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书是什么意思

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萧民二初字第0900号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汤建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延峰、张勇,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张伟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源,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就号牌为浙AM0864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为1年,被告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给原告保险单。日,原告员工李某驾驶浙AM0864小型客车,在萧山区通惠路与冯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萧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李某、冯某各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冯某家属于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李春林赔偿元。案经(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冯某家属物质损失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94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理赔,被告仅支付赔款元。原告其余损失69082.33元,被告未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9082.3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案件是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理赔款,这是不恰当的。该判决书认定冯某家属合理的物质损失合计为元。被告参照人民法院的上述赔偿标准,按照保险条款,并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50%,计算出元,向原告进行了理赔。至于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被告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证、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赔款收据。经被告质证,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
一、就原告对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元),被告应当依据萧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即50%),还是按照(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赔偿比例(即65%),向原告进行理赔?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赔偿比例(即65%),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认为,被告只是参照(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理赔,而不是直接适用该判决书。被告是依照萧山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即50%)向原告进行理赔的。
本院认为,首先,事故认定责任和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所以,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再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赔偿责任不仅根据事故认定责任,而且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所以,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可能并不一致。其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往往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分别进行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基本上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如果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就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仅仅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要依据事故认定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而且要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照顾非机动车一方。这时,事故认定责任与赔偿责任往往是不一致的。最后,被告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的,判令被告按照对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的65%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被告应当按照这一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而不是参照这一赔偿责任进行理赔。故被告混淆了事故认定责任与赔偿责任之间的差异,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对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的65%,即元,全额理赔。被告已经支付了元,余额35139.34元未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5137.33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被告应当理赔的范围?
原告认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原告承担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当理赔。被告认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应的条款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是责任免除对象,不是不计免赔率问题,故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被告应当理赔的范围。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免赔的部分是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出的金额,而不是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包括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可见,不计免赔的对象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免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就其对第三者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而支付的抚慰金30000元,要求被告理赔,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费是否属于被告应当理赔的范围?
原告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认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支付诉讼费用。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该保险条款有“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约定,故属于“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原告又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是保险公司使用的格式条款,且约定不明,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就诉讼费用进行理赔。被告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原告应诉并没有征得被告书面同意,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是没有根据的。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并且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的成立,对被告有严格的要求。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没有特别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被告没有特别要求原告详细阅读该条款。故被告违反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告负责对诉讼费用理赔的前提是“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换句话说,只要保险人事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同意被告应诉,被告就对诉讼费用不承担理赔责任。可见,关于诉讼费用的理赔,被告可以单方面限制原告的权利,这与公平原则相悖。第三,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诉权。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应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告通过格式条款要求原告在应诉前须经被告书面同意,显然限制了原告的应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并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第四,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实质上免除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支付诉讼费用的责任。被告只要在事先不给予原告应诉的书面同意,就不再承担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责任。可见,这一格式条款实质上是被告责任免除条款。经审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使用的是一般字体,在“重要提示”中也未特别提示,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故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基于上述理由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394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9082.33元;
二、驳回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1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夏 传 胜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欢
(本判决书制作人夏传胜)
===================================================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裁判选登】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_保险新闻_保险知识&新闻频道_好险啊
