅等员工提供再次寻找工作过渡期间的工资,该规定并不与我国带薪休假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因此上诉人赵丽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再就业启动金的问题。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具备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及自谋职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等条件的员工,才享有该笔款项,而本案上诉人赵丽梅系与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且上诉人赵丽梅是以其已经失业,准备再就业为由,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再就业启动金的主张,与上述文件所规定的条件不相符合,且该笔款项是否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非本案劳动争议的解决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赵丽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身份置换金的问题。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改制重组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继续留用的,应与其依法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对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含将应领部分协商作价入股)继续留用的职工,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新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计算。而上诉人赵丽梅在与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赵丽梅与被上诉人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赵丽梅主张的该笔款项系企业改制过程中,落实政府相关政策的问题,其身份置换金的支付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医保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期限及相关惩罚等,由政府相关部门行使。《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均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行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医保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上诉人赵丽梅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维权费350元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由复印资料的开销及交纳的诉讼费构成。首先,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是上诉人赵丽梅所应当承担的义务,由此其复印资料所开销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则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胜诉比例决定负担比例。综上,上诉人赵丽梅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独生子女费的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丽梅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丽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审 判 员  余 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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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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