【裁判选登】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霞,系陈鹏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大厦,17、18层。负责人: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善飞,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陈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日,王霞在担任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保险代理人期间作为经办人和投保人,填写了一份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其丈夫陈鹏、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案外人陈启睿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主险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险智盈重疾,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无忧意外医疗、健享人生A三份含可选。上述投保书设计有“健康告知”栏,保险公司在该栏目内对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书面形式提出询问,并且预设了“是”与“否”的备选答案供投保人、被保险人勾选。询问事项的第四条为“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针对上述询问事项,投保书载明的勾选答案均为“否”。投保书还设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保险公司在该栏目内印制了以下文字:1、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处理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其它在任何与本投保书各事项及保险条款不相符的解释、说明或书面承诺均无效。2、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在该栏目中,王霞在投保人签名处、陈鹏在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签字确认。日,王霞交纳了智盈人生及附加一年期短险健享人生A首期保费5,020元。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号码P071;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日0时0分,投保人王霞,被保险人陈鹏,生存保险金受益人陈鹏;投保主险为智盈人生,保险期间、交费年限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250,000元,保险费4,500元;附加寿险为智盈重疾,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无忧意外医疗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健享人生A(3份含可选),保险费520元;首期保险费合计5,020元。同时,一年期短险健享人生A的《健享人生A条款》中约定: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年龄对应的费率向保险公司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即住院费用保险金,可选部分即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保险金和器官移植手术费用保险金。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2)未告知的既往症;……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之前已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该条款还对犹豫期、保险金的给付、效力中止、解除保险合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陈鹏均按期交纳保费。日,陈鹏因胸痛不适7小时前往湖北省医院住院治疗,手术科室住院志既往史载明:病史陈述者:陈鹏;疾病史:有2008年体检发现××,平时有活动后胸闷、喘气症状。陈鹏在病史陈述者签名处签字确认。日陈鹏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日,陈鹏再次入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住院及诊疗费30,881.40元。日,陈鹏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于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歉难给付保险金,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被保人本次申请属《健享人生A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于同年7月6日向陈鹏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因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拒付保险金,故陈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3,500元;2、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以1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日为102.08元);3、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辩称:王霞原系本公司保险代理,在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期间,为其夫陈鹏投保主险智盈人生、附加险智盈重疾、健享人生A(3份)等人身保险。根据陈鹏的理赔调查授权,本公司依法进行了常规理赔调查,发现陈鹏隐瞒了投保前的严重既往病史,属于《健享人生A》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本公司作出了拒付的理赔决定,该理赔决定合理合法。另外,双方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法律也未规定本公司应支付利息。故请求驳回陈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人身保险投保书》、《健享人生A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陈鹏的涉案住院病症是否属于《健享人生A》条款的免责范围,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向陈鹏赔偿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一、关于陈鹏的涉案住院病症是否属于《健享人生A》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的问题。其(一)、涉案保险系王霞作为保险代理人及投保人的双重身份所为保险,王霞应对保险的说明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和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含《健享人生A》条款中“未告知的既往症”免责条款)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同理,基于王霞的双重身份应视为王霞在办理涉案保险时已尽了充分询问及说明义务,故《健享人生A》条款中“未告知的既往症”免责条款应成立并发生合同效力;其(二)、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住院病症)与陈鹏2008年体检所发现的××属于同一病症,而人身投保书载明陈鹏及王霞对于健康状况[包括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的询问均作出“否”的选项,陈鹏及王霞应存在故意或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即陈鹏的××应属于《健享人生A》条款中约定的“未告知的既往症”范畴,而《健享人生A》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因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之前已患的已知疾病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而未告知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作出的拒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并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陈鹏要求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向陈鹏赔偿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及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保险人仅在其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应给付保险金而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下,才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人经核定理赔事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支付保险金,则不存在其故意违约、不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对陈鹏申请理赔事项作出拒付理赔决定并及时予以通知,并不存在不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故意,不应承担逾期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故对陈鹏要求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邮寄费20元,共计90元由陈鹏负担。陈鹏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陈鹏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保险责任。陈鹏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于2009年9月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自保险合同成立至2012年纠纷发生,其期间已超过二年,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二年多时间并未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权业已消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予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向投保人即上诉人陈鹏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健享人生A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与强制性法律规定冲突而无效。陈鹏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健享人生A条款》中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2)未告知的既往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以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了此情形下的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条款无效。因此,《健享人生A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支付陈鹏保险金l3,5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保险金利息(暂计至日为l02.08元),由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王霞承认其知晓:投保人如在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既往病史,该既往病史保险公司作除外处理,即既往病史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其他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双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陈鹏未如实告知其既往病史,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是否应予理赔。陈鹏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以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了此情形下的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故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保险系王霞作为保险代理人及投保人的双重身份所为保险,对于既往病史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是明知的。故在本案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进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后果。本案保险合同未予解除,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应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中陈鹏的既往病史是否应当赔偿,还应界定既往病史是否属保险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规定,保险事故范围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既往病史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陈鹏要求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予以赔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陈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陈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雯瑾 【裁判评析】 本案涉及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的双重身份,不存在未如实告知义务。对既往病史是否理赔,法官另辟蹊径,从保险的定义及保险责任范围论述,令人叹为观止。 来源:裁判文书网http://www./zgcpwsw/hub/hbswhszjrmfy/ms/934.htm
阅读原文:
上一篇:下一篇:
查看收益 >>
100家网站,45443最新意外险产品
轻松输入,一键查看结果
保费(亿元)
好险啊有超过100家合作机构
合作航空公司
其它合作机构
Copyright (C)
Haoxiana, All Rights Reserved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合同撤销权法院判决书 的文章

 

随机推荐